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銘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晚上10時3 分許,因在看守所內自上舖床摔落地板,嗣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急診,發現受有胸部挫傷併第十一及十二肋骨骨折、背部鈍挫傷併第一到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因目前傷勢疼痛難當,為利後續之治療,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 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尚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21分許、同年7 月17日晚上7 時27分許,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把、仿真手槍1 支(含內有4 顆空包彈子彈之彈匣1 個),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檳榔王檳榔店、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皇漾精品店,並以上開折疊刀、仿真手槍脅迫店員,至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店內現金及衣物、皮夾、皮帶等財物之行為,且有卷附被害人羅貽婷及告訴人吳雅涵之證述、扣案之折疊刀、仿真手槍、彈匣、空包彈子彈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且其本案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旋因毒癮發作,缺錢花用,而於歸案2 日後即從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堪認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有羈押之必要,故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7 年9 月6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有本院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55頁),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及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逃亡誘因顯已倍增;再衡以被告前於103 年、107 年間,即有數次於偵查中經發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益徵被告非無因本案涉犯重罪,為脫免刑罰而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保外就醫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關於被告受傷就醫之經過,及看守所得否提供治療被告上開傷勢所必需之相關醫療處置,據該所回覆: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晚上11時10分,欲從上舖下床如廁,因擔心下床時會不慎踩踏於地舖就寢之收容人,故改踩廁所洗手台之檯面,不慎失足跌落,經觀察後,疼痛未見緩解,遂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14分緊急戒護外醫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察後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復於同年月26日戒送外醫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經醫師診察後診斷為「胸部挫傷併第十一及十二勒骨骨折、背部鈍挫傷併第一到第四腰椎橫突骨折」,醫師囑言建議住院治療,惟被告表示「因目前在打官司,怕如果法院要給收容人交保,所以放棄住院治療」,並於該院急診簽署辦理自動離院同意書後返所。同年12月3 日又因被告出現血尿情形,本所隨即戒護外醫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經診察後狀況穩定返所,醫師囑言建議臥床休息並門診追蹤。目前被告仍下肢酸麻、胸痛、行動不便需輔助使用輪椅,本所將持續觀察並依醫囑給必要之醫療照護;另本所業於107 年12月5 日依醫囑安排被告戒護外醫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07 年12月12日雲所衛字第10730501150 號函及所附被告歷次就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被告所書立自動放棄住院治療之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可知被告固因意外受有前開傷勢,然尚得在監所安派人力戒護下,送往各醫療院所以門診方式進行治療、追蹤,被告甚且自行選擇放棄住院治療,足見依其歷次就醫治療之結果,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又上開雲林看守所函覆內容亦明揭: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收容人於矯正機關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由矯正機關排定,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時…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就醫」,因此收容人提出就醫申請後,即由衛生科儘速安排診療等意旨(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被告果若因前述傷勢而有就診治療之需求,當可依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再由看守所視得提供之醫療資源暨被告傷勢情況,決定逕於看守所內附設衛生所治療,或將被告戒護外醫,由此益徵依被告目前傷勢,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顯然不符,故被告泛稱因治療傷勢而需保外就醫云云,洵難憑採。 ㈣至被告固於107 年12月14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開庭前,在候審室內如廁時滑倒而經戒護至若瑟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定受有「右側背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有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96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若瑟醫院107 年12月14日醫字第1071214-036 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70頁),惟診治醫師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囑言欄明載被告出院後改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0頁),再觀之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同月15日經雲林看守所人員戒護至成大斗六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血尿疑似右側泌尿道系統結石,右第十一及第十二肋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至第四腰椎骨折合併疑似腰椎神經壓迫神經病變」、「下背痛、右腿麻、血尿」,醫囑為「宜骨科、泌尿外科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亦有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68頁),對照前揭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前就醫診療之病況,足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除上開因滑倒新生之擦、挫傷外,其餘與滑倒前尚無顯著不同,亦可經由戒護外醫方式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當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是認被告該次開庭前滑倒乙事對於本院上揭認定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情狀之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亦無需保外就醫始能痊癒之病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他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