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3、237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5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俊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李俊雄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號的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6 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臺17線北上106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俊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2150卷第3 至9 頁、警4307卷第3 至6 頁、警5090號卷第3 至6 頁、警2187卷第3 至7 頁、毒偵514 卷第17頁正反面、毒偵2123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警2150卷第13頁、17頁);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6A30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警4307卷第9 頁、17頁);就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6B13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警5090卷第9 頁、17頁);就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警2187卷第11頁、19頁)在卷足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以注射的方式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參。基此,被告辯稱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於事實欄一、㈠中,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在六輕從事保溫工作,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僅剩被告自己1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李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李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李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李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