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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陳秀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9日,緩刑2 年,於107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3年至98年11月止更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該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撤銷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於107 年5 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9日間,故意犯背信罪,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4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5 月,於107 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而檢察官係於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8 年2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61 號確定判決關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本件聲請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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