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19日 │106年7月25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 年度偵字第667 │署106 年度偵字第5565│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71│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7月17日 │107年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71│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判 決│ │號 │ │ │ ├────┼──────────┼──────────┤ │ │確定日期│106年8月7日 │107年3月19日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 年度執字第2385│署107 年度執字第1049│ │ │號(併至106 年度執緝│號執行 │ │ │字第528號)執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