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亮熹明知自己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且無履行分期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方式,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嘉宏機車行」(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旗下專賣店「冠宏車行」,向負責人沈宗聖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嘉宏機車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7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云云,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遞交嘉宏機車行轉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使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亮熹確有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7 萬元與嘉宏機車行,並與陳亮熹約定應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每月1 期,共12期,每期應償還5833元與仲信公司,嘉宏機車行人員遂於104 年8 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陳亮熹,債權則移轉於仲信公司。嗣陳亮熹旋即將上開機車轉賣與他人,並未給付任何1 期款項,仲信公司向陳亮熹催討分期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亮熹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尤仲瑜、湯凱琪、朱晏辰之指訴。 三、證人沈宗聖、黃子庭之證述。 四、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105 年1 月21日105 年度(刑)字第0408A06758號函、掛號回執聯、分期付款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05 年8 月18日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徵信對保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個人私利,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財物,損及告訴人公司財產利益,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11萬元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成立,並已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所詐得款項7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1萬元,業如前述,賠償金額已顯逾犯罪利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