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志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字第3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 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志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 │上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犯 罪 日 期│107 年5 月28日 │107 年6 月8 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541 號 │107 年度偵字第4745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36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9 月28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36 號 │107 年度交易字第334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3 日 │107 年10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