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107 年度六簡字第159 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沈易達之父,丙○○為甲○○之母,沈易達與甲○○為夫妻。乙○○因與沈易達、甲○○,就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弘達車業」經營問題互生嫌隙,詎乙○○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4 時6 分許,持榔頭將丙○○所有、停放在「弘達車業」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敲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委任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丁○○○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並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委任書狀應依同法第53條前段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製作,始符合委任他人告訴之必備法定程式(可參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惟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非不得補正,且此補正之目的既在除去書狀程式上之欠缺,則其補正之法律效果自應溯及於告訴權人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告訴之時(相同法理可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小貨車係告訴人丙○○所有,其委任告訴代理人甲○○於106 年7 月16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並出具委任狀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並有卷附該紙委任狀可考(見警卷第9 頁),惟該份委任狀並未記載年、月、日,不符刑事訴訟法之文書規定,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業於108 年4 月23日向丁○○○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委任狀,補正上開缺漏,並經丁○○○署檢察官於同日轉送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189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溯及於106 年7 月16日即生合法代理告訴之效力,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該等證據,或經檢察官聲請引為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或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38 至142 頁、第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六簡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簡上卷第147 頁),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24 頁),另有證人即被告配偶何佩珊之證述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4 至136 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車損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當時知道本案小貨車是我兒子沈易達的車,並非我實際經營的弘達車業所購買。我砸車的時候,知道本案小貨車是別人的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6 至147 頁)。按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雖然被告對於本案小貨車是究竟是告訴人或者沈易達所有乙節,可能有所誤會,但被告已明知該車係「他人之物」而非「自己之物」,縱誤認該車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損壞「他人之物」的主觀犯意,此於學理上稱之為「構成要件等價的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可予忽略,並不阻卻犯罪故意(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97年1 月,第419 至420 頁),被告自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54 條損壞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7 月16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提出之委任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文書規定,業如前述,原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有違法定程式,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補正之前,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已難以維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六司小調字第238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且告訴人表示已收到全數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則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理由稱其行為時誤以為本案小貨車係其經營之弘達車業所購買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與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弘達車業經營問題心生不滿,率爾損壞本案小貨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之情節並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調解條件,尚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經營咖啡店但尚無收入、與配偶同住、負債新臺幣300 萬至400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8 至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71 至183 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非無悔意,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持之損壞本案小貨車之榔頭1 支並未扣案,欠缺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尚屬被告經營汽車工廠常見維修工具,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