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98、2170、2171、2172 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彬(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1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出所後又於5年內,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103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93 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尚未經撤銷假釋,且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待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本院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二級毒品之4 罪,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張宏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
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
現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分別於106年6月22日19時許、8月9日19時許及23日
19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綽號「炮仔」友人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同年7月26日22時許,
在西螺鎮之某國小校園內,亦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6
年6月23日22時8分、7月28日16時6分、8月11日16時51分及2
5日10時38分,迭經警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
後,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宏彬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6時6分、8│
│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月11日16時51分及25日10時38分,迭│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
│ │ │之事實。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7月28日16時6分所排之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
│ │(編號:000000000)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8月11日16時51分所排之│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
│ │(編號:000000000)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8月25日10時38分所排之│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
│ │(編號:000000000)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尿│被告於106年6月23日22時8分,為警 │
│ │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於106年6月23日22時8分所排之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已經再犯,且依法追訴處罰, │
│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雖本次施用毒品期間係在初犯釋放5 │
│ │報表 │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 │
│ │ │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 │ │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最│
│ │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8號判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