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7、590、672、71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奇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文奇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改正,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前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相隔約1 小時後,在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5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某時,在雲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相隔約1 小時後,在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6 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相隔約1小時後,在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3日21時10分,警方在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246 號前經蔡文奇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 支、藥鏟2 支,並於同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早上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②相隔約1 小時後,在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4日16時1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路邊的汽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14日16時1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㈡①、㈢①、㈣①、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②、㈡②、㈢②、㈣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本案又於短短數個月內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也顯示所為應是出於同一毒品病根,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已離婚,小孩都已經長大在國外,家中尚有母親(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關於事實欄一、㈢①扣得針筒1 支、藥鏟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針筒或鋁箔紙,均未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①│蔡文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②│蔡文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事實欄一、㈡│①│蔡文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②│蔡文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事實欄一、㈢│①│蔡文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針筒一支、藥鏟二支,均沒收。 │
│ │ ├─┼──────────────────────┤
│ │ │②│蔡文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事實欄一、㈣│①│蔡文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②│蔡文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事實欄一、㈤ │蔡文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犯罪事實㈠
一、被告蔡文奇之供述
1、106年10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至5頁)
2、107年4月17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7毒偵187號卷第12
頁正反面)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偵一092)(嘉縣警刑
偵一字第1060061394號卷第9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偵一092、報告編號:6A260010)(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61394號卷第8頁)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蔡文奇)(嘉縣警刑偵一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
貳、犯罪事實㈡
一、被告蔡文奇之供述
1、106年12月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至2頁反面)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A106226)(雲警港偵
字第1060016457號卷第7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OA106226、報告編號: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457號卷第3頁)
四、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6226)(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4頁)
2、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檢體編號:OA10 6226)(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頁)
3、採尿同意書(同意人:蔡文奇)(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6頁)
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OA1 06226)(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8頁)
參、犯罪事實㈢
一、被告蔡文奇之供述
1、107年1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至2頁)
二、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空白)(雲警港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6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OA1 07014、報告編號: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70001306號卷第14頁)
四、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蔡文奇)(雲警港
偵字第1070001306號卷第7頁)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注射針筒〈使用
過〉1 支、鏟管2 支)(雲警港偵字第1070001306號卷
第11頁)
3、照片4張(雲警港偵字第1070001306號卷第12至13頁)
4、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代號:空白)(雲警港偵字第1070001306號
卷第15頁)
5、自願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蔡文奇)(雲警港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7頁)
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7014)(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8頁)
7、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OA107014)(雲警港偵字第1070001306號卷
第19頁)
8、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鏟管2 支(雲林地檢107 年度保
字第565 號即本院107 年度保管檢字第316 號)(雲林
地檢107 毒偵711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
9、扣案物(針筒1支、鏟管2支)照片1張(雲林地檢107毒
偵711 號卷第12頁)
肆、犯罪事實㈣
一、被告蔡文奇之供述
1、107年2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至2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7029)(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5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OA1 07029、報告編號: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667號卷第4頁)
四、
1、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拍照片同意書(同意人:蔡文
奇)(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667號卷第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OA10702)(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667號卷
第6頁)
伍、犯罪事實㈤
一、被告蔡文奇之供述
1、107年4月14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至2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7051)(雲警港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5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OA1 07051、報告編號:00000000)
(雲警港偵字第1070004925號卷第4頁)
四、
1、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拍照片同意書(同意人:蔡文
奇)(雲警港偵字第1070004925號卷第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OA107051)(雲警港偵字第1070004925號卷
第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