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係以數個不同之犯罪決意,實施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要件,而採併罰主義。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張清水因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46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肇事,致被害人張黃秋蘭於同年月24日傷重死亡等事實,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75 號,就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又於106 年10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384號,就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此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前案所為核與後案部分,實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其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即非合於數罪而得併罰。故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上揭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