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崎 徐嘉麗 劉麗華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3170號、第3641號、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庚○○為母子,丙○○則為甲○○同居女友,3 人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人為逃離原雇主之勞工,不得媒介其等非法為他人工作,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至4 月16日間,由甲○○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接續媒介A1、A2、A3、A4、A5、A6前往陳明輝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西瓜田農地,及陳威宇所任職之雲林縣西螺鎮「鮮綠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期間丙○○、庚○○輪流載送上開外籍勞工往返工作地點,庚○○並於非工作時間,載送該等外籍勞工外出採買生活用品,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甲○○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警依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及庭院內附屬鐵皮建物(包含15之7 號鐵皮屋,下合稱本件宿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丙○○、庚○○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98-117頁,他2048號卷第137-147 頁)、A2(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18-136 頁,他204 8 號卷第142-147 頁)、A3(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37-154 頁,他2048號卷第205-209 頁,本院卷第79-82 頁)、A4(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55-171 頁,他2048號卷第195-199 頁,本院卷第79-82 頁)、A5(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72-191 頁)、A6(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92-210 頁,他2048號卷第235-239 頁)、證人陳明輝(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54-69 頁,他2048號卷第127-130 頁)、陳威宇(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70-82 頁)、陳順情(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83- 9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偵3170號卷第179 頁)、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警聲搜209 卷第6-20頁)、鮮綠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97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227-237 頁)、真實姓名對照表(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24401號卷第85、97頁、108 頁、119 頁、129 頁、141 頁,偵彰化字第1072200173號卷二第1-6 頁,警聲搜209 號卷第25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警刑偵一字第1070024401號卷第43-5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209 號卷第31-34 頁、第3 9 頁、第47-48 頁)、外勞輪值表翻拍照片(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0頁)、監視器位址照片(偵3170號卷第147- 150頁)、現場查緝相片(偵彰化字第1072200173號卷一第39-47 頁,偵3170號卷第137-146 頁,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2-68 頁、第78-80 頁)、扣案物照片(偵3642號卷第65頁、71頁)、被告提供雲林縣○○鎮○○里○○00○0 號及15之7 號鐵皮屋(本院卷第107-123 頁)、A2及A4之合法僱用契約資料(本院密卷第61-116頁)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甲○○、丙○○、庚○○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可以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庚○○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甲○○、丙○○、庚○○於密集之時間內,非法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外國人工作,犯罪型態具有持續性、反覆性,行為上難以切分而各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丙○○、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丙○○雖有累犯之情形,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屬過失傷害案件,尚與本件罪質不同,況其本件所犯之罪,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之犯罪前科仍得以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丙○○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丙○○、庚○○明知逃逸外籍勞工不得非法仲介其等工作,不僅可能因此影響其人身安全,亦可能因欠缺政府機關監督,影響其勞動條件,再逃逸外籍勞工經常因環境、語言關係,無法主張其合法勞動權利,如無合法仲介機關之協助,可能淪為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對其等產生勞動權益之侵害,亦間接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本院念及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均屬自行逃離原雇主,對於原來勞動環境或條件不滿意,希望尋求其他管道賺取薪資,並非被告以誘騙或強迫之方式,使其等脫離原雇主,犯罪型態有所差異,惡性亦有輕重之別。並分別斟酌被告甲○○為主要接洽、媒介外籍勞工之人,亦為主要獲利者,其犯罪參與程度較深,被告丙○○、劉麗雪分別為被告甲○○之同居女友、母親,因被告甲○○關係而涉入本案,其等多分擔雜務性質之工作,參與程度相對輕微,且並無證據證明因此獲有利益。被告甲○○與被告劉麗雪同住,已離婚,育有1 名2 歲子女,由被告丙○○協助照養,被告劉麗雪另有2 名成年子女,均未同住,配偶已過世,被告丙○○則未婚,無子女;被告甲○○、丙○○原以務農、賣菜維生,收入不豐,被告劉麗雪則無獨立收入;被告甲○○為高中肄業、被告丙○○為高職肄業、被告庚○○為國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另有毒品、詐欺犯罪紀錄,被告丙○○有毒品、過失傷害犯罪紀錄;被告庚○○有妨害名譽犯罪紀錄,暨其等犯後態度其及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等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上開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丙○○、庚○○分別為主嫌即共同被告甲○○之同居女友、母親,3 人共同居住,其等應共同被告甲○○之要求,分別擔任載送外籍勞工往返工作場所,協助外出購物之工作(起訴書另認為協助監控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詳如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為多屬雜務之工作,其等出於與共同被告甲○○之親誼關係,受共同被告甲○○之指示而協助非核心事項之工作,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庚○○因此獲有經濟上之利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認錯,應有相當之悔悟,經此司法程序,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於斟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後,認為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 五、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甲○○因非法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勞工工作,因而獲利3 萬元,並未分配與被告丙○○、庚○○等情,為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甲○○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用於本件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3-334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劉麗雪就該等物品有共同管理使用之事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被告甲○○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劉麗雪係自106 年7 月間起,非法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然依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被害人之證述,均證稱逃離原合法雇主,由被告甲○○、丙○○、劉麗雪非法媒介工作之時間為107 年1 月至4 月16日間,再佐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扣案物,亦僅有107 年3 月、4 月間之輪值紀錄,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劉麗雪有於106 年7 月起至12月底止,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事實,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二、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庚○○均明知印尼籍被害人A1、A2、A3、A4、A5、A6等人係來臺灣從事漁工、廠工、看護工等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竟利用外籍勞工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且若未從事受許可之工作,亦不願接受非法之工作安排,恐有遭遣返之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被害人A1、A2、A3、A4、A5、A6等人對臺灣環境陌生,亦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顯然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共同基於以恐嚇、拘禁及監控之方法,自106 年7 月間起,將上開逃逸外勞拘禁於本件宿舍中,二處均設有厚實鐵門、遙控電動門及遙控電動鐵捲門。被告甲○○再仲介上開外勞至非法雇主陳順情、陳威宇任職之鮮綠農業科技公司及陳明輝之農地工作,並由被告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669-X3 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勞往返工作地點及宿舍,被告丙○○負責監控管理及協助以上開車輛載送外勞上下工,被告庚○○則負責生活監控管理逃逸外勞,及載外勞採買生活用品。被告甲○○等人未配發上開宿舍大門鑰匙或鐵捲門遙控器予逃逸外勞,若外勞需外出工作或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則須由被告庚○○駕車負責接送,外勞並需另行支付車資400 元予被告庚○○,以此方式限制逃逸外勞自由進出宿舍;且外勞若欲離開上址或有不從,被告甲○○等人即揚言報警處理,以此方式脅迫外勞繼續留下工作。被告甲○○主要仲介逃逸外勞至非法雇主陳順情、陳威宇之鮮綠農業科技公司從事剝玉米、筍殼及至陳明輝之西瓜田農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10小時以上,日薪為1,100 元至1,20 0元不等,由甲○○向雇主領取外勞薪資後,再從中扣取30 0至400 元不等之費用以營利,致逃逸外勞僅實領800 元之低額報酬,使逃逸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雇主對於聘僱合法外國人工作之權益。因認被告甲○○、丙○○、庚○○均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庚○○涉犯人口販運罪嫌,主要係依上開貳、一所載之證據,被告甲○○、庚○○則辯稱:沒有對被害人勞力剝削等語。 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丙○○、庚○○係「利用逃逸外勞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找尋雇主,恐有遭遣返之風險,只能容忍雇主指揮,且對臺灣環境陌生,語言不通,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對本件被害人以「強暴」、「恐嚇」、「拘禁」之方法,使被害人領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藉此對其等勞動剝削,則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衡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勞動剝削」之判斷標準,本院判斷如下。 ㈢、關於被害人是否遭強暴並拘禁於本件宿舍部分: ⒈依被害人①A1證稱:我沒有自己打開過門(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04 頁)、裡面有門可以開,但我不敢開,我怕被罵,我可以自由進出旁邊的小門,小門沒有上鎖,我的護照沒有被扣留,我與我老公A2有一支電話,平常會打電話回印尼給家人(他2408號卷第139-141 頁)。②A2證稱:我放假的時候可以外出,但要透過被告甲○○、丙○○安排,其他人也都可以休假(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24-125 頁)、宿舍裡面有門可以打開,但我沒開過,老闆跟我說出去會被警察抓,我覺得老闆不會很兇,還好。宿舍旁邊有小門可以自由進出,我洗衣服的時候會從小門進出,我的護照在原本老闆那裡,被告沒有扣留。平常放假時可以自由外出,有時候被告會載,有時候被告會幫我們叫計程車(他2048號卷第144-146 頁)。③A3證稱:放假的時候可以自由外出,大家都可以,但要先跟被告報告,被告會幫我叫計程車,休息的時候可以用手機,我的護照在身上,居留證也在我身上(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42-143 頁)、宿舍鐵門可以用遙控器開門,我們可以從裡面按遙控開關打開,我有使用行動電話,我的行動電話可以聯繫在臺灣的朋友,我的護照沒有被扣留(他2048號卷第207-209 頁)。④A4證稱:放假可以外出,要先跟被告講,放假時被告有時會載我去車站,有時會幫我叫計程車,我休息的時候可以在宿舍用手機,我的護照居留證在以前合法老闆那邊(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59-160 頁,他2048號卷第1 99頁)。⑤A5證稱:宿舍裡面有開關可以開啟鐵門(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78 頁)。⑥A6證稱:宿舍裡面有開關可以開啟鐵門(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97 頁)、我們可以放假,其他人也可以放假外出,我有使用行動電話,可以聯絡臺灣的朋友,我的護照沒有被扣留,留在原雇主那裡(他2048號卷第236-239 頁)等語。均證稱本件宿舍有小門可以出入,亦可由宿舍內之遙控器開啟鐵門,被害人A3亦於審理中證稱:可以自由進出宿舍,因為我會洗衣服、曬衣服,而且假日會聯絡被告,叫計程車過來(本院卷第308 頁、312 頁),核與被害人A4證稱:被告沒有把宿舍鎖起來讓我們不能出去(本院卷第317-318 頁)等語相符,則依上開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並無遭受暴力之情況,亦無被限制行動於本件宿舍內之事實。 ⒉再依證人即查獲員警乙○○證稱:當天進入本件宿舍是經過一個連接主建物的側門,是偵彰化字第1072200173號卷第40頁的照片那個門,我在本案跟監的時候,有一次看到外勞直接走出來,應該是丟垃圾(本院卷第303-305 頁)、鐵捲門的部分當天沒有開啟,但依據我目視所及,看到那個地方應該可以從內部開啟,側門除了門上的鎖以外,沒有另外再加鎖或鍊鎖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其證稱本件宿舍有一側門可供被害人出入,另鐵捲門部分可由內部開啟,與上開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亦可佐證本件被害人並無遭拘禁於本件宿舍。 ⒊又本件雖扣得監視器主機、螢幕等物,然就其用途為何,被害人均未明確證述,其等均僅證稱該處設有監視器,而被害人得以自由出入本件宿舍,休息時間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並可以與印尼或臺灣友人聯絡,放假時候亦可外出,行動並未遭監視或控制,其等護照、居留證均未遭被告3 人扣留,亦為其等證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遭監控之情況。 ㈣、關於被告3 人是否利用被害人為逃逸外籍勞工,又因語言及環境不熟悉,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等無法自由離去,而進行勞動剝削部分: ⒈本件被害人固均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3 人曾告以,逃跑會被警察抓,因而不敢離去等情(A1: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00號卷104 頁;A2: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123 頁,他2048號卷第144 頁;A3: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42 頁,他2048號卷第208-209 頁;A4: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59 頁,他2048號卷第198 頁 ;A5: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77-178 頁;A6: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97 頁,他2048號卷第237-238 頁),然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⒉本件被害人均為逃離原合法雇主之外國人,而其等均明知逃離原合法雇主後,未經合法仲介公司媒介,不得在我國工作,是其等於逃離合法雇主時,均明知如非法在臺工作,本有遭警方查獲之可能,此等不利處境,並非由被告3 人所促成,此與誘逼外國人離開合法雇主非法工作,再以此威脅不得離去之情況,並不相同,尚不能僅因被害人均陳稱,擔心遭警方查緝等情,即認被告3 人有何利用其等無法求助之處境而進行勞動剝削之行為,蓋本件被害人均係出於自我決定而離去原合法雇主,此由A1證稱:我離開原雇主,是因為老闆1 天只給我吃1 餐午餐(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00 頁);A2證稱:我有合法雇主,因為3 年工作期滿才跑了,仲介沒有幫我辦延期(同卷第119-120 頁);A3證稱:我離開原雇主,是因為照顧的阿公對我不禮貌所以跑掉(同卷第138 頁);A4證稱:我因為合法雇主沒有加班費,所以跑掉(同卷第156 頁);A5證稱:因為我照顧的阿媽會動手抓我頭髮,所以離開原雇主(同卷第174 頁);A6證稱:因為原雇主的姪子會動手,很兇,所以離開原雇主(同卷第1 93-194頁)等語,即可明瞭,是被害人均係出於尋求更好的勞動條件而選擇離開原合法雇主,而其等離開原合法雇主,與被告3 人並無任何關連,再參以證人己○○即被害人A2之原仲介公司員工證稱:如果外國勞工想要換雇主,可以打電話給仲介公司,我們會定期追蹤檢查,也有翻譯會利用下班時間跟外國勞工聯絡,聯繫上不會有困難(本院卷第299-300 頁),證人戊○○即被害人A4之原仲介公司員工證稱:仲介合約到期,如果雙方都要續約,就繼續簽約,不要的話就轉出或回國,轉換雇主我們公司沒有收錢,外國勞工如果工作有問題,可以打翻譯的電話反應(本院卷第322 頁)等語,均證實被害人如就原雇主之工作內容或勞動條件不滿意,可透過仲介公司處理,並非只有逃離原雇主一途,由此益見,本件被害人逃離原合法雇主,並非出於受迫或無法求助之情況,則其等對於離開原雇主非法工作,可能因此為警查獲,本有所預見,又遭警查獲本為警察執行法律所必然,豈能以外國勞工逃離合法雇主非法打工違法在先,再以可能因此遭警查獲而認為其「難以求助」,不免倒果為因,實則,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被害人「難以求助」之情況,應係指囿於現實環境或語言關係,無法向「親友」、「仲介機構」、「警察單位」、「駐外使館」或「政府機關」等合法管道求援而言,本件被害人均未遭拘禁、監控,假日可以自由外出,平日亦可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親友,並無何「無法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3 人利用被害人為逃逸外勞之處境,而對其等為勞力剝削部分,實有所誤解。 ⒊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利用被害人語言不通,環境陌生,舉目無親而無法求助部分,因被害人屬外籍勞工,其對於我國環境、語言陌生,乃理所當然,此不論被害人是否為逃逸外勞而有所不同,縱使經由仲介公司仲介至合法雇主場所工作,亦需面臨環境、語言不熟悉之客觀狀況,此由證人賴恩萱證稱:外籍勞工進來雲林,剛來的時候基本上是沒有辦法自己出去,放假時候就用手機GOOGLE,語言方面大部分都是有親戚朋友在臺灣,而且GOOGLE也有翻譯,很方便(本院卷第298-299 頁)等語亦明,是本難僅以被害人語言不通、環境不熟,即認為被告3 人有何利用被害人語言、環境陌生而難以求助之情況,對其等勞動剝削,再者,本件被害人均有行動電話可與外界聯繫,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詳上㈢⒈所載),被告3 人並未限制其等使用,假日亦可自行外出,被害人並非無法向外求援,實屬明確。 ㈤、被告3 人並無起訴書所指,以強暴、恐嚇、拘禁之方法,利用被害人語言、環境不熟悉,處於無法求助之狀態,而進行勞力剝削,已如前述,又本件是否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勞動剝削」之認定,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意)乙節,尤其重要,再輔以本罪立法理由指出,所謂顯不相當報酬,應以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為限。是以: ⒈本件被害人前往被告3 人本件宿舍,並由被告3 人非法媒介工作,係被害人出於自我決定而逃離原雇主,業經詳述如前,而就被害人逃離原雇主,並前往被告3 人本件宿舍工作部分,被害人A1、A2、A5、A6證稱,係透過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伯」之男子(配偶為印尼籍人)介紹並搭載前往(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00 頁、121 頁、175 頁、194 頁),被害人A3、A4則證稱,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印尼籍友人「IDA 」介紹前往(同卷第139 頁、157-158 頁、),是被害人前往被告3 人住處工作,係透過與其等相同國籍之在臺友人介紹,並非由被告3 人主動向其等接洽,其等對於前往非法工作之地點,當可與在臺之印尼籍友人商談後決定之,被告3 人尚無從違反其等意願強令其等前來工作,是就被害人受被告3 人之指派非法工作部分,並無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況。 ⒉被害人於警詢時雖均稱,認為從被告處領得之工作酬勞太少等語,然所謂工作酬勞太少乃個人主觀之感受,仍應有具體計算依據方可認定,而本件被害人就其等領取薪資之方式證述或有些許出入,然大致均證稱,每日工作時間約為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或上午9 時至12時,下午12時30分至18時,每日薪資800 元,每月10日領薪水,需扣除住宿及水電費等語(A1: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00-103頁;A2:同卷第122-123 頁;A3:同卷第139-140 頁;A4 :同卷第158 頁;A5:同卷第175-176 頁;A6:同卷第194-195頁),就此核以證人己○○證稱:外國勞工在臺灣的薪資是依照勞基法,105 年間最低薪資是19,273元,仲介公司會扣服務費,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第3 年1,500 元,勞工食宿由雇主負擔,一個月可以扣2,500 元(本院卷第295 頁、299 頁),證人戊○○證稱:A4當時薪資每月19,047元,要扣除膳食費2,500 元,還有勞健保、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320-321 頁),並有A2、A4之勞動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密卷第75-91 頁、107-115 頁),是合法僱用之外籍勞工每月薪資,亦需扣除膳食、住宿等必要費用,外籍勞工實際領得之每月薪資約為約15,000元至18,000元之間,而此金額與被害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合法工作的薪水1 個月領14,000元(本院卷第310 頁),被害人A4證稱:我在被告那邊第1 個月領15,000元,第2 個月領20,000元,因為我第1 個月放假很多。我合法的工作1 個月實際薪水19,000 元,要扣健保、宿舍、吃的,扣完以後領1 萬多元,如 果不扣銀行借款,有18,000元(本院卷第314 頁、316 頁)等語,及被害人A1於偵查中證稱:我第1 個月領6,000 元,第2 、3 個月領15,000元(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02 頁);A2證稱:我第1 次領6,000 元,第2 次領17,000元,第3 次領18,600元(同卷第122 頁);A3證稱:我第1 次領13,000多元,第2 次是16,000多元(同卷第140 頁);A5證稱:我第1 次領1,000 元,第2 次領17,000元(同卷第176 頁);A6證稱:我第1 次領1,000 元,第2 次領15,000元,第3 個月領11,400元,因為我預支6,000 元買手機、2,000 元吃飯(他2048號卷第237 頁)等情,並無明顯差距,甚至部分被害人自被告3 人領得之工作酬勞,反而高於合法僱用時期之薪水,此等狀況實難認為,依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為顯不合理,而構成勞力剝削。 ⒊被害人自被告3 人領得之勞動報酬,如比照其等於合法僱用時期之薪水,並無顯然過低之情況,已如上述,而關於酬勞之計算,固不能僅以總額判斷,仍應以被害人工作時數(如加班)依比例衡量之,然本件被害人並非每日工作,此由其等證稱,仍有假日可外出,休假較多時,薪水較低等情況即可知悉,而被害人實際工作之時數,並無足供認定之證據,經本院傳訊被害人A3、A4到庭均證稱,並未紀錄實際工作時數(本院卷第312 頁、317 頁),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剋扣或不給予合理對待之情況。 ⒋至於被害人或稱,因被告3 人未依約發給薪水,因而繼續留下工作部分(A1:移署中中勤字第1078025600號卷第103 頁;A5:同卷第178-179 頁;A6 :同卷第198 頁),此與被害人A2證稱;我有管道可以找到其他工作,朋友間會介紹,其實被查獲當天我和我老婆(即A1)打算要離開去別地方工作,但就被抓了,我們之前已經跟老闆說過要離開,但還剩下10日薪水,當天本來領完剩下的薪水後,老闆會找配合的計程車載我們離開(他2048號卷第146 頁)等情,顯然不同,其等證稱,擔心被告3 人不發酬勞方式而無法離去,實無法排除出於自我揣測之可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扣留薪資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使其等從事勞動之事實。三、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丙○○、庚○○,有起訴意旨所指,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非法媒介外國人未他人工作,及以強暴、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因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 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4條(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非法媒介事實 ┌──┬───┬────────────────────────┐ │編號│被害人│被媒介過程 │ │ │代 號│ │ ├──┼───┼────────────────────────┤ │ 1 │A1、A2│107 年1 月間某日,A1、A2(2 人為配偶)由真實身分│ │ │ │不詳,自稱阿伯之男子載送前往本件宿舍,由甲○○與│ │ │ │A1、A2約定媒介其等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西瓜田或高│ │ │ │麗菜田從事農務工作,及鮮綠公司從事勞力工作,王中│ │ │ │崎向該等雇主收取1,200 元之酬勞,其中800 元歸A1、│ │ │ │A2所有,其餘則為甲○○賺取之利益,以此方式接續媒│ │ │ │介A1、A2非法為他人工作,至107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 │ │ │為止。 │ ├──┼───┼────────────────────────┤ │ 2 │A3 │107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透過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 │ │IDA 」之印尼籍女子認識甲○○,並經由甲○○之媒介│ │ │ │,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某農地從事農務工作,及鮮綠公司│ │ │ │從事勞力工作,甲○○向該等雇主收取1,200 元之酬勞│ │ │ │,其中800 元歸A3所有,其餘則為甲○○賺取之利益,│ │ │ │以此方式接續媒介A3非法為他人工作,至107 年4 月16│ │ │ │日為警查獲為止。 │ ├──┼───┼────────────────────────┤ │ 3 │A4 │107 年年初某日,透過真實身分不詳,自稱「IDA 」之│ │ │ │印尼籍女子認識甲○○,並經由甲○○之媒介,前往鮮│ │ │ │綠公司從事勞力工作,甲○○向該雇主收取1,200 元之│ │ │ │酬勞,其中800 元歸A4所有,其餘則為甲○○賺取之利│ │ │ │益,以此方式接續媒介A4非法為他人工作,至107 年4 │ │ │ │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 │ ├──┼───┼────────────────────────┤ │ 4 │A5、A6│107 年1 月間某日,A5、A6(2 人為配偶)由真實身分│ │ │ │不詳,自稱阿伯之男子載送前往本件宿舍,由甲○○與│ │ │ │A5、A6約定媒介其等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某處西瓜田或高│ │ │ │麗菜田從事農務工作,及鮮綠公司從事勞力工作,王中│ │ │ │崎向該等雇主收取1,200 元之酬勞,其中800 元歸A5、│ │ │ │A6所有,其餘則為甲○○賺取之利益,以此方式接續媒│ │ │ │介A5、A6非法為他人工作,至107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 │ │ │為止。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帳冊 │2本 │諭知沒收 │ ├──┼───────┼──┼─────┤ │ 2 │3 月外勞輪值表│1本 │諭知沒收 │ ├──┼───────┼──┼─────┤ │ 3 │4 月外勞輪值表│1本 │諭知沒收 │ ├──┼───────┼──┼─────┤ │ 4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5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 │ 6 │AHV-0625自用小│1台 │ │ │ │客車行車紀錄器│ │ │ ├──┼───────┼──┤ │ │ 7 │0000000000號行│1支 │ │ │ │動電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