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沈政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57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共柒盒、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共柒盒、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美嘉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甲○○則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於上開店內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工作,渠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在上址店內,從事替不特定男客猥褻之服務(即俗稱「半套」服務,由小姐按摩、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其計價方式係每次收費1,500 元(由小姐分1,000 元,其餘500 元由小姐交予甲○○後,再轉交乙○○),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性服務而營利。嗣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5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於店內2 樓第4 間包廂查獲男客林永明與小姐林妙紋準備從事上開性服務(迄查獲止已有7 次成功之猥褻性服務),並當場扣得已開封及未開封保險套共7 盒、監視器主機1 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㈡證人林永明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妙紋、郭麗芬、李恩綺、江婉琳、劉淑惠、邱鳳嬌、歐森森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59 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物照片1 張。 ㈤扣案之保險套(已開封)6 盒、保險套(未開封)1 盒、監視器主機1 臺。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再者,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 月2 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二人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56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至美容坊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不法,且被告乙○○前業因相似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再度犯下本案,且已是第三次之容留他人為猥褻犯行,實不宜輕待,惟考量被告二人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獲利益不多,且被告甲○○首次觸犯此類犯行,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乙○○自陳與孫子同住,為養育家庭而為此犯行,且自身因脊椎開刀而行動不便,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清潔員為業;被告甲○○自陳與父親同住,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保險套共7 盒、監視器主機1 臺,為被告二人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二人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每位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後可取得500 元之利益,而本案容留期間共有7 位客人交易成功,故其犯罪所得為3,500 元;而被告甲○○則自陳每天薪水為1,000 共領3 天薪水,故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本院卷第93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