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108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風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陳基發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黃正��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錫鏞 沈聰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宗益 李明璋 洪英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李連勝 林慶泰 黃學文 楊振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 號、第3085號、第3190號、107 年度偵字第246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20、21至23、2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19、20、21至23、26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7㈠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7㈡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 【D○○】犯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刑。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7㈢所示之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7㈣所示之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F○○】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27㈤所示之沒收。 【A○○】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一編號6 ⒊所示)。 【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2、23所示)。 【卯○○】均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7、18、23所示)。 【甲○○】無罪(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G○○】無罪(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事 實 一、A○○、D○○(綽號「小胖」)、未○○、癸○○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車牌(併參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所載)。 二、A○○與辰○○部分: ㈠A○○與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車牌、車輛得逞;A○○與辰○○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獲取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免繳國道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 ㈡A○○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輛得逞。 ㈢A○○與辰○○(辰○○就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車輛得逞;辰○○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獲取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免繳國道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 三、A○○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輛得逞(就「許育憲」涉嫌上開犯行部分,因許育憲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A○○、子○○部分: ㈠A○○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示之車輛得逞(就「子○○」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㈡A○○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車輛得逞。 五、A○○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車輛得逞(就「甲○○」涉嫌上開犯行部分,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六、A○○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偽造車牌,及竊取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車輛得逞(就「楊以凡」涉嫌與A○○共謀車輛假失竊真詐領保險費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七、A○○與J○○、申○○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A○○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此犯意,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於附表一編號19所載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號19所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其後,A○○乃將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車體實為編號19車,經懸掛車牌4085-Q7 號),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在其不知情岳母陳楚蓉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J○○」、「申○○」涉嫌上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載為緩起訴處分)。 八、A○○、地○○、壬○○部分: ㈠地○○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為故買贓物(即編號20車)之行為。 ㈡地○○、A○○、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輛(即編號20車,業經扣案)原為權利車,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偽造成車牌Q9-8823 號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經換牌為車號000-0000號),而可供過戶,仍於附表一編號20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且未告知K○○該車上開實際狀況,而將該車販賣給K○○,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給K○○,足以生損害於K○○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九、A○○、地○○部分: 地○○、A○○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J○○、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號21所載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嗣由地○○於附表一編號21所載時間、地點、方式,且未告知巳○該車上開實際狀況,而將經A○○委託J○○、申○○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即編號21車,經套用車號000-0000號車籍;業經扣案)販賣給巳○(「J○○」、「申○○」涉嫌上開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載為緩起訴處分),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給巳○,足以生損害於巳○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十、A○○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碼)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一編號22所載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嗣將該業經偽造車身號碼車輛(車體為編號22車,經懸掛車牌8690-XR 號,102 年8 月7 日起即登記在A○○名下;業經扣案)交給配偶葉紜臻使用。 十一、D○○、F○○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即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引擎之引擎號碼,F○○並向D○○收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處理費。 十二、嗣經警循線並執行下列搜索、扣押及將扣得車輛、車牌送鑑定,而查悉上開全情: ㈠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巷000 號前,當場查獲另案通緝中之辰○○駕駛懸掛偽造車牌1696-YB 號車輛(實際上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黑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車),並經辰○○同意後,分別在上開車輛及辰○○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查獲辰○○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並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5 室(起訴書誤載為539 號)倉庫(下稱新生北路倉庫)、嘉義市○區○○路000 ○00號7 樓之1 辰○○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㈡於106 年5 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機車道上查獲D○○,並於106 年5 月23日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至D○○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6號住處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之物。 ㈢於106 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A○○位於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號之3 租屋處(下稱頂窩租屋處)查緝,A○○逃離現場後,嗣⒈於106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13分許,在嘉義縣○○鎮○00○○○道○○○○○○○○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並查扣上開車輛及附表七所示之物;⒉於106 年5 月16日凌晨2 時25分許,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至A○○頂窩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懸掛偽造車牌7190-J7 號之車輛(實際上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失竊車輛),在該車輛內及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⒊①於106 年5 月16日在K○○位於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住處,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附表一編號20)後送鑑定,②於106 年5 月17日在陳楚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樓下,扣得懸掛車牌4085-Q7 號(詳附表一編號19)、8690-XR 號(詳附表一編號22)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後送鑑定,③於106 年5 月17日在巳○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附表一編號21)後送鑑定;⒋於106 年5 月17日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分別至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地○○、A○○住處,至臺南市麻豆區南勢84之3 號陳文俊(即A○○伯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九㈠㈡所示之物;⒌經A○○頂窩租屋處房東張惠芳於106 年5 月23日提出,而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㈣⒈於106 年5 月19日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至未○○位於嘉義縣○○鎮○○○街00號居處實施搜索,並經未○○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⒉於106 年5 月19日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至癸○○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經癸○○於106 年5 月22日主動提出,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十二㈠㈡所示之物;⒊於106 年5 月23日,經F○○同意,至臺南市○○區○○村○○00○0 號實施搜索,查扣D○○交付給F○○尚未經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引擎1 顆,F○○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 千元。 十三、案經R○○、B○○、寅○○、宙○○、M○○、N○○、E○○、O○○、丁○○、I○○、丙○○、宇○○、辛○○、戊○○、天○○、乙○○、亥○○、戌○○、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C○○○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共犯申○○、J○○之106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D○○106 年5 月16日、106 年5 月23日、106 年7 月6 日、106 年1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辰○○105 年6 月4 日、105 年7 月12日、105 年9 月19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7 月10日、106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06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06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上開證據均係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A○○及辯護人已表明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106 年5 月15日至16日之對話譯文(為被告地○○、A○○之對話內容)(警卷五第350 至371 頁): ㈠按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地○○、A○○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當天警方是要逮捕A○○,對地○○部分並非合法搜索,故上開譯文係警方違法扣押行車紀錄器而來為由,主張該譯文無證據能力,然查上開譯文來源,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對被告地○○實施搜索,並查扣其使用之AHS-8705號自用小客車(含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其內記憶卡1 張)〈參警卷一第47至50頁被告地○○之C○○○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10 號拘票暨報告書、拘提逮捕通知書各1 份;警卷一第91至95頁執行處所為「嘉義縣布袋鎮南61線交流道」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 份;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33 至235 頁、第245 、247 頁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牌照號碼AHS-87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被告地○○並於106 年6 月6 日警詢時,表明同意警方扣押及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偵520 卷一第302 頁),其後由警方播放該記憶卡錄音內容作成譯文,是認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對話譯文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地○○、A○○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正確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地○○、A○○、D○○、辰○○、子○○、壬○○、未○○、癸○○、F○○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7、18、23):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不含偽牌「ABN-6591」、「7190-J7 」部分)、D○○、未○○、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本院卷七第203 至205 頁、第212 、213 頁),且被告A○○、D○○、未○○、癸○○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A○○部分,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偵訊時所述作為佐證)(偵520 卷一第326 至327 頁、第328 頁及反面、第329 至333 頁;偵520 卷二第39、40頁、第63頁及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偵3085卷第75至88頁、第104 至106 頁、第110 至115 頁、第121 至131 頁反面、第137 頁及反面、第144 至145 頁、第151 至154 頁、第156 頁;警卷一第424 頁、第453 至456 頁),並有下列㈡⒉、㈢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A○○、D○○、未○○、癸○○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開犯罪事實,就偽牌「ABN-6591」、「7190-J7 」部分,被告A○○否認委託被告D○○偽造上開車牌,辯稱:不知道上開車牌為偽牌云云。 ⒈前揭車牌「ABN-6591」、「7190-J7 」確實是偽牌,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①證人即被害人酉○○(車牌ABN-6591號之實際車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5至17頁)。 ②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東一字第106073102號函(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面,經本公司查驗鑑定尺寸,規格皆與本公司承製不相符,該車牌確認為偽牌)1 紙(偵520 卷三第96頁)。 ③牌照號碼ABN-6591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本院卷三第279頁)。 ④牌照號碼7190-J7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偵520 卷一第95、343 頁)。 ⒉前揭車牌「7190-J7 」係於被告A○○實際承租之頂窩租屋處所查獲,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①證人即房東張惠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被告A○○(實際承租者)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介紹被告A○○租屋之吳輝龍照片、張惠芳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各1 張(警卷三第1 至9 頁;偵520 卷一第132 至134 頁)。 ②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執行處所為「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號之3 」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6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警卷一第166 至182 頁、警卷二第178 頁上方)。③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號之3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A○○以「黃耀男」身分承租)1 份(警卷一第183 至185 頁;參附表八編號之扣案物)。 ④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之3 號)1 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62張、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各1 份(警卷五第278 至317 頁)。 ⑤附表八編號所示之扣案偽牌。 ⒊被告A○○雖辯稱如前,然查: ①關於被告D○○受被告A○○委託製作偽牌後,被告D○○即請被告未○○處理,被告未○○再交給被告癸○○實際製作偽牌,並提供相關模具及最後做上漆加工工作(詳附表一編號23),業有前揭一、㈠所示其等歷次所述(不含證人即同案被告D○○於警詢時所述)、下揭一、㈢⒋所示證人卯○○之證述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②關於被告A○○是否委託被告D○○製作「ABN-6591」、「7190-J7 」乙節,被告D○○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有拜託他做偽牌,印象總共2 次,有做超過10個偽牌,舊款車牌給我1 萬元,新款車牌給我1 萬2 千元;我沒有在做這個,是A○○找我,而我知道哪裡有在做,才會幫忙他,號碼他會抄在單子上交給我,我再交給未○○,委託未○○做等語(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2 、143 、157 、158 頁);又就偽牌「ABN-6591」部分,參酌被告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業經扣案,詳附表十一編號3)與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室內電話於106 年4 月29日之通聯譯文(警卷六第281 頁;併參本院卷三第29頁門號0000-000000 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兩人於電話中明確提到「ABN 」、「65」、「91」等數字,對此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要癸○○幫我製作「ABN-6591」之偽牌等語(偵3085卷第84至87頁反面),且比對被告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6 年4 月30日之通聯譯文1 份(警卷六第268 頁;併參本院卷三第27、37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室內電話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紙),兩人有聯繫見面事宜,對此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與D○○聯繫,於新營區太子宮完成偽牌交易等語(偵3085卷第77頁反面至80頁),再就偽牌「7190-J7 」部分,係在被告A○○頂窩租屋處所查獲,已如前述,參以同案被告未○○為警扣得便條紙1 張,其上載有「EA7190J7A8」字樣(詳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對此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證述並指認稱:紙條是「小胖」D○○交給我的,要我幫他做車牌,每壹組號碼經去頭去尾後,就是汽車之牌照號碼,「EA7190J7A8」就是「7190-J7 」的意思等語歷歷(偵3085卷第75頁反面),此與同案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未○○接洽時,是直接拿單子給他等語(本院卷五第150 頁)吻合,復參酌前揭一、㈠所示被告A○○委託被告D○○製作偽牌之情節及下揭一、㈢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認被告A○○亦委託被告D○○製作偽牌「ABN-6591」、「7190-J7 」無訛,被告A○○上開所辯,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其他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140 至165 頁)(對被告A○○、未○○、癸○○而言)。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166 至191 頁)(對被告A○○、D○○、癸○○而言)。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五第244 至261 頁)(對被告A○○、D○○、未○○而言)。 ⒋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被告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二第263 至268 頁)。 ⒌被告未○○指認被告D○○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3085卷第90頁及反面)。 ⒍被告未○○與證人卯○○之通聯紀錄1 份暨指認證人卯○○相片1 紙(偵3085卷第107 、108 頁) ⒎被告癸○○指認被告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3085卷第136 頁反面)。 ⒏證人即被害人Q○○(車牌2872-ZV 號之車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12 至116 頁)。 ⒐牌照號碼7855-WD 、0757-E9 、AFG-7639、AKZ-7656、AKT-8110、RAW-128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偵520 卷一第341 至342 頁、第344 至347 頁)。 ⒑車牌鑑定資料: ①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東一字第105072701 號函(本案車牌代碼ACG-6325,經本公司查驗,鑑定尺寸,規格皆與本公司承製不相符,該車牌確認為偽牌)1紙( 他卷二第41頁)。 ②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7日彩字第1050727001號函(車號牌8201-YJ 車號牌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1 紙(他卷二第42頁)。 ③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申鑑字第105071202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車輛號牌5096-F2 ,送鑑定之號牌2 面,鑑定結果與公司製造不相符,說明如下:⑴字不相符。⑵底色漆不相符。⑶四周R 角不相符。⑷孔洞毛頭不相符)1 份(他卷二第43至44頁)。 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彩字第1050728001號函(車號牌1696-YB 車號牌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1 紙(他卷二第45頁)。 ⑤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申鑑字第105072601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車輛號牌2872-ZV ,送鑑定之號牌2 面,鑑定結果與公司製造不相符,說明如下:⑴字不相符。⑵底色漆不相符。⑶四周R 角不相符。⑷孔洞毛頭不相符)1 份(他卷二第46至47頁)。 ⑥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3日彩字第1050713002號函(車號牌9292-XW 自用小型車號牌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1 紙(警卷五第336 頁)。 ⑦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9日申鑑字第106062902 號函(車輛號牌0757-E9 ,送鑑定之號牌2 面,鑑定結果與公司製造不相符,說明如下:⑴字不相符。⑵底色漆不相符。⑶四周R 角不相符。⑷孔洞毛頭不相符)1 份(偵520 卷三第91至92頁)。 ⑧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7 月5 日彩字第1060705001號函(牌照號碼RAW-1287車牌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1 紙(偵520 卷三第93頁)。 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彩字第1060623001號函(車號牌自用小型車7855-WD 計2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1 紙(偵520 卷三第94頁)。 ⑩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彩字第1060703001號函〈車號牌自用小型車AKT-8110(2 面)、AKZ-7656(2 面)及AFG-7639(2 面)計6 面與本公司所生產⑴模具刻製不符合⑵製作過程方法不符⑶烤漆材料不符合,綜上所述,鑑定為偽牌〉1 紙(偵520 卷三第95頁)。 ⒒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 ①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里000 巷000 號(懸掛1696-YB 車牌之車輛內)」之被告辰○○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6張(他卷一第175 頁;警卷五第2 至34頁)。 ②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應為547 號)」之被告辰○○搜索同意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6張(他卷一第177 頁;警卷五第36至78頁)。 ③執行處所為「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之3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惠芳)1 份(警卷三第12至16頁)。 ④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1 紙、執行處所為「嘉義縣○○鎮○○○街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未○○)2 份(警卷二第185 至190 頁、第197 至202 頁)。 ⑤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癸○○)各1 份(偵3085卷第138 至143 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癸○○)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偵3085卷第146 至150 頁)。 ⒓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7、8、附表八編號、、、、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扣案偽牌。 ⒔附表十一編號3、4所示被告未○○為警扣得之扣案物、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告癸○○為警扣得之扣案物。 ⒕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6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1 份(警卷六第128至129 頁)。 ㈣另被告D○○供稱被告A○○曾2 次委託其製造偽牌,併參酌被告A○○最早使用偽牌「2872-ZV 號」竊車是在105 年5 月4 、5 日(詳後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述),另使用到偽牌「7855-WD 號」、「ABN-6951號」、「7190-J7 號」的時間,分別是在「106 年3 月20日」、「106 年5 月2 日及11日」、「106 年5 月11日後(即案發後將遭竊車輛改掛偽牌)」(詳後關於附表一編號15、17、18所述),是認被告A○○、D○○、未○○、癸○○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時間是在105 年5 月4 日不久前某日、105 年5 月4 日至106 年5 月15日(D○○為警查獲)間某日。 ㈤綜上所述,被告A○○、D○○、未○○、癸○○此部分偽造車牌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就事實二至六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 ㈠被告辯稱如下: ⒈①被告A○○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之時間,邀同被告辰○○至各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各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各該編號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牌、車輛、詐欺得利(免繳過路通行費)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許育憲之請託,依其指示始為上開行為,開走上開車輛是持許育憲所交付之鑰匙,沒有改掛偽牌,對於所駕駛之車輛有懸(改)掛偽牌之事並不知情,也沒有給過辰○○報酬;許育憲並未告知車輛來源,對於所駕駛之車輛遭竊之事,均不知情云云;②被告A○○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與許育憲至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事後並將該編號所載作案車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再於105 年11月1 日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許育憲之請託,依其指示始為上開行為,且對於該編號所載作案車有懸掛或改掛偽牌之事,均不知情云云;③被告A○○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載之時間,邀同被告子○○至各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各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各該編號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我是受許育憲或許育憲友人「吉仔」之請託,依許育憲或「吉仔」之指示始為上開行為,開走上開車輛是持許育憲或「吉仔」所交付之鑰匙,沒有改掛偽牌,對於所駕駛之車輛有懸(改)掛偽牌之事並不知情;許育憲或「吉仔」並未告知車輛來源,對於所駕駛之車輛遭竊之事,均不知情云云;④被告A○○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8所載之時間,與甲○○至該編號所載車輛遭竊地點,駕駛該編號所載遭竊車輛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吉仔」之請託,依其指示始為上開行為,對於該編號所載作案車有懸掛或改掛偽牌之事,均不知情;「吉仔」並未告知車輛來源,對於所駕駛之車輛遭竊之事,亦不知情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41 至351 頁準備程序書狀);⑤被告A○○固坦承認識楊以凡,並將附表一編號26所載車輛賣給楊以凡,只有自己與許育憲知道臺南市鹽水區舊營1 之3 號租屋處(下稱舊營租屋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上開舊營租屋處外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且該租屋處是許育憲叫我去租的云云。 ⒉被告辰○○固坦承曾於105 年6 月4 日為警查獲,並坦認105 年5 月初時有幫忙被告A○○開車(指附表一編號8 、10、11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聯繫,而車牌號碼0000-00 車是其個人使用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車牌、詐欺得利(免繳過路通行費)之犯行,辯稱:被告A○○他們被抓到後,警察要我都認一認,對我的刑期沒差,我之前才會認罪,後來聽獄友說我每一條都會再判,實際上其他部分(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我根本不知道,沒有印象云云。 ⒊被告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載之時間,與被告A○○一同外出,之後再幫被告A○○開車回來,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指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犯行,辯稱:我幫被告A○○開車回來的詳細時間、地點已經忘記了,車牌的事情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假的云云。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所載車輛、車牌遭人竊取之事實,有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指述及報案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懸掛車牌4085-Q7 號之車輛,係在被告A○○之岳母陳楚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樓下所查獲,並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該懸掛4085-Q7 號車牌之車輛,車體實際上為被害人庚○○遭竊之ZY-7826 號車(參附表一編號19所載),亦經被害人庚○○指認該車特徵點與其遭竊車輛相符在案(警卷四第53、54頁),復有陳楚蓉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 號2 樓」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5至40頁)各1 份、懸掛4085-Q7 牌照之庚○○所有自用小客車報告1 份暨所附車身照片16張(警卷四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4085-Q7 」號車輛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43張(警卷四第123 至14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所載車輛、車牌遭竊之情形及竊嫌駕駛之作案車車型、作案行車路線、作案後逃逸路線(含作案車懸掛偽牌、更換車牌、改掛偽牌及遭竊車輛改掛偽牌等情形)等事實,有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車行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路線圖等證據資料、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1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各該懸掛偽牌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籍資料(本院卷四第53至74頁;本院卷六第117 至166 頁)可以佐證,堪以認定;又各該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業據證人午○○(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APZ-6521號偽牌之車主)於警詢(警卷四第103 至105 頁)指述其車牌號碼遭冒用之情形歷歷,另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之偽牌AKP-2267號、附表一編號9 之偽牌7151-YU 號、附表一編號12之偽牌AQR-2752、7053-QY 號、附表一編號13、26之偽牌AHH-9539、ACS-6598號、附表一編號14、15之偽牌APR-6630、AKR-1612號、附表一編號14之偽牌AHK-9075號、附表一編號16之偽牌AGF-2691號,則有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19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各該懸掛偽牌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籍資料(本院卷四第53至74頁;本院卷六第117 至166 頁)、車號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151-YU 號(附表一編號9 )、AQR-2752號(附表一編號12)、AHH-9539號(附表一編號13、26)、ACS-6598號(附表一編號13、26)、APR-6630號(附表一編號14、15)、AKR-1612號(附表一編號14、15)、AHK-9075號(附表一編號14)、AGF-2691號(附表一編號16)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復之7053-QY 號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表(附表一編號12)各1 份(本院卷三第255 至277 頁;本院卷四第39至43頁、第75至93頁)附卷可參,上開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12之「7053-QY 號」車牌,業於101 年12月12日即辦理停駛撤銷,卻仍有行駛至「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之情形(詳下述⒋④部分),其餘各該車牌之車主並非登記在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所載失竊地點所在縣市,車主也沒有報案失竊紀錄,經查詢各該車輛車行紀錄(含國道ETC ),並無前往案發地點之情形,而依據相關監視器畫面,卻有出現在各編號所示案發地點附近之情形,亦有懸掛該車牌之車輛與原始車籍資料不符之情形(懸掛車牌AKP-2267號之車輛有Hybrid油電車標誌,原始車籍資料則非油電車),另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2872-ZV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1696-YB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7855-WD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ABN-6591號車牌、編號18所示之7190-J7 號車牌,均確實為偽牌,詳如前揭事實一部分,參以被告A○○曾於警詢時供述上情歷歷(偵520 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第62頁反面至71頁、第127 頁反面),亦為被告A○○、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僅係辯稱對各該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不知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A○○除有實際承租前揭頂窩租屋處使用,並為警在該處扣得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外(參酌前揭一、㈡⒉所載;扣案物包括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遭竊車輛及懸掛之偽牌,詳附表八編號、所示),另有新生北路倉庫租屋處(即附表三所示執行處所)及臺南舊營租屋處(附表一編號26),並為警在新生北路倉庫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A○○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偵520 卷一第98頁、99頁;偵520 卷二第12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復據證人即新生北路倉庫房東林潁課於警詢指述在案,並有證人林潁課指認被告A○○為房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三第17至20頁)、新生北路倉庫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3 張(警卷三第21至22頁;併參附表九㈡編號5之扣案物)、前揭一、㈢⒒所示之新生北路倉庫搜索扣押資料、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舊營租屋處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⒋被告A○○、辰○○、子○○雖以前詞置辨,然依下列說明可知,被告A○○(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辰○○(附表一編號1 至11)、子○○(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就是以上開⒉所示行車路線犯本案行使偽牌及竊盜犯行: ①被告A○○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有為編號1 至16、17、18、19、26各編號所載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牌、車輛之犯行,並供稱:辰○○到案後,我有再與許育憲、子○○、甲○○一起去竊車,都是我下手偷車,他們把風;(問:為何作案車先去偷他人車牌掛上,後來用偽造車牌?)改變作案方式;(問:為何花錢去做偽牌?)偷車牌比較麻煩,做偽牌比較快,比較方便等語;新生北路倉庫是我租的,與辰○○用來藏放作案車及竊車工具的地點;頂窩租屋處內及該處之AJW-3823號車(懸掛7190-J7 號偽牌)內查獲的物品,都是我的;我有再承租舊營租屋處,充當藏放作案車之場所;另有於作案後(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將作案車改懸掛偽牌7350-QY 號開至「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藏放,該作案車原本是懸掛偽牌AQR-2752號等語(偵520 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第44頁、第62頁反面至71頁反面、第72頁、第78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偵2466卷第127 頁),且是經警方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所為之供述,亦與被告辰○○、子○○、證人許育憲、甲○○所述其等有與被告A○○在晚間外出(由被告A○○駕車)後,與被告A○○互動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詳後述),佐以被告A○○之新生北路倉庫、頂窩租屋處確實為警扣得懸掛偽牌之遭竊車輛、多組偽牌及大量與竊車相關之工具,其中1 組扣案之偽牌7855-WD 號(附表八編號)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附表一編號15竊嫌在作案後逃逸時將竊得車輛更換的車牌(本院卷四第71頁),被告A○○更曾針對附表八編號、所示扣案之車用電腦破解器1 臺、晶片分裝盒1 組詳細說明稱:車用電腦破解器是專門用來破解喜美(CIVIC )K12 、K14 自用小客車行車電腦的設備,竊得該款車子後,可用車用晶片來複製鑰匙等語(偵520 卷二第44頁反面),此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遭竊之喜美廠牌車輛,事後作為附表一編號16、17、18之作案車等情吻合,又證人即被告A○○之伯父陳文俊亦證稱:附表九㈠之扣案物是A○○的等語(偵520 卷一第317 、323 頁;併參警卷二第353 至358 頁陳文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0○0 號」各1 份),而其中附表九㈠3所示之扣案物訊號阻斷器,即可作為竊車時阻斷警報器發生聲響使用,足以佐證被告A○○確實有竊車之技術及相關工具,被告A○○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A○○雖另供稱:之前承認犯行,是因為警察說承認就可以被放出來,警察是私下輪流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二第324 頁),但被告A○○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自白之任意性,可見被告A○○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之說法,是自己在考量後所為之真意表達,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如前,然被告A○○前揭所為「均是依照許育憲或其友人『吉仔』指示」以及附表八、九之㈠所示扣案物都與自己無關,是許育憲或「吉仔」放的之說法(本院卷七第146 至154 頁),此與被告A○○另曾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頂窩租屋處」是我承租後,給「陳漢榮(參附表九之㈡2所示之扣案物)」使用,東西是他的;「舊營租屋處」是我承租的,再轉給「陳漢榮」;附表一編號12所載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的車輛是「陳漢榮」要我移走的;「陳漢榮」在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有時候會留紙條指示處理工作事項等語,又改稱「陳漢榮是我犯罪後為規避刑責編造出來的人物,頂窩租屋處實際上是我承租的,其內查獲的扣案物都是我的」,及稱「我是幫辰○○開車,配合辰○○,新生北路倉庫是我租的,但東西是辰○○放的」等情,另僅提及許育憲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1 次,並稱:遭竊車輛的車鑰匙是D○○拿給我的等語(警卷一第149 至156 頁、第194 至196 頁;偵520 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68頁、第98至101 頁、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說法明顯前後迥異,但說詞同樣避重就輕,有將相關跡證推卸給他人之情形,復參以同案被告地○○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譯文(警卷五第350 至371 頁),被告A○○、同案被告地○○均供稱這是兩人之對話內容(偵520 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而該對話過程中,被告A○○有對被告地○○提及「都還沒出去作案咧」、「我在那邊想要出去,在等他給我通知」、「他要找那個少年仔阿」,並與被告地○○討論如何向「刑事」(應指刑警)交代頂窩租屋處之扣案物,被告地○○更強調稱「這套就沒演過,你聽不懂」、「這個講謊話要練得很自然喔,你要…這套你要先自己模擬喔」、「先保護自己,我們沒有要害他啦」,可徵被告A○○應是改將自己參與的犯行推給已經過世的許育憲,所辯不值採信。是認,被告A○○確實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所示竊盜犯行,並均有使用「將作案車或竊得車輛改掛偽牌」之方式逃避追緝。 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告A○○、辰○○共同行使偽牌、竊取車牌、竊取車輛部分: ⑴被告辰○○曾於另案(即參與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懸掛偽牌行駛於道路、竊車之犯案經過,並針對自己所瞭解之狀況,說明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之用途(本院卷五第17至26頁、第64至88頁、第94頁;參上開附表二至五備註欄所載),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載懸掛偽牌或換掛偽牌行使道路、竊取車牌、車輛之犯行歷歷(警詢部分僅對被告辰○○而言)(他卷一第63至64頁反面、第180 至181 頁;他卷二第15至16頁反面、第86至87頁反面、第92至95頁反面;偵520 卷三第170 至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前在另案(附表一編號8 、10、11)所講的共犯「大漢」就是A○○,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A○○提供的,我是以此門號與A○○聯繫;A○○通常是晚上11、12時約我到麻豆,叫我跟他出去,出門時是他先載我,到某個地點後,他就拿包包下車,之後他有用無線電聯繫我,跟我說可以走了,我就開車離開,或者叫我等一下後,他就開1 輛車到我前面,用無線電叫我跟著他走,因為那些路我不熟,但不是每次都2 輛車一起回去,亦有下車時跟我說,如果沒有聯繫,大約5 分鐘後我就可以先離開;我被抓到的那次(指附表一編號11)有換車牌的情形等語綦詳(對被告A○○而言)(本院卷三第322 至353 頁),以上被告辰○○關於案發前會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聯繫,再前往麻豆鎮與被告A○○會合的說法,並有其使用之牌照號碼4357-Q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警卷三第64頁;警卷六第1 至9 頁;併參警卷三第60至63頁,證人即4357-Q9 號車登記車主施學沛於警詢證述車輛實際使用人是綽號「阿芳」的辰○○,並指認辰○○之相片資料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截圖26張(警卷六第11至23頁)(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警卷六第24至27頁)(就附表一編號3 、4 、6 、7 、8 、9 )附卷可參,復有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1 支(詳附表二編號19)可以佐證,被告辰○○關於使用無線電之情節,亦有附表二、三所示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詳備註欄所載)可以佐證,且被告辰○○就參與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參警卷六第335 至35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書),被告辰○○對於一罪一罰乙情,實難推諉不知,是認被告辰○○前揭坦認之說法,具有一定可信度,應可採信。 ⑵此外,被告辰○○係為警於105 年6 月4 日循線當場查獲其駕駛懸掛「偽牌1696-YB 」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遭竊車輛,該車內並經查獲附表二編號、、所示「2872-ZV 」、「ACG-6325」、「8201-YJ 」3 組偽牌,且查獲有被告A○○DNA 之牙線(採自車號0000-00 車,懸掛1696-YB 車牌,駕駛座腳踏墊上),此有前揭一、㈢⒑④所示之車牌鑑定資料、一㈡⒉所示頂窩租屋處搜索扣押資料、一㈢⒒①所示查獲懸掛偽牌1696-YB 車輛之搜索扣押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9985-Q5 號)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通報單、證物清單、採證同意書(警卷五第238 至2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刑生字第1060057316號鑑定書(警卷五第321 至322 頁)各1 份在卷可憑;又懸掛前揭「2872-ZV 」偽牌之車輛均曾出現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遭竊車輛之現場附近,為竊嫌之作案車,該懸掛「2872-ZV 」偽牌之作案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9 所示車輛後,有更換懸掛「1696-YB 」偽牌之情形(參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職務報告),此「1696-YB 」偽牌經查獲亦與被告辰○○有關(即懸掛在被告辰○○所駕駛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遭竊車輛上,已如前述),被告辰○○所指認之共犯即被告A○○新生北路倉庫,亦經扣得偽牌2 組「5096-F2 」、「9292-XW 」,復參以被告A○○確實有委託他人製造偽牌,詳如前揭事實一所述,顯然有取得偽牌之管道,被告A○○之頂窩租屋處亦經扣得多組偽牌「7190-J7 」、「RAW-1287」、「AKZ-7656」、「7855-WD 」、「AFG-7639」、「0757-E9 」、「AKT-8110」偽牌,其中1 組「7190-J7 」查獲時是懸掛在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遭竊車輛(詳附表三編號7、8、附表八編號、、、、、、附表十編號1、2所示),足徵被告辰○○知悉其與被告A○○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有使用「將作案車或竊得車輛改掛偽牌」之方式逃避追緝甚明。 ③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被告A○○行使偽牌、被告A○○、子○○共同竊取車輛部分: ⑴被告子○○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曾經與A○○竊車犯案,大約從106 年開始,實際作案地點比較沒有印象,因為犯案時都亂繞路,隨機找車,找到就在附近停車;〈提示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相關監視器畫面〉對於A○○所述我與他一起竊車部分(指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沒有意見,作案車款式沒錯(指附表一編號16、17),作案方式是我在作案車上把風,注意看有無其他車輛經過,A○○攜帶工具下車行竊,作案時我們以無線電聯絡,如果有車經過我就用無線電通知A○○,得手後由A○○駕駛竊得車輛,我駕駛作案車離開現場等語(警詢部分僅對被告子○○而言)(偵520 卷三第55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6 年間A○○曾找我幫他開車,時間在晚上居多,出發時是A○○開車來我家找我,叫我幫忙開他的車回來,他說要去開其他車回來;到定點後,A○○下車,我留在原車等,就是下車換到駕駛座,調整座椅,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去;我在車上有看過無線電等語綦詳(對被告A○○而言)(本院卷六第35至53頁、第64至73頁),被告子○○對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載時間,與被告A○○外出之行車狀況客觀事實,前後說法大致相符,且以上被告子○○關於使用無線電之說法,與被告A○○之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案時,會使用無線電聯繫留在作案車把風的被告辰○○情形吻合,酌以被告子○○與被告A○○外出之時間均在晚上至半夜,次數有6 次之多,車上備有聯繫使用之無線電設備,被告A○○又都是去開走其他車輛,如為正當工作,實在沒有必要刻意選擇在半夜為之,此舉顯然與一般人是白天活動,晚上休息之狀況迥異,顯然是有意藉由天色以避免引人側目,並使用對講機而不使用手機聯絡來迴避查緝,被告子○○多次參與其中,實難推稱對於被告A○○下車竊車乙節均不知情,是認被告子○○前揭坦認與被告A○○共同竊車犯行之說法,較為可信。 ⑵被告子○○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稱:我在警詢時說有參與竊車犯案,是因作筆錄前我要講事實時,警察覺得我在說謊,警察跟我說,我有跟A○○去「牽車」,如果不承認要請檢察官將我收押,我基於害怕被收押才會承認,實際上我不知道是去偷車等語(本院卷六第41、42頁);(問:還沒作筆錄時警察有恐嚇你?)算不算恐嚇我不知道,警察沒說一定會收押,是說A○○都認了,一直跟我說A○○說1 台車我收8,000 元,就是給我1 個劇本,我還不承認的話,要叫檢察官將我收押等語(本院卷六第41、42頁、第49至51頁、第53頁),但被告子○○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未曾提及上情,被告子○○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自白之任意性,可見被告子○○上開於警詢時坦承之說法,是自己在考量後所為之真意表達,且與上開被告A○○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之說法吻合,確實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⑶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A○○有懸掛AQM-8783號偽牌在作案車上,然上開AQM-8783號車車主是被告A○○之伯父陳文俊(參警卷二第359 頁牌照號碼AQM-8783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陳文俊證稱這台車實際上是被告A○○在使用(偵520 卷一第317 、318 、324 頁),被告A○○也做同樣供述(警卷一第151 至152 頁),起訴書亦未提出該所懸掛AQM-8783號車牌為偽牌之證據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懸掛AQM-8783號偽牌之記載,應屬贅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④就附表一編號12、18、26被告A○○行使偽牌、竊取車輛部分,被告A○○前揭於警詢、偵訊時曾坦認此部分犯行之說法,亦分別⑴核與證人許育憲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曾與A○○深夜開車到雲林1 次,該次他叫我開車去他家旁邊空地等他,他就開1 台鐵灰色K12 自用小客車載我到雲林,說要去開1 台車回來;〈提示105 年8 月1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2 張〉A○○開的車是懸掛AQR-2752號車牌沒錯,到現場後,他就下車開他的車走了等語(偵520 卷三第45至47頁、第53至54頁)相符,並據證人P○○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從105 年10月開始進駐使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與地○○是因為賽鴿認識的朋友;地○○曾跟我說要借放車子,大約1 個星期,我就答應了,過了2 、3 天,地○○的兒子A○○就駕駛1 輛懸掛車牌7053-QY 的喜美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鑰匙插在車上,後來放了1 個多月,我覺得怪怪的,就自行將該車移到鐵皮屋外面,並且打電話跟地○○說,後來A○○就來將車子開走等語(警卷二第328 至336 頁;偵520 卷一第170 至174 頁),復有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之蒐證照片4 張可以佐證;⑵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從小就認識,但很少聯絡;106 年5 月有1 天A○○突然跑來我家,問我晚上有沒有空,找我陪他去嘉義朴子,他說車子放在人家那裡,A○○就開他的車(廠牌喜美)載我從臺南下營去嘉義朴子,我們大約晚上11點出門,到了定點後,我一直在車上,因為我不知道回去的路,A○○叫我在車上等,等他開車來再載我回去,等一下請我幫他開喜美的車回去;A○○下車時,有背1 個包包,我就到駕駛座等他,過一會兒他就開豐田的車過來,按喇叭,跟我說走,我們就回家了,我將車開回他家停車場等語(偵520 卷三第62至69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六第54至63頁),且被害人遭竊之車輛,是在被告A○○頂窩租屋處為警查獲,查獲時並懸掛偽牌7190-J7 號,已如前述;⑶經比對被告A○○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同樣有使用偽牌ACS-6598、AHH-9539號之情形,可見被告A○○首揭於警詢時坦承之說法,確實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⑤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被告A○○有使用兇器竊取車輛乙節,業據被告辰○○於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歷歷,並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無訛(詳附表二、三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A○○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先破壞AJW-3823號車之防盜器喇叭,再打破該車右後車門三角窗後,進入車內行竊,竊得該車後有重新更換右後車門三角窗,是去關廟俗稱「殺肉場」之汽車零件廠,向綽號「黑人」之陳坤地購買材料更換的等語(偵520 卷二第38頁反面)歷歷,此有同案被告地○○於警詢時指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2 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黑人」的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黑人」持用的,我要跟「黑人」購買三角窗玻璃,我幫A○○問的;我說「好啦好啦,麻煩一下啦,因為那個要做工的啦」,就是要裝玻璃的意思等語可佐(偵520 卷二第159 頁及反面),並有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AJW-3823號車現場勘查報告資料、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六第170 頁)暨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66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六第86至87頁)、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1頁)各1 份可以佐證,可知被告A○○此次竊車所持工具,足以破壞防盜器喇叭及車窗,自屬質地堅硬之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至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至16、17、19部分,起訴書記載是使用工具竊取車牌及車輛,但並未特別指出是扣案物當中之哪個工具,又被告A○○是如何使用該工具竊取車牌或車輛,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工具為兇器,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實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是使用兇器竊盜。 ⒌詐欺得利(免繳過路通行費)之犯行: ⑴被告A○○、辰○○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取車牌(AJY-2032號)之犯行後,有將該竊得車牌懸掛在作案車上,業經認定如前(⒉),又該懸掛竊得車牌(AJY-2032號)之作案車隨後前往他處作案時(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取AJT-3518號車),有於105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9 分至5 時35分間,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詳附表一編號4 )乙節,有附表十三編號2㈥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可以佐證;又被告辰○○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取車牌、車輛之犯行後,有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作案車離開,業經認定如前(⒉),且懸掛遭竊8533-P5 號車牌之作案車有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至2 時28分間,與被告A○○駕駛之AMD-2681號竊得車輛,以前後跟車方式,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詳附表一編號5 )等情,有附表十三編號2㈧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上開時間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AMD-2681號車遭竊後之國道通行紀錄各1 份、兩車通行在國道之照片2 張(本院卷六第137 、138 頁)在卷可憑;又被告辰○○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取車輛(ACN-3550號)之犯行後,有駕駛作案車離開,業經認定如前(即二、㈡⒉),嗣該作案車經改懸掛遭竊車輛之車牌(ACN-3550號)有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4分至6 時15分間,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段詳附表一編號6 )等情,有附表十三編號2㈩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上開時間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是認被告A○○、辰○○就附表一編號4 、5 、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確實有因懸掛竊得車牌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而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甚明。 ⑵關於被告A○○、辰○○上開各次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金額,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依據上開懸掛車牌「AJY-2032號」車於前揭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警卷三第133 頁所示,該車行駛路段係國一271.4 公里至232.2 公里處,總計39.2公里,復參酌本院106 年3 月6 日與遠通公司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五第55頁),通行費每公里1.2 元等情,以此計算被告A○○、辰○○此部分取得之不法利益為「47.04 元」(計算式:39.21.2 =47.04 );再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據上開懸掛車牌「8533-P5 號」車於前揭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警卷三第151 頁)所示,該車行駛路段係國一251.4 公里至271.4 公里處,總計20公里,復參酌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所載,通行費每公里1.2 元等情,以此計算被告A○○、辰○○此部分取得之不法利益為「24元」(計算式:201.2 =24);又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辰○○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費用為32元,此有車輛通款明細1 紙(本院卷六第177 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辰○○此部分取得之不法利益為「32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A○○、辰○○、子○○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認,被告A○○、辰○○、子○○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四、就事實七(附表一編號19)、十(附表一編號22)部分:㈠被告A○○固坦承有於106 年4 月間,將車號0000-00 號車(此車車體實為ZY-7826 號車)過戶登記給岳母陳楚蓉,贈與給陳楚蓉使用,並有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車(此車車體實為編號22車)贈與給配偶葉紜蓁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9所指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編號22所指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車號0000-00 號車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形,只有受許育憲請託,幫忙找人烤漆而已;有向人購買車號0000-00 車,但不知道車號0000-00 車有偽造車身號碼、引擎對調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懸掛車牌4085-Q7 號、8690-XR 號之車輛,均係在被告A○○之岳母陳楚蓉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樓下所查獲,並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該懸掛4085-Q7 號車牌之車輛,車體實際上為被害人庚○○遭竊之ZY-7826 號車(參附表一編號19所載),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4085-Q7 」號車輛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43張(警卷四第123 至147 頁)所示:「該車車籍資料為重大事故車輛,但車體(外觀為國瑞黑色ALTIS )並無維修痕跡,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異常痕跡,車身號碼ZE0-0000000 號打刻處鈑件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鈑件有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銑床紋路、字體大小、高低及間距一致,惟正面及側面有切割、焊接及研磨痕跡」,據此可知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偽造;又觀諸8690-XR 號車之車籍資料,係於102 年8 月7 日過戶登記在被告A○○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8 年11月11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290868號函影本1 紙暨函附之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3 張(本院卷四第353 至359 頁)附卷可參,然該懸掛8690-XR 號車牌之車輛(指編號22車車體)經勘查、鑑定後,有「車體(外觀為國瑞深灰色ALTIS )無維修痕跡,但車身號碼有異常痕跡,車身橫樑號碼ZZE000-000000 號打刻處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焊接點有破壞、重新焊接、研磨及補土痕跡,且實車駕駛座、右前乘客座與後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09年,實車前後車門腳踏飾板及左右A 柱下方飾板製造日期分布於2009年12月至2011年7 月4 日,實車電源線粗條碼製造日期分布於2009年12月1 日至2009年12月14日,均與車籍登記出廠日期2010年2 月不符,引擎號碼部分則無異常痕跡,引擎蓋下車輛排氣管制資料貼紙車型為2010年,則與車籍登記出廠日期2010年2 月相符」等情,此有前揭車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8690-XR 」號車輛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50張(警卷四第195 至222 頁)附卷可參,明顯可知車體有遭偽造車身號碼、車體與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之狀況。 ⒉關於上開車體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遭偽造之狀況,被告A○○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4085-Q7 號車是我購買事故車,取得車籍資料後,再竊取車輛加以變造的,我整理後給岳母陳楚蓉使用;我先請父親地○○叫吊車將事故車(4085-Q7 號車)吊到「臺南市六甲區菁埔119 號」停放,再請人將事故車原本的引擎號碼切割下來,再焊接到偷來的贓車(指ZY-7826 號車)引擎上面(指申○○),並請人將原本4085-Q7 號車車身號碼(指鈑件)切割下來,再焊接到偷來的贓車(指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遭竊之ZY-7826 號車)上面,我再叫J○○幫我補土噴漆;〈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J○○)106 年3 月24日晚上8 時19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J○○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要叫他幫我噴車子的車身號碼,他有幫我將贓車(指ZY-7826 號車)的車身號碼補土及上漆;我另外有請申○○幫我處理8690-XR 號車(黑色ALTIS ),這臺車是登記在我名下,也是我購買的事故車,取得車籍資料後再取得同款車輛加以變造的等語(警卷一第197 頁;偵520 卷二第36頁、第79至79-1頁反面),以上復有前揭被告A○○與J○○之106 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20 卷三第20至21頁反面)暨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8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六第96至97頁)、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錄「劉老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1 張(警卷六第57頁)、「臺南市六甲區菁埔119 號(即申○○經營之汽車廠)」之蒐證照片2 張(偵520 卷三第20頁)在卷可稽;再佐以①證人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106 年間,A○○有請我處理過車子引擎的事情;又A○○與J○○有來過我的汽車廠,J○○是作板金、烤漆,A○○叫他過來做的,J○○有自己帶工具,在工廠外面空地做;我是租廠房做汽車修護、保養,我有自己的工作,我是在J○○處理好補土噴漆後才交給我,我是負責拆卸、組裝引擎;我有幫客人A○○處理過1 臺黑色ALTIS 、1 臺灰色ALTIS 、1 臺銀色ALTIS (此臺車參事實九之附表一編號21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是人家載過來的,拆卸引擎時沒有發現異狀,但在組裝時有發現1 顆引擎號碼看起來怪怪的,文字沒有很工整,一般來說整個文字要排列得很工整,上下、左右間距很整齊;〈提示前揭4085-Q7 號車鑑定報告〉這臺黑色ALTIS 有印象,是吊車吊過來的,車子來的時候引擎有撞到,我將引擎拆下來,之後一陣子,A○○請我組裝的引擎才到,A○○就是請我將這台車的引擎拆下來,說引擎部分他會自己處理,之後再叫我幫他裝上去,我沒有辦法判斷拆、裝是同1 顆引擎,這臺ALTIS J○○有做烤漆部分;〈提示前揭8690-XR 號車鑑定報告〉對這臺車外型有印象,這臺好像是修理,組裝引擎而已,這臺車來的時候沒有引擎,引擎是A○○過一陣子提供給我,我再組裝上去(又曾改稱只拆引擎沒有組裝引擎)等語(偵520 卷三第41至43頁;本院卷五第285 至302 頁),②證人J○○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A○○處理1 臺黑色ALTIS ,A○○給我2 千元;我是將引擎蓋掀起來,在引擎蓋下方車身號碼附近之橫桿2 邊,我將焊接過的地方做補土、烤漆,將焊接的痕跡蓋掉,就是修到看不太出來,本來是看得出來一塊車身號碼板金燒土黏上去的;地點是在申○○保養廠外面的空地,地點是A○○帶我去的,A○○告訴我那邊要補土;我去的時候申○○也在場,但我沒有跟申○○講話;〈提示前揭A○○與J○○之106 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我跟A○○講到「之前噴的那個」,就是在做前揭說的補土、烤漆,我回說「你說做那個引擎號碼那個喔」,是因為我做的位置在引擎蓋下面,我習慣說「引擎號碼」等語(偵520 卷三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62 至284 頁),③證人陳楚蓉於警詢時指述:106 年4 月間,女婿A○○有整理1 臺車(指4085-Q7 號車)給我使用的,並過戶在我名下,我有將雙證件交給A○○辦理過戶事宜,另外1 臺車(指8690-XR 號車)是A○○在我女兒105 年7 月11日生產後,留給我女兒葉紜蓁使用的等語(警卷三第31至34頁),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被告A○○上開自白具有一定可信度,應可採認,被告A○○確實有於106 年3 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車輛遭竊後)、4 月間(即將車輛過戶登記給岳母陳楚蓉前),為偽造編號19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以及於105 年7 月11日(即車輛交給配偶葉紜蓁使用前),為偽造編號22車之車身號碼,並將原8690-XR 號車之引擎組裝在編號22車上之行為無訛。至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對於前揭車輛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乙節並不知情,並將責任推給已過世的許育憲,顯與證人J○○、申○○證述與被告A○○接洽之情形相違,亦與證人陳楚蓉證述被告A○○可以決定上開車輛給何人使用,即對上開車輛具有掌控權之情節不符,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開附表一編號19所示車輛,經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成後,由被告A○○於106 年4 月辦理過戶登記給岳母陳楚蓉,並贈與陳楚蓉使用,業據證人陳楚蓉證述如前,被告A○○亦不爭執有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將該車過戶登記在陳楚蓉名下(參本院卷二第343 頁刑事準備狀),且實需以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19車之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號」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A○○顯然有以已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對監理機關承辦人及陳楚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至起訴書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輛(編號22車體、懸掛8690-XR 號車牌),業經偽造引擎號碼,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引擎號碼部分並無異常痕跡,是以僅能認定是遭組裝成事故車8690-XR 號之引擎,自難認引擎號碼本身業經偽造(即經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或變造(即經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而不變更其本質者),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就事實八部分(附表一編號20): ㈠⒈被告地○○固坦承有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 權利車(嗣車號改為ASW-9579號)賣給壬○○之親戚K○○,並過戶登記給K○○,而沒有將該車實際為權利車乙節告訴K○○,構成詐欺取財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0所指故買贓物、附表一編號20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我跟前手曾榮信買來的時候車子的引擎就已經修理過,也是他變造的,前手說這臺權利車沒有被害人,只是欠稅而已,我把權利車變成我的車,就是買來賣而已,為什麼不可以,我並沒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⒉被告壬○○則坦承有與地○○、A○○接洽後,由地○○將車號00-0000 權利車(嗣車號改為ASW-9579號)賣給親戚K○○,而沒有將該車實際為權利車乙節告訴K○○,構成詐欺取財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0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只知道是權利車,引擎有改成3000C .C,但不知道有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⒊被告A○○固坦承有與被告壬○○接洽賣車事宜,並由被告地○○將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 權利車(嗣車號改為ASW-9579號)賣給壬○○之親戚K○○,並過戶登記給K○○,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0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車之狀況,且僅是介紹K○○跟地○○買,實際是地○○去辦理過戶的,我沒有欺騙K○○,也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車輛,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車體並無維修痕跡,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異常痕跡,車身號碼NV0-0000000 號打刻處鈑件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鈑件有切割、焊接及補土痕跡,引擎為3.0-V6汽缸式樣,排氣量2995C.C.,與車籍登記4 汽缸式樣,排氣量1998C.C.不符,且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銑床紋路、字體大小、高低及間距不一致,打刻處結構面有研磨、重新打刻痕跡,且實車駕駛座、右前乘客座與後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05年,實車後車門腳踏飾板製造日期分布於2005年7 月至2005年8 月,實車電源線粗條碼製造日期為2005年7 月27日,均與車籍登記出廠日期「2003年9 月」不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ASW-9579」號車輛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34張(警卷四第175 至194 頁)附卷可參,據此可知該車車體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實遭偽造,且車體與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 ⒉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0所示車輛之狀況: ①被告A○○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A○○)與門號0000000000號(壬○○)105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壬○○持用,這是壬○○問我有沒有車要賣;〈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A○○)與0000000000號(壬○○)106 年4 月15日晚上6 時44分1 秒、7 時11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壬○○持用,上開第2 通通話改由地○○接聽,這是壬○○要向我們購買附表一編號20(車牌號碼000-0000)所示以2006年CAMRY (3 千C.C.)改成2003年CAMRY (2 千C.C.),K○○買車之前壬○○就知道上開引擎的情形,過戶部分是地○○處理的等語(偵520 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80至82頁),並有上開105 年8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第185 至187 頁)暨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601 號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附表(警卷六第88至89頁)、上開106 年4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六第215至220 頁)暨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83 號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附表(警卷六第96至97頁)各1 份在卷可參。 ②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臺編號20車是前手曾榮信變造的(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他有跟我說是權利車,權利車一定要先變造後才能重新領牌,曾榮信已經過世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A○○)與0000000000號(壬○○)106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1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壬○○聯繫,在討論買賣這輛編號20車的事情,我有告訴壬○○該車的狀況,壬○○是要介紹我賣給他的親戚;〈提示門號0000000000(A○○)與0000000000(地○○)號106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31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說編號20車要過戶,還要修理內部等語,又稱:(問:為何勘驗結果ASW-9579號車車籍資料是2003年2 千C.C.,但實車為2006年3 千C.C.?)我跟曾榮信買來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了,我買來就知道了;我6 、7 年前有介紹王巡平買這臺車,王巡平要換車,我再跟他買回來等語(偵520 卷一第122至123 頁;偵520 卷二第180 頁),並有上開106 年4 月15日 、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一第62至67頁被告地○○之警詢筆錄)、牌照號碼ASW-957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四第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 年6 月22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110137號函1 紙暨函附之Q9-8823 號、ASW-9579號車籍資料1 份、照片10張(偵520卷三第98至108 頁)在卷可參。 ③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跟A○○是小時候認識的鄰居,因親戚K○○想買車,有請我幫忙找,我有問A○○有沒有什麼車子要賣,後來是跟A○○的爸爸地○○聯繫;〈提示門號0000000000(A○○)與0000000000號(壬○○)前揭105 年8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在問A○○有沒有車要賣,我是要幫K○○找車,後來買的不是這次電話中所講的車;〈提示門號0000000000(A○○)與0000000000(壬○○)號106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1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在跟地○○講話,地○○講到「那臺權仔」指的是權利車,大概講到引擎有擴缸,就是2000 C.C .改成3000C.C.,就是2003年款改成2006年款,我知道這臺車是權利車改的,引擎有改過,不是正常車,對K○○很抱歉,但我跟地○○說一定要能驗車過戶,才能跟他買;後來這臺是地○○與K○○去辦過戶的等語(偵520 卷一第146 至150 頁反面、第152 至155 頁、第157 至159 頁;本院卷六第74至91頁)(警詢部分僅對被告地○○、壬○○而言),並有上開105 年8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520 卷二第74至75頁被告A○○之警詢筆錄)、106 年4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偵520 卷二第80至82頁被告A○○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④證人即被害人K○○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指認稱:這部車是我先生跟親戚壬○○(「阿瑞」)買的,前車主是地○○,106 年4 月17日是到麻豆監理站辦過戶,辦妥後我直接領錢18萬2 千3 百元(含稅金)交給地○○;記得106 年4 月15日壬○○有開這臺車來給我們看,我們覺得車況不錯,上網查過價錢算合理,就決定購買,如果知道是權利車遭更改車籍資料,我就不會買;壬○○只有跟我說這臺不是重大事故車,因為沒有概念,所以我沒有追問他是否為贓車,當時不知道是權利車才會買等語(警卷四第80至85頁;偵520 卷一第193 至195 頁),並有牌照號碼ASW-9579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4 月17日新三汽車檢驗中心收據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 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 紙、「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牌照號碼ASW-9579號之行照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四第86頁至93頁、第102 頁)、K○○之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四第97至10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⑤據上相互勾稽可知,⑴被告地○○於100 年8 月1 日向前手曾榮信購得編號20車時,即明確知道這臺車實際上是權利車,原本是不能過戶的,卻可以過戶在被告地○○名下,甚至曾轉手他人(指王巡平),又再由被告地○○買回,並過戶在被告地○○名下,顯見被告地○○購得編號20車時,明確知道編號20車業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始能以Q9-8823 號之車籍辦理過戶,而屬來歷不明之贓車,被告地○○仍然向前手購得,自該當於故買贓物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地○○其後又另行起意將編號20車賣給K○○,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換領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其方式實係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20車之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新領牌照及過戶登記,此有前揭編號20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正反面影本(警卷四第89、91、93頁)可資佐證,地○○顯然有以已偽造完成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對監理機關承辦人及K○○行使之意思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0部分)。⑵被告地○○、壬○○均坦承並未將編號20車之實際狀況告知被害人K○○,對被害人K○○共同詐欺取財,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前揭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附表一編號20部分)。⑶被告A○○、壬○○雖以前詞置辨,然細觀上開被告A○○、壬○○與同案被告地○○106 年4 月15日通聯情形,可知被告壬○○一開始是與被告A○○聯繫購車事宜,被告壬○○問及「那個驗車什麼都正常了」,被告A○○也明確回答「嘿阿嘿阿,它本就是賣人再買回來的」(參警卷六第216 頁訊監察譯文),在同案被告地○○接手與被告壬○○談論前,被告地○○有對被告A○○稱「那台權的」,被告A○○回稱「權仔車喔?」,同案被告地○○再稱「嘿阿」,接著同案被告地○○也明確告知被告壬○○「這臺是權仔的喔」、「這臺可以驗阿,都可以驗阿…我買一臺權仔就給它用可以,這個都驗車過了」,被告壬○○亦回稱「算正牌就對了」(參警卷六第217 頁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A○○、壬○○均確實理解到該車是可以過戶的權利車,亦即知悉該權利車車體已被套用在可以過戶的合法車籍上,顯見其等對於該車遭偽造成合法可過戶的車籍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實際狀況應已然知悉;嗣雖因編號20車登記在同案被告地○○名下,而由同案被告地○○與被告壬○○討論購車細節,但被告A○○仍有與同案地○○聯繫編號20車賣出前之處理事宜,且同案被告地○○與被告壬○○聯絡時,也是以被告A○○持用之電話聯繫,同案被告地○○甚至與被告壬○○談完後,交代稱「和基發聯絡就好」(參警卷六第2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顯然亦有參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地○○未將編號20車之實際狀況告知被害人K○○之買賣過程,而對被害人K○○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被告A○○、壬○○一併構成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 ⒊末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別,在於被害人所交付者是否為有形之物,被告地○○、A○○、壬○○將上開車輛出售給被害人K○○,以獲取價金,自屬詐欺取財,起訴書主張為詐欺得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就事實九部分(附表一編號21): ㈠⒈被告地○○固有將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車號000-0000號)賣給巳○,並過戶登記給巳○,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1所指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臺車本來是A○○的,我只是拿來賣,對於車子的實際情形並不瞭解等語;⒉被告A○○固坦承有向他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並過戶在岳母陳楚蓉名下,嗣由地○○賣給巳○,並過戶登記給巳○,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21所載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車之狀況,沒有參與偽造車身號碼、對調引擎之行為,也不知道該車有這樣的情事,所以沒有欺騙巳○,也沒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1所示懸掛之車輛,經勘查、鑑定後,發現「車體並無維修痕跡,引擎號碼無異常痕跡,但車身號碼有異常痕跡,車身橫樑號碼ZZE000-0000000號打刻處去漆後,原漆及原廠電鍍防鏽層遭磨除,焊接點有破壞、重新焊接、研磨及補土等痕跡,且實車引擎蓋下車輛排氣管制資訊貼紙車型年2010,駕駛座、右前乘客座與後乘客座安全帶製造日期均為2009年,實車前後車門腳踏飾板及左右A 柱下方飾板製造日期分布於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電源線粗條碼製造日期分布於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7 日,均與車籍登記出廠日期「2008年7 月」不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AQK-1510」號車輛鑑定報告書1 份暨所附採證照片47張(警卷四第148 至174 頁)附卷可佐,據此可知該車之車身號碼確實遭偽造,且有車體與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之情形。 ⒉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1所示懸掛車牌AQK-1510號車輛之狀況: ①被告A○○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編號21車車體是我買計程車車籍資料後,再取得同款車輛變造的,由我負責變造;收購計程車車籍後先過戶到朋友名下,方曉薇是父親地○○的朋友,地○○拿她的證件給我過戶的;這臺車的引擎部分沒有變造,是直接拿原本計程車的引擎更換過去的,引擎部分是請申○○處理,我另外請J○○在該車的車身號碼補土噴漆;我總共請J○○幫我處理過2 臺車的車身號碼,其中1 臺就是這臺AQK-1510銀色ALTIS 等語(偵520 卷二第36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以上復有前揭被告A○○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訊錄「劉老星(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1 張(警卷六第57頁)、「臺南市六甲區菁埔119 號(即申○○經營之汽車廠)」之蒐證照片2 張(偵520 卷三第20頁)、被告地○○為警扣得之「方曉薇」印章1 顆(參附表九㈡編號9所示)在卷可稽。 ②被告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這臺AQK-1510號車是A○○的,我有於105 年12月1 日以25萬元賣給巳○;扣案之「方曉薇」印章,可能是買賣車用到的等語(偵520 卷一第314 頁;偵520 卷二第180 頁及反面)。 ③證人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J○○與A○○有來過我經營之汽車廠,J○○是作板金、烤漆,A○○叫他過來做的,J○○有自己帶工具,在工廠外面空地做;我是租廠房做汽車修護、保養,我有自己的工作,我是在J○○處理好補土噴漆後才交給我,我是負責拆卸、組裝引擎;我有幫客人A○○處理過1 臺黑色ALTIS 、1 臺灰色ALTIS (另參事實九、十之附表一編號19、22部分)、1 臺銀色ALTIS ,2 臺是拆卸跟組裝引擎,1 臺只有組裝;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是人家載過來的,拆卸引擎時沒有發現異狀,但在組裝時有發現1 顆引擎號碼看起來怪怪的,文字沒有很工整,一般來說整個文字要排列得很工整,上下、左右間距很整齊;〈提示前揭4085-Q7 號車鑑定報告〉這臺銀色ALTIS 有印象,他說引擎壞掉,我有拆引擎及組裝引擎,原本的拆下來後,過了1 、2 星期引擎才來,我沒有辦法判斷是裝回去同1 顆引擎等語(警詢部分僅對被告地○○、壬○○而言)(偵520 卷三第41至43頁;本院卷五第285 至302 頁)。 ④證人J○○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106 年間,我有幫A○○處理過2 臺車,1 臺黑色ALTIS (另參事實九之附表一編號19部分)、1 臺銀色ALTIS ,我是將引擎蓋掀起來,在引擎蓋下方車身號碼附近之橫桿2 邊,我將焊接過的地方做補土、烤漆,將焊接的痕跡蓋掉,就是修到看不太出來,本來是看得出來一塊車身號碼板金燒土黏上去的;地點是在申○○保養廠外面的空地,地點是A○○帶我去的,A○○告訴我那邊要補土;我去的時候申○○也在場,但我沒有跟申○○講話;〈提示A○○與J○○之106 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我跟A○○講到「之前噴的那個」,就是在做前揭說的補土、烤漆,我回說「你說做那個引擎號碼那個喔」,是因為我做的位置在引擎蓋下面,我習慣說「引擎號碼」等語(警詢部分僅對被告地○○、壬○○而言)(偵520 卷三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62 至284 頁),以上復有前揭被告A○○與J○○之106 年3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520 卷三第20至21頁反面)附卷可參。 ⑤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指認稱:我因賽鴿而認識地○○,105 年底因需要汽車代步,地○○曾經跟我說他在賣中古車,有1 天聊到這件事,地○○就介紹我以25萬元向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地○○就開這車來給我看,我試駕後覺得車況及價格可以接受,就向他購買,是地○○拿我的證件去辦驗車及過戶,辦好後開來我家,我分2 天將25萬元現金給他;前車主叫陳楚蓉,我事後問地○○,他說車主是兒子A○○的岳母;我不知道這臺車的車身號碼有問題,但A○○羈押期滿釋放後,有和地○○去我家,跟我說這臺車是用拼裝的等語(警卷四第60至62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並有巳○指認被告地○○、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第68至69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1 份、牌照號碼AQK-151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2 紙(歷任車主為方曉薇、陳楚蓉、巳○)、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四第70至72頁、第79頁)、巳○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四第63至67頁)、AQK-151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照片4 張(警卷四第75至76頁)附卷可佐。 ⑥據上相互勾稽可知,⑴是被告地○○先提供人頭印章「方曉薇」,給被告A○○購買AQK-1510號車(含車籍資料),被告A○○再將該車過戶在岳母陳楚蓉名下,又由被告A○○另取得編號21車,並請J○○將自AQK-1510號車切割下來的車身號碼橫樑處(業經A○○請他人焊接在編號21車車體上)進行補土、烤漆,以掩蓋曾經切割後經焊接的痕跡,及請申○○將編號21車組裝為自AQK-1510號車拆下之引擎(A○○另請他人所拆下),J○○、申○○之處理地點均在申○○之汽車保養廠,最後被告A○○即將編號21車懸掛車牌AQK-1510號,並交由被告地○○販賣給巳○,足徵被告A○○確實有於105 年12月1 日前某日(即將車輛過戶登記給巳○前),為偽造編號21車之車身號碼,並將引擎置換為原AQK-1510號車之引擎無訛,自該當於偽造準私文書罪。⑵被告地○○對於上開車輛狀況雖表示並不知情,僅負責出售給被害人巳○,然而上開被告A○○整理來的車輛,必須經過收購計程車、取得編號21車及後續偽造車身號碼、置換引擎等作業程序,這些都需要付出一定成本,也會作為評估售價的依據,被告地○○參與提供人頭車主資料給被告A○○使用,又出面開價將上開車輛出售給他人,對於上開車輛的狀況(業經偽造車身號碼、置換引擎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地○○出售該車時,該車已登記在被告A○○岳母陳楚蓉名下,辦理過戶需要陳楚蓉之相關證件資料,被告A○○對於被告地○○與被害人巳○接洽出售及辦理過戶乙情,亦應有所知情,被告地○○就此部分辯稱對於車輛實際狀況並不知情,被告A○○就此部分辯稱對於出售及過戶狀況均不知情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被告地○○、A○○將上開車輛(即業經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擅自拼裝來源不正之贓車車身,套用合法車籍,藉以將該贓車車身混充合法來源之物)出售給被害人巳○,並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顯有向監理機關、被害人巳○出示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犯意及行為,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地○○、A○○為獲取買賣價金,隱瞞該車實際狀況而出售給被害人巳○,客觀上顯係對被害人巳○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巳○誤信該車是一般合法車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價金購買之,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A○○、地○○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⒊至起訴書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編號21車體、懸掛AQK-1510號車牌),業經偽造引擎號碼,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引擎號碼部分並無異常痕跡,是以僅能認定是遭組裝成計程車AQK-1510號之引擎,自難認引擎號碼本身業經偽造(即經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或變造(即經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而不變更其本質者),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贅載;另被告地○○、A○○將上開車輛出售給被害人巳○,以獲取價金,自屬詐欺取財,起訴書主張為詐欺得利,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七、就事實十一部分(附表一編號24):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F○○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警卷二第305 至315 頁;偵3085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本院卷七第213 頁),且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被告F○○指認被告D○○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320 、321 頁)。 ㈡被告D○○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316 至319 頁)、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25頁)各1 份。 ㈢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06 號、106 年度聲監字第290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各1 份(警卷六第104 至109 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D○○、F○○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地○○、A○○、辰○○、子○○、壬○○、D○○、未○○、癸○○、F○○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6部分,被告A○○、辰○○、子○○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地○○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8、26部分,被告A○○、辰○○(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雖有就文字修正,但實際上罰金刑高低並無變更,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車身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是以,若將汽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而非僅變造準私文書。再按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係附著於該機車上,故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地○○、A○○、子○○、辰○○、壬○○、D○○、未○○、癸○○、F○○所為(即所犯法條)部分,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另就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16、17、19部分,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A○○、辰○○(編號1 至7 、9 )、子○○(編號13至16、17、19)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等行竊時有使用兇器,已如前述,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辰○○、子○○上開罪名,應不影響其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關於罪數部分,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各罪,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20、21至23、26所示各罪,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所示各罪,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其餘罪數說明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㈤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A○○利用不知情之甲○○犯罪,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地○○、A○○利用不知情之陳楚蓉犯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未○○利用不知情之卯○○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㈥累犯部分: 被告未○○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一編號23),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均為贓物罪,本案則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類型雖有所不同,但被告未○○應知悉所製造之假車牌,極可能用於其他犯罪,而可能影響不特定被害人,危害更大,其竟仍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被告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A○○委請被告D○○找人製作假車牌,並由被告D○○找被告未○○,被告未○○再找癸○○製作多組假車牌,而提供給被告A○○使用(附表一編號23),使被告A○○得以從事犯罪行為,以規避查緝,所為均非常不可取,應予嚴懲;又被告A○○、辰○○(附表一編號1 至7 、9 )、子○○(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9、26所示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所有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等更以懸掛偽牌或更換為竊得之車牌行竊車輛,以逃避查緝,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就被告A○○、辰○○部分),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被告A○○、地○○(附表一編號20、21)、壬○○(附表一編號20)為一己之私利,而收購具有合法車籍可以過戶之車輛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他不明車輛,並就該車輛為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偽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行為,其後將該車輛贈與或買賣方式過戶給他人使用,或供其他家人使用,並對被害人陳楚蓉、K○○、巳○掩蓋這樣的情事(附表一編號19至21),以賺取買賣價金(附表一編號20、21),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D○○、F○○所為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附表一編號24),亦使其他人獲得將來歷不明之車輛引擎變賣銷贓之管道,並不可取;衡以被害人R○○(遭竊附表一編號1 之車牌)、寅○○(遭竊附表一編號2 之車輛)、O○○(遭竊附表一編號7 之車輛)、天○○(遭竊附表一編號14之車輛)、戌○○(遭竊附表一編號17之車輛)到庭表示,希望可以獲得賠償,被害人天○○更表示:買第2 年車就被偷,現在還在繳貸款,希望竊嫌判重一點,不要出來害人等語,被告戌○○則表示:竊嫌很可惡,我好不容易有1 臺車,卻在第5 年被偷,沒有賠償讓我很日子很難過等語,被害人宙○○(遭竊附表一編號3 之車輛)、N○○(遭竊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宇○○(遭竊附表一編號11之車輛)、楊以凡(遭竊附表一編號26之車輛)則已獲得保險理賠,而減少其等損失(本院卷五第89、90頁;本院卷六第313 頁;本院卷七第135 頁;附表十三編號2理賠資料),被害人丁○○、玄○○、庚○○則已領回遭竊之車輛(附表一編號8 、18、19),有其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害人午○○、Q○○(偽牌「APZ-6521」、「2872-ZV 」車號之實際車主)則表示:因為車號被做成偽牌,讓我要繳ETC 費用,還被莫名其妙當成竊嫌,犯嫌非常可惡等語(警卷四第105 頁、第 113 頁反面、第116 頁),又被告地○○與被害人巳○、K○○(附表一編號20、21)業已和解,有和解書各1 紙(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被害人K○○並表示與被告壬○○有遠親關係,已經跟被告壬○○談好,願意原諒被告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二第187 頁)附卷可參;另酌以被告地○○、A○○、辰○○、壬○○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子○○並未坦承犯行,就否認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D○○、未○○、癸○○、F○○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以被告地○○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辰○○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藏匿人犯、贓物、誣告等前科,被告子○○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D○○前有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未○○前有贓物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A○○、壬○○、癸○○、F○○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地○○自陳目前養鴿子、經營小吃部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女友及2 名成年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A○○自陳目前與父親一起養鴿子維生,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親、妻子、1 名3 歲多的小孩之家庭狀況,被告辰○○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老人痴呆之父親、2 名女兒之家庭狀況,被告子○○自陳目前賣茶葉維生,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分別就讀國二、小五、小二之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D○○自陳目前養白蝦維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岳母、妻子、分別就讀官校、高一、國二、小二之4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壬○○自陳目前送瓦斯維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分別小三、1 歲多之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未○○自陳目前務農維生,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癸○○自陳目前做粗工維生,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已再婚,小孩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狀況,因右手食指、中指斷掉,右手無名指彎曲不能伸直,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55 頁),被告F○○自陳目前修車維生,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分別為小五、小四之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高低、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壬○○、未○○、D○○、F○○則無定執行刑)。 ㈧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被告癸○○、F○○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壬○○所為,助長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權利車流通,影響被害人K○○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被告癸○○所為使他人得以利用偽造車牌犯罪,以逃避查緝,被告F○○所為,助長來路不明之汽車引擎流通,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是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罰,並非適當,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㈨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⒈犯罪所得: ①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被告A○○、辰○○(附表一編號8 、10、11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所得有「各該竊得之車輛」,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遭竊之車輛外,其餘均未扣案或尋獲,因最後是由被告A○○所支配,故僅就被告A○○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遭竊車輛業經被害人丁○○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12、18、26部分,被告A○○之犯罪所得有「各該竊得之車輛」,除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遭竊之車輛外,均未扣案或尋獲,爰就被告A○○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8部分,因遭竊車輛業經被害人玄○○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13至16、17、19部分,被告A○○、子○○之犯罪所得有「各該竊得之車輛」,除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遭竊之車輛外,其餘均未扣案或尋獲,因最後是由被告A○○所支配,故僅就被告A○○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9部分,因遭竊車輛業經被害人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被告A○○、辰○○之犯罪所得另有「各該竊得之車牌」,均未扣案或尋獲,且最終是交由被告A○○所支配,衡酌被告A○○逃避追緝之方式,是選擇竊取車牌後予以懸掛之方式,而不是以委託他人製作假車牌後予以懸掛方式,則被告A○○可免除委託製作假車牌之花費,而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D○○所述,製作舊款車牌是向被告A○○收1 萬元,新款車牌則是向被告A○○收1 萬2 千元,詳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A○○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 萬8 千元(計算式:12,000×4 =48,000),故就被告A○○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 萬8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A○○、辰○○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47.04 元」,已如前述,因兩人當時是乘坐同一部車,同享該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估算被告A○○、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均分,各為「23.52 元(小數點以下,依有利被告認定捨去)」,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A○○、辰○○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24元」,因兩人當時是以跟車方式逃逸,同享該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估算被告A○○、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均分,各為「12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辰○○亦獲得免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32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附表一編號20、21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地○○所保有之買賣價金,但因被告地○○已與被害人K○○、巳○和解,如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⑦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舊式偽牌1 組可獲得代工費8 百元,新式偽牌1 組可獲得代工費1 千元等語(偵3085卷第122 頁反面),被告癸○○共製作8 組舊牌、6 組新牌,是認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400元(計算式:8 800+6 1,000 =12,400);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舊式偽牌1 組向被告D○○收1 萬元,新式偽牌1 組向被告D○○收1 萬2 千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68 頁),於警詢時則供稱共向同案被告D○○收取10幾萬元(偵3085卷第112 頁),此與同案被告D○○上開所述收費標準吻合,被告未○○共受託製作8 組舊牌、6 組新牌,是認被告未○○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6 千元(計算式:8 10,000+612,000=152,000 );另無證據證明被告D○○從中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⑧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F○○之犯罪所得為4 千元,業經繳回,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卷一第243 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19、23、26所示之各該偽牌,均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偽牌「7190-J7 」(附表八編號)、「1696-YB 」(附表二編號)、「2872-ZV 」(附表二編號)、「ACG-6325」(附表二編號)、「8201-YJ 」(附表二編號)、「5096-F2 」(附表三編號7)、「9292-XW 」(附表三編號8)、「RAW-1287」(附表八編號)、「AKZ-7656」(附表八編號)、「7855-WD」(附表八編號)、「AFG-7639」(附表八編號)、「0757-E9 」(附表十編號2)、「AKT-8110」(附表十編號1)部分業經扣案,詳如前述,且屬被告A○○所有,爰就被告A○○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其餘被告A○○所有,未扣案之偽牌「AKP-2267」、「APZ-6521」、「AQR-2752」、「7053-QY 」、「AHH-9539」、「ACS-6598」、「APR-6630」、「AKR-1612」、「AHK-9075」、「AGF-2691」、「ABN-6591」部分,參酌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D○○所述,製作舊款車牌行情是1 萬元,新款車牌則行情1 萬2 千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估算被告A○○此犯罪工具之價額為13萬元(計算式:12,000×10 +10,000 =130,000 ),並就被告A○○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8 、10、11部分,被告A○○有使用附表二編號6、、、、、、、、、③(其中1 個口罩)、附表三編號1、、、、、、(其中內有金屬工具之工具箱)、所示之工具或物品,且上開工具或物品均為被告A○○所有,又附表二編號是同案被告辰○○與被告A○○聯繫所持用之人頭手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辰○○指述歷歷,詳如前述,爰就被告A○○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15、16、17、18部分,被告A○○有使用附表八編號、所示之工具,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A○○所有,業據被告A○○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已如前述,爰就被告A○○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未○○有使用附表十一編號6至、附表十二編號㈡所示之工具,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未○○所有,業據被告未○○、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七第169 至171 頁),爰就被告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癸○○有使用附表十二編號㈠所示之工具,且上開工具均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七第170 頁),爰就被告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關於偽造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①附表一編號19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實際上為被害人庚○○所有,並發還被害人庚○○,故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至其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②附表一編號20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業經出售而登記於被害人K○○名下,已非屬被告地○○所有,考量被告地○○已與被害人K○○和解,如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至其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③附表一編號21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業經出售而登記於被害人巳○名下,已非屬被告A○○所有,考量同案被告地○○已與被害人巳○和解,故不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至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④附表一編號22部分,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登記在被告A○○名下,且為其所可支配使用,而屬被告A○○所有,惟就車體本身,依現有證據資料,並無法確定該車體原屬於其他被害人,而無認定是被告A○○竊得或故買贓物取得之贓車,難認為被告A○○犯罪所得之物,然該車車身內偽造之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係被告A○○為偽造犯行所生之準文書,客觀上可自偽造車身移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F○○為警察查獲時,雖經扣得汽車引擎1 顆,此有執行處所為「臺南市將軍區72之2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F○○)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二第322 至327 頁)附卷可稽,然關於上開扣案物之來源,被告F○○供稱:該扣案物為被告D○○所寄放,是被告扣案之汽車引擎1 顆所有,與我本案所犯偽造引擎號碼部分無關等語(本院卷七第171 、172 頁),被告D○○則於偵訊時供稱:這個引擎應該是我在網路上買的,我以前放在被告F○○那邊,放到忘記了等語(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可以佐證與被告F○○、D○○此部分所為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之手機部分,亦供作各該被告平時聯繫使用,而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沒收欠缺刑罰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辰○○所有之扣案物,與附表一編號8 、10、11相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並宣告沒收)。 參、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地○○、卯○○與被告A○○、D○○、未○○、癸○○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車牌(併參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因認被告地○○、卯○○均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地○○分別指示同案被告A○○,與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2所示之辰○○、許育憲、甲○○或子○○,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16、17、18、19、22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牌、車輛、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等犯行。因認被告地○○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 ㈢被告A○○與同案被告辰○○共同基於詐取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駕駛作案車(懸掛竊得車輛之車牌8533-P5 號)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致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而獲得免繳ETC 費用之利益得逞,因認被告A○○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A○○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參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分工行為,而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盜、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子○○與同案被告A○○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知悉並參與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示懸掛偽造車牌之分工行為,而為附表一編號13至16、17所示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G○○明知來源為同案被告D○○之汽車零件均係來路不明,竟仍基於故買(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間以大約5 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D○○收購汽車車門4 個、後車車廂蓋4 個、汽車電腦機板3 個、安全氣囊感知器4 個、安全氣囊4 個、引擎車身架1 組等物,並經扣得上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因認被告G○○涉犯刑法第349條(起訴書贅載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主張上開被告構成上開犯行,檢察官主要是以下列證據資料為據: ㈠被告A○○之供述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㈡被告辰○○之供述及所附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前案判決。 ㈢被告子○○之供述及所附監視器畫面 ㈣被告D○○、未○○、癸○○之供述。 ㈤證人即共犯J○○、申○○之供述。 ㈥各該被害人指述、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證人P○○、卯○○、陳楚蓉之指述。 ㈧被告地○○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內行車紀錄器106 年5 月15日、16日與同案被告A○○對話之譯文。 ㈨其他相關國道通行紀錄、勘查報告、鑑定書、偽牌鑑定資料。 ㈩被告地○○之供述、通聯譯文。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與A○○之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四、經查: ㈠就上開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地○○、卯○○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堅詞否認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被告地○○辯稱:這些事我都不知情,我跟被告A○○在車上的對話,只是因為他是我兒子,他說被查,我去載他而已等語;被告卯○○辯稱:我只是在做模具,未○○是各給我幾個單字,請我做模具,我不知道是要製作偽牌等語。 ⒉被告地○○、卯○○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詳貳、一部分),先予敘明。 ⒊就被告卯○○部分,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我請卯○○做金屬版磨、梅花浮水印,都是1 個字母、1 個數目、1 個梅花圖案在1 張紙上,他應該看不出來是要做車牌,我跟他接洽也是說要做編號,說要做路牌,沒有說要做車牌;之前跟人家講過要做車牌,人家知道就不幫我做,這次才會找遠一點的卯○○來做等語(本院卷五第178 、179 頁、第181 至191 頁),且被告卯○○強調自己確實經營「源豐工藝社」,經營項目是在金屬製模乙節(本院卷五第190 頁),與證人未○○證述:我是到臺中去,那邊有好多家工廠,都是做車床的,我是路過看到卯○○的工廠才進去的,是先接觸卯○○的父親,他說交給兒子做等語(本院卷五第189 頁),被告卯○○並提出參考字體書籍影本1 份、相關工具照片6 張(本院卷二第353 至403 頁)作為佐證,可見被告卯○○供述其是正派經營製作金屬模具,尚非無據,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卯○○確實知悉所做的各個模具,是要組合起來製作偽牌,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卯○○此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無罪諭知。 ⒋就被告地○○部分,其事後雖有與被告A○○討論到案情或討論如何幫被告A○○脫罪之對話內容,然尚難以此佐證被告地○○確實在各次案發時即知悉此部分各情,亦即知悉被告A○○要去偷車、偷車牌及懸掛偽牌等情事,並是由其指示被告A○○、辰○○、子○○、甲○○、許育憲等人為之,而為首謀乙節。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P○○雖曾證稱是被告地○○向其接洽借地方將車輛停放在「柳營賽鴿分會」鐵皮屋之事宜,然僅能佐證被告地○○有替被告A○○向證人P○○借車位,難以此逕認被告地○○確實在案發時即知悉此部分案情,亦即知悉被告A○○要去偷車及懸掛偽牌等情事,並是由其指示被告A○○、許育憲為之;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地○○雖有與「黑人」林坤地聯繫購買三角窗之事(參通聯譯文),仍難以此逕認被告地○○確實在案發時即知悉此部分案情,亦即知悉被告A○○要去偷車及懸掛偽牌、製造偽牌等情事,並是由其指示被告A○○、甲○○為之;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地○○雖有與吊車司機王新恭聯繫將黑色ALTIS 事故車運至申○○保養廠之事(參通聯譯文),然這是被告A○○、子○○偷車之後發生的事,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地○○在案發時即知悉被告A○○、子○○要去偷車及懸掛偽牌、製造偽牌等情事;況且,證人J○○、申○○於本院審理時、陳楚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僅與被告A○○接洽、談論此部分相關事宜,詳如前述,被告地○○是否知悉被告A○○竊得車輛後,有先找J○○、申○○處理車身號碼、引擎,再由被告A○○將該車過戶登記及交給岳母陳楚蓉開等情,以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D○○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察問你地○○是否知道A○○透過你取得作案偽造車牌,你說知道?)他不知道,我只是叫地○○跟A○○講,叫A○○來拿車牌;(問:拿什麼車牌?)偽造車牌等語,改稱:我是跟地○○講,叫你兒子來拿東西;(問:剛才為什麼說是拿車牌?)講這個就不那個;(問:講太快不小心把事實說出來?)不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五第164 至165 頁),單憑此一指述,仍難認定被告地○○經告知取車牌時,即確實知悉被告A○○有委請同案被告D○○製作偽牌,且是由其指示被告A○○為之。 ㈡就上開一、㈢部分: 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參本院卷六第141 至148 頁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尚無從認定被告A○○、辰○○犯案後駕駛遭竊車輛、作案車各自離開,其後被告A○○有駕駛遭竊車輛於上開時、地以前後跟車方式,與被告辰○○駕駛之作案車(改掛ACN-3550號車牌)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自無從逕認被告A○○確實知悉被告辰○○這段行車路線,而與被告辰○○共同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獲得免繳國道通行費用之利益。 ㈢就上開一、㈣㈤部分: ⒈被告甲○○、子○○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堅詞否認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這些事我都不知情,我只是幫A○○開車而已等語;被告子○○辯稱:我知道跟A○○出去,幫他開車回來,但不知道車輛有懸掛偽牌之情形等語。 ⒉被告甲○○、子○○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詳貳、二部分),先予敘明。 ⒊就被告甲○○部分,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只是單純陪同案被告A○○開他的車回來;又同案被告A○○雖曾指稱被告甲○○有與其一起出門去偷車,然以現有證據資料所示,被告甲○○跟同案被告A○○出門,到定點同案被告A○○開走其他車輛,被告甲○○再將乘坐車輛開回來之情形只有1 次,是否確實認知到「同案被告A○○原駕駛之車輛有懸掛偽牌,到定點後是去竊取車輛」等情,亦即同案被告A○○搭載其出門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甲○○此行目的,尚有疑問。又依卷內所附被告甲○○與A○○之106 年5 月7 日、11日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偵520 卷三第70頁),被告甲○○雖有與同案被告A○○談及「5/7 下午3 時41分(A○○)通訊東西不要講得太明白」、「5/11上午10時18分(甲○○)你要再另外找人替代我,我這邊沒辦法,有見面再聊」,然就106 年5 月7 日部分,距離附表一編號18之案發日相距4 天,且兩人有通話部分,秒數大約20秒、11秒、16秒,是否談論到106 年5 月11日要去竊車之事,亦非無疑,至就106 年5 月11日部分,則是被告甲○○請被告A○○「另外找人」,不能排除被告甲○○事後發現有異,才拒絕於半夜再與同案被告A○○一起出門,並開車回來之可能性,自難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竊取車輛之行為及犯意。 ⒋就被告子○○部分,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對於懸掛偽牌部分並不清楚,參以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子○○主要負責開車及在車上把風,是否確實知悉作案車、竊得車輛所懸掛或改掛的車牌為偽造車牌乙節,並非無疑,同案被告A○○亦未明確指稱有告知被告子○○上情,自難認定被告子○○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及犯意。 ㈣就上開一、㈥部分: ⒈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⒉被告G○○雖為警扣得其坦承向證人D○○收購汽車車門4 個、後車車廂蓋4 個、汽車電腦機板3 個、安全氣囊感知器4 個、安全氣囊4 個、引擎車身架1 組等物,並經扣得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為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贓物等語。經查,被告G○○固於偵訊時承認故買贓物,且上開客觀事實,有相關扣案資料可以佐證,而可認定,然參酌證人D○○於偵訊時證稱:G○○是開保養廠的,這些東西是我上網蒐尋「中古汽車材料買賣」,向1 個陳先生買的,再來賣給G○○等語(偵520 卷三第185 頁反面),是以,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上開扣案物確實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G○○該當於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院對於被告地○○、子○○、甲○○、卯○○、G○○是否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猶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對被告地○○、子○○、甲○○、卯○○、G○○諭知無罪。 六、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A○○迨車輛改造完畢後,將該車過戶自己名下,並提供其配偶葉紜蓁使用,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參酌上開車輛經套用之車籍資料「8690-XR 號」於102 年8 月7 日即登記在被告A○○名下,而被告A○○係於105 、106 年請證人申○○處理引擎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上開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輛,係經整理完畢(含偽造車身號碼完成)後,由被告A○○登記在自己名下;又被告A○○將自己名下的車輛交給配偶使用,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事,實難認被告A○○此部分有意要向配偶「提出」該偽造之車身號碼,「主張」該車身號碼為真正,並「主張」該車之所有權,而將該不實準私文書置於法律或經濟交易秩序,自無從認定被告A○○此行為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A○○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起訴書所│起訴書│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包括│主文 │論罪法條、罪數、│ │號│載之犯罪│主張涉│分工方式)(註:所載被害人│ │共同正犯之說明 │ │ │事實 │案之共│為車主或實際管領使用人) │ │ │ │ │ │犯 │ │ │ │ ├─┼────┼───┼─────────────┼─────────┼────────┤ │1 │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1 月13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㈠ │A○○│ 晨1 時不久前某時許,駕駛│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林錫│ │ │⒈行使偽│辰○○│ 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AK│ │ 掛置A○○事先以不詳方式│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P-2267號│ │ 取得之偽造車牌AKP-2267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ACK-76│ │ 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50號車牌│ │ 載辰○○上路,足以生損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竊盜罪(⒉⒊)。│ │ │⒊竊取車│ │ 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同正犯】被告│ │ │號AFN-07│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算壹日。又共同犯竊│A○○、辰○○就│ │ │63號國瑞│ │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左揭犯行,均有犯│ │ │灰色RAV4│ │ 。 │年。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休旅車 │ │⒉其2 人先於105 年1 月13日│辰○○共同犯行使偽│,俱為共同正犯。│ │ │ │ │ 凌晨1 時許,到達雲林縣土│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 │ │ 庫鎮馬光路176 號對面,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辰○○在作案車上把風,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基發持不詳工具下車,下手│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 │ 竊取R○○所有之ACK-7650│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即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上揭作案車原懸掛之偽牌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面卸下,換掛竊得之車牌AC│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 │ │ │ │ K-7650號2 面。 │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 │⒊嗣A○○再駕駛上開作案車│月。 │ │ │ │ │ │ 搭載辰○○,於105 年1 月│ │ │ │ │ │ │ 13日凌晨2 時許,到達雲林│ │ │ │ │ │ │ 縣○○市○○路000 號附近│ │ │ │ │ │ │ ,由辰○○在作案車上把風│ │ │ │ │ │ │ ,A○○持不詳工具下車,│ │ │ │ │ │ │ 下手竊取B○○所有停放在│ │ │ │ │ │ │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 │ │ │ │ │ │ 灰色RAV4休旅車得逞。其後│ │ │ │ │ │ │ ,由A○○駕駛竊得車輛開│ │ │ │ │ │ │ 往不詳地點停放(後續流向│ │ │ │ │ │ │ 不明),辰○○則駕駛上開│ │ │ │ │ │ │ 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2 │犯罪事實│地○○│A○○於105 年1 月13日凌晨│地○○無罪。 │【論罪法條】 │ │ │㈡ │A○○│3 時16分不久前某時許,與林│A○○共同犯竊盜罪│被告A○○、林錫│ │ │竊取車號│辰○○│錫鏞會合後,又駕駛前揭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鏞均係犯修正前刑│ │ │AMC-0966│ │一編號1 所示作案車(國瑞銀│辰○○共同犯竊盜罪│法第320 條第1 項│ │ │號國瑞黑│ │色油電車,掛置前揭附表一編│,處有期徒刑玖月。│竊盜罪。 │ │ │色CAMRY │ │號1 竊得之車牌ACK-7650號)│ │【共同正犯】 │ │ │油電車 │ │,搭載辰○○上路,於105 年│ │被告A○○、林錫│ │ │ │ │1 月13日凌晨3 時16分許,到│ │鏞就左揭犯行,均│ │ │ │ │達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三民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112 號之6 附近,由辰○○在│ │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作案車上把風,A○○持不詳│ │犯。 │ │ │ │ │工具下車,下手竊取寅○○所│ │ │ │ │ │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 │ │ │ │ │號國瑞黑色CAMRY 油電車得逞│ │ │ │ │ │ │。其後,由A○○駕駛竊得車│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 │ │ │ │ │ │向不明),辰○○則駕駛上開│ │ │ │ │ │ │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3 │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1 月27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㈢ │A○○│ 晨0 時36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林錫│ │ │⒈行使偽│辰○○│ 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AK│ │ 車,掛置A○○事先以不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P-2267號│ │ 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AKP-2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67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ABS-26│ │ 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57號車牌│ │ ,搭載辰○○上路,足以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竊盜罪(⒉⒊)。│ │ │⒊竊取車│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同正犯】 │ │ │號AHT-61│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算壹日。又共同犯竊│被告A○○、林錫│ │ │17號國瑞│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盜罪,處有期徒刑拾│鏞就左揭犯行,均│ │ │銀色ALTI│ │ 確性。 │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S 自用小│ │⒉其2 人先於105 年1 月27日│辰○○共同犯行使偽│分擔,俱為共同正│ │ │客車 │ │ 凌晨0 時36分許,到達嘉義│造特種文書罪,處有│犯。 │ │ │ │ │ 縣○○市○○路0 段000 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附近,由辰○○在作案車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把風,A○○持不詳工具下│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 │ 車,下手竊取L○○○所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之ABS-2657號車牌2 面,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手後旋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置之偽造車牌2 面卸下,換│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 │ │ │ │ 掛竊得之車牌ABS-2657號2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面。 │月。 │ │ │ │ │ │⒊嗣A○○再駕駛上開作案車│ │ │ │ │ │ │ 搭載辰○○,於105 年1 月│ │ │ │ │ │ │ 27日凌晨3 時32分許,到達│ │ │ │ │ │ │ 雲林縣○○市○○街00號附│ │ │ │ │ │ │ 近,由辰○○在作案車上把│ │ │ │ │ │ │ 風,A○○持工具下車,下│ │ │ │ │ │ │ 手竊取宙○○所有停放在該│ │ │ │ │ │ │ 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銀│ │ │ │ │ │ │ 色ALTI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其後,由A○○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辰○○則駕駛│ │ │ │ │ │ │ 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4 │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1 月28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㈣ │A○○│ 晨1 時15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林錫│ │ │⒈行使偽│辰○○│ 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AK│ │ 車,掛置A○○事先以不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P-2267號│ │ 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AKP-2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67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AJY-20│ │ 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32號車牌│ │ ,搭載辰○○上路,足以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竊盜罪(⒉⒋)、│ │ │⒊詐得免│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同法第339 條第2 │ │ │繳過路通│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算壹日。又共同犯詐│項詐欺得利罪(⒊│ │ │行費之不│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法利益 │ │ 確性。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共同正犯】 │ │ │⒋竊取車│ │⒉其2 人先於105 年1 月28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被告A○○、林錫│ │ │號AJT-35│ │ 凌晨1 時15分許,到達臺南│算壹日。又共同犯竊│鏞就左揭犯行,均│ │ │18號國瑞│ │ 市○○區○○路00號之1 附│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白色ALTI│ │ 近,由辰○○在作案車上把│月。 │分擔,俱為共同正│ │ │S 自用小│ │ 風,A○○持不詳工具下車│辰○○共同犯行使偽│犯。 │ │ │客車 │ │ ,下手竊取M○○所有之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 │ │ 號AJY-2032車牌2 面,得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後旋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掛置│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之偽造車牌2 面卸下,換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 │ 竊得之車牌AJY-2032號2 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⒊嗣A○○再駕駛上開作案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搭載辰○○,於105 年1 月│算壹日。又共同犯詐│ │ │ │ │ │ 28日凌晨4 時9 分至5 時35│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分間,駕駛該作案車行駛於│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義系統- 水上》北上路段進│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 │ │ │ │ 入,至《雲林系統- 斗南》│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北上路段轉西螺至虎尾南下│月。 │ │ │ │ │ │ 路段後離開),致遠通電收│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 │ │ │ │ │ │ 司)陷於錯誤,獲取免繳過│ │ │ │ │ │ │ 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47.0│ │ │ │ │ │ │ 4 元得逞。 │ │ │ │ │ │ │⒋其2 人於105 年1 月28日上│ │ │ │ │ │ │ 午5 時20分許,到達雲林縣○ ○ ○ ○ ○ ○ ○ ○○鎮○○○路000 號附近│ │ │ │ │ │ │ 後,由辰○○在作案車上把│ │ │ │ │ │ │ 風,A○○持工具下車。下│ │ │ │ │ │ │ 手竊取N○○所有停放在該│ │ │ │ │ │ │ 處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白│ │ │ │ │ │ │ 色ALTI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其後,由A○○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辰○○則駕駛│ │ │ │ │ │ │ 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5 │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2 月19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㈤ │A○○│ 晨1 時19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林錫│ │ │⒈行使偽│辰○○│ 駕駛作案車(國瑞銀色油電│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AK│ │ 車,掛置A○○事先以不詳│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P-2267號│ │ 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AKP-2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67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8533-P│ │ 車主為雙翼股份有限公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5 號車牌│ │ ,搭載辰○○上路,足以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竊盜罪(⒉⒊)、│ │ │⒊竊取車│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同法第339 條第2 │ │ │號AMD-26│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算壹日。又共同犯竊│項詐欺得利罪(⒋│ │ │81號國瑞│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銀色ALTI│ │ 確性。 │月。又共同犯詐欺得│【共同正犯】 │ │ │S 自用小│ │⒉其2 人先於105 年2 月19日│利罪,處有期徒刑參│被告A○○、林錫│ │ │客車 │ │ 凌晨1 時19分許,到達雲林│月,如易科罰金,以│鏞就左揭犯行,均│ │ │⒋詐得免│ │ 縣○○鎮○○里○○000 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繳過路通│ │ 附近,由辰○○在作案車上│日。 │分擔,俱為共同正│ │ │行費之不│ │ 把風,A○○持不詳工具下│辰○○共同犯行使偽│犯。 │ │ │法利益 │ │ 車,下手竊取黃○○所有之│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 │ │ 車號0000-00 車牌2 面,得│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手後旋即將上揭作案車原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置之偽造車牌2 面卸下,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 │ 掛竊得之車牌8533-P5 號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面。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⒊嗣A○○再駕駛上開作案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搭載辰○○,於105 年2 月│算壹日。又共同犯竊│ │ │ │ │ │ 19日凌晨1 時29分許,到達│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雲林縣○○鎮○○路00號附│月。又共同犯詐欺得│ │ │ │ │ │ 近,由辰○○在作案車上把│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風,A○○持不詳工具下車│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下手竊取E○○所有之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號AMD-2681號國瑞銀色ALTI│日。 │ │ │ │ │ │ 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⒋其後,辰○○則駕駛上開作│ │ │ │ │ │ │ 案車(業經懸掛竊得之車牌│ │ │ │ │ │ │ 8533-P5 號),與A○○駕│ │ │ │ │ │ │ 駛之竊得車輛以前後跟車方│ │ │ │ │ │ │ 式離開,並於105 年2 月19│ │ │ │ │ │ │ 日凌晨2 時17分至2 時28分│ │ │ │ │ │ │ 間,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 │ │ │ │ │ 路(自大林南下路段進入,│ │ │ │ │ │ │ 至水上轉《嘉義系統》南下│ │ │ │ │ │ │ 路段後離開),致遠通公司│ │ │ │ │ │ │ 陷於錯誤,獲取免繳過路通│ │ │ │ │ │ │ 行費之不法利益共24元。陳│ │ │ │ │ │ │ 基發駕駛竊得車輛最後開往│ │ │ │ │ │ │ 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 │ │ │ │ │ │ 明)。 │ │ │ ├─┼────┼───┼─────────────┼─────────┼────────┤ │6 │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3 月18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㈥ │A○○│ 晨1 時23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林錫│ │ │⒈行使偽│辰○○│ 駕駛作案車(國瑞灰色ALTI│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AP│ │ S 自用小客車,掛置A○○│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Z-6521號│ │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車牌APZ-6521號)(該偽牌│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ACN-35│ │ 之車號實際車主為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50號國瑞│ │ ,搭載辰○○上路,足以生│刑拾月。 │竊盜罪(⒉),又│ │ │銀色ALT │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A○○其餘被訴(詐│被告辰○○係犯刑│ │ │IS自用小│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欺得利)部分無罪。│法第339 條第2 項│ │ │客車 │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辰○○共同犯行使偽│詐欺得利罪(⒊)│ │ │⒊詐得免│ │ 確性。 │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 │繳過路通│ │⒉其2 人於105 年3 月18日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共同正犯】 │ │ │行費之不│ │ 晨1 時23分許,到達雲林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被告A○○、林錫│ │ │法利益 │ │ 麥寮鄉麥豐村中華路83號附│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鏞就左揭犯行⒈、│ │ │ │ │ 近,由辰○○在作案車上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⒉部分,均有犯意│ │ │ │ │ 風,A○○則持不詳工具下│刑柒月。又犯詐欺得│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 車,下手竊取己○○所有停│利罪,處有期徒刑參│俱為共同正犯。 │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5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用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客車得逞。 │日。 │ │ │ │ │ │⒊其後,由辰○○駕駛上開作│ │ │ │ │ │ │ 案車(並在不詳地點換掛甫│ │ │ │ │ │ │ 竊得車輛之車牌ACN-3550號│ │ │ │ │ │ │ )離開,於105 年3 月18日│ │ │ │ │ │ │ 上午5 時34分至6 時15分間│ │ │ │ │ │ │ ,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 │ │ │ │ │ (自大林南下路段進入,至│ │ │ │ │ │ │ 水上南下路段轉《嘉義系統│ │ │ │ │ │ │ - 新營》,至《新營- 下營│ │ │ │ │ │ │ 系統》南下路段離開),致│ │ │ │ │ │ │ 遠通公司陷於錯誤,獲取免│ │ │ │ │ │ │ 繳過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 │ │ │ │ │ │ 32元,A○○則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離開,開往不詳地點處理│ │ │ │ │ │ │ (後續流向不明)。 │ │ │ ├─┼────┼───┼─────────────┼─────────┼────────┤ │7 │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4 月21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㈦ │A○○│ 晨3 時45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林錫│ │ │⒈行使偽│辰○○│ 駕駛作案車(國瑞灰色ALTI│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AP│ │ S 自用小客車,掛置A○○│期徒刑伍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Z-6521號│ │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車牌APZ-6521號)(該偽牌│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修正前刑│ │ │號8958-X│ │ 之車號實際車主為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法第320 條第1 項│ │ │U 號馬自│ │ ,搭載辰○○上路,足以生│刑拾月。 │竊盜罪(⒉)。 │ │ │達灰色馬│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辰○○共同犯行使偽│【共同正犯】 │ │ │3 五門自│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被告A○○、林錫│ │ │用小客車│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鏞就左揭犯行,均│ │ │ │ │ 確性。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⒉其2 人於105 年4 月21日凌│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 晨3 時45分許,到達雲林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犯。 │ │ │ │ │ 林內鄉林中村中正路62巷12│刑柒月。 │ │ │ │ │ │ 號附近,由辰○○在作案車│ │ │ │ │ │ │ 上把風,A○○則持不詳工│ │ │ │ │ │ │ 具下車,竊取O○○所有停│ │ │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U 號馬自達灰色馬3 五門自│ │ │ │ │ │ │ 用小客車。其後,由A○○│ │ │ │ │ │ │ 駕駛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 │ │ │ │ │ │ 處理(後續流向不明),林│ │ │ │ │ │ │ 錫鏞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 │ │ │ │ │ │ 現場。 │ │ │ ├─┼────┼───┼─────────────┼─────────┼────────┤ │8 │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5 月4 日晚│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㈧ │A○○│ 間10時56分與辰○○以電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係犯刑│ │ │⒈行使偽│辰○○│ 聯繫後,辰○○即前往新生│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AP│(林錫│ 北路倉庫,待A○○亦抵達│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Z-6521號│鏞業經│ 倉庫後,由A○○駕駛作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本院以│ 車(懸掛A○○事先以不詳│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1 條│ │ │號9985-Q│105 年│ 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APZ-6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 項第3 款攜帶│ │ │5 號馬自│度訴字│ 21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兇器竊盜罪(⒉)│ │ │達黑色馬│第622 │ 車主為午○○),搭載林錫│。 │。 │ │ │3 五門自│號判決│ 鏞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該車│ │【共同正犯】 │ │ │用小客車│確定)│ 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 │被告A○○與同案│ │ │ │ │ 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被告辰○○就左揭│ │ │ │ │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犯行,均有犯意聯│ │ │ │ │⒉其2 人於105 年5 月5 日凌│ │絡及行為分擔,俱│ │ │ │ │ 晨1 時許,至嘉義縣中埔鄉│ │為共同正犯。 │ │ │ │ │ 中山路5 段701 號路旁,由│ │ │ │ │ │ │ 辰○○在作案車上把風,陳│ │ │ │ │ │ │ 基發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某│ │ │ │ │ │ │ 金屬製竊車工具下車,下手│ │ │ │ │ │ │ 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 │ │ │ │ │ │ 達黑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車│ │ │ │ │ │ │ 得逞。其後,由A○○駕駛│ │ │ │ │ │ │ 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停放│ │ │ │ │ │ │ (業經尋獲並發還,即附表│ │ │ │ │ │ │ 一編號9 、10、11之作案車│ │ │ │ │ │ │ ),辰○○則駕駛上開作案│ │ │ │ │ │ │ 車返回上址倉庫停放,嗣林│ │ │ │ │ │ │ 錫鏞從A○○取得報酬5,00│ │ │ │ │ │ │ 0 元。 │ │ │ │ │ │ │(以上辰○○涉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業經│ │ │ │ │ │ │判決確定)。 │ │ │ ├─┼────┼───┼─────────────┼─────────┼────────┤ │9 │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5 月18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㈨ │A○○│ 晨1 時50分許之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林錫│ │ │⒈行使偽│辰○○│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8 所示│造特種文書罪,處有│鏞均係犯刑法第21│ │ │造車牌28│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6 條、第212 條行│ │ │72-ZV 號│ │ 掛置A○○事先自D○○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竊取車│ │ 得之偽造車牌2872-ZV 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⒈⒊)、修正前│ │ │號ACR-67│ │ 業經扣案並鑑定為偽牌;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法第320 條第1 │ │ │08號國瑞│ │ 基發偽造車牌2872-ZV 號部│刑壹年。 │項竊盜罪(⒉)。│ │ │黑色CAMR│ │ 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辰○○共同犯行使偽│【共同正犯】 │ │ │Y 自用小│ │ ,搭載辰○○上路,足以生│造特種文書罪,處有│被告A○○、林錫│ │ │客車 │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鏞就左揭犯行,均│ │ │⒊接續行│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使偽造車│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分擔,俱為共同正│ │ │牌7151-Y│ │ 確性。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犯。 │ │ │U 號、16│ │⒉其2 人於105 年5 月18日凌│刑玖月。 │【罪數】 │ │ │96-YB 號│ │ 晨1 時50分許,至雲林縣○○ ○○○○○○○○○○ ○ ○ ○ ○ ○鄉○○村○○路00號附近│ │鏞就左揭⒈⒊所示│ │ │ │ │ ,由辰○○在作案車上把風│ │犯行,係為逃避追│ │ │ │ │ ,A○○持不詳工具下車,│ │緝,於同一時段之│ │ │ │ │ 下手竊取I○○停放在該處│ │緊密時間內先後所│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 │為,顯係基於同一│ │ │ │ │ 黑色CAMRY 自用小客車得逞│ │犯意先後所為,堪│ │ │ │ │ 。 │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 │ │ │⒊其後,A○○、辰○○為逃│ │極為薄弱,依一般│ │ │ │ │ 避警方查緝,乃接續前揭⒈│ │社會客觀觀念,難│ │ │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以強行分開,在法│ │ │ │ │ 由A○○駕駛竊得車輛(並│ │律上評價應為數個│ │ │ │ │ 在不詳地點改懸掛其事先以│ │舉動之接續施行,│ │ │ │ │ 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71│ │應屬接續犯,僅論│ │ │ │ │ 51-YU 號)(該偽牌之車號│ │以一罪。 │ │ │ │ │ 實際車主為許秋暖)開往不│ │ │ │ │ │ │ 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明│ │ │ │ │ │ │ ),辰○○則駕駛上開作案│ │ │ │ │ │ │ 車(並在不詳地點改懸掛陳│ │ │ │ │ │ │ 基發事先自D○○取得之偽│ │ │ │ │ │ │ 造車牌1696-YB 號,業經扣│ │ │ │ │ │ │ 案並鑑定為偽牌,A○○涉│ │ │ │ │ │ │ 嫌偽造此車牌部分,詳附表│ │ │ │ │ │ │ 一編號23所載)返回上址倉│ │ │ │ │ │ │ 庫停放,均足以生損害於該│ │ │ │ │ │ │ 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 │ │ │ │ │ │ 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 │ │ │ │ │ │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 │ ├─┼────┼───┼─────────────┼─────────┼────────┤ │10│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5 月20日晚│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㈩ │A○○│ 間10時54分與辰○○電話聯│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係犯刑│ │ │⒈行使偽│辰○○│ 繫後,辰○○即前往新生北│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28│(林錫│ 路倉庫,待A○○亦抵達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72-ZV 號│鏞業經│ 庫後,渠等即將上開附表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本院以│ 編號8 所示竊得之車輛作為│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1 條│ │ │號ANQ-88│105 年│ 作案車(改掛置偽造車牌2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 項第3 款攜帶│ │ │81號國瑞│度訴字│ 72-ZV 號,業經扣案並鑑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兇器竊盜罪(⒉)│ │ │黑色WISH│第622 │ 為偽牌,A○○偽造此車牌│。 │。 │ │ │自用小客│號判決│ 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所載│ │【共同正犯】 │ │ │車 │確定)│ ),再由A○○駕駛該車搭│ │被告A○○與同案│ │ │ │ │ 載辰○○上路。足以生損害│ │被告辰○○就左揭│ │ │ │ │ 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 │犯行,均有犯意聯│ │ │ │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絡及行為分擔,俱│ │ │ │ │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為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⒉其2 人於105 年5 月21日凌│ │ │ │ │ │ │ 晨2 時24分許,至雲林縣○○ ○ ○ ○ ○ ○ ○ ○鎮○○路000 號對面廣場│ │ │ │ │ │ │ ,由辰○○在作案車上把風│ │ │ │ │ │ │ ,A○○則持足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金屬製竊車工具下車,竊│ │ │ │ │ │ │ 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白│ │ │ │ │ │ │ 色WISH自用小客車得逞。其│ │ │ │ │ │ │ 後,由A○○駕駛竊得車輛│ │ │ │ │ │ │ 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 │ │ │ │ │ │ 向不明),辰○○則駕駛上│ │ │ │ │ │ │ 開作案車返回上址倉庫停放│ │ │ │ │ │ │ ,嗣辰○○從A○○取得報│ │ │ │ │ │ │ 酬5,000 元。 │ │ │ │ │ │ │(以上辰○○涉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業經│ │ │ │ │ │ │判決確定)。 │ │ │ ├─┼────┼───┼─────────────┼─────────┼────────┤ │11│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6 月3 日晚│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A○○│ 間10時48分與辰○○電話聯│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係犯刑│ │ │⒈行使偽│辰○○│ 繫後,辰○○即前往上開新│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28│(林錫│ 生北路倉庫,待A○○亦抵│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72-ZV 號│鏞業經│ 達倉庫後,渠等即將上開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本院以│ 表一編號8 所示竊得之車輛│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1 條│ │ │號9528-A│105 年│ 作為作案車(改掛置偽造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 項第3 款攜帶│ │ │8 號馬自│度訴字│ 牌2872-ZV 號,業經扣案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兇器竊盜罪(⒉)│ │ │達灰色馬│第622 │ 鑑定為偽牌,A○○偽造此│。 │。 │ │ │3 五門自│號判決│ 車牌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 │【共同正犯】 │ │ │用小客車│確定)│ 所載),再由A○○駕駛該│ │被告A○○與同案│ │ │ │ │ 車搭載辰○○上路,足以生│ │被告辰○○就左揭│ │ │ │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 │犯行,均有犯意聯│ │ │ │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 │絡及行為分擔,俱│ │ │ │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為共同正犯。 │ │ │ │ │ 確性。 │ │ │ │ │ │ │⒉其2 人於105 年6 月4 日凌│ │ │ │ │ │ │ 晨2 時24分許,至彰化縣溪│ │ │ │ │ │ │ 湖鎮文東街及太平街口,由│ │ │ │ │ │ │ 辰○○在作案車上把風,陳│ │ │ │ │ │ │ 基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 │ │ │ │ │ 製竊車工具下車,竊取陳玉│ │ │ │ │ │ │ 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 │ │ │ │ │ 碼9528-A8 號馬自達灰色五│ │ │ │ │ │ │ 門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⒊其後,由A○○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辰○○則駕駛│ │ │ │ │ │ │ 上開作案車轉上國道1 號高│ │ │ │ │ │ │ 速公路,並於嘉義系統交流│ │ │ │ │ │ │ 道下閘道後,再於不詳地點│ │ │ │ │ │ │ ,將其所駕駛之作案車更換│ │ │ │ │ │ │ 懸掛偽造車牌1696-YB 號(│ │ │ │ │ │ │ 經扣案並鑑定為偽牌),欲│ │ │ │ │ │ │ 返回上址倉庫,尚未抵達時│ │ │ │ │ │ │ ,即遭警方於105 年6 月4 │ │ │ │ │ │ │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 ○ ○ ○ ○ ○ ○ ○區○○里000 巷000 號前│ │ │ │ │ │ │ 攔查逮捕,而未能領得報酬│ │ │ │ │ │ │ 。 │ │ │ │ │ │ │(以上辰○○涉犯攜帶兇器竊│ │ │ │ │ │ │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車牌│ │ │ │ │ │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 │ ├─┼────┼───┼─────────────┼─────────┼────────┤ │12│犯罪事實│地○○│⒈A○○於105 年8 月11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A○○│ 晨1 時27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係犯刑│ │ │⒈行使偽│許育憲│ 駕駛作案車(本田灰色CIVI│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AQ│(另經│ C 自用小客車,掛置A○○│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R-2752號│檢察官│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⒊)、│ │ │⒉竊取車│為不起│ 車牌AQR-2752號)(該偽牌│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修正前刑法第320 │ │ │號ALK-26│訴處分│ 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黃春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 項竊盜罪(│ │ │58號Lexu│) │ ,搭載許育憲上路,足以生│刑壹年伍月。 │⒉)。 │ │ │s 灰色NX│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 │【罪數】 │ │ │300 自用│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 │被告A○○就左揭│ │ │小客車 │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⒈⒊所示犯行,係│ │ │⒊接續行│ │ 確性。 │ │為逃避追緝,於同│ │ │使偽造車│ │⒉其2 人於105 年8 月11日凌│ │一時段之緊密時間│ │ │牌7053-Q│ │ 晨1 時27分許,到達雲林縣│ │內先後所為,顯係│ │ │Y 號 │ │ 虎尾鎮林森路2 段539 巷8 │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 │ │ │ 之16號附近,由許育憲在作│ │,堪認各行為之獨│ │ │ │ │ 案車上把風,A○○則持不│ │立性極為薄弱,依│ │ │ │ │ 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李宗│ │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 │ │ │ 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難以強行分開,│ │ │ │ │ 碼ALK-2658號Lexus 灰色NX│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 │ │ │ 300 自用小客車得逞。其後│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 │ │ │ ,由A○○駕駛竊得車輛開│ │行,應屬接續犯,│ │ │ │ │ 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 │僅論以一罪。 │ │ │ │ │ 不明),許育憲則駕駛上開│ │ │ │ │ │ │ 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 │ │⒊嗣A○○為規避警方查緝,│ │ │ │ │ │ │ 乃接續前揭⒈行使偽造特種│ │ │ │ │ │ │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 │ │ │ │ │ 地點,將上開作案車之車牌│ │ │ │ │ │ │ 改掛偽牌7053-QY 號(原車│ │ │ │ │ │ │ 號業於101 年12月12日辦理│ │ │ │ │ │ │ 停駛撤銷),並自105 年9 │ │ │ │ │ │ │ 月26日起停放在臺南市○○○ ○ ○ ○ ○ ○ ○ 區○○○路0 段00號旁,由│ │ │ │ │ │ │ 不知情P○○所管理之「柳│ │ │ │ │ │ │ 營賽鴿分會」鐵皮屋內,迄│ │ │ │ │ │ │ 於105 年11月1 日由A○○│ │ │ │ │ │ │ 駛離後即去向不明。 │ │ │ ├─┼────┼───┼─────────────┼─────────┼────────┤ │13│犯罪事實│地○○│⒈A○○於106 年2 月16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A○○│ 晨2 時31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係犯刑│ │ │⒈行使偽│子○○│ 駕駛作案車(國瑞灰色CAMR│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AH│ │ Y 自用小客車,掛置A○○│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H-9539號│ │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⒊)、│ │ │⒉竊取車│ │ 車牌AHH-9539號,起訴書贅│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修正前刑法第320 │ │ │號AHS-86│ │ 載掛置偽造車牌AQM-8783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 項竊盜罪(│ │ │91號國瑞│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刑拾月。 │⒉);又被告沈聰│ │ │灰色ALTI│ │ 為姜至善,車牌AQM-8783號│子○○共同犯竊盜罪│得係犯修正前刑法│ │ │S 自用小│ │ 實際車主為A○○之伯父陳│,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20 條第1 項竊│ │ │客車 │ │ 文俊,且該車係A○○使用│子○○其餘被訴(行│盜罪(⒉)。 │ │ │⒊接續行│ │ 之車輛車號),搭載子○○│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 │ │ │使偽造車│ │ 上路(無證據證明子○○知│分無罪。 │被告A○○、沈聰│ │ │牌ACS-65│ │ 悉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 │得就左揭⒉犯行,│ │ │98號 │ │ 詳無罪部分所述),足以生│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 │ │ 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 │為分擔,俱為共同│ │ │ │ │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 │正犯。 │ │ │ │ │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罪數】 │ │ │ │ │ 確性。 │ │被告A○○就左揭│ │ │ │ │⒉其2 人於106 年2 月16日凌│ │⒈⒊所示犯行。係│ │ │ │ │ 晨2 時31分許,到達臺南市│ │為逃避追緝,於同│ │ │ │ │ 永康區鹽洲二街198 號附近│ │一時段之緊密時間│ │ │ │ │ ,由子○○在作案車上把風│ │內之犯後前、後所│ │ │ │ │ ,A○○持不詳工具下車,│ │為,顯係基於同一│ │ │ │ │ 竊取戊○○所有停放在該處│ │犯意所為,堪認各│ │ │ │ │ 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灰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 │ │ │ ALTI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薄弱,依一般社會│ │ │ │ │⒊其後,A○○為逃避警方查│ │客觀觀念,難以強│ │ │ │ │ 緝,乃接續行使偽牌之犯意│ │行分開,在法律上│ │ │ │ │ ,駕駛竊得車輛離開現場,│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 │ │ │ 並在不詳地點改懸掛A○○│ │之接續施行,應屬│ │ │ │ │ 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 │接續犯,僅論以一│ │ │ │ │ 車牌ACS-6598號(該偽牌之│ │罪。 │ │ │ │ │ 車號實際車主為李鳳秋)開│ │ │ │ │ │ │ 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 │ │ │ │ │ │ 不明),足以生損害於該車│ │ │ │ │ │ │ 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 │ │ │ │ │ │ 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 │ │ │ │ │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沈聰│ │ │ │ │ │ │ 得則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 │ │ │ │ │ │ 場(無證據證明子○○知悉│ │ │ │ │ │ │ 竊得車輛懸掛之車牌為偽牌│ │ │ │ │ │ │ 乙節,詳無罪部分所述),│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車│ │ │ │ │ │ │ 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 │ │ │ │ │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 │ │ │ │ │ 查之正確性。 │ │ │ ├─┼────┼───┼─────────────┼─────────┼────────┤ │14│犯罪事實│地○○│⒈A○○於106 年3 月9 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A○○│ 晨3 時30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係犯刑│ │ │⒈行使偽│子○○│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牌APR-66│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30 號 │ │ 掛置A○○事先以不詳方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⒊)、│ │ │⒉竊取車│ │ 取得之偽造車牌APR-6630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修正前刑法第320 │ │ │號AHV-62│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 項竊盜罪(│ │ │12號國瑞│ │ 為徐文亮),搭載子○○上│刑拾月。 │⒉);又被告沈聰│ │ │銀色YARI│ │ 路(無證據證明子○○知悉│子○○共同犯竊盜罪│得係犯修正前刑法│ │ │S 自用小│ │ 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20 條第1 項竊│ │ │客車 │ │ 無罪部分所述),足以生損│子○○其餘被訴(行│盜罪(⒉)。 │ │ │⒊接續行│ │ 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被告│ │ │使偽牌AK│ │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分無罪。 │A○○、子○○就│ │ │R-1612號│ │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左揭⒉犯行,均有│ │ │、AHK-90│ │ 性。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75號 │ │⒉其2 人於106 年3 月9 日凌│ │擔,俱為共同正犯│ │ │ │ │ 晨3 時30分許,到達雲林縣│ │。 │ │ │ │ │ 斗六市○○路000 號對面空│ │【罪數】 │ │ │ │ │ 地,由子○○在作案車上把│ │被告A○○就左揭│ │ │ │ │ 風,A○○持不詳工具下車│ │⒈⒊所示犯行,係│ │ │ │ │ ,下手竊取天○○所有、停│ │為逃避追緝,於同│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一時段之緊密時間│ │ │ │ │ 12號國瑞銀色YARIS 自用小│ │內之犯後前、後所│ │ │ │ │ 客車得逞。 │ │為,顯係基於同一│ │ │ │ │⒊其後,A○○駕駛竊得車輛│ │犯意所為,堪認各│ │ │ │ │ 與子○○駕駛作案車,以前│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 │ │ │ 後跟車方式離開現場,又陳│ │薄弱,依一般社會│ │ │ │ │ 基發為規避警方查緝,乃接│ │客觀觀念,難以強│ │ │ │ │ 續行使偽牌之犯意,在不詳│ │行分開,在法律上│ │ │ │ │ 地點將竊得車輛改懸掛陳基│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 │ │ │ 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 │之接續施行,應屬│ │ │ │ │ 造車牌AHK-9075號(該偽牌│ │接續犯,僅論以一│ │ │ │ │ 之車號實際車主為薛麗如)│ │罪。 │ │ │ │ │ 後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並在不詳地點│ │ │ │ │ │ │ 將子○○駕駛之作案車改懸│ │ │ │ │ │ │ 掛A○○事先以不詳方式取│ │ │ │ │ │ │ 得之偽造車牌AKR-1612號(│ │ │ │ │ │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穩│ │ │ │ │ │ │ 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由子○○駕駛該作│ │ │ │ │ │ │ 案車逃逸(無證據證明沈聰│ │ │ │ │ │ │ 得知悉竊得車輛、作案車懸│ │ │ │ │ │ │ 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無│ │ │ │ │ │ │ 罪部分所述),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 │ │ │ │ │ │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 │ │ │ │ │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 │ │ │ │ 。 │ │ │ ├─┼────┼───┼─────────────┼─────────┼────────┤ │15│犯罪事實│地○○│⒈A○○於106 年3 月20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A○○│ 晨1 時50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係犯刑│ │ │⒈行使偽│子○○│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牌APR-6 │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改│期徒刑陸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630 號 │ │ 掛置A○○事先以不詳方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⒊)、│ │ │⒉竊取車│ │ 取得之偽造車牌APR-6630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修正前刑法第320 │ │ │號8177-R│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條第1 項竊盜罪(│ │ │7 號本田│ │ 為徐文亮),搭載子○○上│刑拾月。 │⒉);又被告沈聰│ │ │深灰色CI│ │ 路(無證據證明子○○知悉│子○○共同犯竊盜罪│得係犯修正前刑法│ │ │VIC 自用│ │ 懸掛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處有期徒刑柒月。│第320 條第1 項竊│ │ │小客車 │ │ 無罪部分所述),足以生損│子○○其餘被訴(行│盜罪(⒉)。 │ │ │⒊接續行│ │ 害於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 │ │ │使偽牌AK│ │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分無罪。 │被告A○○、沈聰│ │ │R-1612號│ │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得就左揭⒉犯行,│ │ │、7855-W│ │ 性。 │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D 號 │ │⒉其2 人於106 年3 月20日凌│ │為分擔,俱為共同│ │ │ │ │ 晨1 時50分許,到達雲林縣│ │正犯。 │ │ │ │ │ 虎尾鎮北平路112 號附近,│ │【罪數】 │ │ │ │ │ 由子○○在作案車上把風,│ │被告A○○就左揭│ │ │ │ │ A○○持車用電腦破解器(│ │⒈⒊所示犯行,係│ │ │ │ │ 即附表八編號所示扣案物│ │為逃避追緝,於同│ │ │ │ │ )等工具下車,以破解行車│ │一時段之緊密時間│ │ │ │ │ 電腦設備之方式,下手竊取│ │內之犯後前、後所│ │ │ │ │ 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為,顯係基於同一│ │ │ │ │ 號8177-R7 號本田深灰色CI│ │犯意所為,堪認各│ │ │ │ │ VIC 自用小客車得逞。 │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 │ │ │⒊其後,A○○駕駛竊得車輛│ │薄弱,依一般社會│ │ │ │ │ 離開現場,子○○則駕駛作│ │客觀觀念,難以強│ │ │ │ │ 案車離開現場,又A○○為│ │行分開,在法律上│ │ │ │ │ 規避警方查緝,乃接續前揭│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 │ │ │ ⒈行使偽牌之犯意,在不詳│ │之接續施行,應屬│ │ │ │ │ 地點將竊得車輛改懸掛陳基│ │接續犯,僅論以一│ │ │ │ │ 發事先自D○○取得之偽造│ │罪。 │ │ │ │ │ 車牌7855-WD 號(嗣上開車│ │ │ │ │ │ │ 牌在A○○頂窩租屋處經扣│ │ │ │ │ │ │ 案並鑑定為偽牌;A○○偽│ │ │ │ │ │ │ 造車牌7855-WD 號部分,詳│ │ │ │ │ │ │ 附表一編號23所載)後開往│ │ │ │ │ │ │ 不詳地點處理(後續流向不│ │ │ │ │ │ │ 明),以及在不詳地點將沈│ │ │ │ │ │ │ 聰得駕駛之作案車改懸掛陳│ │ │ │ │ │ │ 基發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 │ │ │ │ │ 偽造車牌AKR-1612號(該偽│ │ │ │ │ │ │ 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穩好高│ │ │ │ │ │ │ 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後,由子○○駕駛該作案│ │ │ │ │ │ │ 車逃逸(無證據證明子○○│ │ │ │ │ │ │ 知悉竊得車輛、作案車懸掛│ │ │ │ │ │ │ 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無罪│ │ │ │ │ │ │ 部分所述),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 │ │ │ │ │ │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 │ │ │ │ │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 ├─┼────┼───┼─────────────┼─────────┼────────┤ │16│犯罪事實│地○○│⒈A○○於106 年4 月10日凌│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 │A○○│ 晨1 時10分不久前某時許,│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係犯刑│ │ │⒈行使偽│子○○│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牌AGF-26│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以│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91號 │ │ 附表八編號所示扣案之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 │ 片複製鑰匙使用,並改掛置│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0 條│ │ │號AFU-25│ │ A○○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1 項竊盜罪(⒉│ │ │05號國瑞│ │ 之偽造車牌AGF-2691號)(│刑拾月。 │);又被告子○○│ │ │白色VIOS│ │ 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鄧│子○○共同犯竊盜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自用小客│ │ 振時),搭載子○○上路(│,處有期徒刑柒月。│320 條第1 項竊盜│ │ │車 │ │ 無證據證明子○○知悉懸掛│子○○其餘被訴(行│罪(⒉)。 │ │ │ │ │ 之車牌為偽牌乙節,詳無罪│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 │ │ │ │ │ 部分所述),足以生損害於│分無罪。 │被告A○○、沈聰│ │ │ │ │ 該車號實際車主、公路監理│ │得就左揭⒉犯行,│ │ │ │ │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 │ │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為分擔,俱為共同│ │ │ │ │⒉其2 人於106 年4 月10日(│ │正犯。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1日)凌晨1 │ │ │ │ │ │ │ 時40分許,到達雲林縣麥寮│ │ │ │ │ │ │ 鄉麥豐村自由路222 巷附近│ │ │ │ │ │ │ ,由子○○在作案車上把風│ │ │ │ │ │ │ ,A○○持不詳工具下車,│ │ │ │ │ │ │ 下手竊取亥○○所有停放在│ │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國瑞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得│ │ │ │ │ │ │ 逞。其後,由A○○駕駛竊│ │ │ │ │ │ │ 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 │ │ │ │ │ │ 後續流向不明),子○○則│ │ │ │ │ │ │ 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17│犯罪事│地○○│(偽牌ABN-6591號之實際車主│地○○無罪。 │被告A○○、黃正│ │ │實①│A○○│為酉○○,其餘詳附表一編號│卯○○無罪。 │��、未○○、李連│ │ │偽造車牌│D○○│23所載) │ │勝部分詳附表一編│ │ │ABN-6591│未○○│ │ │號23所載。 │ │ │號 │癸○○│ │ │ │ │ │ │卯○○│ │ │ │ │ ├────┼───┼─────────────┼─────────┼────────┤ │ │犯罪事│地○○│⒈A○○自D○○取得偽造車│地○○均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②│A○○│ 牌「ABN-6591號」2 面後,│A○○共同犯行使偽│被告A○○係犯刑│ │ │⒈行使偽│子○○│ 於106 年5 月2 日凌晨2 時│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法第216 條、第21│ │ │造車牌AB│ │ 50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上│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N-6591號│ │ 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得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書罪(⒈)、修│ │ │⒉竊取車│ │ 車輛作為作案車,並改掛置│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正前刑法第320 條│ │ │號6361-D│ │ 前揭偽造車牌ABN-6591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第1 項竊盜罪(⒉│ │ │9 號國瑞│ │ 搭載子○○上路(無證據證│刑拾月。 │);又被告子○○│ │ │銀色YARI│ │ 明子○○知悉懸掛之車牌為│子○○共同犯竊盜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S 自用小│ │ 偽牌乙節,詳無罪部分所述│,處有期徒刑柒月。│320 條第1 項竊盜│ │ │客車 │ │ ),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子○○其餘被訴(行│罪(⒉)。 │ │ │ │ │ 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共同正犯】 │ │ │ │ │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分無罪。 │被告A○○、沈聰│ │ │ │ │ 通稽查之正確性。 │ │得就左揭⒉犯行,│ │ │ │ │⒉其2 人於106 年5 月2 日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 │ │ 晨2 時50分許,到達雲林縣│ │為分擔,俱為共同│ │ │ │ │ 斗六市○○路000 號附近,│ │正犯。 │ │ │ │ │ 由子○○在作案車上把風,│ │ │ │ │ │ │ A○○持不詳工具下車,下│ │ │ │ │ │ │ 手竊取戌○○所有停放在該│ │ │ │ │ │ │ 處之車號0000-00 號國瑞銀│ │ │ │ │ │ │ 色YARIS 自用小客車得逞。│ │ │ │ │ │ │ 其後,由A○○駕駛竊得車│ │ │ │ │ │ │ 輛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子○○則駕駛│ │ │ │ │ │ │ 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18│犯罪事│地○○│(偽牌7190-J7 號之實際車主│地○○無罪。 │被告A○○、黃正│ │ │實後│A○○│為陳姿瑜,其餘詳附表一編號│卯○○無罪。 │��、未○○、李連│ │ │段 │D○○│23所載) │ │勝部分詳附表一編│ │ │偽造車牌│未○○│ │ │號23所載。 │ │ │7190-J7 │癸○○│ │ │ │ │ │號 │卯○○│ │ │ │ │ ├────┼───┼─────────────┼─────────┼────────┤ │ │犯罪事│地○○│⒈A○○於106 年5 月11日凌│地○○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前│A○○│ 晨3 時38分不久前某時許,│甲○○無罪。 │被告A○○係犯刑│ │ │段 │甲○○│ 駕駛上開附表一編號15所示│A○○共同犯行使偽│法第216 條、第21│ │ │⒈行使偽│ │ 竊得之車輛作為作案車,並│造特種文書罪,處有│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造車牌AB│ │ 改掛置前揭偽造車牌ABN-65│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文書罪(⒈)、修│ │ │N-6591號│ │ 91 號(A○○偽造車牌ABN│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正前刑法第321 條│ │ │⒉竊取車│ │ -6591號部分,詳附表一編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第1 項第3 款攜帶│ │ │號AJW-38│ │ 號23所載),搭載不知情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兇器竊盜罪(⒉)│ │ │23號國瑞│ │ 甲○○(詳無罪部分)上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灰色CAMR│ │ ,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實際│。 │ │ │ │Y 自用小│ │ 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 │ │ │客車 │ │ 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 │ │ │ │ │ 稽查之正確性。 │ │ │ │ │ │ │⒉A○○與甲○○於106 年5 │ │ │ │ │ │ │ 月11日凌晨3 時38分許,到│ │ │ │ │ │ │ 達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1 段│ │ │ │ │ │ │ 593 號附近,由甲○○在作│ │ │ │ │ │ │ 案車上等候,A○○則自行│ │ │ │ │ │ │ 持不詳工具下車,以破壞防│ │ │ │ │ │ │ 盜器喇叭並打破右後車門三│ │ │ │ │ │ │ 角窗,再進入車內之方式,│ │ │ │ │ │ │ 下手竊取玄○○所有停放在│ │ │ │ │ │ │ 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23號國瑞灰色CAMRY自用小 │ │ │ │ │ │ │ 客車得逞。其後,甲○○即│ │ │ │ │ │ │ 駕駛上開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 │ A○○則將竊得車輛駛至臺│ │ │ │ │ │ │ 南市東山區頂窩50號之3 租│ │ │ │ │ │ │ 屋處藏放,並改懸掛其事先│ │ │ │ │ │ │ 自D○○取得之偽造車牌71│ │ │ │ │ │ │ 90-J7 號(業經扣案並鑑定│ │ │ │ │ │ │ 為偽牌;A○○偽造車牌71│ │ │ │ │ │ │ 90-J7 部分詳附表一編號23│ │ │ │ │ │ │ 所載),嗣上開遭竊車輛(│ │ │ │ │ │ │ 懸掛偽牌7190-J7 號)在陳│ │ │ │ │ │ │ 基發頂窩租屋處為警查獲。│ │ │ ├─┼────┼───┼─────────────┼─────────┼────────┤ │19│犯罪事│地○○│A○○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地○○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①│A○○│2 時35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A○○共同犯竊盜罪│被告A○○、沈聰│ │ │竊取車號│子○○│不詳作案車搭載子○○上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均係犯修正前刑│ │ │ZY-7826 │ │於106 年3 月17日凌晨2 時35│子○○共同犯竊盜罪│法第320 條第1 項│ │ │號國瑞黑│ │分許,抵達臺南市永康區鹽洲│,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罪。 │ │ │色ALTIS │ │二街105 號騎樓附近,由沈聰│ │【共同正犯】 │ │ │自用小客│ │得在作案車上把風,A○○持│ │被告A○○、沈聰│ │ │車(94年│ │不詳工具下車,下手竊取李孟│ │得就左揭犯行,均│ │ │出廠) │ │宗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ZY-7 826號國瑞黑色ALTIS 自│ │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用小客車(94年出廠)得逞。│ │犯。 │ │ │ │ │其後,A○○、子○○分別駕│ │ │ │ │ │ │駛上開竊得車輛(下稱編號19│ │ │ │ │ │ │車)、作案車離開現場。 │ │ │ │ ├────┼───┼─────────────┼─────────┼────────┤ │ │犯罪事│地○○│⒈A○○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地○○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②│A○○│ ,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0000│A○○犯行使偽造準│被告A○○係犯刑│ │ │⒈偽造準│J○○│ -Q7 號事故車,並於106 年│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法第220 條、第21│ │ │私文書(│申○○│ 3 月(17日後)、4 月間,│刑捌月。 │6 條、第210 條行│ │ │即車身號│(劉易│ 指示具修護、鈑金技術之劉│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碼、引擎│鑫、張│ 易鑫,在申○○位於臺南市│ │。起訴書就行使偽│ │ │號碼) │宏銘涉│ 六甲區菁埔里菁埔119 號之│ │造車身號碼、引擎│ │ │⒉行使偽│嫌部分│ 修車廠,將A○○所提供業│ │號碼部分,主張構│ │ │造準私文│另經聲│ 經不詳成年人切下之車號00│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 │書 │請以簡│ 85-Q7 號車車身號碼橫樑處│ │,容有誤會。 │ │ │ │易判決│ (其上載有車身號碼ZE1-50│ │【共同正犯】 │ │ │ │處刑)│ 34361 號),以重新補土、│ │被告A○○與共犯│ │ │ │ │ 烤漆方式,置換編號19車之│ │J○○、申○○、│ │ │ │ │ 車身號碼(即偽造該車車身│ │不詳成年人就左揭│ │ │ │ │ 號碼),A○○另委由具有│ │⒈犯行,均有犯意│ │ │ │ │ 引擎組裝技術之申○○(起│ │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 訴書誤載為另經緩起訴處分│ │俱為共同正犯。 │ │ │ │ │ ),在上開修車廠,將編號│ │【罪數】 │ │ │ │ │ 19車之引擎拆下後,由陳基│ │被告A○○共同偽│ │ │ │ │ 發委由不詳成年人將4085-Q│ │造車身號碼、引擎│ │ │ │ │ 7 號車之引擎號碼(1ZZ410│ │號碼之低度行為應│ │ │ │ │ 1542號)切下,再焊接在編│ │為其後續行使之高│ │ │ │ │ 號19車之引擎上(即偽造引│ │度行為所吸收,不│ │ │ │ │ 擎號碼),復由具組裝技術│ │另論罪。 │ │ │ │ │ 之申○○將上開業經偽造引│ │ │ │ │ │ │ 擎號碼之編號19車引擎組裝│ │ │ │ │ │ │ 回編號19車,A○○最後再│ │ │ │ │ │ │ 將4085-Q7 號車之車牌懸掛│ │ │ │ │ │ │ 在編號19車上,使上開4085│ │ │ │ │ │ │ -Q7 號事故車「還魂」在編│ │ │ │ │ │ │ 號19車之車體(即車體上之│ │ │ │ │ │ │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為│ │ │ │ │ │ │ 車號0000-00 號車之車籍資│ │ │ │ │ │ │ 料)。 │ │ │ │ │ │ │⒉迨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 │ │ │ │ │ 後,A○○即於106 年4 月│ │ │ │ │ │ │ 間,以至監理機關填寫申請│ │ │ │ │ │ │ 書申請以編號19車之車身號│ │ │ │ │ │ │ 碼為「ZE0-0000000 號」、│ │ │ │ │ │ │ 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號│ │ │ │ │ │ │ 」過戶登記給其不知情之岳│ │ │ │ │ │ │ 母陳楚蓉名下之方式,並贈│ │ │ │ │ │ │ 與陳楚蓉使用,而向監理機│ │ │ │ │ │ │ 關、陳楚蓉行使偽造準私文│ │ │ │ │ │ │ 書(即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陳楚蓉及│ │ │ │ │ │ │ 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 │ │ │ │ │ │ 確性(此部分起訴書僅記載│ │ │ │ │ │ │ 犯罪事實而漏載行使偽造文│ │ │ │ │ │ │ 書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 │ │ │ │ │ │ 充)。 │ │ │ ├─┼────┼───┼─────────────┼─────────┼────────┤ │20│犯罪事│地○○│地○○知悉原車號00-0000 號│地○○犯故買贓物罪│ 【論罪法條】 │ │ │實前│ │(嗣車號改為ASW-9579號)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地○○係犯修│ │ │段故買贓│ │國瑞CAMRY 自用小客車為權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正前刑法第349 條│ │ │物 │ │車(下稱編號20車),且知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2 項故買贓物罪│ │ │ │ │該車實際車身外殼與車籍資料│。 │。 │ │ │ │ │之出廠年份不同等情形,車身│ │ │ │ │ │ │號碼、引擎號碼業經他人偽造│ │ │ │ │ │ │為可供正常過戶之車身號碼(│ │ │ │ │ │ │NV0-0000000 號)及引擎號碼│ │ │ │ │ │ │(1AZ0000000號),為來路不│ │ │ │ │ │ │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 │ │ │ │ │ │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向友│ │ │ │ │ │ │人曾榮信(已歿),以不詳價│ │ │ │ │ │ │格購得該贓車。 │ │ │ │ ├────┼───┼─────────────┼─────────┼────────┤ │ │犯罪事│地○○│壬○○於105 年間某日知悉親│地○○共同行使偽造│【論罪法條】 │ │ │實後│A○○│戚K○○想要購車,乃於105 │準私文書,處有期徒│被告地○○、陳基│ │ │段 │壬○○│年8 月12日以電話與鄰居陳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發、壬○○均係犯│ │ │⒈行使偽│ │發聯繫,詢問A○○有沒有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法第220 條、第│ │ │造準私文│ │輛可以購買,壬○○於106 年│算壹日。 │216 條、第210 條│ │ │書(即車│ │4 月15日再次以電話與A○○│A○○共同行使偽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身號碼、│ │、地○○聯繫,確認A○○、│準私文書,處有期徒│罪、同法第339 條│ │ │引擎號碼│ │地○○係要將編號20車(陳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第2 項詐欺取財罪│ │ │) │ │發、地○○、壬○○均知悉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書就行使偽│ │ │⒉詐欺取│ │號20車為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算壹日。 │造車身號碼、引擎│ │ │財(起訴│ │業經偽造成合法車籍資料而可│壬○○共同行使偽造│號碼部分,主張構│ │ │書誤載為│ │供過戶之權利車)賣給K○○│準私文書,處有期徒│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 │詐欺得利│ │後,竟隱瞞上開車身號碼、引│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容有誤會。 │ │ │) │ │擎號碼經偽造之情事,由李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共同正犯】 │ │ │ │ │璋出面向K○○佯稱該車輛並│算壹日。 │被告地○○、陳基│ │ │ │ │無任何問題,致K○○陷於錯│ │發、壬○○就左揭│ │ │ │ │誤,而於106 年4 月17日以18│ │犯行,均有犯意聯│ │ │ │ │2,300 元(含稅)向A○○、│ │絡及行為分擔,俱│ │ │ │ │地○○購買編號20車,並由陳│ │為共同正犯。 │ │ │ │ │文風出面將編號20車交付給蔡│ │【罪數】 │ │ │ │ │麗鳳,以及至監理機關填寫申│ │被告地○○、陳基│ │ │ │ │請書申請以編號20車之車身號│ │發、壬○○以一行│ │ │ │ │碼為「NV0-0000000 號」、引│ │為觸犯上開2 罪名│ │ │ │ │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新│ │,為想像競合犯,│ │ │ │ │領牌照及過戶登記給K○○之│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 │ │ │方式,而向監理機關、K○○│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身號│ │。 │ │ │ │ │碼、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 │ │ │ │ │ │於K○○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 │ │ │ │ │ │資料之正確性(此部分起訴書│ │ │ │ │ │ │僅記載犯罪事實而漏載行使偽│ │ │ │ │ │ │造文書罪名,業經公訴人當庭│ │ │ │ │ │ │補充)。 │ │ │ ├─┼────┼───┼─────────────┼─────────┼────────┤ │21│犯罪事│地○○│地○○、A○○先於不詳時│地○○共同犯行使偽│【論罪法條】 │ │ │實前│A○○│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造準私文書罪,處有│被告地○○、陳基│ │ │段偽造準│J○○│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發均係犯刑法第22│ │ │私文書即│申○○│ 竊得,但此部分並未起訴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0 條、第216 條、│ │ │車身號碼│(劉易│ 基發竊盜罪)國瑞銀色ALTI│元折算壹日。 │第210 條行使偽造│ │ │(起訴書│鑫、張│ S 自用小客車(下稱編號21│A○○共同犯行使偽│準私文書罪、同法│ │ │贅載引擎│宏銘涉│ 車),再由A○○向不詳人│造準私文書罪,處有│第339 條第2 項詐│ │ │號碼) │嫌部分│ 士收購計程車(車號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欺取財罪。起訴書│ │ │ │另經聲│ 10號),並登記在地○○提│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就行使偽造車身號│ │ │ │請以簡│ 供之人頭車主方曉薇名下(│元折算壹日。 │碼部分,主張構成│ │ │ │易判決│ 另經A○○於不詳時間,改│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處刑)│ 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岳母陳楚│ │容有誤會。 │ │ ├────┼───┤ 蓉名下);嗣於105 年12月│ │【共同正犯】 │ │ │犯罪事│地○○│ 1 日前間某日,由A○○指│ │被告地○○、陳基│ │ │實後│A○○│ 示具修護、鈑金技術之劉易│ │發就左揭犯行,均│ │ │段 │ │ 鑫,在申○○上開修車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⒈行使偽│ │ 將業經A○○委由不詳之成│ │分擔,俱為共同正│ │ │造準私文│ │ 年人切下之上開計程車車身│ │犯。又其等與共犯│ │ │書 │ │ 號碼橫樑處(其上載有車身│ │J○○、申○○、│ │ │⒉詐欺取│ │ 號碼ZZE000-0000000),以│ │不詳成年人就左揭│ │ │財(起訴│ │ 重新補土、烤漆方式,置換│ │⒈犯行,均有犯意│ │ │書誤載為│ │ 編號21車之車身號碼(即偽│ │聯絡及行為分擔,│ │ │詐欺得利│ │ 造該車車身號碼),A○○│ │俱為共同正犯。 │ │ │) │ │ 再委由具有引擎組裝技術之│ │【罪數】 │ │ │ │ │ 申○○,在上開修車廠,將│ │被告地○○、陳基│ │ │ │ │ 編號21車(已另由他人拆卸│ │發共同偽造車身號│ │ │ │ │ 引擎)組裝上A○○所提供│ │碼、引擎號碼之低│ │ │ │ │ 自上開計程車(起訴書誤載│ │度行為應為其後續│ │ │ │ │ 為事故車)拆下之引擎(引│ │共同行使之高度行│ │ │ │ │ 擎號碼為1ZZA213983號),│ │為所吸收,不另論│ │ │ │ │ A○○最後再將上開原為計│ │罪。又被告地○○│ │ │ │ │ 程車之車牌懸掛在編號21車│ │、A○○以一行為│ │ │ │ │ 上,使上開計程車「還魂」│ │觸犯上開2 罪名,│ │ │ │ │ 在編號21車之車體(即車體│ │為想像競合犯,應│ │ │ │ │ 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車號00│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 │ │ │ K-1510號車之車籍資料,引│ │準私文書罪處斷。│ │ │ │ │ 擎及其上之引擎號碼原為車│ │ │ │ │ │ │ 號AQK-1510號車之引擎及引│ │ │ │ │ │ │ 擎號碼)。 │ │ │ │ │ │ │迨偽造車身號碼後,即由陳│ │ │ │ │ │ │ 文風隱瞞上情,向巳○宣稱│ │ │ │ │ │ │ 編號21車並無問題,致巳○│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 │ │ │ │ │ │ 1 日自地○○、A○○購得│ │ │ │ │ │ │ 上開業經偽造車身號碼之編│ │ │ │ │ │ │ 號21車,並由地○○出面交│ │ │ │ │ │ │ 付編號21車,以及至監理機│ │ │ │ │ │ │ 關填寫申請書申請以編號21│ │ │ │ │ │ │ 車之車身號碼為「ZZE142-7│ │ │ │ │ │ │ 000000號」過戶登記給巳○│ │ │ │ │ │ │ 之方式,而向監理機關、姜│ │ │ │ │ │ │ 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車│ │ │ │ │ │ │ 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姜│ │ │ │ │ │ │ 文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 │ │ │ │ │ │ 之正確性。 │ │ │ ├─┼────┼───┼─────────────┼─────────┼────────┤ │22│犯罪事│地○○│A○○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地○○無罪。 │【論罪法條】 │ │ │實前│A○○│以不詳方式取得(起訴書犯罪│A○○共同犯偽造準│被告A○○係犯刑│ │ │段偽造準│(起訴│事實欄記載為竊得,但此部分│私文書罪,處有期徒│法第220 條、第21│ │ │私文書即│書贅載│並未起訴A○○竊盜罪)國瑞│刑伍月,如易科罰金│0 條偽造準私文書│ │ │車身號碼│申○○│ALTIS 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罪。起訴書就偽造│ │ │(起訴書│) │編號22車),再於102 年8 月│算壹日。 │車身號碼、引擎號│ │ │贅載引擎│ │7 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 │碼部分,主張構成│ │ │號碼) │ │士收購不詳事故車(車號0000│ │偽造私文書,容有│ │ │ │ │-XR ,車籍資料為灰色)後,│ │誤會。 │ │ ├────┼───┤於105 年7 月11日前某日,委│ ├────────┤ │ │犯罪事│A○○│由某具修護、鈑金技術之不詳│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實後│ │成年人,將編號22車及上開事│ │(詳無罪部分所述│ │ │段行使偽│ │故車車身號碼橫樑處切下,並│ │) │ │ │造準私文│ │將該事故車之橫樑(其上載有│ │ │ │ │書 │ │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以│ │ │ │ │ │ │重新焊接、補土、烤漆方式,│ │ │ │ │ │ │置換編號22車之車身號碼(即│ │ │ │ │ │ │偽造該車車身號碼),另分別│ │ │ │ │ │ │委由具有引擎組裝技術之張宏│ │ │ │ │ │ │銘(涉嫌部分,未經起訴,起│ │ │ │ │ │ │訴書誤載為另經緩起訴處分)│ │ │ │ │ │ │在上開修車廠及不詳成年人在│ │ │ │ │ │ │某處,將編號22車之引擎拆下│ │ │ │ │ │ │後,更換為A○○所提供自上│ │ │ │ │ │ │開8690-XR 號車拆下之引擎(│ │ │ │ │ │ │引擎號碼為1ZZA254517),陳│ │ │ │ │ │ │基發最後再將上開事故車之車│ │ │ │ │ │ │牌懸掛在編號22車上,使上開│ │ │ │ │ │ │事故車「還魂」在編號22車之│ │ │ │ │ │ │車體。迨偽造車身號碼完畢後│ │ │ │ │ │ │,A○○即於105 年7 月11日│ │ │ │ │ │ │配偶葉紜蓁生產後,將編號22│ │ │ │ │ │ │車(此為車體部分,車身號碼│ │ │ │ │ │ │、引擎及引擎號碼則為車號00│ │ │ │ │ │ │90-XR 號車之車籍資料)提供│ │ │ │ │ │ │其不知情之配偶葉紜蓁使用。│ │ │ ├─┼────┼───┼─────────────┼─────────┼────────┤ │23│犯罪事實│地○○│A○○接續於105 年5 月4 日│地○○無罪。 │【論罪法條】 │ │ │①、│A○○│不久前某日、105 年5 月5 日│卯○○無罪。 │被告A○○、黃正│ │ │後段、│D○○│至106 年5 月15日間2 日,至│A○○共同犯偽造特│��、未○○、李連│ │ │偽造車│未○○│D○○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以│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勝均係犯刑法第21│ │ │牌 │卯○○│新款車牌(7 碼)每組(2 面│刑拾壹月。 │2 條偽造特種文書│ │ │ │ │)12,000元,舊款車牌(6 碼│D○○共同犯偽造特│罪。 │ │ │ │ │)每組(2 面)10,000元之代│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共同正犯】 │ │ │ │ │價,委託D○○製作偽造車牌│刑柒月。 │被告A○○、黃正│ │ │ │ │號碼為①「ABN-6591」、②「│未○○共同犯偽造特│��、未○○、李連│ │ │ │ │7190-J7 」、③「1696-YB 」│種文書罪,累犯,處│勝就左揭犯行,均│ │ │ │ │、④「2872-ZV 」、⑤「ACG-│有期徒刑柒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6325」、⑥「8201-YJ 」、⑦│癸○○共同犯偽造特│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5096-F2 」、⑧「9292-XW │種文書罪,處有期徒│犯。 │ │ │ │ │」、⑨「RAW-1287」、⑩「AK│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罪數】 │ │ │ │ │Z-7656」、⑪「7855-WD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①被告A○○偽造│ │ │ │ │⑫「AFG-7639」、⑬「0757-E│算壹日。 │左揭偽牌「2872-Z│ │ │ │ │9 」、⑭「AKT-8110」之車牌│ │V 」、「7855-WD │ │ │ │ │(每個車牌為1 組2 面),再│ │」、「ABN-6591」│ │ │ │ │由D○○以電話聯繫未○○下│ │部分,應各為其後│ │ │ │ │訂製作偽牌,復由未○○透過│ │續行使之行為(附│ │ │ │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 │表一編號9 至11、│ │ │ │ │「源豐工藝社」不知情之林慶│ │15、17)所吸收│ │ │ │ │泰(詳無罪部分)製造號碼、│ │,均不另論罪。 │ │ │ │ │字母、梅花圖案鉛板模具,並│ │②被告A○○、黃│ │ │ │ │將模具提供給負責壓製車牌之│ │正��、未○○、李│ │ │ │ │癸○○使用,由癸○○在「臺│ │連勝係於緊密時間│ │ │ │ │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巷111 弄│ │內偽造左揭車牌(│ │ │ │ │45號」製作偽造車牌,完成後│ │後續未拿去犯案行│ │ │ │ │,癸○○將偽牌交給未○○,│ │使部分),應係基│ │ │ │ │未○○噴漆後再交給D○○,│ │於同一接續犯意所│ │ │ │ │最後由D○○轉交給A○○使│ │為,堪認各行為之│ │ │ │ │用(A○○行使偽造車牌④「│ │獨立性極為薄弱,│ │ │ │ │2872-ZV 」部分,詳附表一編│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 │ │ │ │號9 至11所載;又行使偽造車│ │念,難以強行分開│ │ │ │ │牌⑪「7855-WD 」部分,詳附│ │,在法律上評價應│ │ │ │ │表一編號15所載;又行使偽造│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 │ │ │車牌①「ABN-6591」部分,詳│ │施行,應屬接續犯│ │ │ │ │附表一編號17、18所載)│ │,僅論以一罪。 │ │ │ │ │。 │ │ │ ├─┼────┼───┼─────────────┼─────────┼────────┤ │24│犯罪事實│D○○│F○○在臺南市將軍區忠興村│D○○共同犯偽造準│【論罪法條】 │ │ │ │F○○│中興72之2 號經營汽車修理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被告D○○、黃學│ │ │偽造引擎│ │,具有修護、鈑金、引擎組裝│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文均係犯法第220 │ │ │號碼 │ │技術,D○○於106 年3 月2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條、第210 條偽造│ │ │ │ │日與F○○電話聯繫,委託黃│算壹日。 │準私文罪。 │ │ │ │ │學文將1 輛國瑞ALTIS 自用小│F○○共同犯偽造準│【共同正犯】 │ │ │ │ │客車(下稱編號24車)之原始│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被告A○○、黃學│ │ │ │ │引擎號碼予以變動,經F○○│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文就左揭犯行,均│ │ │ │ │應允後,乃由F○○於其後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 │日,在上開汽車修理廠,先以│算壹日。 │分擔,俱為共同正│ │ │ │ │砂輪機磨除編號24車之引擎號│ │犯。 │ │ │ │ │碼,再以焊切方式,將D○○│ │ │ │ │ │ │事前裁切好其上有1 組引擎號│ │ │ │ │ │ │碼之鐵塊予以修整,再將該鐵│ │ │ │ │ │ │塊以AB膠固定在編號24車之引│ │ │ │ │ │ │擎上,而偽造編號24車之引擎│ │ │ │ │ │ │號碼得逞。 │ │ │ ├─┼────┼───┼─────────────┼─────────┼────────┤ │25│犯罪事實│G○○│G○○明知來源為D○○之汽│G○○無罪。 │ │ │ │ │ │車零件均來路不明,竟仍基於│ │ │ │ │故買贓物│ │故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 │ │ │ │ │ │為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 │ │ │ │ │ │年間某日,以約50,000元之價│ │ │ │ │ │ │格,向D○○收購「汽車車門│ │ │ │ │ │ │4 個」、「後車車廂蓋4 個」│ │ │ │ │ │ │、「汽車電腦機板3 個」、「│ │ │ │ │ │ │安全氣囊感知器4 個」、「安│ │ │ │ │ │ │全氣囊4 個、「引擎車身架1 │ │ │ │ │ │ │組」等物。 │ │ │ ├─┼────┼───┼─────────────┼─────────┼────────┤ │26│追加起訴│A○○│⒈A○○於105 年11月26日下│A○○犯竊盜罪,處│【論罪法條】 │ │ │書之犯罪│ │ 午5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被告A○○係犯刑│ │ │事實 │ │ 府前路2 段235 巷與大勇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第216 條、第21│ │ │⒈竊取車│ │ 口停車場,以不詳工具下手│,處有期徒刑陸月,│2 條行使偽造特種│ │ │號ANP-61│ │ 竊取楊以凡所有停放在該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文書罪(⒉)、修│ │ │20號國瑞│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正前刑法第320 條│ │ │黑色RAV4│ │ 黑色RAV4休旅車得逞。 │ │第1 項竊盜罪(⒈│ │ │休旅車 │ │⒉其後,A○○乃駕駛上開竊│ │)。 │ │ │⒉行使偽│ │ 得車輛離開現場,並在不詳│ │ │ │ │牌ACS-65│ │ 地點,換掛其事先以不詳方│ │ │ │ │98號、AH│ │ 式取得之偽造車牌ACS-6598│ │ │ │ │H-9539號│ │ 號(該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 │ │ │ │ │ │ 為李鳳秋)後駕駛上路,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該號牌實際車主│ │ │ │ │ │ │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 │ │ │ │ │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⒊A○○於105 年11月26日晚│ │ │ │ │ │ │ 間10時55分許,A○○乃將│ │ │ │ │ │ │ 上開竊得車輛(改掛置偽牌│ │ │ │ │ │ │ ACS-6598號)駛入其實際承│ │ │ │ │ │ │ 租之臺南市鹽水區舊營1 之│ │ │ │ │ │ │ 3 號租賃處藏置;嗣於105 │ │ │ │ │ │ │ 年12月2 日上午11時25分許│ │ │ │ │ │ │ ,A○○將上揭竊得車輛(│ │ │ │ │ │ │ 改懸掛其事先以不詳方式取│ │ │ │ │ │ │ 得之偽牌AHH-9539號)(該│ │ │ │ │ │ │ 偽牌之車號實際車主為姜至│ │ │ │ │ │ │ 善)駛出該租屋處後上路,│ │ │ │ │ │ │ 並開往不詳地點處理(後續│ │ │ │ │ │ │ 流向不明),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該號牌實際車主、公路監理│ │ │ │ │ │ │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 │ │ │ │ │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 │ ├─┼────┴───┴─────────────┴─────────┴────────┤ │27│㈠【A○○】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⒊、編號2 、編號3 ⒊、4 ⒋、5 ⒊、6 ⒉、7 ⒉、9 ⒉、│ │沒│10⒉、11⒉、12⒉、13⒉、14⒉、15⒉、16⒉、17⒉、26⒈所示遭竊車輛),均沒收,於全│ │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零│ │欄│參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偽造車牌「AKP-2267號」、「APZ-6521號」、「AQR-2752號」、「7053-QY 號」、「AH│ │ │H-9539號」、「ACS-6598號」、「APR-6630號」、「AKR-1612號」、「AHK-9075號」、「AGF-│ │ │2691號」、「ABN-6591號」各壹組(每組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拾參萬元。又扣案之偽造車牌「7190-J7 號」(附表八編號)│ │ │、「1696-YB 號」(附表二編號)、「2872-ZV 號」(附表二編號)、「ACG-6325號」(│ │ │附表二編號)、「8201-YJ 號」(附表二編號)、「5096-F2 號」(附表三編號7)、「│ │ │9292-XW 號」(附表三編號8)、「RAW-1287號」(附表八編號)、「AKZ-7656號」(附表│ │ │八編號)、「7855-WD 號」(附表八編號)、「AFG-7639號」(附表八編號)、「0757│ │ │-E9 號」(附表十編號2)、「AKT-8110號」(附表十編號1)各壹組(每組貳面),均沒收│ │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③(其中1 個口罩)、│ │ │附表三編號1、、、、、、(其中內有金屬工具之工具箱)、、附表八編號│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ZZE000-0000000號」,│ │ │沒收。 │ │ ├─────────────────────────────────────────┤ │ │㈡【辰○○】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㈢【未○○】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6至、附表十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收收。 │ │ ├─────────────────────────────────────────┤ │ │㈣【癸○○】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㈤【F○○】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附表二: ┌──────────────────────────────────┐ │受搜索人:辰○○ │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里000 巷000 號(懸掛偽牌1696-YB 號之車輛內│ │ )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該目錄表附於警卷五第5 至10頁;辰○○關│ │ │ │ │於扣案物之說明參本院卷五第64至88頁其另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8 、10、11參與部分》準備程序筆│ │ │ │ │錄,僅列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說明,其餘則與本案│ │ │ │ │無關。)(併參本院卷五第118 至134 頁被告林│ │ │ │ │錫鏞之106 年7 月5 日執行筆錄、C○○○署10│ │ │ │ │5 年度保管字第185 、186 、187 、188 號處分│ │ │ │ │命令、106 年7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6 年│ │ │ │ │7 月13日案件進行單各1 份。) │ ├──┼──────┼──┼─────────────────────┤ │ 1 │長袖外套風衣│1 件│編號1-1 │ ├──┼──────┼──┼─────────────────────┤ │ 2 │伸縮桿棍 │1 枝│編號1-2 │ ├──┼──────┼──┼─────────────────────┤ │ 3 │手提包 │1 只│編號1-3 │ ├──┼──────┼──┼─────────────────────┤ │ 4 │塑膠帶 │1 只│編號1-4 │ ├──┼──────┼──┼─────────────────────┤ │ 5 │塑膠帶 │1 只│編號1-5 │ ├──┼──────┼──┼─────────────────────┤ │ 6 │汽車防盜解鎖│2 組│編號1-6 │ │ │器 │ │(供稱是A○○所有,用途與偷車有關) │ ├──┼──────┼──┼─────────────────────┤ │ 7 │行車電腦 │1 個│編號1-7 │ ├──┼──────┼──┼─────────────────────┤ │ 8 │紙箱 │1 只│編號1-8 │ ├──┼──────┼──┼─────────────────────┤ │ 9 │TOY0TA行車電│2 個│編號1-9 │ │ │腦 │ │ │ ├──┼──────┼──┼─────────────────────┤ │ │行車電腦 │2 個│編號1-10 │ ├──┼──────┼──┼─────────────────────┤ │ │行車電腦 │2 個│編號1-11 │ ├──┼──────┼──┼─────────────────────┤ │ │汽車零件 │2 個│編號1-12 │ ├──┼──────┼──┼─────────────────────┤ │ │新臺幣 │2 萬│辰○○隨身物品,編號1-1-1 │ │ │ │7 仟│ │ │ │ │4 佰│ │ │ │ │元 │ │ ├──┼──────┼──┼─────────────────────┤ │ │皮帶 │1 只│辰○○隨身物品,編號1-1-2 │ ├──┼──────┼──┼─────────────────────┤ │ │對講機 │1 臺│辰○○隨身物品,編號1-1-3 │ │ │ │ │(供稱是附表一編號11與A○○共同犯案時使用│ │ │ │ │;另案沒收) │ ├──┼──────┼──┼─────────────────────┤ │ │手套 │1 雙│辰○○隨身物品,編號1-1-4 │ │ │ │ │(供稱是附表一編號11與A○○共同犯案時使用│ │ │ │ │;另案沒收) │ ├──┼──────┼──┼─────────────────────┤ │ │發票 │2 張│辰○○隨身物品,編號1-1-5 │ ├──┼──────┼──┼─────────────────────┤ │ │手電筒 │1 支│辰○○隨身物品,編號1-1-6 │ ├──┼──────┼──┼─────────────────────┤ │ │行動電話NOKI│1 支│辰○○隨身物品,編號1-1-7 │ │ │A 牌(353768│ │(供稱是犯案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 │ │000000000 )│ │用;另案沒收) │ ├──┼──────┼──┼─────────────────────┤ │ │眼鏡 │1 副│辰○○隨身物品,編號1-1-8 │ ├──┼──────┼──┼─────────────────────┤ │ │汽車零件 │1 個│編號1-13 │ ├──┼──────┼──┼─────────────────────┤ │ │遙控器 │2 個│編號1-13-1 │ ├──┼──────┼──┼─────────────────────┤ │ │紙袋 │1 只│編號1-14 │ ├──┼──────┼──┼─────────────────────┤ │ │塑膠帶 │1 只│編號1-15 │ ├──┼──────┼──┼─────────────────────┤ │ │塑膠帶 │1 只│編號1-16 │ ├──┼──────┼──┼─────────────────────┤ │ │方向盤組 │2 組│編號1-17 │ ├──┼──────┼──┼─────────────────────┤ │ │黑色鴨舌帽 │1 只│編號1-18 │ ├──┼──────┼──┼─────────────────────┤ │ │塑膠帶 │1 只│編號1-19 │ ├──┼──────┼──┼─────────────────────┤ │ │麥克風耳機(│1 組│編號1-20 │ │ │含無線電耳機│ │(供稱是A○○所有,與偷車有關,應該有3 支│ │ │) │ │,辰○○身上有1 支,A○○身上有1 支,另1 │ │ │ │ │支沒有人拿,偷車用的無線電就是這個樣子。)│ ├──┼──────┼──┼─────────────────────┤ │ │口罩 │1 包│編號1-21 │ ├──┼──────┼──┼─────────────────────┤ │ │行車導航 │1 臺│編號1-22 │ ├──┼──────┼──┼─────────────────────┤ │ │手電筒 │3 支│編號1-23 │ │ │ │ │(供稱是A○○所有,與偷車有關,A○○偷車│ │ │ │ │時有拿手電筒照明。) │ ├──┼──────┼──┼─────────────────────┤ │ │麥克風耳機(│2 個│編號1-24、1-25 │ │ │含對講機耳麥│ │(供稱是A○○所有,是偷車用的無線電配件。│ │ │) │ │) │ ├──┼──────┼──┼─────────────────────┤ │ │塑膠帶 │1 只│編號1-26 │ ├──┼──────┼──┼─────────────────────┤ │ │T 字型平頭起│4 支│編號1-27 │ │ │子 │ │(供稱是A○○所有,與偷車有關。另案當庭勘│ │ │ │ │驗:前端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後端為硬的把手。│ │ │ │ │) │ ├──┼──────┼──┼─────────────────────┤ │ │打火機 │5 支│編號1-28 │ ├──┼──────┼──┼─────────────────────┤ │ │汽車零件 │3 個│編號1-29 │ ├──┼──────┼──┼─────────────────────┤ │ │黑色膠帶 │2 捲│編號1-30 │ ├──┼──────┼──┼─────────────────────┤ │ │汽車電子零件│2 個│編號1-31 │ ├──┼──────┼──┼─────────────────────┤ │ │汽車電子零件│1 個│編號1-32 │ ├──┼──────┼──┼─────────────────────┤ │ │遙控器 │1 個│編號1-33 │ ├──┼──────┼──┼─────────────────────┤ │ │鑽頭、銼刀 │1 組│編號1-34 │ ├──┼──────┼──┼─────────────────────┤ │ │美工刀 │3 支│編號1-35 │ ├──┼──────┼──┼─────────────────────┤ │ │行車電腦紀錄│1 臺│編號1-36 │ │ │器 │ │ │ ├──┼──────┼──┼─────────────────────┤ │ │鉗子剪刀 │4 支│編號1-37 │ │ │ │ │(供稱是A○○所有,與偷車有關。另案當庭勘│ │ │ │ │驗:4 支虎頭剪均為沈重之金屬材質,刀剪處呈│ │ │ │ │尖銳之鋸齒狀。) │ ├──┼──────┼──┼─────────────────────┤ │ │ACG-6325車牌│2 面│編號1-38 │ ├──┼──────┼──┼─────────────────────┤ │ │2872-ZV車牌 │2 面│編號1-39(供稱是犯案所懸掛之偽牌) │ ├──┼──────┼──┼─────────────────────┤ │ │破壞剪 │1 支│編號1-40 │ ├──┼──────┼──┼─────────────────────┤ │ │電鑽 │1 支│編號1-41 │ ├──┼──────┼──┼─────────────────────┤ │ │電鑽用鑽頭 │1 批│編號1-42 │ ├──┼──────┼──┼─────────────────────┤ │ │電鑽用鑽頭 │1 批│編號1-43 │ ├──┼──────┼──┼─────────────────────┤ │ │釘子、鑽頭 │1 批│編號1-44 │ ├──┼──────┼──┼─────────────────────┤ │ │平字、十字螺│11支│編號1-45 │ │ │絲起子 │ │(供稱是A○○所有,與偷車有關。) │ │ │ │ │(另案當庭勘驗:一字型起子均屬尖銳之沈重金│ │ │ │ │ 屬材質起子。) │ ├──┼──────┼──┼─────────────────────┤ │ │T 字型起子 │14支│編號1-46 │ │ │ │ │(供稱是A○○所有,與偷車有關。另案當庭勘│ │ │ │ │驗:T 字型起子前端為尖銳之金屬材質,後端則│ │ │ │ │為硬的握把。) │ ├──┼──────┼──┼─────────────────────┤ │ │扳手 │7 支│編號1-47 │ ├──┼──────┼──┼─────────────────────┤ │ │T 字型扳手 │3 支│編號1-48 │ ├──┼──────┼──┼─────────────────────┤ │ │L 型扳手 │1 批│編號1-49 │ ├──┼──────┼──┼─────────────────────┤ │ │扳手 │1 支│編號1-50 │ ├──┼──────┼──┼─────────────────────┤ │ │黑色膠帶 │2 捲│編號1-51 │ ├──┼──────┼──┼─────────────────────┤ │ │黑色手提包 │1 只│編號1-52 │ ├──┼──────┼──┼─────────────────────┤ │ │黑色手套 │4 包│編號1-53 │ │ │ │ │(供稱是A○○所有,與偷車有關,A○○偷車│ │ │ │ │會戴手套。) │ ├──┼──────┼──┼─────────────────────┤ │ │口罩 │4 包│編號1-54 │ ├──┼──────┼──┼─────────────────────┤ │ │紙袋、光碟、│1 件│編號1-55 │ │ │車用插頭 │ │ │ ├──┼──────┼──┼─────────────────────┤ │ │黑色馬自達自│1 輛│①編號1-56(發還丁○○) │ │ │用小客車(懸│ │②其內經採樣扣得下列物品(參警卷五第318 頁│ │ │掛1696-YB 車│ │ 至3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 │ │牌、引擎號碼│ │ 11日刑生字第1050053483號鑑定書):牙線1 │ │ │:B2J00745K │ │ 件、檳榔渣1 件、煙蒂1 件、口罩3 件、帽子│ │ │) │ │ 1 件 │ │ │ │ │③供稱上開物品放在作案車上,其中1 個口罩是│ │ │ │ │ A○○竊車時戴的。 │ ├──┼──────┼──┼─────────────────────┤ │ │8201-YJ車牌 │2 面│編號1-57 │ └──┴──────┴──┴─────────────────────┘ 附表三: ┌──────────────────────────────────┐ │受搜索人:辰○○ │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00 號(應為547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該目錄表附於警卷五第39至44頁;辰○○關│ │ │ │ │於扣案物之說明參本院卷五第64至88頁其另案《│ │ │ │ │即附表一編號8 、10、11參與部分》準備程序筆│ │ │ │ │錄,僅列與本案有關部分之說明,其餘則與本案│ │ │ │ │無關。) │ ├──┼──────┼──┼─────────────────────┤ │ 1 │方向盤組 │1 具│編號2-1 │ │ │ │ │(供稱是A○○所有,一直放在作案車上,應該│ │ │ │ │是A○○去偷車用的。) │ ├──┼──────┼──┼─────────────────────┤ │ 2 │礦泉水寶特瓶│7 個│編號2-2 │ ├──┼──────┼──┼─────────────────────┤ │ 3 │毛帽 │1 個│編號2-3 │ ├──┼──────┼──┼─────────────────────┤ │ 4 │黑色長褲 │1 條│編號2-4 │ ├──┼──────┼──┼─────────────────────┤ │ 5 │藍色外套 │1 件│編號2-5 │ ├──┼──────┼──┼─────────────────────┤ │ 6 │黑色外套 │1 件│編號2-6 │ ├──┼──────┼──┼─────────────────────┤ │ 7 │號牌(5096-F│2 面│編號2-7 │ │ │2 ) │ │ │ ├──┼──────┼──┼─────────────────────┤ │ 8 │號牌(9292-X│2 面│編號2-8 │ │ │W ) │ │ │ ├──┼──────┼──┼─────────────────────┤ │ 9 │汽車音響 │1 臺│編號2-9 │ ├──┼──────┼──┼─────────────────────┤ │ │黑色手套 │5 雙│編號2-10 │ ├──┼──────┼──┼─────────────────────┤ │ │口罩 │3 包│編號2-11 │ │ │ │ │(供稱是A○○所有,應該是A○○偷車時戴的│ │ │ │ │。) │ ├──┼──────┼──┼─────────────────────┤ │ │無線電配件 │1 批│編號2-12 │ │ │ │ │(供稱是A○○所有,偷車用的,此案偷車時有│ │ │ │ │用到該無線電配件。) │ ├──┼──────┼──┼─────────────────────┤ │ │車用電腦(TO│2 組│編號2-13 │ │ │YOTA) │ │ │ ├──┼──────┼──┼─────────────────────┤ │ │車用電腦接頭│2 組│編號2-14 │ │ │ │ │(供稱是A○○所有,應該是偷車用的。) │ ├──┼──────┼──┼─────────────────────┤ │ │黑色膠帶 │3 捲│編號2-15 │ ├──┼──────┼──┼─────────────────────┤ │ │手電筒 │1 支│編號2-16 │ │ │ │ │(供稱是A○○所有,應該是偷車用的。) │ ├──┼──────┼──┼─────────────────────┤ │ │螺絲起子工具│1 批│編號2-17 │ │ │ │ │(內有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扳手、虎頭剪等物│ │ │ │ │) │ │ │ │ │(供稱是A○○所有,應該是我們偷車所用的工│ │ │ │ │具) │ ├──┼──────┼──┼─────────────────────┤ │ │工具箱 │2 個│編號2-18 │ │ │ │ │(經另案當庭打開,1 箱是釣魚工具,1 箱之榔│ │ │ │ │頭、起子、虎頭剪等金屬工具。) │ │ │ │ │(供稱榔頭、起子、虎頭剪是A○○所有,應該│ │ │ │ │是偷車工具。) │ ├──┼──────┼──┼─────────────────────┤ │ │汽車大燈燈泡│4 顆│編號2-19 │ ├──┼──────┼──┼─────────────────────┤ │ │保險桿裝飾物│1 組│編號2-20 │ ├──┼──────┼──┼─────────────────────┤ │ │螺絲樣品 │1 袋│編號2-21 │ ├──┼──────┼──┼─────────────────────┤ │ │露營床墊 │1 條│編號2-22 │ ├──┼──────┼──┼─────────────────────┤ │ │水平儀(含腳│1 臺│編號2-23 │ │ │架) │ │ │ ├──┼──────┼──┼─────────────────────┤ │ │車用腳踏墊(│1 組│編號2-24 │ │ │ALTIS) │ │ │ ├──┼──────┼──┼─────────────────────┤ │ │三用電錶 │1 臺│編號2-25 │ ├──┼──────┼──┼─────────────────────┤ │ │車用晴雨窗 │1 批│編號2-26 │ ├──┼──────┼──┼─────────────────────┤ │ │釣魚用具 │1 組│編號2-27 │ ├──┼──────┼──┼─────────────────────┤ │ │釣魚桿 │9 支│編號2-28 │ ├──┼──────┼──┼─────────────────────┤ │ │棒球棒 │1 支│編號2-29 │ ├──┼──────┼──┼─────────────────────┤ │ │低音喇叭 │1 臺│編號2-30 │ ├──┼──────┼──┼─────────────────────┤ │ │釣蝦桿 │1 組│編號2-31 │ ├──┼──────┼──┼─────────────────────┤ │ │漁網 │5 個│編號2-32 │ ├──┼──────┼──┼─────────────────────┤ │ │無線電天線 │1 支│編號2-33 │ ├──┼──────┼──┼─────────────────────┤ │ │棒球帽 │2 頂│編號2-34 │ │ │ │ │(供稱A○○偷車時有戴黑色帽子,不是這2 頂│ │ │ │ │,沒有被扣到他偷車時戴的那頂。) │ ├──┼──────┼──┼─────────────────────┤ │ │黑色皮鞋 │1 雙│編號2-35 │ ├──┼──────┼──┼─────────────────────┤ │ │雨傘 │1 支│編號2-36 │ ├──┼──────┼──┼─────────────────────┤ │ │折疊椅 │2 張│編號2-37 │ ├──┼──────┼──┼─────────────────────┤ │ │兒童書包 │1 個│編號2-38 │ ├──┼──────┼──┼─────────────────────┤ │ │風箏 │1 個│編號2-39 │ ├──┼──────┼──┼─────────────────────┤ │ │羽球拍 │3 支│編號2-40 │ ├──┼──────┼──┼─────────────────────┤ │ │羽毛球 │1 筒│編號2-41 │ ├──┼──────┼──┼─────────────────────┤ │ │水銀血壓計 │1 個│編號2-42 │ ├──┼──────┼──┼─────────────────────┤ │ │車用後照鏡 │4 個│編號2-43 │ ├──┼──────┼──┼─────────────────────┤ │ │汽車接電線 │2 條│編號2-44 │ ├──┼──────┼──┼─────────────────────┤ │ │延長線 │5 組│編號2-45 │ ├──┼──────┼──┼─────────────────────┤ │ │水電工具 │1 批│編號2-46 │ ├──┼──────┼──┼─────────────────────┤ │ │砂輪機 │1 臺│編號2-47 │ ├──┼──────┼──┼─────────────────────┤ │ │車用吸塵器 │1 臺│編號2-48 │ ├──┼──────┼──┼─────────────────────┤ │ │方向盤鎖 │1 具│編號2-49 │ ├──┼──────┼──┼─────────────────────┤ │ │行車紀錄器 │1 臺│編號2-50 │ ├──┼──────┼──┼─────────────────────┤ │ │洗車用品 │2 箱│編號2-51 │ ├──┼──────┼──┼─────────────────────┤ │ │延長線插座 │1 個│編號2-52 │ ├──┼──────┼──┼─────────────────────┤ │ │照相手錶 │2 臺│編號2-53 │ ├──┼──────┼──┼─────────────────────┤ │ │玩具手機 │2 臺│編號2-54 │ ├──┼──────┼──┼─────────────────────┤ │ │藍芽音箱 │2 個│編號2-55 │ ├──┼──────┼──┼─────────────────────┤ │ │玩具布偶 │1 隻│編號2-56 │ ├──┼──────┼──┼─────────────────────┤ │ │手電筒 │1 支│編號2-57 │ ├──┼──────┼──┼─────────────────────┤ │ │望遠鏡 │1 支│編號2-58 │ └──┴──────┴──┴─────────────────────┘ 附表四: ┌──────────────────────────────────┐ │受搜索人:辰○○ │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 │ │搜索處所:嘉義市○區○○路000○00號7 樓之1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參他卷一第90至91頁、第154 至159 頁、第│ │ │ │ │176 頁辰○○立具之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 │ │ │ │6 張、扣案物照片4 張) │ │ │ │ │(辰○○關於扣案物之說明參本院卷五第64至88│ │ │ │ │頁其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辰○○表示均與本案無│ │ │ │ │關。) │ ├──┼──────┼──┼─────────────────────┤ │ 1 │SONY手機 │1 支│編號3-1 │ ├──┼──────┼──┼─────────────────────┤ │ 2 │NOKIA手機 │1 支│編號3-2 │ ├──┼──────┼──┼─────────────────────┤ │ 3 │合作金庫存摺│1 本│編號3-3 │ │ │東嘉義分行(│ │ │ │ │蕭淑女) │ │ │ ├──┼──────┼──┼─────────────────────┤ │ 4 │郵政存簿民雄│1 本│編號3-4 │ │ │頭橋郵局(林│ │ │ │ │錫鏞) │ │ │ └──┴──────┴──┴─────────────────────┘ 附表五: ┌──────────────────────────────────┐ │受搜索人:辰○○ │ │搜索日期:105 年6 月4 日09時53分至10時06分 │ │搜索處所: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車號0000-00 車輛內)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參他卷一第86至87頁、第160 至174 頁雲林│ │ │ │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19張) │ │ │ │ │(辰○○關於扣案物之說明參本院卷五第64至88│ │ │ │ │頁其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辰○○表示均與本案無│ │ │ │ │關。) │ ├──┼──────┼──┼─────────────────────┤ │ 1 │CRV 電子飾板│4 個│編號4-1 │ ├──┼──────┼──┼─────────────────────┤ │ 2 │NOKIA手機 │1 支│編號4-2 │ ├──┼──────┼──┼─────────────────────┤ │ 3 │男用夾克 │1 件│編號4-3 │ ├──┼──────┼──┼─────────────────────┤ │ 4 │藍色牛仔褲 │1 件│編號4-4 │ ├──┼──────┼──┼─────────────────────┤ │ 5 │汽車鎖頭 │1 組│編號4-5 │ ├──┼──────┼──┼─────────────────────┤ │ 6 │汽車鎖具 │1 組│編號4-6 │ ├──┼──────┼──┼─────────────────────┤ │ 7 │棉質手套 │3 支│編號4-7 │ ├──┼──────┼──┼─────────────────────┤ │ 8 │HTC手機 │1 支│編號4-8 │ ├──┼──────┼──┼─────────────────────┤ │ 9 │CANON相機 │1 臺│編號4-9 │ ├──┼──────┼──┼─────────────────────┤ │ │導航機(未使│2 臺│編號4-10 │ │ │用) │ │ │ ├──┼──────┼──┼─────────────────────┤ │ │導航機(本人│1 臺│編號4-11 │ │ │使用、銀GARM│ │ │ │ │IN) │ │ │ ├──┼──────┼──┼─────────────────────┤ │ │行車紀錄器(│4 臺│編號4-12 │ │ │未使用) │ │ │ ├──┼──────┼──┼─────────────────────┤ │ │汽車啟動電源│1 組│編號4-13 │ │ │線 │ │ │ ├──┼──────┼──┼─────────────────────┤ │ │甩桿 │1 支│編號4-14 │ ├──┼──────┼──┼─────────────────────┤ │ │手電筒 │1 支│編號4-15 │ │ │ │ │ │ ├──┼──────┼──┼─────────────────────┤ │ │新臺幣 │8 仟│編號4-16 │ │ │ │元 │ │ ├──┼──────┼──┼─────────────────────┤ │ │口罩 │3 袋│編號4-17 │ └──┴──────┴──┴─────────────────────┘ 附表六: ┌──────────────────────────────────┐ │㈠受搜索人:D○○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5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涵洞旁機車道上)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警卷一第416 至419 頁雲林縣警察局10│ │ │ │ │6 年5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 份) │ ├──┼──────┼──┼─────────────────────┤ │ 1 │新臺幣 │2 仟│身上900 元、錢包2000元 │ │ │ │9 佰│ │ │ │ │元 │ │ ├──┼──────┼──┼─────────────────────┤ │ 2 │鑰匙遙控器 │1 組│2 個遙控器、4 支鑰匙 │ ├──┼──────┼──┼─────────────────────┤ │ 3 │鑰匙遙控器 │1 組│1 個遙控器、2 支鑰匙 │ ├──┼──────┼──┼─────────────────────┤ │ 4 │印有零件名稱│1 張│3HU-317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 │ │ │、數量及手寫│ │(影印附於警卷一第421頁) │ │ │喇叭等字之紙│ │ │ │ │張 │ │ │ ├──┼──────┼──┼─────────────────────┤ │ 5 │行動電話(含│1 支│身上(Benten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 、│ │ │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行動電話(含│1 支│身上(Benten牌、紅色、門號:0000-000000 、│ │ │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行動電話(含│1 支│身上(SAMSUNG 牌、金色、門號:0000-000000 │ │ │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8 │0000-000000 │1 張│0000-000000 號手機殼內 │ │ │號SIM 卡的外│ │(影印附於警卷一第420頁) │ │ │卡(寫有林協│ │ │ │ │助等文字) │ │ │ ├──┼──────┼──┤ │ │ 9 │印有林協助的│1 張│ │ │ │年籍資料及09│ │ │ │ │00-000000 門│ │ │ │ │號文字之紙張│ │ │ ├──┼──────┼──┤ │ │ │寫有「093282│1 張│ │ │ │7338」文字之│ │ │ │ │紙張 │ │ │ ├──┼──────┼──┤ │ │ │寫有「WAQMZV│1 張│ │ │ │」、「778610│ │ │ │ │43」文字之紙│ │ │ │ │張 │ │ │ ├──┼──────┼──┤ │ │ │「威遠汽車鄒│1 張│ │ │ │宗倫」名片 │ │ │ ├──┴──────┴──┴─────────────────────┤ │㈡受搜索人:D○○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23日15時30分至55分 │ │搜索處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6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警卷一第429至433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字第33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各1 份) │ ├──┼──────┼──┼─────────────────────┤ │ 1 │行動電話(含│1 支│1 樓D○○房間內(SAMSUNG 牌、黑色、門號:│ │ │SIM 卡1張) │ │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行動電話(含│1 支│(Benten牌、黑色、門號:0000-000000 、序號│ │ │SIM 卡1 張)│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七: ┌──────────────────────────────────┐ │受搜索人:A○○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6日1 時13分至25分 │ │搜索處所:嘉義縣布袋鎮南61線交流道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6 年5 月16日│ │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一第161 │ │ │ │ │至165 頁) │ ├──┼──────┼──┼─────────────────────┤ │ 1 │黑色皮夾 │1 個│(隨身物品) │ ├──┼──────┼──┤ │ │ 2 │第一銀行金融│2 張│ │ │ │卡(622-50-6│ │ │ │ │63061 、611-│ │ │ │ │00-000000) │ │ │ ├──┼──────┼──┤ │ │ 3 │人民幣 │1 佰│ │ │ │ │元 │ │ ├──┼──────┼──┤ │ │ 4 │美金 │6 元│ │ ├──┼──────┼──┤ │ │ 5 │新臺幣 │1 萬│ │ │ │ │4 仟│ │ │ │ │2 佰│ │ │ │ │8 拾│ │ │ │ │1 元│ │ ├──┼──────┼──┤ │ │ 6 │蘋果手機(09│1 支│ │ │ │00-000000) │ │ │ ├──┼──────┼──┤ │ │ 7 │行動電源(含│1 個│ │ │ │充電線1 條)│ │ │ ├──┼──────┼──┤ │ │ 8 │隨身大皮包 │1 個│ │ ├──┴──────┴──┴─────────────────────┤ │受搜索人:地○○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6日01時20分至45分 │ │搜索處所:嘉義縣布袋鎮61線交流道(AHS-8705號車)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 │ │ │ │ │卷五第160 至164 頁) │ ├──┼──────┼──┼─────────────────────┤ │ 1 │IPHONE牌手機│1 具│(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 │ │ │ 4) │ ├──┼──────┼──┼─────────────────────┤ │ 2 │HTC 牌手機 │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 ├──┼──────┼──┼─────────────────────┤ │ 3 │新臺幣 │4 萬│ │ │ │ │9 仟│ │ │ │ │7 佰│ │ │ │ │元 │ │ ├──┼──────┼──┼─────────────────────┤ │ 4 │陳基清下營區│1 本│ │ │ │農會存簿 │ │ │ ├──┼──────┼──┼─────────────────────┤ │ 5 │陳基清印章 │1 枚│ │ ├──┼──────┼──┼─────────────────────┤ │ 6 │記憶卡 │1 個│AHS-8705號車行車紀錄器上 │ └──┴──────┴──┴─────────────────────┘ 附表八: ┌──────────────────────────────────┐ │受搜索人:A○○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6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號之3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以下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該目錄表附警卷一第170至178頁) │ ├──┼──────┼──┼─────────────────────┤ │ 1 │黑色手套 │4 雙│車內,編號5-1-1 │ ├──┼──────┼──┼─────────────────────┤ │ 2 │螺絲起子 │1 批│車內,編號5-1-2 │ ├──┼──────┼──┼─────────────────────┤ │ 3 │活動扳手 │1 批│車內,編號5-1-3 │ ├──┼──────┼──┼─────────────────────┤ │ 4 │電鑽鑽頭 │3 支│車內,編號5-1-4 │ ├──┼──────┼──┼─────────────────────┤ │ 5 │美工刀 │2 支│車內,編號5-1-5 │ ├──┼──────┼──┼─────────────────────┤ │ 6 │斜口鉗子 │2 支│車內,編號5-1-6 │ ├──┼──────┼──┼─────────────────────┤ │ 7 │超硬電鑽剪 │1 支│車內,編號5-1-7 │ ├──┼──────┼──┼─────────────────────┤ │ 8 │萬用鉗 │1 支│車內,編號5-1-8 │ ├──┼──────┼──┼─────────────────────┤ │ 9 │剪刀 │1 支│車內,編號5-1-9 │ ├──┼──────┼──┼─────────────────────┤ │ │車用遙控器 │1 個│車內,編號5-1-10 │ ├──┼──────┼──┼─────────────────────┤ │ │車鑰匙 │1 支│車內,編號5-1-11 │ ├──┼──────┼──┼─────────────────────┤ │ │行車電腦組 │1 組│車內,編號5-1-12 │ ├──┼──────┼──┼─────────────────────┤ │ │晶片鑰匙組 │1 組│車內,編號5-1-13 │ ├──┼──────┼──┼─────────────────────┤ │ │阻斷器 │1 個│車內,編號5-1-14 │ ├──┼──────┼──┼─────────────────────┤ │ │車用電腦破解│1 臺│車內,編號5-1-15 │ │ │器 │ │ │ ├──┼──────┼──┼─────────────────────┤ │ │手持無線電 │2 臺│車內,編號5-1-16 │ ├──┼──────┼──┼─────────────────────┤ │ │新臺幣 │100 │車內,編號5-1-17 │ │ │ │元 │ │ ├──┼──────┼──┼─────────────────────┤ │ │黑色膠帶 │4 捲│車內,編號5-1-18 │ ├──┼──────┼──┼─────────────────────┤ │ │偽造車牌(AF│2 面│車內,編號5-1-19 │ │ │G-7639) │ │ │ ├──┼──────┼──┼─────────────────────┤ │ │偽造車牌(78│2 面│車內,編號5-1-20 │ │ │55-WD) │ │ │ ├──┼──────┼──┼─────────────────────┤ │ │隨身碟 │4 支│車內,編號5-1-21 │ ├──┼──────┼──┼─────────────────────┤ │ │黑色鴨舌帽 │2 頂│車內,編號5-1-22 │ ├──┼──────┼──┼─────────────────────┤ │ │灑水器 │1 支│車內,編號5-1-23 │ ├──┼──────┼──┼─────────────────────┤ │ │電動起子(含│1 組│車內,編號5-1-24 │ │ │電池) │ │ │ ├──┼──────┼──┼─────────────────────┤ │ │行車導航 │2 臺│車內,編號5-1-25 │ ├──┼──────┼──┼─────────────────────┤ │ │雨傘 │1 支│車內,編號5-1-26(業經被害人玄○○領回) │ ├──┼──────┼──┼─────────────────────┤ │ │伸縮桿 │1 支│車內,編號5-1-27 │ ├──┼──────┼──┼─────────────────────┤ │ │偽造車牌(AK│2 面│車內,編號5-1-28 │ │ │Z-7656) │ │ │ ├──┼──────┼──┼─────────────────────┤ │ │偽造車牌(RA│2 面│車內,編號5-1-29 │ │ │W-1287 ) │ │ │ ├──┼──────┼──┼─────────────────────┤ │ │無線電耳麥 │2 組│車內,編號5-1-30 │ ├──┼──────┼──┼─────────────────────┤ │ │手電筒 │1 支│車內,編號5-1-31 │ ├──┼──────┼──┼─────────────────────┤ │ │車用鑰匙底座│4 個│車內,編號5-1-32 │ ├──┼──────┼──┼─────────────────────┤ │ │晶片分裝盒 │1 個│車內,編號5-1-33 │ ├──┼──────┼──┼─────────────────────┤ │ │黑色口罩 │4 個│車內,編號5-1-34 │ ├──┼──────┼──┼─────────────────────┤ │ │毛巾 │1 條│車內,編號5-1-35 │ ├──┼──────┼──┼─────────────────────┤ │ │黑色手提袋 │3 個│車內,編號5-1-36 │ ├──┼──────┼──┼─────────────────────┤ │ │工具箱 │1 組│車內,編號5-1-37 │ ├──┼──────┼──┼─────────────────────┤ │ │電話卡 │1 張│車內,編號5-1-38 │ ├──┼──────┼──┼─────────────────────┤ │ │接電線 │1 條│車內,編號5-1-39 │ ├──┼──────┼──┼─────────────────────┤ │ │偽造車牌(71│2 面│車內,編號5-1-40 │ │ │90-J7) │ │ │ ├──┼──────┼──┼─────────────────────┤ │ │國瑞AJW-3823│1 輛│編號5-1-41(業經被害人玄○○領回) │ │ │號(懸掛7190│ │ │ │ │-J7 偽牌) │ │ │ ├──┼──────┼──┼─────────────────────┤ │ │電動起子 │1組 │1樓,編號4-1-1 │ ├──┼──────┼──┼─────────────────────┤ │ │雙邊吸乳器 │1組 │1樓,編號4-1-2 (業經被害人玄○○領回) │ ├──┼──────┼──┼─────────────────────┤ │ │車用遙控器 │1 個│一樓,編號4-1-3 (TOYOTA) │ ├──┼──────┼──┼─────────────────────┤ │ │車手把門鎖 │1 個│一樓,編號4-1-4 │ ├──┼──────┼──┼─────────────────────┤ │ │行車電腦 │1 組│一樓,編號4-1-5 │ ├──┼──────┼──┼─────────────────────┤ │ │反偷拍偵測器│1 組│一樓,編號4-1-6 │ ├──┼──────┼──┼─────────────────────┤ │ │一字起子 │2 支│一樓,編號4-1-7 │ ├──┼──────┼──┼─────────────────────┤ │ │電鑽套筒頭 │1 支│一樓,編號4-1-8 │ ├──┼──────┼──┼─────────────────────┤ │ │萬用鉗子 │1 支│一樓,編號4-1-9 │ ├──┼──────┼──┼─────────────────────┤ │ │行車導航 │1 臺│一樓,編號4-1-10 │ ├──┼──────┼──┼─────────────────────┤ │ │行車紀錄器 │2 臺│一樓,編號4-1-11 │ ├──┼──────┼──┼─────────────────────┤ │ │行車電腦 │1 臺│一樓,編號4-1-12 │ ├──┼──────┼──┼─────────────────────┤ │ │充電線組 │2 組│一樓,編號4-1-13 │ ├──┼──────┼──┼─────────────────────┤ │ │車鑰匙底座 │2 個│一樓,編號4-1-14 │ ├──┼──────┼──┼─────────────────────┤ │ │車鑰匙 │3 支│一樓,編號4-1-15 │ ├──┼──────┼──┼─────────────────────┤ │ │車用遙控器 │1 個│一樓,編號4-1-16(TOYOTA) │ ├──┼──────┼──┼─────────────────────┤ │ │無線電耳麥 │2 組│一樓,編號4-1-17 │ ├──┼──────┼──┼─────────────────────┤ │ │口罩 │1 盒│一樓,編號4-1-18 │ ├──┼──────┼──┼─────────────────────┤ │ │房屋租賃契約│1 份│一樓,編號4-1-19 │ │ │ │ │(影印附於警卷一第183 至185 頁)(出租人:│ │ │ │ │張惠芳) │ ├──┼──────┼──┼─────────────────────┤ │ │汽車電門鎖 │1 組│一樓,編號4-1-20 │ ├──┼──────┼──┼─────────────────────┤ │ │黑色手套 │1 雙│一樓,編號4-1-21 │ ├──┼──────┼──┼─────────────────────┤ │ │銼刀 │1 支│一樓,編號4-1-22 │ ├──┼──────┼──┼─────────────────────┤ │ │電動起子充電│1 組│二樓,編號3-1-1 │ │ │器 │ │ │ ├──┼──────┼──┼─────────────────────┤ │ │充電座 │1 組│二樓,編號3-1-2 (含電池2 顆) │ ├──┼──────┼──┼─────────────────────┤ │ │尖斜口鉗 │3 支│二樓,編號3-1-3 │ ├──┼──────┼──┼─────────────────────┤ │ │萬能工具組 │2 支│二樓,編號3-1-4 │ ├──┼──────┼──┼─────────────────────┤ │ │車鑰匙底座 │1 個│二樓,編號3-1-5 │ ├──┼──────┼──┼─────────────────────┤ │ │手電筒 │1 支│二樓,編號3-1-6 │ ├──┼──────┼──┼─────────────────────┤ │ │NOKIA 手機(│1 支│二樓,編號3-1-7 │ │ │紅色) │ │ │ ├──┼──────┼──┼─────────────────────┤ │ │NOKIA 手機(│1 支│二樓,編號3-1-8 │ │ │黑色) │ │ │ ├──┼──────┼──┼─────────────────────┤ │ │Benten手機(│1 支│二樓,編號3-1-9 │ │ │紅色) │ │ │ ├──┼──────┼──┼─────────────────────┤ │ │GPLUS 手機(│1 支│二樓,編號3-1-10 │ │ │白色) │ │ │ ├──┼──────┼──┼─────────────────────┤ │ │遠傳電信儲值│2 張│二樓,編號3-1-11 │ │ │卡 │ │ │ ├──┼──────┼──┼─────────────────────┤ │ │藍芽播放器 │2 個│二樓,編號3-1-12 │ ├──┼──────┼──┼─────────────────────┤ │ │隨身碟 │16支│二樓,編號3-1-13 │ ├──┼──────┼──┼─────────────────────┤ │ │金項鍊 │1 條│二樓,編號3-1-14 │ ├──┼──────┼──┼─────────────────────┤ │ │新臺幣 │1 萬│二樓,編號3-1-15 │ │ │ │1 百│ │ │ │ │元 │ │ ├──┼──────┼──┼─────────────────────┤ │ │螺絲起子 │1 批│二樓,編號3-1-16 │ ├──┼──────┼──┼─────────────────────┤ │ │無線電天線 │1 支│二樓,編號3-1-17 │ ├──┼──────┼──┼─────────────────────┤ │ │萬能扳手 │5支 │三樓房間,編號2-1-1 │ ├──┼──────┼──┼─────────────────────┤ │ │砂輪機 │1臺 │三樓房間,編號2-1-2 │ └──┴──────┴──┴─────────────────────┘ 附表九: ┌──────────────────────────────────┐ │㈠受搜索人:陳文俊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7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里○○00○0 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參警卷二第353 至358 頁證人陳文俊之雲│ │ │ │ │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處所為臺南│ │ │ │ │市○○區○○里○○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10│ │ │ │ │6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 │ ├──┼──────┼──┼─────────────────────┤ │ 1 │TOYOTA鑰匙(│1 支│置於2 樓黑色手提袋內 │ │ │ETC094LP0451│ │ │ │ │) │ │ │ ├──┼──────┼──┼─────────────────────┤ │ 2 │汽車電門底座│8 個│置於2 樓黑色手提袋內 │ │ │(4 個黑色、│ │ │ │ │4 個米黃色)│ │ │ ├──┼──────┼──┼─────────────────────┤ │ 3 │訊號阻斷器 │1 臺│2 樓 │ ├──┼──────┼──┼─────────────────────┤ │ 4 │國產汽車防盜│1 個│2 樓(CI-PROG300+) │ │ │匹配儀(無主│ │ │ │ │機)盒子(內│ │ │ │ │有6 個配件)│ │ │ ├──┴──────┴──┴─────────────────────┤ │㈡受執行人:A○○(受搜索人)、地○○(在場人)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7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所有人/查獲地點) │ │ │ │ │(參警卷一第82至88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3│ │ │ │ │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1 │無線電盒 │1 個│地○○,1 樓廁所 │ ├──┼──────┼──┼─────────────────────┤ │ 2 │人犯照片影本│1 張│地○○,1 樓 │ │ │ │ │①地○○供稱:(問:為何住處會有「陳漢榮」│ │ │ │ │ 的人犯照片影本?)該人犯照片「陳漢榮」,│ │ │ │ │ 是10幾年前我跟曾榮信買車時,曾榮信說車子│ │ │ │ │ 來源都是「陳漢榮」修理的等語(偵520 卷一│ │ │ │ │ 第301 頁反面、第302 頁)。 │ │ │ │ │②影印附於本院卷七第371頁 │ ├──┼──────┼──┼─────────────────────┤ │ 3 │記帳單 │1 張│地○○,1 樓 │ ├──┼──────┼──┼─────────────────────┤ │ 4 │隨身碟 │8 支│地○○,A○○房間 │ ├──┼──────┼──┼─────────────────────┤ │ 5 │房屋租賃契約│1 本│A○○房間 │ │ │書 │ │(新生北路547號之5室) │ ├──┼──────┼──┼─────────────────────┤ │ 6 │8690-XR 買賣│1 份│A○○房間 │ │ │資料(含鑰匙│ │(影印附於本院卷七第373至384頁) │ │ │1 支) │ │ │ ├──┼──────┼──┼─────────────────────┤ │ 7 │AJY-7018買賣│1 份│地○○,A○○房間 │ │ │資料(含遙控│ │ │ │ │器1 組) │ │ │ ├──┼──────┼──┼─────────────────────┤ │ 8 │HONDA鑰匙 │2 支│地○○,A○○房間 │ ├──┼──────┼──┼─────────────────────┤ │ 9 │印章 │3 顆│地○○,1 樓(陳芃樺、謝侑廷、方曉薇) │ └──┴──────┴──┴─────────────────────┘ 附表十: ┌──────────────────────────────────┐ │受搜索人:張惠芳(房東)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23日 │ │搜索處所:臺南市東山區頂窩50之3 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車牌AKT-8110│2 面│ │ ├──┼──────┼──┼─────────────────────┤ │ 2 │車牌0757-E9 │2 面│ │ ├──┼──────┼──┼─────────────────────┤ │ 3 │Apple 筆記型│1 臺│ │ │ │電腦(序號:│ │ │ │ │CO2RD2FNG8WP│ │ │ │ │) │ │ │ ├──┼──────┼──┼─────────────────────┤ │ 4 │ASUS筆記型電│1 臺│ │ │ │腦(序號:G6│ │ │ │ │NLCX01U29624│ │ │ │ │9) │ │ │ ├──┼──────┼──┼─────────────────────┤ │ 5 │隨身碟 │2 個│ │ ├──┼──────┼──┼─────────────────────┤ │ 6 │Apple 行動電│1 支│ │ │ │話 │ │ │ └──┴──────┴──┴─────────────────────┘ 附表十一: ┌──────────────────────────────────┐ │受搜索人:未○○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9日 │ │搜索處所:嘉義縣○○鎮○○○街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新臺幣 │2 萬│ │ │ │ │2 仟│ │ │ │ │5 佰│ │ │ │ │元 │ │ ├──┼──────┼──┼─────────────────────┤ │ 2 │MI手機(無SI│1 支│ │ │ │M 卡、IMEI:│ │ │ │ │000000000000│ │ │ │ │548) │ │ │ ├──┼──────┼──┼─────────────────────┤ │ 3 │SAMSUNG 手機│1 支│ │ │ │(門號:0979│ │ │ │ │-588797 、IM│ │ │ │ │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 │ 4 │便條紙 │1 張│⒈影印附於偵3085卷第89頁 │ │ │ │ │⒉其上載有「W8-RAW1287-W7 」、「78-AKZ7656│ │ │ │ │ -89 」、「EA-7190J7-A8」(各去掉頭尾2 字│ │ │ │ │ 即為偽牌之號碼)(參偵3085卷第75頁反面被│ │ │ │ │ 告未○○之供述) │ ├──┼──────┼──┼─────────────────────┤ │ 5 │隨身碟 │2 支│ │ ├──┼──────┼──┼─────────────────────┤ │ 6 │空壓機 │1 臺│(自行提出) │ ├──┼──────┼──┤ │ │ 7 │空壓軟管 │1 組│ │ ├──┼──────┼──┤ │ │ 8 │噴槍 │3 支│ │ ├──┼──────┼──┤ │ │ 9 │鉗子 │1 支│ │ ├──┼──────┼──┤ │ │ │披土刮刀 │1 支│ │ ├──┼──────┼──┤ │ │ │刷子 │1 支│ │ ├──┼──────┼──┤ │ │ │牙刷 │1 支│ │ ├──┼──────┼──┤ │ │ │攪拌棒 │1 支│ │ ├──┼──────┼──┤ │ │ │綠色板金漆 │1 瓶│ │ ├──┼──────┼──┤ │ │ │白色板金漆 │1 瓶│ │ ├──┼──────┼──┤ │ │ │黑色板金漆 │2 瓶│ │ ├──┼──────┼──┤ │ │ │合金底漆專用│1 瓶│ │ │ │硬化劑 │ │ │ ├──┼──────┼──┤ │ │ │合金用底漆 │2 瓶│ │ ├──┼──────┼──┤ │ │ │汽車修補漆 │1 瓶│ │ └──┴──────┴──┴─────────────────────┘ 附表十二: ┌──────────────────────────────────┐ │㈠受搜索人:癸○○ │ │搜索日期:106 年5 月19日18時33分至19時30分 │ │執搜索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空白車牌鋁版│10片│ │ │ │(舊式32cm│ │ │ │ │15cm) │ │ │ ├──┼──────┼──┼─────────────────────┤ │ 2 │空白車牌鋁版│23片│ │ │ │(新式38cm│ │ │ │ │16cm) │ │ │ ├──┼──────┼──┼─────────────────────┤ │ 3 │車牌樣板 │1 片│ │ ├──┼──────┼──┼─────────────────────┤ │ 4 │縣市名稱模板│6 塊│ │ │ │(台灣省、高│ │ │ │ │雄市、臺北市│ │ │ │ │) │ │ │ ├──┼──────┼──┼─────────────────────┤ │ 5 │舊式車牌英文│24組│一組2 塊,計48塊 │ │ │模板(ABCDEF│ │ │ │ │GHIKLMNPQRST│ │ │ │ │UVWXYZ) │ │ │ ├──┼──────┼──┼─────────────────────┤ │ 6 │新式車牌數字│8 組│一組2 塊,計16塊 │ │ │模板(123567│ │ │ │ │89) │ │ │ ├──┼──────┼──┼─────────────────────┤ │ 7 │新式車牌英文│26組│一組2 塊,計52塊 │ │ │模板(ABCDEF│ │ │ │ │GHIJKLMNOPQR│ │ │ │ │STUVWXYZ) │ │ │ ├──┼──────┼──┼─────────────────────┤ │ 8 │舊式車牌壓模│1 組│一組2 塊,計2 塊 │ │ │座(小) │ │ │ ├──┼──────┼──┼─────────────────────┤ │ 9 │新式車牌壓模│1 組│一組2 塊,計2 塊 │ │ │座(大) │ │ │ ├──┼──────┼──┼─────────────────────┤ │ │車牌梅花模板│1 組│一組2 塊,計2 塊 │ ├──┴──────┴──┴─────────────────────┤ │㈡受執行人:癸○○ │ │執行日期:106 年5 月22日13時00分至25分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自行提出) │ ├──┼──────┼──┼─────────────────────┤ │ 1 │舊款車牌阿拉│9 組│號碼0-9,共9 組18個 │ │ │伯數字金屬模│ │ │ │ │字 │ │ │ ├──┼──────┼──┼─────────────────────┤ │ 2 │新款車牌連接│1 組│1 組2 個 │ │ │號 │ │ │ ├──┼──────┼──┼─────────────────────┤ │ 3 │舊款車牌連接│1 組│1 組2 個 │ │ │號 │ │ │ └──┴──────┴──┴─────────────────────┘ 附表十三: ┌──┬───────────────────────────────┐ │編號│證據資料 │ ├──┼───────────────────────────────┤ │ 1 │【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 │ │ │㈠證人即告訴人R○○105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66至67頁)│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ACK-7650號車牌2 面遭竊) │ │ │㈡證人即告訴人B○○106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76至79頁)│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AFN-0763號國瑞灰色RAV4休旅車遭竊) │ │ │㈢證人即告訴人寅○○105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84至85頁)│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AMC-0966號國瑞黑色CAMRY 油電車遭竊) │ │ │㈣證人即告訴人L○○○105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97至98頁│ │ │ )(附表一編號3所示ABS-2657號車牌2 面遭竊) │ │ │㈤證人即告訴人宙○○105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03 至104 │ │ │ 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AHT-6117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㈥證人即告訴人M○○105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18 至119 │ │ │ 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JY-2032號車牌2 面遭竊) │ │ │㈦證人即告訴人N○○105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23 至124 │ │ │ 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JT-3518號國瑞白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 │㈧證人即被害人黃○○105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36 至137 │ │ │ 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8533-P5號車牌2 面遭竊) │ │ │㈨證人即告訴人E○○105 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40 至141 │ │ │ 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AMD-2681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㈩證人即被害人己○○105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54 至156 │ │ │ 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ACN-3550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 │證人即告訴人O○○之指述(附表一編號7 所示8958-XU 號馬自達灰│ │ │ 色馬3 五門自小客車遭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O○○105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66 至167 │ │ │ 頁) │ │ │⒉證人即告訴人O○○106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73 至176 │ │ │ 頁) │ │ │證人即告訴人丁○○105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三卷第177 頁及│ │ │ 反面)(附表一編號8 所示9985-Q5 號馬自達黑色馬3 五門自用小客│ │ │ 車遭竊) │ │ │證人即告訴人I○○105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84 至185 │ │ │ 頁)(附表一編號9 所示ACR-6708號國瑞黑色CAMRY 自小客車遭竊)│ │ │證人即告訴人丙○○105 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95 至196 │ │ │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ANQ-8881號國瑞白色WISH自小客車遭竊) │ │ │證人即告訴人宇○○105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02 至204 │ │ │ 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9528-A8 號馬自達灰色馬3 五門自小客車遭│ │ │ 竊) │ │ │證人即告訴人辛○○105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09 至210 │ │ │ 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ALK-2658號Lexus 灰色NX300 自小客車遭竊│ │ │ ) │ │ │證人即告訴人戊○○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42 至243 │ │ │ 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AHS-8691號國瑞銀色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證人即告訴人天○○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4所示AHV-6212號國瑞銀色│ │ │ YARIS 自小客車遭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天○○106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54 至255 │ │ │ 頁)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天○○106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56 至259 │ │ │ 頁) │ │ │證人即告訴人乙○○106 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71 至272 │ │ │ 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8177-R7 號本田灰色CIVIC 自小客車遭竊)│ │ │證人即告訴人亥○○106 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 至5 頁)│ │ │ (附表一編號16所示AFU-2505號國瑞白色VIOS 自小客車遭竊) │ │ │證人即告訴人戌○○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7所示6361-D9 號國瑞銀色│ │ │ YARIS 自小客車遭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戌○○106 年5 月2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13至14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戌○○106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0至33頁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玄○○106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35至36頁)│ │ │ (附表一編號18所示AJW-3823號國瑞灰色CAMRY 自小客車遭竊) │ │ │證人丑○○(即玄○○之子)106 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四第40│ │ │ 至41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AJW-3823號國瑞灰色CAMR Y自小客車遭│ │ │ 竊) │ │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指述(附表一編號19所示ZY-7826 號國瑞黑色│ │ │ ALTIS 自小客車遭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06 年9 月2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四第47至│ │ │ 48頁)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106 年9 月2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四第52至│ │ │ 55頁) │ │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凡之指述(附表一編號26所示ANP-6120號國瑞黑色│ │ │ RAV4休旅車):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以凡106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表1份(偵520卷三第73至77頁、第80至84頁) │ │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以凡106 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520 卷三第85至86│ │ │ 頁) │ │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以凡107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2466卷第1│ │ │ 85至187頁) │ ├──┼───────────────────────────────┤ │ 2 │【失竊、報案、查獲資料】 │ │ │㈠被害人R○○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7650)、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Q7K10ZHV │ │ │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 │ │ 牌照號碼ACK-7650號之行照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65、68至70頁) │ │ │㈡被害人B○○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076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Q3J│ │ │ 10C3P 號)影本、案件報告表、牌照號碼AFN-076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1 份(他卷一第7 頁、警卷三第71至75頁) │ │ │㈢被害人寅○○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0966)、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AHQ510T82 號)影本、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影本、牌照號碼AMC-096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 │ 他卷一第8 頁、警卷三第83頁、第86至88頁) │ │ │㈣被害人L○○○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 │ │ S-2657)、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16UMC25C3│ │ │ T 號)影本各1 紙(警卷三第96、99頁) │ │ │㈤被害人宙○○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611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 │ │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1ARFN25FKG 號)各1 份(他卷一第│ │ │ 10頁、警卷三第101 至102 頁、第105 頁) │ │ │㈥被害人M○○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2032)、牌照號碼AJY-20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 │ 32號於105 年1 月28日4 時9 分起至5 時35分止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 │ │ 錄各1 份(他卷一第15頁、警卷三第132 至134 頁) │ │ │㈦被害人N○○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3518)、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牌照號碼AJ│ │ │ T-351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 │ │ 號P10501ADNA28DS1 號)、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他卷一第14頁│ │ │ 、警卷三第122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0 至131 頁) │ │ │㈧被害人黃○○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 │ │ -P5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2AQYY1H│ │ │ Y6J 號)、牌號碼8533-P5 號於105年2 月19日2 時17分起至2時28分│ │ │ 止在國道通行之車行紀錄各1 份(警卷三第135 、138 頁、第151 頁│ │ │ ) │ │ │㈨被害人E○○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268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2AS621H6ZF 號)、雲林縣警│ │ │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影本、牌照號碼AMD-2681號之行照影本、手繪現場草圖各1 份(│ │ │ 他卷一第16頁、第139 頁、警卷三第142 至143 頁、第145 至147 頁│ │ │ ) │ │ │㈩被害人己○○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355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3│ │ │ AQ4C1DNQ4 )、牌照號碼ACN-355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 │ ACN-3550號於105 年3 月18日5 時34分起至6 時15分止在國道通行之│ │ │ 車行紀錄各1 份(他卷一第19頁、警卷三第152 至153 頁、第157 、│ │ │ 15 9、163 頁) │ │ │被害人O○○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 │ │ -XU )、牌照號碼8958-XU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 │ 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XU )各1 份(他卷一第25頁│ │ │ 、第49頁、警卷三第164 至165 頁、第168 頁) │ │ │被害人丁○○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505AGE2│ │ │ 0BLT3 號)、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 │ │ 031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三第179 至181 頁) │ │ │被害人I○○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6708)、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5│ │ │ AP831FM33 號)各1 份(他卷一第42頁、警卷三第182 至183 頁、第│ │ │ 186 頁) │ │ │被害人丙○○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888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影本、牌照號碼AN│ │ │ Q-888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 │ │ 本(編號P10505AD771NQD5 號)各1 份(他卷一第45頁、警卷三第19│ │ │ 4 頁、第197 至198 頁) │ │ │被害人宇○○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6│ │ │ 72V000000 號)1 份(警卷三第205 頁) │ │ │被害人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 │ │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508AWRE0UKH8 號)、發│ │ │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208 │ │ │ 頁、第211 至213 頁) │ │ │被害人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869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026V│ │ │ Z218B9J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影本、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汽機車失竊分析表、牌照號│ │ │ 碼AHS-869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卷三第241 頁、第244 │ │ │ 至248 頁) │ │ │被害人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影本、雲林│ │ │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 03B4771L0QG號)、發│ │ │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警卷三第│ │ │ 270 頁、第273 至275 頁) │ │ │被害人亥○○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2505)、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影本、雲林縣警察│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04B37YOUA87 號)各1 份(警│ │ │ 卷四第1 至2 頁、第6 頁) │ │ │被害人戌○○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P106│ │ │ 05B58703N1Y 號)、牌照號碼6361-D9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件│ │ │ 報告表、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警卷四第12、18至│ │ │ 29頁) │ │ │被害人玄○○之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一般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各1 紙、贓物認領│ │ │ 保管單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 │ │ 23)2 紙、7190-J7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 紙(警卷四第34頁、第37至39頁、警卷一第69頁、偵520 卷一第│ │ │ 94至95頁、第343 頁) │ │ │尋獲之AJW-3823車輛右後三角玻璃窗蒐證照片5 張(警卷四第43至45│ │ │ 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JW-3823號)1 份暨所附現│ │ │ 場照片28張、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 │ │ 警卷五第258 至277 頁) │ │ │被害人庚○○之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一般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警員手寫報告影│ │ │ 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 │ :ZY-7826 )各1 份(警卷四第46、49、50、51、56頁) │ │ │懸掛4085-Q7 牌照之庚○○所有自用小客車報告1 份暨所附車身照片│ │ │ 16張(警卷四第57至59頁) │ │ │被害人楊以凡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 │ 6120)(偵520 卷二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偵520 卷二第88頁)、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 │ 站107 年6 月6 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10104號函暨函附之車籍資料(│ │ │ 偵2466卷第169 至172 頁)、楊以凡手寫之關係圖、父親楊夢麟官田│ │ │ 區農會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466卷第188 至191 頁)、新│ │ │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107 )新產法發字第1202│ │ │ 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失竊車理賠相關資料(偵2466卷第194至208頁│ │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107 北裕法字第0000000 │ │ │ 號函暨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偵2466卷第211 至212頁)各1份 │ │ │ │ ├──┼───────────────────────────────┤ │ 3 │【行車路線資料】 │ │ │㈠雲林縣警察局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暨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他卷一第│ │ │ 187 至235 頁) │ │ │㈡附於被告A○○106 年9 月14日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5│ │ │ 張(偵520 卷二第63至70頁) │ │ │㈢附於被告辰○○106 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8│ │ │ 張(偵520 卷三第171 至175 頁) │ │ │㈣附於被告子○○106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 │ │ 張(偵520 卷三第56至58頁反面) │ │ │㈤AFN-0763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GOOGLE地圖│ │ │ 上繪製之逃逸路線圖2 張(警卷三第80至82頁) │ │ │㈥105 年1 月13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49張(警卷三│ │ │ 卷第89至95頁) │ │ │㈦105 年1 月27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1 張、GOOGLE│ │ │ 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1 張(警卷三第100 頁) │ │ │㈧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關於自小客車AHT-6117號失竊案件之警員職務報│ │ │ 告1 份、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警卷三第106 至116 頁) │ │ │㈨105 年1 月28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4 張、GOOGLE│ │ │ 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1 張、現場照片影本2 張、監視紀錄截圖畫面影│ │ │ 本4 張(警卷三第120 至121 頁、第127 至129 頁) │ │ │㈩105 年2 月19日雲林縣○○鎮○○里000 號路口監視紀錄截圖畫面3 │ │ │ 張、監視紀錄截圖9 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1 張(警卷三第│ │ │ 148 至150 頁) │ │ │105 年3 月18日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照片影本2 張│ │ │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說明及畫面17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 │ │ 路線圖3 張(警卷三第158 頁、第160 至162 頁) │ │ │掛置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之國瑞灰色ALTIS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89│ │ │ 58-XU 之馬自達灰色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之GOOGLE地圖1 份、相關監│ │ │ 視器照片24張(他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至57頁反面) │ │ │8958-XU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照片4 張、周邊路口監視紀錄截圖畫│ │ │ 面4 張(警卷三第169 至172 頁) │ │ │105 年5 月5 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懸掛車牌APZ-6521之車輛)2 張│ │ │ (警卷二第37頁) │ │ │105 年5 月18日雲林縣○○鄉○○村○○路00號現場照片影本4 張、│ │ │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10張(警卷三第187 至193 頁) │ │ │105 年5 月21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4 張(警卷三第200 │ │ │ 至201 頁) │ │ │105 年6 月4 日之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 張、刑事局涉案│ │ │ 車輛查緝整合平台翻拍照片1 張、車牌2872-ZV 車輛於105 年6 月4 │ │ │ 日之車行紀錄(警卷三第206 頁、他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㈠│ │ │ 車號0000-00 號於105 年6 月4 日之ETC 收費及使用紀錄(警卷四第│ │ │ 119 頁)各1份 │ │ │105 年10月1 日在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3 段柳營賽鴿會附近拍攝之│ │ │ 照片4 張(警卷一第72至73頁即第188 至189 頁) │ │ │自用小客車ALK-2658號遭竊之偵查報告1 份暨報告所附失竊現場照片│ │ │ 2 張、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3 張、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 │ │ 畫面26張(警卷三第214 至228 頁) │ │ │106 年2 月16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 張、臺南市政府警│ │ │ 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截圖資料3 張(警卷三第250 至253 頁) │ │ │106 年3 月9 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17張(警卷三第261 │ │ │ 至269 頁)、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AHV-6212自用小客車)1 │ │ │ 張(警卷三第260 頁) │ │ │106 年3 月20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22張(警卷三第279 │ │ │ 至289 頁)、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8177-R7 自用小客車)4 │ │ │ 張(警卷三第276 至278 頁) │ │ │106 年4 月10日案發地點附近監視紀錄截圖畫面8 張(警卷四第8 至│ │ │ 11頁)、GOOGLE地圖上繪製之路線圖(AFU-2505自小客車)1 張(警│ │ │ 卷四第7 頁) │ │ │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48384號函暨所附職 │ │ │ 務報告(含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車行紀錄、車籍、相關監│ │ │ 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等資料)(本院卷六第115 至166 頁) │ │ │105 年11月26日、12月2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偵520 │ │ │ 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