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瑀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藥事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64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緩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瑀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第64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確定。扣案之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80 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件違反藥事法犯罪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0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8 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現金5,380 元,為被告違反藥事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其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同扣字第22號卷第1 至2 頁),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