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約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5 樓之1 現住地內,先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約隔1小時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0日9時20分,為警在同址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95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提起公訴,且未遵守依通知按時到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45 號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7 年9 月27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報其住所為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居所為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5樓之1 ,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自107 年5 月15日起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交付郵務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於107 年6 月14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榴中派出所、斗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然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前揭規定,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故上開寄存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且雲林地檢署並未再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監獄長官為送達,足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於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效力,是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07 年9 月3 日就該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9 月27日繫屬於本院,與法定程序不符,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