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瑞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泳瑞為弘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順公司)之負責人弘順公司施作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號、67號、69號、71號、73號、75號、77號、79號及81號共9 戶之房屋(下稱本案9 戶房屋)建造工程,黃泳瑞明知欲增建1 樓建物頂板,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並經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後始得為之,竟未事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增建,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人數不詳)施工,而增建本案9 戶房屋之1 樓頂板,嗣經雲林縣政府發現前開違法情事,而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73900264號函,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前段規定勒令弘順公司(負責人黃泳瑞)停工,黃泳瑞收悉該勒令停工通知單後,竟仍繼續施作上開增建工程,雲林縣政府復於107 年1 月23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73901801號函文再次勒令弘順公司(負責人黃泳瑞)停工而制止之,惟黃泳瑞收悉該勒令停工單後卻仍不從,繼續施作上開增建工程完竣。嗣經雲林縣政府派員於107 年2 月21日前往勘查,發現本案9 戶房屋上開違章建築部分已興建完成,乃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瑞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835號卷第2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 月4 日府建用二字第1073900264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1 月23日府建用二字第1073901801號函暨送達證書、107 年4 月2 日府建用二字第1070025938號函、107 年8 月1 日府建用二字第1070066578號函、107 年11月30日府建用二字第107011039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見偵1835號卷第4 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29、57頁),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人數不詳)施工而犯本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知悉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1 月23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073901801號函文再次勒令停工而制止之命令後,仍繼續施作本案9 戶房屋之1 樓頂板,其係基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作工程,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論及本案9 戶房屋中之71號、73號、75號、77號、79號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逾20年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素行尚可,惟其漠視建築法令,本案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及建築安全,且本案9 戶房屋違章建築部分面積不小,違法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擔任弘順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100 多萬元,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9 戶房屋上開違章建築部分,固屬被告本案犯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所生之物,惟被告表示本案9 戶房屋都是客戶要蓋的,有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該等違章建築部分是否仍屬於被告,不無疑問,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要件,況雲林縣政府表示:已於107 年11月23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函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本案9 戶房屋違章建築部分,屬列管候拆之違章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考量建築法主管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拆除較具專業性,既然行政執行手段已足排除違法狀態,本案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