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9號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銘業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且已戒除毒癮,不會再因毒品危害社會,更已向檢察官檢舉毒品上手「張博駿」。因被告尚有高齡92歲之外公及懷孕8 個月之同居人需照顧,並擬由被告之舅舅提供土地向銀行貸款以籌措具保金,是被告必會定期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絕無可能棄保潛逃,期能以重金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改過自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凌晨2 時21分許、同年7 月17日晚上7 時27分許,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玩具槍(含內有4 顆空包彈子彈之彈匣1 個)各1 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檳榔王檳榔店及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皇漾精品店,並以上開折疊刀、玩具槍強暴、脅迫店員,致使店員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店內現金及衣物、皮夾、皮帶等財物之行為,且有偵查卷附被害人羅貽婷及告訴人吳雅涵之證述、扣案之折疊刀、玩具槍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且其本案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後,旋因毒癮發作,缺錢花用,而於歸案2 日後即從事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堪認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有羈押之必要,故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07 年9 月6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酌之檢察官起訴及被告坦認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攜帶兇器分別對檳榔店、精品店之店員實施加重強盜犯行,則本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可能論處之罪、刑非輕,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前於103 年、107 年間,即有數次於偵查中經發佈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聲809 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益徵被告因本案涉犯重罪,逃亡誘因倍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可能逃亡之疑慮,非因其空言將委由親人提供土地辦理貸款以為其籌措高額具保金,每日必定至當地派出所報到,絕無可能棄保潛逃云云即可當然排除。至被告泛稱業已戒除毒癮,並已提供毒品上手予檢察官追查云云,顯與本案無關,亦無足擔保被告不會再次接觸毒品,甚為籌錢進行毒品交易,復從事危害社會治安之舉。是被告所執情詞均不足以改變其前曾逃亡,而經緝獲歸案之事實,自無從推翻本院以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之認定。 ⒉被告雖另以需照顧家中高齡92歲之外公及懷孕8 個月之同居人等節,援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縱令屬實,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自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3.綜上,本件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