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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王紹銘簡鈺昕黃麗竹

  • 當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晚上7 時4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2分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良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5 年6 月1 日晚上9 時許,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棒球場附近之小娘娘美容坊旁,販賣毛重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煌,張良煌於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金交付予該名男子。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購買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購毒者(施用、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必須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張良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張良煌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張良煌通話譯文係6 月1 日,起訴書卻誤把6 月11日到7 月10日通訊監察書作為本案起訴證據;本案門號是監聽凃書榮,發覺到持用人是伊時應該聲請通訊監察書對伊監聽,本案在無監聽譯文之情況下,應尚未達起訴門檻等語(本院卷第3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為凃書榮,並非被告,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亦無執行通訊監察機關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經法院審查認可之相關紀錄,故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又無補強證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第335 頁、第336 頁)。經查: ㈠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依該項修正之提案理由:「認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後經朝野協商,於一定條件下始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另案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如未符該項但書之規定,法律已明定無證據能力,自無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至依該項修正規定,是否會因偵查機關之疏忽致國家追訴犯罪受阻,甚至造成個案上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要屬立法者應妥慎思考之問題,尚非司法者可得置喙,以免有違權力分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換言之,另案監聽之情形,除有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情況外,並無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的態度,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予以排除,準此,此規範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而應優先適用。又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之被告與張良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員警偵辦凃書榮等人販賣毒品案件,針對凃書榮等人持用之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於105 年5 月23日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本案門號非凃書榮持用,已更換其他不詳年籍之男子持用,至105 年5 月28日之譯文,發現本案門號由1 綽號「秋合」男子持用,後經調閱毒品人口資料及執行該案收網,凃書榮及相關藥腳等人到案,確認本案門號由被告所持用,而本案並未依通保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發現後7 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4 月26日函暨所附107 年4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523 號通訊監察書(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引用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650 號)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檢察官復未於發現被告犯行後7 日內補行陳報本院,是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使用。 ㈡證人張良煌於警詢、偵查中雖一致證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約定交易安非他命,被告請1 個小弟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給小弟6,000 元,有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9 頁、第10頁、偵卷第69頁),並證稱電話中提到要找兒子,取半個,係指要拿半兩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過去說要找我兒子,是土龍(即凃書榮)帶我最小的那個兒子到林秋合那邊,我要去載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4 頁),對於其餘譯文中其向被告稱「我要娶半個」等語,則稱已經很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324 頁)。本院酌以張良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信度有疑。 ㈢綜上,證人張良煌於審判中與其先前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互矛盾,縱其前後證述一致,亦僅屬單一指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尚難僅以一般證人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更何況本件係購毒者之指證販毒者,證詞之證明力較一般證人為低,檢察官並未提出其餘補強證據,更無從以此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㈣公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認為本案譯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予以權衡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第333 頁)。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雖認為:「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然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賦予法院權衡之空間,與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明文「不得作為證據」,在文義上有所差別(另近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認為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3 項證據排除之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本院認尚難以2 者為相近之立法例而認本案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進行權衡。 六、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煌之犯行,因排除通訊監察譯文後,僅餘張良煌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證言真實性,是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本案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5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林秋合)【受話】│出處:警卷第9 頁。 │ │ │ │晚間7 時44分許│B:0000000000號(張良煌)【發話】│ │ │ │ │ ├─────────────────┤ │ │ │ │ │B:在哪裡? │ │ │ │ │ │A:斗六。 │ │ │ │ │ │B:我等下過去找你還是你要來找我?│ │ │ │ │ │A:你來找我好了,我還沒要回去。 │ │ │ │ │ │B:要去哪裡找你? │ │ │ │ │ │A:棒球場小娘娘這。 │ │ │ │ │ │B:那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 │ ② │105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林秋合)【受話】│ │ │ │ │晚間8 時14分許│B:0000000000號(張良煌)【發話】│ │ │ │ │ ├─────────────────┤ │ │ │ │ │B:我現在過去喔。 │ │ │ │ │ │A:好。 │ │ │ │ │ │B:到那打給你喔。 │ │ │ ├──┼───────┼─────────────────┤ │ │ │ ③ │105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林秋合)【受話】│ │ │ │ │晚間8 時19分許│B:0000000000號(張良煌)【發話】│ │ │ │ │ ├─────────────────┤ │ │ │ │ │B:大仔我要找我兒子,你知道嗎? │ │ │ │ │ │A:我知道,一樣啦。 │ │ │ │ │ │B:好。 │ │ │ ├──┼───────┼─────────────────┤ │ │ │ ④ │105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林秋合)【受話】│ │ │ │ │晚間8 時32分許│B:0000000000號(張良煌)【發話】│ │ │ │ │ ├─────────────────┤ │ │ │ │ │B:我到了。 │ │ │ │ │ │A:你要娶幾個? │ │ │ │ │ │B:我要娶半個。 │ │ │ │ │ │A:好啦,來小娘娘這。 │ │ │ │ │ │B:我到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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