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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蔡昭瑾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及拘役59日、20日,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6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刑,於同年8 月16日始接續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後方產業道路,見粘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仍在該車鑰匙孔上,竟徒手啟動該機車馬達,騎乘離開竊取得手。嗣經警據報循線於翌(4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一村活動中心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

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⑵被告蔡昭瑾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筆錄。

⑶被害人粘碧珠於警詢之筆錄。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⑹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⑺贓物認領保管單。

⑻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5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