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大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8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大坤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大坤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知悉印尼籍男子NARYANTO ASRI (中文名:亞多,下稱亞多) 為逃逸外勞,竟與MASRUROH BT WASMIN BUNYAMIN (中文名:雅美,別名:Linda ,通緝中,下稱雅美)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間,由雅美與民哥青蔥行負責人陳永懋聯絡媒介亞多為陳永懋工作事宜後,再由藍大坤載送亞多至雲林縣土庫圓環交給陳永懋,並向亞多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而媒介亞多至陳永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扶朝43之3 號之青蔥工廠工作,嗣由陳永懋將亞多第一個月工作薪資中扣除6,000 元作為仲介費交付藍大坤,藍大坤再將該仲介費轉交給雅美。嗣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會同雲林縣政府勞工處、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憲兵隊前往上址查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藍大坤之自白。
㈡、證人亞多、陳永懋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06 年8 月25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68399155號書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譯文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與共犯雅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係與雅美共犯本案犯行,惟就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係與別名Linda 之雅美共犯本案犯行(見本院107 易488 卷第90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參與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其所為助長非法外勞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合法勞工之就業機會與權益,對於社會秩序實有負面影響,而被告犯後飾詞為辯,迄本案審理進行證人陳永懋交互詰問程序後,被告始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念及被告本案非法媒介之逃逸外勞僅有1 人,次數僅有1 次,且終能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媒介行為之獲利,為其載運亞多至雲林縣土庫圓環後,向亞多收取之2,500 元,而陳永懋交付給其本案媒介亞多之仲介費6,000元,其已全部轉交給雅美等語(見本院107 易488 卷第39、90、9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取本案媒介亞多之仲介費6,000 元,業經被告轉交給雅美,被告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得於被告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