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佳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7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佳倫前因毀損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7 號受理,被告至今仍在扶養中風母親,民國107 年8 月19日案發當日是被告帶著姪子去成功牛排館用餐,因為服務生端餐盤用丟的,被告被嚇到閃開,一時情緒失控,將餐盤砸向櫃臺,是店家先侵犯被告的人身安全在先,錯不在被告,而且被告已經與店家達成口頭和解,請法院不要一昧偏袒,作出公正的裁罰,被告也會對東森記者所作的不實報導提出告訴,爰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毀損犯嫌(即涉嫌於107 年9 月25日戳破姚惠萍車輛輪胎案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涉嫌於107 年8 月19日、9 月8 日、16日至成功牛排館恐嚇案件)及㈤㈥(即涉嫌於107 年10月1 日分別恐嚇姚惠萍、記者黃陳佳鈴案件)所載之恐嚇犯嫌,惟被告所為有卷內被害人即成功牛排館員工廖津瑩、被害人姚惠萍、黃陳佳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及新聞節錄照片、臉書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節錄照片、錄音、監視器錄影及新聞畫面光碟2 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嫌恐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9 月8 日、16日、10月1 日共涉犯5 次恐嚇犯嫌,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量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難以審判或執行,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7 年10月17日起羈押3 月等語。 四、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 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本案被訴5 次恐嚇之犯罪事實,然有前揭所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恐嚇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指犯罪,被告是在不到兩個月之期間內,即對被害人廖津瑩恐嚇3 次、對被害人姚惠萍、黃陳佳鈴各恐嚇1 次,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虞,且上開被害人與被告本不認識,被告對被害人黃陳佳鈴恐嚇之內容更提及該被害人之女兒,所為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對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益見被告之行為具有高度反社會性,是以,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故被告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