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楊陵萍
- 被告林中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中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至25日之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工地內,無償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顏榮政施用共計2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各逾淨重5公克以上)。 貳、證據名稱 被告林中和之自白、證人顏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轉讓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本應予以嚴懲,惟其轉讓毒品數量不多,對象為1 人、次數有2 次,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做工,日薪新臺幣2 千元,已離婚,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