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柏涵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於收受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利用該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貳、證據名稱被告陳柏涵於本院之自白、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所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2 人之財物,乃1 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來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集團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之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亦未獲得利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43號、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自陳目前在合作農場做包裝工作,獨居,大學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其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相關卷證及出處 │ ├──┼───┼────────────┼──────────┤ │ 1 │冒柏佑│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10│①告訴人冒柏佑之警詢│ │ │ │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 筆錄(警卷第9 頁正│ │ │ │電話向冒柏佑佯稱其銀行帳│ 反面)。 │ │ │ │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②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 │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設│ 交易明細表、被告之│ │ │ │定云云,冒柏佑陷於錯誤,│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 │ │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料、交易明細表(警│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450 │ 卷7 頁至第8 頁、第│ │ │ │號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操作│ 17頁)。 │ │ │ │而匯款29,985元至陳柏涵之│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 │ │ 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高│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 │ │ 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各1 紙(警卷第12│ │ │ │ │ 頁至第16頁)。 │ ├──┼───┼────────────┼──────────┤ │ 2 │黃芸媚│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10│①被害人黃芸媚之警詢│ │ │ │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 筆錄(警卷第20頁至│ │ │ │向黃芸媚佯稱其網路購物,│ 第21頁)。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其帳戶│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 │ │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至│ 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 │ │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設│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定云云,黃芸媚陷於錯誤,│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 │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清│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華大學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29,989元至陳柏涵之上開臺│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灣銀行帳戶。 │ 1 紙(警卷第23頁至│ │ │ │ │ 第26頁)。 │ │ │ │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1 紙、被告之│ │ │ │ │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料、交易明細表(警│ │ │ │ │ 卷7 頁至第8 頁、第│ │ │ │ │ 28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