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耿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許耿嘉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東海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危險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光榮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說話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