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純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純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純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7 年9 月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70177985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