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滿星
鄧卜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滿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卜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滿星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光陸橋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在酒精未退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公論路口,適有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從事駕駛業務之鄧卜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公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鄧卜云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鄧卜云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遂與林滿星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滿星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7 ;另鄧卜云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滿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滿星、鄧卜云所犯之罪,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滿星(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83至95頁、第127 至138頁)、鄧卜云(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83至95頁、第127 至138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正面,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3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 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 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警卷第14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鄧卜云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37 頁),理當知悉上揭規定,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竟未禮讓幹道車先通行,貿然以上開方式行經交岔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鄧卜云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告訴人林滿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前揭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告訴人林滿星係因被告鄧卜云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林滿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而被告鄧卜云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林滿星雖陳稱,其因事故右手的手筋斷掉,左手的肱骨有碎掉,手無法舉高,嘴巴無法咬合,腳無法行走,右大腿的皮膚已經壞死等,不知道是不是構成重傷害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影本審閱,並依檢察官聲請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後,函復: 被告主要骨折問題為: 1.左側股骨幹、股骨頸、肱骨骨折。2.右側橈骨、尺骨骨折。3.顏面骨、下頷骨骨折。4.左下肢皮膚壞死,經植皮術於骨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為107 年11月12日,骨折處固定良好,有新的骨痂產生,活動度有改善,目前『無法認定』有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的情形等語,有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4 月15日慈院大林文字第1080580 號函(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經詢問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調查其他證據聲請,是尚難遽認有何構成重傷害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 被告林滿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虎交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為本院103 年交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卷第9 至16頁)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被告鄧卜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承辦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8 月5 日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張(警卷第1 至3 頁、第1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林滿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件更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又前已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新竹客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幣(下同)165元,已離婚,獨居未與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被告鄧卜云因駕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林滿星受有前揭傷害,使其等身心靈受創,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鄧卜云過失駕車之行為,雖為肇事原因,然告訴人林滿星則亦係飲酒後駕車非全無肇事因素,被告鄧卜云雖有與告訴人林滿星調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400 萬元與被告所能負擔金額25萬元相差過鉅,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8 年3 月13日雲院忠民滿108 年度司暫調字第99號函暨調解程序筆錄1 份(本院卷63至65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林滿星則表示:如果沒有和解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酌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願及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3 萬多元,已離婚,與母親、外婆及一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