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銘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欄補充「詹魁元之計價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東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利興為被告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合公司)「恆安建設中洲慈心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AB區)(DEF 區)工程」之工務經理,應該知悉廢棄物須由合法領有執照之清運業者清理,惟其卻私下委託未領有執照之周金松及詹魁元清運廢棄物,復以無車牌拼裝車載運一般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興昌橋北側大湖口溪河床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之受僱人許利興,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告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審酌本案所堆置之廢棄物,為營建工程拆除後所餘之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所造成之環境汙染亦非重大,且已委由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堆置於上開河床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李銘洲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振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合公司)雇用許利興於
振合公司之「恆安建設中洲慈心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AB區
)(DEF 區)工程」中擔任工務經理,周金松為挖土機駕駛
,承攬上開工程之現場整地清運工作,詹魁元則為周金松之
友人,渠等均應知悉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許利興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6時許,在上開工程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之工地
,見現場有施工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未清除,許利興即與周金
松、詹魁元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許利興等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由周金松駕
駛推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載於詹魁元駕駛之無車牌拼裝車
,旋交由詹魁元載運至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興昌橋北側大湖
口溪河床傾倒,詹魁元傾倒完畢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員警
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利興、周金松、詹魁元、李銘洲、李
軍機及林碧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振
合公司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振合公司為法人,其受僱人許利興因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被告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
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麗瑜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