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張文俊
- 被告殷輝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輝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7、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輝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殷輝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93年2 月15日某時起,迄95年8 月22日某時止,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到案,徵得其同意於107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殷輝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上,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禮儀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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