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成祿
- 被告
- 蘇建豪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成祿、蘇建豪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成祿及告訴人蘇成章均為蘇棟淋之子,被告蘇建豪則為被告蘇成祿之子。被告蘇成祿、蘇建豪均明知蘇棟淋已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死亡,蘇棟淋生前之財產,依法應由被告蘇成祿、告訴人等遺產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蘇成祿、蘇建豪明知蘇棟淋生前存放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2998號帳戶)內之存款於蘇棟淋死亡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於蘇棟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4日,未經其他遺產繼承人之同意,擅自竊取並持蘇棟淋所申辦之2998號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於前開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蘇棟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蘇棟淋本人或受其委任之人前來提款,而使被告蘇成祿提領出蘇棟淋生前存款50萬元後,再轉匯至被告蘇建豪於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3368號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其他遺產繼承人及第一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起訴書漏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蘇成祿之供述(他34號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他106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調偵426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一6 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被告蘇建豪之供述(他34號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他106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調偵426 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一6 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成章之指訴(他34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他106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調偵426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54 頁至第365 頁)、證人蔡秀玉之證述(偵續78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21頁,調偵426 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62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戶籍謄本(他1063號卷第3 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他1063號卷第4 頁)、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04 年9 月4 日一北港字第00267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他1063號卷第10頁至第27頁)、104 年9 月2 日一北港字第00258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續一6 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34號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重訴22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偵續一6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04 年8 月14日一北港字第00245 號函及所附借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等資料(偵續一6 號卷第107頁至第115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偵續62號卷第60頁至第10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80 頁)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蘇成祿、蘇建豪固不否認被告蘇成祿在蘇棟淋死亡後之101 年11月14日,有持2998號帳戶存摺、印章,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50萬元,復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蘇棟淋」印文,再持之交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承辦人員,因此提領出蘇棟淋生前存款50萬元後,轉匯至3368號帳戶中,當天被告蘇建豪有一同前往辦理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成祿辯稱:之前是我在管理我爸爸蘇棟淋的帳戶,告訴人要分財產,我去整理我爸爸在銀行的帳戶,因為他有貸款,所以我要把他的抵押設定的部分取消,我爸爸帳戶裡面有借貸,我要把這些帳戶整理好才能交給告訴人看,之前我爸爸帳戶因為要付貸款不夠資金,有從被告蘇建豪的帳戶轉50萬元到我爸爸的帳戶代付利息含本金,所以就把被告蘇建豪的50萬元再轉回帳戶等語;被告蘇建豪辯稱:3368號帳戶我都是交給我爸爸被告蘇成祿在使用,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由我爸爸保管,我不清楚為何我父親要將蘇棟淋帳戶中的5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內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蘇成祿、告訴人之父親蘇棟淋因車禍受傷,由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其當時之配偶蔡秀玉為法定監護人,嗣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等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他34號卷三第22頁正反面)可查;而被告蘇成祿於蘇棟淋死亡後之101 年11月14日,持2998號帳戶存摺、印章,至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50萬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蘇棟淋」印文,再持之交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承辦人員,因此提領蘇棟淋生前存款50萬元後,轉匯至3368號帳戶中,被告蘇建豪有一同前往辦理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04年9 月4 日一北港字第00267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04 年9 月2 日一北港字第00258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該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犯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是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一銀行之存戶死亡後,繼承人原應檢具死亡證明書、全戶及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系統表、全體繼承人身分證、印章、空白支票簿、存單或存摺等存款證件、繼承人申請領款申請書、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之委託書、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等資料前往辦理存戶後續繼承事宜,有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07 年10月24日一北港字第00111 號函及附件(本院第301 頁至第303 頁)可參,被告蘇成祿明知蘇棟淋已死亡,仍未遵守上開流程,自行與被告蘇建豪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50萬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蘇棟淋」印文,再持之交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承辦人員,因此提領出蘇棟淋生前存款50萬元後轉匯至3368號帳戶中,確實有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社會一般人依其外觀,有誤認為真正文書之危險,縱被告二人辯護人辯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主管及部分行員已知悉蘇棟淋已死亡之事實,仍無解於該等行為客觀上仍損害其餘繼承人及公共信用、稅捐課徵、第一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仍須依檢察官所舉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判斷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認知其行為係未經授權、對2998號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及該帳戶內50萬元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詐欺犯意等等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三、針對蘇棟淋生前之事業、財產經營處理情況,證人即前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職員龔月昭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從67年5月間因蘇棟淋與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有往來就認識他了,與蘇棟淋有更密集往來是93年我當理財專員時候,有推銷基金、連動債,他都說要回去跟被告蘇成祿商量後再決定是否要購買,蘇棟淋購買幾次、金額多少我忘記了,蘇棟淋的太太、兒子、孫子不曾向我要過或問過基金損益淨值表,被告蘇成祿有時候會問我,因為蘇棟淋有交待我如果被告蘇成祿問到基金的事情叫我要告訴他,所以我有跟他說;蘇棟淋有告訴我過被告蘇成祿可以處理他所購買的基金、連動債;蘇棟淋有成立成衣廠,當時都是被告蘇成祿與我們聯繫,要發員工薪水、換零錢等情事,實際上誰在經營我不清楚(偵6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等語,應可認定被告蘇成祿於蘇棟淋受傷前,確有參與蘇棟淋基金、連動債投資之部分決策與所營成衣廠經營事宜。而就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前後至其死亡前,蘇棟淋之日常生活開銷及財產管理情形為何,證人蔡秀玉於警詢時證稱:蘇棟淋生前都是我跟蘇棟淋一起住,也是我在照顧他,宣告禁治產後財產不是由我管理,97年2 月14日蘇棟淋車禍前由他自己管理,車禍發生後被告蘇成祿就私自拿去接管,都沒經過我們的同意,我不知道接管財產為何(他34號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於偵查中證稱:蘇棟淋將2998號帳戶、印章放在家裡,我不知他放在家裡何處,受傷前是由蘇棟淋自己管理,受傷後我不知道他的債務如何處理,他的醫療費用不是我支出,我也不知道何人支出,是拿蘇棟淋的錢去付的,不是我付的,但是由何人拿的,我不知道(調偵426 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蘇棟淋基金及定存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家裡保險箱內,密碼或鑰匙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被告蘇成祿處理蘇棟淋財產之事(偵續78號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等語,就蘇棟淋因車禍受傷後財產處理詳細情形陳述含糊不明,或稱被告蘇成祿未經其同意私自接管,或稱不知由何人處理,僅就其未實際管理蘇棟淋財產及支出日常生活費用等節前後陳述一致,然蔡秀玉擔任蘇棟淋之法定監護人,與其同住並照顧蘇棟淋生活起居,既非由其管理支出蘇棟淋生活費用,仍應對實際管理支出之人為誰知之甚詳,倘有疑義,亦應早提出質疑、與蘇棟淋其他家人商量討論甚至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然於蘇棟淋死亡前,卷內均未見有此等相關情形,其所稱不知由何人管理支出乙節,顯不實在。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生前北港鎮公館里義民路180 號,被告蘇成祿移民加拿大,來來去去的,他是住在北港鎮公館里義民路178 號,我沒有跟我父親住在一起,不知道我父親有把存摺、印章、密碼告訴被告蘇建豪由其保管(他106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我知道蘇棟淋帳號、存摺、印章放何處,要拿也可以拿到,但我沒有去拿過,從85、86年開始就沒有與我父親同住,但都有在互通,我常回去,我父親也每天到我住處,我們只是不住同一屋子,沒有在一起吃飯,蔡秀玉選為法定代理人後,帳戶交由誰保管我都不知道,他們都沒有告訴我(調偵426 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棟淋車禍後生活費用、看護費用從蘇棟淋帳戶支付,應該是由被告蘇成祿來做等語;證人即被告蘇成祿及告訴人姐姐蘇雲英於偵查中證稱:蘇棟淋車禍後生前遺產都是由被告蘇成祿處理,之前蘇棟淋還意識清醒時,被告蘇成祿與我父親商量要買何標的的基金,蘇棟淋會先問銀行,銀行提供資料,回來會與被告蘇成祿討論。所以蘇棟淋意識不清後就由被告蘇成祿處理,另一位弟弟告訴人沒有在處理這部分(偵續78號卷第60頁至第66頁)等語,顯然於蘇棟淋車禍並宣告禁治產後,告訴人未參與蘇棟淋財產管理及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事宜,然其既稱於蘇棟淋生前均同住北港、往來密切,亦應對蘇棟淋生活情況非一無所悉,但本案與蘇棟淋財產相關之刑事訴訟,係告訴人自102年間始陸續提起,先前亦未見告訴人、蔡秀玉或其他蘇棟淋繼承人有何要求被告蘇成祿勿擅自管理蘇棟淋財產甚或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行為。綜合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被告蘇成祿於蘇棟淋車禍受傷並宣告禁治產前,確有參與蘇棟淋投資及事業經營決策管理,其等兄弟均知悉蘇棟淋存放金融機關帳戶資料所在,於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後,由被告蘇成祿管理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蔡秀玉、蘇雲英等人均應知之甚詳,並於數年內未曾表示反對,告訴人亦均未參與或過問蘇棟淋生活費用支出情形,難認其等對被告蘇成祿管理蘇棟淋財產以支應日常生活等費用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是被告蘇成祿主觀上實非無認定其自身對蘇棟淋2998號帳戶資料及其內存款,有受蘇棟淋本人、蔡秀玉及其他兄弟姊妹等蘇棟淋繼承人委託而使用管理之可能。
四、又蘇棟淋曾於94年8 月25日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借款「短期擔保放款」2 筆合計2400萬元,於95年8 月25日改貸為「長期擔保放款」,於95年8 月25日一次撥入2998號帳戶內,並於95年9 月份至101 年5 月份止,均從該帳戶內扣取本息,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1 年10月25日止,則變更由3368號帳戶扣取本息,按月扣取蘇棟淋前開借款本息每期3 萬5583元,共計5 期,嗣於101 年11月14日以3368號帳戶代償蘇棟淋前開剩餘債務2283萬3842元完畢;而被告蘇建豪曾以其名義於101 年間向第一銀行申請借款「長期擔保放款」2283萬元,該筆借款有以被告蘇建豪名下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1 月16日登記移轉所有權)及被告蘇成祿名下等數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經核准後於101 年11月14日一次撥入3368號帳戶內,並旋即於同日用以償還前開蘇棟淋剩餘債務等情,有上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04 年8 月14日一北港字第00245 號函及所附借據、委託代繳借款本息或相關費用同意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土地謄本、第一銀行商業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及第一銀行101 年11月14日放款(收回、收息)傳票(偵續78號卷第136 頁)、取款憑條(偵續一卷第115 頁)、北港鎮仁和段412 、420 、421 、427 、42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7、2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續一6 號卷第123 頁至第134 頁反面)可查。另於以2998號帳戶扣繳上開蘇棟淋借款本息期間之101 年1 月9 日9 時15分59秒,該帳戶曾經轉帳匯入50萬元(交易序號為0000000000);而3368號帳戶亦於同一時間轉帳匯出50萬元(交易序號為000000000 ),有上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04 年9 月4 日一北港字第00267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2998號帳戶存款存摺列印資料(偵續62號卷第102 頁)、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02 年5 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108 號書函暨所附97年1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34號卷一第64頁至第208 頁)可查。蘇棟淋生前既有前開抵押債務存在,參以抵押權僅係擔保債權性質,抵押之債權人雖對抵押物有追及效力,非謂抵押之債務人因擔保物移轉即有當然免除債務義務,在雙方未另約定或抵押義務人變更前,仍係屬蘇棟淋債務,實難謂被告蘇建豪取得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當然有支付蘇棟淋債務之義務,仍應視雙方實際契約內容以定,況上開土地係於101 年1 月16日方登記移轉所有權,於移轉登記前之101 年1 月9 日,被告蘇建豪尚無代為支付借款本息之義務,是被告蘇成祿所辯曾於蘇棟淋生前以3368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2998號以支付蘇棟淋借款等費用,嗣後再行轉回,非屬全然無稽。至3368號帳戶內存款是否亦為蘇棟淋所有而僅係蘇棟淋借用被告蘇建豪名義開立帳戶使用借放乙節,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提出財政部中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23 頁),主張該帳戶內尚有他人贈與被告蘇建豪之款項,惟該等贈與時點均在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前,且均屬免納贈與稅者,是否確為他人贈與被告蘇建豪,抑或為蘇棟淋個人理財規劃操作,並非無疑;於另案被告蘇成祿、蘇雲英、蔡秀玉及告訴人請求財產分配之民事事件中,經法院以被告蘇成祿曾陳稱該帳戶為蘇棟淋以其子女或其他親友開設之帳戶,且該帳戶於94年1 月11日、94年2 月22日及94年12月8 日分別匯入400 萬元、812 萬4591元、600 萬元,依被告蘇建豪當時年齡,經濟上應無此資力等節為由,認定3368號帳戶存款均係由蘇棟淋借名存放,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判決可查(經當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判決確定),惟觀諸上開3368號帳戶交易明細,於蘇棟淋遭宣告禁治產後,除存單息(TRI )、活存息(INT )等固定收入外,尚有其餘款項進出,顯有他人保管使用中,而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3368號帳戶名義雖然是被告蘇建豪,但是實際上也是蘇棟淋所有的,惟亦稱:我那時候不知道被告蘇成祿和他兒子有被開戶,是後來父親受傷我去銀行調一些資料才知道等語,顯然對於3368號帳戶內之實際資金進出、操作情形並不甚瞭解,是否得以被告蘇成祿於另案中陳稱該帳戶「開立時」為蘇棟淋以被告蘇建豪名義開立,及蘇棟淋宣告禁治產前該帳戶有與被告蘇建豪資力顯然不符之資金匯入,即遽認該帳戶內自開立之初至蘇棟淋去世時,存款均為蘇棟淋所有,非無疑義。再者,前開蘇棟淋生前借款,係於101 年11月14日以3368號帳戶償還,業如前述,與本案被告等人自2998號帳戶提領款項轉匯至3368號帳戶係同一日,顯有可能係被告等人處理償還蘇棟淋債務過程中一併進行處理,是被告蘇成祿辯稱係為整理帳目以供告訴人等人閱覽等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依照卷內事證,被告蘇成祿提領50萬元後轉入3368號帳戶之舉動,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有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均尚有疑問。
五、另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被告蘇成祿取用2998號帳戶存摺、印章,主觀上非無認定自己有使用權限之可能,業如前述,而其用意僅在領取50萬元款項,單次使用該帳戶資料用以取款,顯難認其對於該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本身,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自亦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六、是本案被告蘇成祿所為,既難以排除其主觀上係自認受有製作權之人委託而製作提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可能,且無從認定被告蘇成祿具有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對2998號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及所提領之50萬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建豪與被告蘇成祿間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蘇成祿之行為難認與上揭罪責之構成要件相符,已如前述,而被告蘇建豪為被告蘇成祿之子,其帳戶資料均由蘇棟淋或被告蘇成祿管理,對於蘇棟淋與其帳戶間之金錢關係並不清楚,據被告蘇建豪、蘇成祿供述一致,告訴人於偵查中也陳稱:不知道我父親有將帳戶給被告蘇建豪管理、不知道50萬元是誰去領的,我是要告做的人,就是要告被告蘇成祿而已(他106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並未撤回對被告蘇建豪之告訴,併此敘明),足徵告訴人亦未認定被告蘇建豪有持2998號帳戶領款,而確為實際行為人;況被告蘇建豪有心臟疾病,前因此傷害腦部,影響記憶及思考能力,除經被告蘇成祿陳述明確外,復有被告蘇建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他1063號卷第47頁)可查,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發現被告蘇建豪有回答問題簡短、反應較常人遲緩之情況,是其對於被告蘇成祿、蘇棟淋與個人帳戶之金錢關係是否有清楚之認知,實難認定,應認被告蘇建豪僅依被告蘇成祿指示,出具本人名義及所名下帳戶,供被告蘇成祿使用辦理上開事宜,並於必要時一同前往辦理,難謂被告蘇建豪有何共同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柒、綜上所述,本案雖能證明被告蘇成祿確有以蘇棟淋名義將2998號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領出後匯入被告蘇建豪名下3368號帳戶,然被告二人主觀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罪嫌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存在合理懷疑,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