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萊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黃基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 段000 號「星月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由丙○擔任「星月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陸續自民國107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店內,容留、媒介如附表所示之4 名成年越南女子,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及使不特定男客之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其計價方式係以60至90分鐘為1 節,半套1 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全套1 節收費2,000 至3,000 元不等,由丙○從中抽取500 元,其餘即全歸上開成年越南女子取得,乙○○則每月至上址向丙○收取登記負責人人頭費用5,000 元,藉此方式營利,丙○此段期間共獲利3 萬元,乙○○共獲利1 萬元。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7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5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正在從事全套性交易之DOANTHI TUYEN 、VO THI TUYET NHUNG與男客吳育慶、鍾秉霖等人,並扣得丙○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個及上開成年越南女子等人所有之已使用之保險套2 個、未使用之保險套68個、潤滑液2 瓶、現金5,000 元、女用內衣及女用內褲各1 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DOAN THI TUYEN、VO THI TUYET NHUNG、HUYENH HAI L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BUI THI THOM、吳育慶、鍾秉霖於警詢之證述。 5、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84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 6、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三、本案被告2 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附記事項: 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竊盜,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成年越南女子姓│時間 │ │號│名 │ │ ├─┼───────┼───────────┤ │1 │BUI THI THOM │107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 │ │ │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 ├─┼───────┼───────────┤ │2 │DOAN THI TUYEN│107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 │ │ │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 ├─┼───────┼───────────┤ │3 │HUYNH HAI LOAN│107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 │ │ │5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 ├─┼───────┼───────────┤ │4 │VO THI TUYET │107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 │ │NHUNG │月10日為警察查獲時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