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曙曜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下稱大成商工)係己○○家族成員所設立,曾由己○○之弟弟黃曙東擔任校長,己○○之妻丁○○係於民國90年7 月間起,任黃曙東擔任校長,己○○則協助丁○○處理大成商工事務(包括經手學校財務及實際決策福利社業務),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自87年5 月1 日起即在大成商工總務處擔任幹事,嗣於93年間受丁○○指示擔任大成商工福利社經理,負責管理福利社業務(含帳款收支、人事差勤管理),莊繡如(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自96年8 月21日至100 年9 月7 日任職於大成商工,於97年1 月15日至100 年7 月31日係擔任大成商工會計室主任,並於丙○○96年10月4 日至11月8 日請產假期間受丁○○指派代理丙○○管理福利社業務,丁○○、丙○○、莊繡如均為受大成商工學生家長、學生委託辦理學生便當業務之人(大成商工福利社另透過人頭商行辦理學生便當事宜,詳後述)。而大成商工於93年12月31日即經校務會議通過,訂頒「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依據該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範疇包含代收代辦費(由學校依程序訂定收費標準,包含…伙食費…)、代收代付費(由教育部訂定收費標準,使用者付費);成立「收取學生代收代辦費」審核委員會,設委員13人,其中學校行政人員5 人,教師代表1 人,家長會代表6 人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1 人,由校長為召集人,負責會議之召集及主持,其餘行政人員由教務、學務、總務、會計主任兼任;定期會議,審核委員會應於每學年或每學期開學前,開會審核學校各項代收代辦費用內容及收費標準,並做成決議於學校註冊收費前公告之。丁○○身為大成商工校長,且為「收取學生代收代辦費」審核委員會之召集人,己○○協助丁○○處理大成商工事務(包括經手財務及實際決策福利社業務),均知悉向學生收取便當代辦費,本應經上開審核委員會討論通過收費內容及標準,並做成決議於學校註冊收費前公告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丙○○、莊繡如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繳納便當代辦費(就所有學生平日上課午餐、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部分)給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學生之財產及利益(丁○○、己○○、丙○○涉嫌於94年8 月前為背信犯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丁○○、己○○為避免學生繳交之「便當代辦費」受到「收取學生代收代辦費」審核委員會審查及規避查緝,以從中向下述便當業者收取回扣供己支用(詳後㈡所述),乃未經該審核委員會開會審查討論,即逕於大成商工學生註冊繳費時,提供繳費劃撥單給學生,表示學校將統一代辦訂購學生平日上課午餐、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之事宜,要求學生於每學期初即繳交代辦上開便當費用(即「便當代辦費」),並以將福利社外包給廠商經營之方式,陸續分別由己○○及丁○○自行找尋人頭,由丙○○、莊繡如提供自己或他人作為人頭之資料,先後設立「大成福商行」(負責人為丙○○,由丙○○於93年間提供)、「寶元商行」(負責人為王志豪,由丙○○提供)、「永泰商行」(負責人為林玉緞,由莊繡如於97年10月間提供至100 年9 月7 日離職後2 個月)、「豐泰商行」(負責人蔡百合,由己○○及丁○○於100 年間提供)及「康泰商行」(負責人陳建智,由丙○○於104 年4 月間提供)5 間人頭商行承攬福利社業務(每1 至2 年更換商行經營),並由丙○○及其他不知情之商行名義負責人申辦各該商行之銀行存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供存入學生所繳交之「便當代辦費」,使上開「便當代辦費」無庸存入以學校或學校福利社名義設立之帳戶內,並由丁○○、己○○保管上開人頭商行存摺之印鑑,丙○○、莊繡如(於代理丙○○管理福利社業務期間)負責保管人頭商行之存摺,丙○○、莊繡如如須動支款項,製作支出傳票等文件,則持至大成商工校長室,由丁○○或己○○以人頭商行章用印。㈡丙○○乃承丁○○、己○○之指示,自93年、94年間開始,分別以上開人頭商行名義與「助民新鮮食品工廠」(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00號,負責人楊明美,實際負責人庚○○,下稱助民便當)、「松之林餐盒工廠」(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乙○○,下稱松之林便當)、「梅景企業社」(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戊○○,下稱梅景便當)及「味達香食品工廠」(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負責人林展生,實際負責人甲○○,下稱味達香便當)4 間便當業者簽訂外訂餐盒食品契約書,並以上述人頭商行之人頭帳戶作為與便當業者間往來之帳戶,再由丙○○、莊繡如(於代理丙○○經營福利社業務期間)於附表一各欄所示犯罪時間、附表二各欄所示該年月份隔2 個月之月初,以每個便當之價格為基準,向便當業者要求每個便當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各期金額詳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上開便當業者負責人庚○○、乙○○、戊○○、甲○○,為求順利履約以取得便當費款項及往後能繼續承攬大成商工之便當生意,遂應允丁○○等人提出之回扣要求,按期在收到人頭商行所匯上個月之便當費款項後,按照各該業者與丁○○等人於每學年談妥之回扣金額計算方式,於次月月初將回扣以現金放入信封內,再由上開便當業者之人員親自或請司機於載送便當至大成商工時,交給丙○○或莊繡如(於代理丙○○經營福利社業務期間),丙○○、莊繡如將回扣金收齊後,即依丁○○或己○○指示處理,或直接交給丁○○、己○○使用(莊繡如曾於97年1 月間至100 年9 月7 日離職時,提供不知情之林佩慧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存入部分所收取之回扣金),丁○○、己○○自94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隔2 個月之月初(即9 月初)止,因此從「便當代辦」所獲得之不法回扣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8,472,542元(即附表一、二總額相加)。 二、丁○○、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丙○○為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成商工之財產: ㈠丁○○、己○○均明知大成商工校園內,出租給「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約3 至5 坪),如出租給廠商使用而有租金收入,本應列入大成商工或大成商工福利社財務收入,竟指示丙○○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6 月至98年12月止),由福利社外包人頭商行(前揭一所示其中1 家)之名義,將該「萊爾富超商」旁之閒置倉庫,,以約定每月租金為12萬元(寒假期間1 、2 月份租金只算1 個月,暑假期間7 、8 月份不收租金,共計收取14個月租金)之方式,出租給「梅景便當」負責人戊○○經營「MJ小鋪」,販售早、晚餐及飲料等商品,戊○○則將「MJ小鋪」之每期租金連同前揭一所示之便當回扣金,一併以現金交給丙○○收受。 ㈡丁○○、己○○乃指示丙○○除將「MJ小鋪」每期租金中之2 萬元,列為人頭商行之租金收入,最後仍回歸大成商工或大成商工福利社支用外,其餘金額則連同上開收取之「便當代辦」回扣金交由己○○收受,供作己○○分配使用,丁○○、己○○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因此獲得不法金額140 萬元〈計算方式:(12萬元-2 萬元)14個月=140 萬元〉。 三、嗣莊繡如於104 年6 月8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檢舉前揭丁○○收受「代辦便當」回扣乙節,並自首於丙○○生產請假期間代理其業務而參與其中,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三至十所示之受搜索人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285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5 頁;卷二第11頁;卷三第11、228 、229 頁;卷五第508 頁),且被告2 人於原審亦均坦承在案,核與共同被告丙○○、莊繡如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證據出處詳附表十一編號㈩至、編號㈧至㈨、編號三至四;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至228 頁;原審卷四第6 至7 頁反面、第219 至220 頁反面、第356 至359 頁),並有下列資料可以佐證: ㈠便當廠商之證述: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接手實際經營助民便當後,有於93年至102 年提供給大成商工的便當每個40元,103 年調整為每個45元;大成商工並未辦理招標流程,助民便當都是跟福利社的「雅萍」(指認為被告丙○○)辦理簽約,是以1 個商行名義與助民便當簽約,每月月中或月底大成商工統計該月便當數額後,會以該商行名義匯款方式匯入助民便當在第一銀行的帳戶內;大成商工向助民便當購買便當,會由合作社人員「雅萍」收取現金回扣,93年至103 年每個便當回扣8 元,103 年8 月底調降為每個便當4 元,每月繳交1 次,之前請司機以現金方式拿給「雅萍」,司機離職後是「雅萍」直接到助民便當找我收取,或由我們拿到福利社給「雅萍」等語(他字831 號卷㈠第232 至238 頁、第321 至327 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原本只是幫哥哥做工,102 年6 月哥哥林松巖過世才接手經營,103 年6 月之前每個便當40元,103 年6 月之後每個便當45元,每個學年簽約,福利社負責人丙○○會與我議價,並商議回扣金額,原來是用清潔費名義,後來改為代辦費,我哥哥在的時候,是每個便當回扣8 元,我接手後,名義上是每個便當給4 元回扣,我是扣除發票費用,每個便當給2 元回扣,我妹妹林雪霞是這樣記帳的;回扣我直接拿現金給福利社的丙○○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1 至9 頁、第98至101 頁、第103 頁)。 ⒊證人即戊○○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印象中是92年7 月開始提供午餐便當給大成商工,一開始應該是每個35元,曾調高為40元,後來又提高為45元;大成商工同意助民便當、松之林便當、味達香便當及梅景便當4 家給學生選定,再由福利社統計數量,最後會由委託之商行匯款給梅景便當;4 間便當退佣的條件一定都一致,便當價格也都一樣,會向丙○○或莊繡如轉達後,帶回向校方報告,獲允後丙○○或莊繡如會轉知便當業者,之後必會依據當年度與校方協調每個便當退佣的價格,乘上大成商工向梅景便當訂購的便當數量,由我直接提領現金包裝在信封袋內,由司機順道拿給丙○○或莊繡如;印象中92年至95年每個便當35元,退佣2 成即7 元,96年至101 年每個便當40元,退佣金額8 元,如果便當單價45元,就退佣9 元,102 年迄今2 年多,每個便當45元,退佣金額1 成即4.5 元;扣案物梅景公司客戶資料上,在96年12月大成商工所訂購之便當金額上記載「回扣180000」,就是便當有不同單價,梅景公司直接與丙○○協調後,直接退還回扣金額18萬元;又扣案物梅景公司客戶資料上所載「MJ小鋪」,是97年間至98年12月梅景便當經營大成商工之早餐飲料吧,空間大約3 到5 坪,每月支付12萬元租金,是跟福利社承租的,沒有簽約,不用應付稽核、審查,也不另再另外計算回扣,但會連同便當回扣一起拿給丙○○:是從97年6 月開始付,7 、8 月暑假不用付,97年9 月到12月都有各付12萬元,98年1 、2 月算1 個月租金,98年3 至6 月都有各付12萬元,98年7 、8 月沒有支付,98年9 月到12月都有各付12萬元,99年1 月梅景公司退租,不到2 年就結束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208 至215 頁、第298 至307 頁)。 ⒋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印象中從82年、83年開始供應大成商工午餐迄今,之前每個便當35元,後來調整為每個40元,103 年9 月再將每個便當價格調整為45元;每班學生自行決定哪家便當業者,每月經由合作社承辦人員與我們聯繫,傳真下個月每班訂購的便當數量,我們就按照數量供餐,下個月初統計上個月全部便當數量乘以每個便當金額,開立發票給福利社承辦人員,錢會匯入味達香便當第一銀行帳戶內;丁○○接任校長後,清潔費(即民間業者俗稱的「回扣」)為每個便當9 元,經核對味達香便當月報表,101 年8 月調整為8 元,103 年2 月調整為4 元,103 年9 月丙○○表示奉指示調整為4.5 元迄今;收回扣的金額都是福利社經理丙○○與我洽談,每次都包括助民便當的庚○○,松之林便當的林松嚴,後改為弟弟乙○○,梅景便當戊○○與我4 人與丙○○一同討論,由於一開始9 元太高,我們希望降低,丙○○說要請示,有時同意降低,有時表示沒辦法,但只要每次降低回扣,都是我們共同討論後,經由丙○○請示,因為是共同討論,所以金額相同,便當業者彼此也都有聯繫,知道金額;每個學期開學前都會有例行性會議,我們會利用這個會議向丙○○表示可否降低回扣金額;每月大成商工匯款便當費用後,都會在便條紙上寫上必須支付之回扣金額,司機交給我們之後,我會將回扣以現金方式請司機轉交給丙○○,我也曾親自到大成商工拿給丙○○;回扣金額就是依照帳冊記載,以99年12月為例,大成這一欄後面註明,99年12月付了184,572 元的「福利金」,該月便當數量為20,003個加上505 個,除完就是每個便當回扣9 元;(問:其他學校也向便當業者收清潔費?)依照教育部規定可收5 %清潔費,其他學校都收5 %,而且是直接扣掉,只有大成要我們再拿現金回去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104 至113 頁、第203 至207 頁;偵5662號卷㈠第178 至182 頁、第184 頁)。 ㈡就提供人頭商行資料、帳戶部分,業據證人林佩慧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他字831 號卷㈠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提供其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莊繡如,證人林玉緞於警詢時指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給被告莊繡如(他字831 號卷㈠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以及證人蔡百合於偵訊具結證述(偵5662號卷㈡第258 至260 頁)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給被告丁○○、己○○使用等情歷歷,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亦於偵訊時指稱:大成福是丙○○處理的,王志豪是丙○○跟他接觸,陳建智是我請丙○○找的,林玉緞是莊繡如找的等語(偵5662號卷㈠第168 頁;偵5662號卷第253 頁)在案,並有林佩慧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97年1 月開戶;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雲法字第10463519090 號卷,下稱調查局卷,第44至47頁)、林玉緞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7年10月開戶;調查局卷第78至260 頁;他字831 號卷㈠第21頁)各1 份以及附表三編號4 、5 、17②③、21、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資料可資佐證。 ㈢大成商工105 年6 月6 日函暨被告莊繡如之離職證明書、被告丙○○之服務證明(原審卷四第196 至198 頁)、被告丙○○96學年度第1 學期簽到紀錄、調動人事命令(偵5662號卷㈡第37至55頁)各1 份。 ㈣大成商工102 學年度第2 學期(103 年7 月份第5 次)行政主管會議資料暨會議記錄、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收取代收代辦費用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大成商工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教育部主管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02 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收費標準表、大成商工102 學年度第1 學期代辦費收費標準(未含便當費)〉、102 學年度第二學期收取代收代辦費用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大成商工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102 年12月24日校務會議修訂)、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教育部主管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102 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收費標準表、大成商工102 學年度第1 學期代辦費收費標準(未含便當費)〉、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收取代收代辦費用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紀錄、大成商工代收代辦費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93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高級中學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課業輔導實施要點、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補充規定、教育部103 年7 月10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076252號函暨高級中等學校103 學年度學費收費數額表、教育部公告、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103 學年度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收費數額、大成商工103 學年度第2 學期代辦費收費標準(未含便當費)、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 年7 月25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30081291號函〉各1 份(偵5662號卷㈠第82至157 頁)。 ㈤大成商工代收代辦費用繳費憑單7 張(偵5662號卷㈡第29至35頁)、費用明細表4 張(偵5662號卷㈢第175 至178 頁)。 ㈥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96年9 月至104 年8 月)(偵5662號卷㈢第70至172 頁)、大成商工福利社之內帳帳冊(封面載有誠泰字樣;記載日期自91年3 月21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影印附於偵5662號卷㈢第37至68頁,正本置於偵5662號卷㈢第272 頁證物袋內)、被告丙○○手寫之筆記本資料(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31 至137 頁)各1 份。 ㈦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 年10月2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40116052號函暨大成商工之財務查核報告及附件1 份(原審卷二第1 至102 頁) ㈧助民新鮮食品工廠便當金額統計表(日期: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即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29 頁)1 份。 ㈨外定餐盒食品契約書共7 份(松之林便當與永泰商行97年8 月1 日、98年8 月1 日、99年8 月1 日,與豐泰商行100 年8 月1 日、101 年8 月1 日、102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1 日之契約書)(附於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內,另影印附於偵5662號卷㈡第6 至28頁)、松之林便當之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97-98 年)(即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其中98年6 、7 月份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00 、101 頁)、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100.02-100.11 )(即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扣案物,其中100 年5 月份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98頁)、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101-102 年)(即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扣案物,102 年6 至8 月份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09 至111 頁)、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102-103 年)(即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份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13 至124 頁)、松之林餐盒工廠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即附表六編號18所示扣案物之一,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02 至107 頁反面)、林松嚴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即附表六編號18所示扣案物之一,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25 至127 頁反面)各1 份。 ㈩梅景便當食品工廠客戶資料(即附表七編號5 所示扣案物之1 ;96年12月至98年12月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47至94頁)、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即附表七編號3 所示扣案物之1 ;103 年11月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95、96頁)各1 份。 味達香食品工廠總帳本(即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偵5662號卷㈢第235 至239 頁、原審卷三第10至13頁)、味達香食品工廠月報表(99年7 月至104 年8 月份;104 年5 月份大成欄後可見「福62136 」之記載,其後104 年6 至8 月份則無)(即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偵5662號卷㈠第185 至240 頁、原審卷三第15至46頁)各1 份。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4 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 份(警聲搜509 號卷第65至105 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暨扣押物照片55張(偵6304卷第29至73頁)、原審104 年聲搜字第513 號搜索票1 紙、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4 年9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聲搜4 號卷第152 至161 頁)。 除前揭所載之外,有其他與大成商工便當訂購事宜相關附表三編號10、14、16、22、23、26至28、33至36,附表五編號1 至6 、8 ,附表六編號7 至16、18,附表七編號1 至5 ,附表八編號2 、4 、6 所示之扣案物、扣案資料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丁○○、己○○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關於上開所收取之代辦便當回扣金金額、未入帳之「MJ小鋪」租金回扣金額: ㈠就附表一所載部分: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提示前揭一、㈥所示大成商工福利社之內帳帳冊〉93年11月9 日之後是由我所記載,該本帳冊記載廠商名稱及金額就是所收的回扣金額,但在96年9 月之後,當時的會計主任莊繡如跟我說這樣記帳很危險,我就沒有再製作內帳等語(他字831 號卷第71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提示前揭一、㈥所示大成商工福利社之內帳帳冊〉其他收入是指收完便當錢後,廠商額外交出來的錢,就是廠商給的回扣,他們再拿10%回來,我接手就是這樣,丁○○接任校長後,學校財務主要是己○○主導;內帳所記載細目加起來總數有錯誤,應該是記載錯誤,有些只記載其他收入金額,就是當時收到便當回扣的錢,沒有記載到細目等語(原審卷一第199 至201 頁),故以共同被告丙○○所記載之大成商工福利社內帳帳冊上,其內有助民、松之林、梅景、味達香便當廠商之名稱及金額,或其他收入及金額為準。 ㈡就附表二所載部分: ⒈關於便當數量,以前揭一、㈥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96年9 月至104 年8 月)(偵5662號卷㈢第70至172 頁)所載,助民、松之林、梅景、味達香便當提供給大成商工學生之午餐(月報表記載為合菜)、晚餐及假日輔導便當數量加總為準,先予敘明。 ⒉關於每個便當之回扣金額(丙○○未在大成商工福利社內帳帳冊記帳後),依據證人戊○○、甲○○前揭一、㈠⒊⒋所述,4 家便當業者所給的回扣金之相同的,且會事前與被告丙○○協調,比對證人庚○○、乙○○、戊○○、甲○○前揭一、㈠證述各時期每個便當之回扣金,分別說明如下: ⑴96年11月至97年6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40元,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扣金為8 元,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4 元應予更正。至共同被告莊繡如雖曾供稱:代理被告丙○○期間,曾收過3 次回扣,每個便當回扣為9.5 元等語,然亦供稱:是自己回想應該有3 次回扣,回扣都是存到林佩慧帳戶裡,但現在無法算出怎麼計算9.5 元的等語(他831 號卷㈠第7 頁;偵5662號卷㈡第240 、241 頁),自難單以其曾供述「每個便當回扣為9.5 元」認定此時期每個便當之回扣金金額,併予敘明。 ⑵97年7 月至99年11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40元,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指稱:請完產假後,97年7 月回去福利社記帳時,回扣是收2 成即8 元,之後103 年因食用油發生問題,業者反應成本提高,103 年2 月至8 月間才調降為4 元,後來物價上漲,業者要求便當金額調漲為45元,103 年9 月迄今便當金額為45元,每個便當回扣金額收一成即4.5 元;印象中回扣沒有9 元,最高是8 元;是月底先付便當費給廠商,廠商再退回回扣,以8 月份便當為例,9 月底付錢給廠商,10月初會退回扣等語(他字381 號卷㈠第198 頁;偵5662號卷㈠第35、40、41、181 頁),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扣金為8 元,起訴書附表二記載為9 元應予更正。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以梅景便當食品工廠客戶資料內96年12月、97年5 月、7 月記載回扣總數(分別為180,000 元、330,000 元、119,825 元)(原審卷三第48、50、54頁)及每一便當的單價計算之記載為基準,計算96年11月至97年9 月每個便當收取9.5 元之回扣,仍無法達到其上記載之回扣金額,並參酌梅景便當亦供應在外實習、校隊、住宿生晚餐等情,推論「96年11月至97年9 月間」便當收受回扣的單價至少為9.5 元;然而,參酌證人戊○○前揭證述,關於在該客戶資料上直接記載「回扣及其金額」,是因每個便當價格高低不同,而與被告丙○○協調回扣金後,直接給的回扣金金額,且檢察官所謂供應「在外實習、校隊、住宿生晚餐」者,僅有梅景便當,此亦非起訴書所指大成商工代學生辦理訂購「午餐、晚餐、假日輔導等便當事宜」部分,自難單以梅景便當上開資料作為認定96年11月至97年9 月間,每個便當回扣金之計算基準。又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以梅景便當食品工廠客戶資料內98年10月、98年12月記載回扣總數(分別為230,000 元、247,640 元)(原審卷三第86、93頁)及每一便當的單價計算之記載為基準,參酌松之林便當之便當數量及請款帳冊記載(98年6 月匯京城、98年7 月入京城)(原審卷三第100 、101 頁),推論「97年10月至98年12月間」便當收受回扣的單價為9 元;然而,就梅景便當部分,詳如前述,就松之林便當部分,細觀所謂帳冊之記載文字,提及「京城」,似乎是指匯款,與所謂回扣金係以現金方式支付,不盡相符合,自難逕以梅景便當、松之林便當上開資料,作為認定97年10月至98年12月間,每個便當回扣金之基準,均附此敘明。 ⑶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雖為40元,然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怎麼算出回扣金額9 元?)我自己有帳冊(指味達香便當月報表),以99年12月而言,大成這一欄後面註明付款184,572 元的福利金,該月便當數量是20003 加505 個,除完之後就是9 元等語(偵5662號卷㈠第182 頁),以及被告丙○○於警詢時指稱:對完帳回家想了一下,再連結林佩慧之帳戶,想起9 元回扣是拆成2 個部分,其中4.5 元扣除董娘(指己○○之母親)生活費,剩下的現金交給己○○,另一半4.5 元累積到不等的金額,再不定期存入林佩慧之帳戶內,這是莊繡如教我的,不然整筆回扣存入,金額相符很容易被查到等語(偵5662號卷㈡第2 、3 頁),再對照前揭一、㈡所示證人林佩慧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味達香便當月報表(99年12月至101 年7 月),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扣金為9 元。 ⑷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期間、103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為40元,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丙○○前揭⑵所述,是認101 年8 月至103 年1 月期間,每個便當回扣金為8 元,103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每個便當回扣金調降為4 元。⑸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期間:依據大成商工之便當月報表列印資料所載此時期每個便當金額45元,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丙○○前揭⑵所述,是認此時期每個便當回扣金為4.5 元。⑹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另以前揭一、所示味達香總帳本所載福利金金額、月報表所載便當數量(含招生便當)為準,並就晚餐另計算回扣金,惟細觀上開味達香總帳本關於福利金之記載方式,有時並未記載是哪個月份的回扣金,有時2 個月份合併記載回扣金,就此檢察官並未提出證人甲○○之證詞加以佐證,尚難逕以作為計算基準,併予說明。 ㈢就「MJ小舖」部分: ⒈觀之證人戊○○前揭一、㈠⒊所述「MJ小舖」,其租期、租金(含回扣)之計算(不到2 年結束,每月租金12萬元,7 、8 月暑假不用付,1 、2 月算1 個月租金)及收取方式(連同便當回扣金以現金方式交付),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大成商工確曾租借場地給梅景公司作為早餐吧使用,印象中租借期間總計10個月,每月租金約8 萬、10萬、12萬元不等,租金其中2 萬元會列帳租金收入,其餘租金款項梅景公司會連同當月的便當回扣裝至袋子裡一併交給我,我再放到保險箱,己○○會一併收走等語(偵5662號卷㈠第20、41頁),以及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福利社出租給業者經營早餐店部分(指MJ小舖),丙○○有存部分在商行的帳戶內,再將剩餘款項交給我,但沒有印象丙○○轉交多少金額給我,因為是混雜著便當回扣一起給的等語(他字831 號卷㈡第321 頁;偵5662號卷㈡第255 頁),比對梅景便當食品工廠之客戶資料(原審卷三第49至至89頁),係於97年5 月至98年11月有記載關於「MJ小舖」之記帳內容,可知證人戊○○之證述較為完整,其就「MJ小舖」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故以其所述「MJ小舖」之租金(含回扣)之計算方式為準,復綜上相互勾稽,認定被告丁○○、己○○應係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起訴書主張此部分被告丁○○、己○○、丙○○之犯罪時間係「97年6 月至98年12月止」應予更正),就「MJ小舖」租金回扣所獲得之不法金額140 萬元〈計算方式:(12萬元【租金含回扣】-2萬元【入帳租金收入】)14個月【即97年6 月、9 月、10月、11月、12月、98年1 至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9 月、10月、11月、12月】=140 萬元〉。 ⒉至檢察官於原審以上開被告丙○○筆記本上所載「怡香行」或「怡」及其後金額內容(原審卷三第132 、135 頁),主張此部分係向業者所收取回扣金之依據,然並未提出相關業者之證據資料作為佐證,自無從逕以認定,一併予以敘明。⒊辯護人固曾為被告丁○○、己○○主張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期間,商行都有聘任專員,必須給付薪資,也有負擔稅捐,這是商行的必要成本,理應由犯罪不法所得中加以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惟依據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立法理由五、㈢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收沒。」最高法院亦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總額說」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 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辯護人上開有關犯罪所得計算應扣除成本之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從可採。 三、有關被告丁○○、己○○主導前揭收取代辦便當回扣金及「MJ小舖」租金回扣之事,以及取得後該金錢流向乙節: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福利社實際上由學校經營,人頭商行只是提供商號給學校使用;是校長丁○○於93年指定我來管理福利社,我是負責福利社帳務支出業務,並有以我的名義申請大成福商行來經營福利社,實際上是丁○○、己○○在經營,這幾年經營狀況向己○○報告比較多,是丁○○要我向己○○報告的,我是對己○○負責;我會找4 家廠商(助民、松之林、梅景、味達香便當)負責人到學校談收取回扣的額度,午餐、晚餐、假輔便當單價都一樣,也在學期初一起繳,回扣金也一樣;(問:什麼情況下需要開議價回扣會議?)丁○○、己○○向我表示金額不夠,記得丁○○曾抱怨「錢怎麼這麼少」,我就知道她在暗示要提高回扣金額,己○○則會直接講他要什麼;「MJ小鋪」的租金其中2 萬元會列租金收入,其餘梅景便當會連同當月便當回扣裝在袋子裡一併交給我;收到的回扣現金都放在學校,一開始是簡單的保險箱,後來加盟萊爾富超商後,就放在萊爾富的保險箱裡面;己○○負責福利社實際經營、決策後,我就將回扣金之現金交給己○○(扣除下列依己○○指示給己○○家人部分),己○○不在我會跟丁○○講;己○○的父親(即董事長)有領一陣子,誰過來拿忘記了。己○○的母親(即董娘)一開始我會直接拿過去,她生病之後,是董娘的女兒黃亞菁過來拿的,我有記載在福利社的內帳裡,早期我會依己○○指示匯給己○○的兄弟姊妹,也有幫老師繳納信用貸款;我沒有從中朋分相關利益;林佩慧是人頭帳戶,有1 小部分回扣金額會流入該帳戶,就是扣除生活費、水電費等費用後剩餘的回扣款項等語(他字831 號卷㈠第70頁反面、第73、77頁、第196 至199 頁;偵5662號卷㈠第17、20、21頁、第36至42頁、第179 至182 頁;偵5662號卷㈡第2 、3 、241 、242 頁)綦詳。 ㈡證人黃亞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60年至101 年間曾在大成商工任職,101 年間退休;(問:丙○○、莊繡如是否曾交付款項給你?)一開始大多是丙○○拿給我,丙○○要生產才由莊繡如拿給我,我記得有10年左右,一直到現在都有;金額大都是1 個月25,000元,當作我母親的醫療費,後來我母親病情比較嚴重,改1 個月給30,000元;之前我在學校是直接在學校給我,我退休後是我到福利社辦公室拿,有時會拿到我家裡,我有簽我的名字代收,我不知道款項來源,我媽媽叫我去拿我就拿;〈提示現金支出傳票即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38 至149 頁〉這些就是我親簽的現金支出傳票等語(他字831 號卷㈠第209 至212 頁、第215 至219 頁)歷歷,並有上開一、㈥被告丙○○所記載之大成商工內帳帳冊〈其上有記載董娘生活費、房租、管理費、水電費、春節紅包、母親節1 個月,黃立雪(即己○○父親)生活費、老董生活費等字樣〉、筆記本(其上有記載「日期、董娘、數字」之情形)以及附表三編號21所示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30紙(其上有記載董娘其他款項、其他費用、其他支出等字樣)在卷可稽。 ㈢從上可知,被告丁○○、己○○確實主導前揭收取代辦便當回扣金及「MJ小舖」租金回扣之事,且被告丁○○或己○○取得後該金錢之後,主要是由被告己○○所分配使用。 四、至辯護人固曾為被告丁○○、己○○辯護稱:丁○○、己○○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法律不甚了解,而依據教育部之行政法規(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2月26日教中(四)字第㈡0000000000號函1 份,提出附於原審卷一第172 、173 頁),學校辦理學生便當幾種方式,一是學校直接代辦,二是委託福利社代辦,三是員生消費合作社販售,販售價格不可高於市價,被告丁○○、己○○是透過商行方式向大成商工承租場地作為福利社便當販售使用,便當出售價格也與其他學校便當價格大致相同,且依據廠商負責人甲○○所述,雲林地區各級高中、職都有收取固定成數的清潔費,教育部也沒有禁止學校收取,只是要求上限為5 %;再者,這4 家便當廠商均有經過認證系統,依據廠商負責人之證詞,即使有回扣金,因為大成商工採購量很大,薄利多銷,所以仍可經營,並不會影響到便當菜色;又「MJ小鋪」本來就在商行承租經營萊爾富超商的承租範圍,所以梅景便當所給付的租金實際上是給付給萊爾富的經營者,也就是商行負責人(等同立於二房東的地位),並非是要直接給付給學校,被告丁○○、己○○就這部分應該沒有承擔背信罪責問題等語。然被告丁○○、己○○分別為大成商工校長、實際掌管財務者,竟然藉由代辦學生便當事宜之便,以「清潔費」、「福利金」等名義,向便當廠商收取「現金」供己使用,且為逃避相關單位稽核、查緝,甚至透過人頭商行之方式來經營福利社,參以辯護人亦稱大成商工與其他學校的差別在於,其他學校或許有訂明在契約中,且直接扣除清潔費,而大成商工是以現金給付,益徵被告丁○○、己○○明知向各該便當業者所收取之現金(不論名義為清潔費、福利金等),就是「回扣」,另就「MJ小鋪」以租金名義向廠商所收取之現金,未全部入帳福利社列為租金收入,其中未入帳而由被告丁○○、己○○所收取之現金,亦是「回扣」,本均非屬被告丁○○、己○○可以拿取使用,事後豈能以「自己非法律專業人士」、「所收取便當價格不高於市價」、「便當業者薄利多銷仍可經營、不影響菜色」、「便當已經外包給廠商處理」等為由,來合理、正當化自己獲得不法所得之行為。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丁○○、己○○辯解之詞,實在有違一般事理常情,不足採認。此外,關於便當菜色問題,依據前揭一、㈦所示大成商工財務查核報告內容,其中103 年12月12日國教署訪查學校專業分工表訪查事項即記載「訪查事項:學生午餐質量不佳,與雲林縣其他國立學校供餐廠商相同,收費也相同,但質量明顯不好」、「訪查結果:菜單不符問題嚴重,並未符合學校午餐內容及營養標準;學校端督導廠商態度鬆散,以致學生權利損失」(原審卷二第5 頁),可見大成商工確有因被告丁○○、己○○私下向便當廠商收取現金回扣,而影響到便當質量之情形,也就是學生家長或學生繳納便當代辦費給大成商工後,同樣的便當金額,無法讓學生享有與其他學校獲得同樣的便當質量,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 人所為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生家長或學生之財產及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擔任大成商工校長)、丙○○(受被告丁○○指示擔任福利社經理)、莊繡如(在被告丙○○請產假期間受被告丁○○指派兼任代理福利社業務之會計室主任),因大成商工福利社僅形式上外包給人頭商行,綜理校務之被告丁○○、受指示負責管理福利社業務之丙○○、莊繡如,實質上具有辦理便當事務之權限,屬受大成商工學生家長、學生委託辦理學生便當業務之人,亦實質上具有出租大成商工「萊爾富超商」旁閒置倉庫之權限,屬為大成商工處理事務之人,竟與協助被告丁○○處理學校事務(包括經手大成商工財務及實際決策福利社業務)之被告己○○(以共犯論,詳後述),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被告丁○○、己○○與丙○○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共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提供人頭商行資料、人頭帳戶、人頭商行對外用印核章、保管人頭商行存摺、與便當業者協商回扣金額事宜等),而違背職務,向前揭便當廠商收取便當回扣,致生損害於繳納代辦便當費用之學生家長、學生之財產及利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及向梅景便當收取租金回扣,致生損害於大成商工之財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己○○之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為「97年6 月至98年12月」,其等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所處罰金上限為3 萬元,修正後同條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被告丁○○、己○○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丁○○、己○○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至104 年6 月隔2 個月之月初),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本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較起訴書主張被告2 人所為背信行為之期間及不法所得之總額(即起訴書附表三號1 、2 所載)有所擴張,惟此部分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一併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己○○均係於緊密時間內,於同一場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己○○亦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上開背信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背信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次背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屬接續犯,各以一背信行為論。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 人以一接續之背信行為,對多數大成商工學生家長、學生為背信行為,同時侵害其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背信罪論處。 ㈣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己○○是分別自不同之項目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手段不同,是認其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己○○與共同被告丙○○、莊繡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己○○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丙○○、莊繡如於上開犯罪時間,分別擔任大成商工校長、福利社經理、會計室主任兼代理管理福利社業務,而有辦理便當事務之權限,均為受學生家長或學生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己○○於犯罪案發當時,實際上在大成商工不具職稱或職務,然被告己○○與有上開職務之丁○○、丙○○、莊繡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背信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另被告己○○為實際決策者,不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及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己○○已於104 年9 月24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表示:自己有負責大成商工財務,比較瞭解大成商工之內帳及外帳,午餐回扣金係由其所拿取等語,然而,共同被告丙○○於104 年9 月23日警詢、偵訊時即指稱:己○○平常也會到校長室,是福利社業務實際經營的決策之人,在其接任負責福利社業務後,我就將回扣金額的現金交給己○○,或由己○○指定匯入己○○的兄弟姊妹等人,或當己○○父母之生活費;丁○○知道我每個月會拿回扣給己○○等語(參附表十一編號三、㈠㈡所示之被告丙○○104 年9 月23日警詢、偵訊筆錄),證人戊○○亦於104 年9 月23日偵訊時即證述關於「MJ小鋪」部分(他字831 號卷㈡第303 頁),而被告己○○係於104 年9 月24日始向檢察官坦承上情,且並未提及「MJ小鋪」乙情(參附表十一編號二、㈠所示之被告己○○104 年9 月24日偵訊筆錄),自難認被告己○○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被告己○○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 人犯背信罪(修正前、後)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提起上訴後,已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設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便當費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先後存入金額合計達29,872,542元(本院卷四第363 、379 至380 頁),其中有關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140 萬元部分,已於106 年6 月28日轉帳至大成商工學校帳戶(本院卷二第117 頁)歸還被害人大成商工,另有關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便當代辦回扣金部分,已依大成商工造冊之退款學生清冊及退款方式(本院卷三第149 頁),自上開便當費備償專戶先後匯出28,424,270元歸還造冊中之部分學生(本院卷四第372-1 、372-3 頁,統計清償時間至107 年6 月21日止,明細詳卷附光碟內容〔含92年-93 午餐退費總表等〕所示),此並經大成商工於107 年7 月30日以大成教註字第1070004079號函敘明:「有關丁○○、己○○自設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便當費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該帳戶匯出款項退還便當費之對象,確為本案應受退還便當費之學生,且有按照本校106 年10月6 日大成總字第1060005541號函檢附之學生名冊退款。經核對由丁○○、己○○匯入該備償專戶及匯出款項之金額明細,核與貴院上開來函檢附之光碟內容(含92年-103年午餐退費總表等)所示者相符」等語(本院卷四第385 頁)在卷可稽,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2 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部分均撤銷改判,而被告丁○○、己○○定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大成商工校長,負責綜理校務,被告己○○為被告丁○○之配偶,因大成商工為其家族所設立,而插手協助被告丁○○處理學校事務(包括經手大成商工財務及實際決策福利社業務),其等均身為教育人員及高知識份子,並自稱係為解決因大成商工管理階層所發生之財務狀況,而衍生與大成商工相關之財務問題及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實則被告丁○○、己○○前揭所收取之不法回扣款項,部分是提供給被告己○○、丁○○自己父親(公公)、母親(婆婆)等家人使用,又是將便當代辦、學校場地出租等事項,透過福利社委外人頭商行之手段,再向便當業者收取便當回扣、租金回扣後供己分配使用,意在規避相關單位稽核、查緝甚明,等同透過掌控大成商工財務(包括設立人頭商行經營福利社),將大成商工當作自己之生財工具,而向他人收取不法金錢,供自己分配或家族成員使用,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己○○為上開背信行為犯罪時間長達10幾年(追訴權時效未滿部分),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甚鉅,致生損害於大成商工之學生家長或學生範圍甚廣,對其等填補困難,此與其他公立學校校長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午餐回扣案」相較,犯罪情節明顯重大,不宜輕縱,又被告丁○○、己○○在這段時間,均無視於大成商工所在之雲林縣屬於農業縣市,相對於其他在都會區之學校而言,因地緣就近選擇就讀該校之學生,不乏來自經濟屬於相對弱勢之家庭,仍長期以上開方式收取為數不少之便當回扣,貪取該本應歸給委託代辦便當事宜學生家長或學生之財產(降低便當費)、利益(該有之便當質量、菜色)供己分配使用,而被告2 人所育有之3 名子女,均居住在國外,2 名女兒業已成年,尚有1 名未成年女兒(參附表十二編號七所示之戶籍謄本資料)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2 人多年以來,僅考量自己及家人、家族利益,罔顧大成商工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財產、利益,以及其等對大成商工辦學之信賴,而為本案上開背信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客觀上難謂有何值得同情、原諒之處;復一併考量被告丁○○、己○○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被告丁○○、己○○犯後均表示坦承犯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 千萬元,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偵5662號卷㈠第17頁)在卷可參,另被告2 人於提起上訴後已清償如前述之部分犯罪所得,頗見悔意,另參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丁○○、己○○在犯罪事實一同一時期,另行起意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即分別諭知有期徒刑5 月、6 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己○○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犯罪時間雖然較短、不法所得金額較低,然考量上情,且被告2 人現另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原審審理中,就被告2 人所宣告2 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亦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新增沒收章及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之3 ,上開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刑法第38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亦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並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所得各為38,472,542元、140 萬元,依前所述,共同被告丙○○或莊繡如是按被告己○○指示之方式處理,或是交給被告丁○○、己○○之一,最終歸由被告己○○分配使用,是認均屬被告己○○所有之犯罪所得。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業已繳回1 千萬元經扣押在案,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偵5662號卷㈠第17頁)附卷可參。另本件被告2 人於提起上訴後,已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設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便當費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先後存入金額合計達29,872,542元(本院卷四第363 、379 至380 頁),其中有關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即140 萬元部分,已於106 年6 月28日轉帳至大成商工學校帳戶(本院卷二第117 頁)歸還被害人大成商工,另有關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即便當代辦回扣金部分,已依大成商工造冊之退款學生清冊及退款方式(本院卷三第149 頁),自上開便當費備償專戶先後匯出28,424,270元歸還造冊中之部分學生(本院卷四第372-1 、372-3 頁,統計清償時間至107 年6 月21日止,明細詳卷附光碟內容〔含92年-93 午餐退費總表等〕所示),此並經大成商工於107 年7 月30日以大成教註字第1070004079號函敘明:「有關丁○○、己○○自設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便當費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由該帳戶匯出款項退還便當費之對象,確為本案應受退還便當費之學生,且有按照本校106 年10月6 日大成總字第1060005541號函檢附之學生名冊退款。經核對由丁○○、己○○匯入該備償專戶及匯出款項之金額明細,核與貴院上開來函檢附之光碟內容(含92年-103年午餐退費總表等)所示者相符」等語(本院卷四第385 頁)在卷可稽,換言之,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140 萬元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已清償28,424,270元,連同先前已繳回扣押在案之1 千萬元,尚有48,27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8,472,542元【便當代辦回扣金總額】-10,000,000元【已繳回扣押部分】-28,424,270元【專戶已清償部分】=48,27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規定,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一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 千萬元,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27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分別為康泰、豐泰等人頭商行之用章,係在大成商工所扣得,有前揭一、所示之104 年9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聲搜509 號卷第65至68頁),應認由被告丁○○、己○○保管支配使用,而屬被告丁○○、己○○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這章是我所使用,銀行存摺出帳要用的大、小章等語在案(原審卷四第3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20、21、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之物,雖分別由被告丁○○、己○○(附表三部分)、共同被告丙○○(附表四部分)所保管支配使用,且均為本案相關之證物,然因現仍為可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大成商工福利社尚有用以對外交易往來使用之必要,其餘業已用畢之金融機構存摺、傳票,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卷內之大成商工福利社內帳帳冊(置於偵5662號卷㈢第272 頁證物袋內),雖由共同被告丙○○所保管,亦為本案相關之證物,然參酌丙○○於警詢時供稱:自93年11月9 日後的帳才是由我所製作,後來莊繡如告知我內帳很危險,不能這樣子記,我就沒有再作內帳;不清楚我之前是誰製作的等語(調查局卷第71頁),是認既然已經停用,沒收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附表三至十所示之扣案物,或與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無關,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等人所用之物(詳各該附表備註欄),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現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帳冊所載入帳日│各次便當業者所支付便當代辦│總金額 │證據出處(大│ │期即犯罪日期 │費之回扣金額(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成商工福利社│ │(年.月.日) │ │ │之內帳帳冊)│ ├───────┼─────────────┼──────┼──────┤ │94.11.01 │其他收入 │220,480元 │偵5662號卷㈢│ │ │94年9月 │ │第60頁 │ │ │梅景:79,735元 │ │ │ │ │助民:61,186元 │ │ │ │ │味達香:26,345元 │ │ │ │ │松之林:53,214元 │ │ │ ├───────┼─────────────┼──────┼──────┤ │94.12.01 │其他收入 │222,319元 │偵5662號卷㈢│ │ │94年10月: │ │第60頁 │ │ │味達香:26,161元 │ │ │ │ │松之林:43,690元 │ │ │ │ │助民:65,574元 │ │ │ │ │梅景:86,894元 │ │ │ ├───────┼─────────────┼──────┼──────┤ │95.01.03 │其他收入 │223,314元 │偵5662號卷㈢│ │ │94年11月: │ │第61頁 │ │ │味達香:40,577元 │ │ │ │ │助民:52,596元 │ │ │ │ │松之林:37,051元 │ │ │ │ │梅景:93,090元 │ │ │ ├───────┼─────────────┼──────┼──────┤ │95.01.23 │其他收入 │199,547元 │偵5662號卷㈢│ │ │94年12月: │(帳冊誤載相│第61頁 │ │ │味達香:35,540元 │加總額為199,│ │ │ │助民:42,644元 │548元) │ │ │ │松之林:44,395元 │ │ │ │ │梅景:76,968元 │ │ │ ├───────┼─────────────┼──────┼──────┤ │95.03.01 │其他收入 │160,329元 │偵5662號卷㈢│ │ │95年1月: │ │第61頁 │ │ │味達香:20,750元 │ │ │ │ │助民:34,029元 │ │ │ │ │松之林:40,898元 │ │ │ │ │梅景:64,652元 │ │ │ ├───────┼─────────────┼──────┼──────┤ │95.04.03 │其他收入 │101,084元 │偵5662號卷㈢│ │ │味達香:15,097元 │(帳冊誤載相│第62頁 │ │ │助民:23,562元 │加總額為101,│ │ │ │松之林:24,972元 │083元) │ │ │ │梅景:37,453元 │ │ │ ├───────┼─────────────┼──────┼──────┤ │95.04.29 │其他收入 │209,976元 │偵5662號卷㈢│ │ │味達香 32,054元 │(帳冊誤載相│第62頁 │ │ │助民 55,055元 │加總額為209,│ │ │ │松之林 52,631元 │977元) │ │ │ │梅景 70,236元 │ │ │ ├───────┼─────────────┼──────┼──────┤ │95.05.30 │其他收入 │194,085元 │偵5662號卷㈢│ │ │(帳冊未記載) │(起訴書漏載│第63頁 │ │ │ │) │ │ ├───────┼─────────────┼──────┼──────┤ │95.06.30 │其他收入 │189,260元 │偵5662號卷㈢│ │ │味達香:9,505元 │ │第63頁 │ │ │松之林(帳冊未記載) │ │ │ │ │助民(帳冊未記載) │ │ │ │ │梅景(帳冊未記載) │ │ │ ├───────┼─────────────┼──────┼──────┤ │95.07.27 │95年6月: │128,150 元(│偵5662號卷㈢│ │ │味達香:20,808元 │帳冊誤載相加│第63頁 │ │ │助民:32,707元 │總額為128,31│ │ │ │松之林:28,407元 │8 元) │ │ │ │梅景:46,228元 │ │ │ ├───────┼─────────────┼──────┼──────┤ │95.09.04 │其他收入 │89,338元(帳│偵5662號卷㈢│ │ │95年7月: │冊誤載相加總│第64頁 │ │ │味達香:16,025元 │額為96,330元│ │ │ │助民:25,325元 │) │ │ │ │松之林:22,080元 │ │ │ │ │梅景:25,908元 │ │ │ ├───────┼─────────────┼──────┼──────┤ │95.09.29 │其他收入 │40,121元(帳│偵5662號卷㈢│ │ │95年8月: │冊誤載相加總│第64頁 │ │ │味達香:7,268元 │額為45,366元│ │ │ │助民:12,499元 │) │ │ │ │松之林:7,849元 │ │ │ │ │梅景:12,505元 │ │ │ ├───────┼─────────────┼──────┼──────┤ │95.10.31 │其他收入 │219,316元 │偵5662號卷㈢│ │ │95年7月: │ │第65頁 │ │ │味達香:37,676元 │ │ │ │ │松之林:54,624元 │ │ │ │ │助民:58,679元 │ │ │ │ │梅景:68,337元 │ │ │ ├───────┼─────────────┼──────┼──────┤ │95.11.29 │其他收入 │211,612 元 │偵5662號卷㈢│ │ │10月 │ │第65頁 │ ├───────┼─────────────┼──────┼──────┤ │95.12.28 │其他收入 │217,970元 │偵5662號卷㈢│ │ │11月 │ │第65頁 │ ├───────┼─────────────┼──────┼──────┤ │96.01.31 │其他收入 │200,036元 │偵5662號卷㈢│ │ │95年12月 │ │第66頁 │ ├───────┼─────────────┼──────┼──────┤ │96.02.27 │96年1 月(其他收入) │180,630元 │偵5662號卷㈢│ │ │ │ │第66頁 │ ├───────┼─────────────┼──────┼──────┤ │96.04.02 │其他收入 │59,105元 │偵5662號卷㈢│ │ │96年2月 │ │第66頁 │ ├───────┼─────────────┼──────┼──────┤ │96.04.30 │其他收入 │243,924元 │偵5662號卷㈢│ │ │96年3月 │(起訴書漏載│第66頁 │ │ │ │) │ │ ├───────┼─────────────┼──────┼──────┤ │96.05.31 │其他收入 │196,300 元 │偵5662號卷㈢│ │ │96年4月: │ │第67頁 │ │ │味達香:31,797元 │ │ │ │ │助民:50,474元 │ │ │ │ │松之林:55,780元 │ │ │ │ │梅景: 58,249元 │ │ │ ├───────┼─────────────┼──────┼──────┤ │96.06.26 │其他收入 │215,964元( │偵5662號卷㈢│ │ │96月5月: │帳冊誤載相加│第67頁 │ │ │味達香:41,178元 │總額為215,96│ │ │ │助民:51,709元 │5 元) │ │ │ │松之林:62,388元 │ │ │ │ │梅景:60,689元 │ │ │ ├───────┼─────────────┼──────┼──────┤ │96.07.31 │其他收入 │134,726元( │偵5662號卷㈢│ │ │96年6月: │帳冊誤載相加│第67頁 │ │ │味達香:17,313元 │總額為134,72│ │ │ │助民:30,456元 │7元) │ │ │ │松之林:29,756元 │ │ │ │ │梅景:57,201元 │ │ │ ├───────┼─────────────┼──────┼──────┤ │96.08.16 │其他收入 │123,021元 │偵5662號卷㈢│ │ │96年7月 │ │第68頁 │ ├───────┼─────────────┼──────┼──────┤ │96.09.29 │其他收入 │28,773元 │偵5662號卷㈢│ │ │ │ │第68頁 │ ├───────┴─────────────┴──────┴──────┤ │總計:4,009,380元 │ └───────────────────────────────────┘ 附表二: ┌──┬───┬───┬───┬───┬───┬──┬────┬───────┐ │年/ │助民便│松之林│味達香│梅景便│便當數│每個│此期回扣│關於便當數量之│ │月 │當(個│便當(│便當(│當(個│量總計│便當│金額(元│證據出處: │ │(便│) │個) │個) │) │(個)│回扣│) │①大成商工便當│ │當訂│ │ │ │ │ │(元│ │ 月報表(偵56│ │購日│ │ │ │ │ │) │ │ 62號卷㈢第70│ │期)│ │ │ │ │ │ │ │ 至172 頁) │ │ │ │ │ │ │ │ │ │②味達香便當月│ │ │ │ │ │ │ │ │ │ 報表(偵5662│ │ │ │ │ │ │ │ │ │ 號卷㈢第179 │ │ │ │ │ │ │ │ │ │ 至234 頁)(│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 │ 誤載為味達香│ │ │ │ │ │ │ │ │ │ 便當總帳本)│ ├──┼───┼───┼───┼───┼───┼──┼────┼───────┤ │96 /│16,530│16,196│16,213│16,009│64,948│8 │519,584 │偵5662號卷㈢第│ │11 │ │ │ │ │ │ │ │72頁 │ ├──┼───┼───┼───┼───┼───┤ ├────┼───────┤ │96 /│16,433│15,223│12,750│17,284│61,690│ │493,520 │偵5662號卷㈢第│ │12 │ │ │ │ │ │ │ │73頁 │ ├──┼───┼───┼───┼───┼───┤ ├────┼───────┤ │97 /│12,600│15,291│10,635│16,999│55,525│ │444,200 │偵5662號卷㈢第│ │01 │ │ │ │ │ │ │ │74頁 │ ├──┼───┼───┼───┼───┼───┤ ├────┼───────┤ │97 /│7,309 │7,429 │4,355 │7,973 │27,600│ │216,528 │偵5662號卷㈢第│ │02 │ │ │ │ │ │ │ │75頁 │ ├──┼───┴───┴───┴───┴───┴──┴────┴───────┤ │97 /│(相關便當月報表無此月份資料) │ │03 │ │ ├──┼───┬───┬───┬───┬───┬──┬────┬───────┤ │97 /│13,749│20,709│13,598│15,490│63,546│8 │508,368 │偵5662號卷㈢第│ │04 │ │ │ │ │ │ │ │76頁 │ ├──┼───┼───┼───┼───┼───┤ ├────┼───────┤ │97 /│20,260│21,515│ 0 │19,777│61,552│ │492,416 │偵5662號卷㈢第│ │05 │ │ │ │ │ │ │ │77頁 │ ├──┼───┼───┼───┼───┼───┤ ├────┼───────┤ │97 /│12,264│11,899│ 0 │11,899│36,062│ │288,496 │偵5662號卷㈢第│ │06 │ │ │ │ │ │ │ │78頁 │ ├──┼───┼───┼───┼───┼───┤ ├────┼───────┤ │97 /│10,189│10,346│ 0 │10,909│31,444│ │251,552 │偵5662號卷㈢第│ │07 │ │ │ │ │ │ │ │79頁 │ ├──┼───┼───┼───┼───┼───┤ ├────┼───────┤ │97 /│ 2,161│ 3,218│ 0 │ 5,175│10,554│ │84,432 │偵5662號卷㈢第│ │08 │ │ │ │ │ │ │ │85頁 │ ├──┼───┼───┼───┼───┼───┤ ├────┼───────┤ │97 /│16,502│22,466│ 0 │26,566│65,534│ │524,272 │偵5662號卷㈢第│ │09 │ │ │ │ │ │ │ │86頁 │ ├──┼───┼───┼───┼───┼───┤ ├────┼───────┤ │97 /│18,989│26,922│ 0 │25,552│71,463│ │571,704 │偵5662號卷㈢第│ │10 │ │ │ │ │ │ │ │87頁 │ ├──┼───┼───┼───┼───┼───┤ ├────┼───────┤ │97 /│17,655│25,414│ 0 │22,700│65,769│ │526,152 │偵5662號卷㈢第│ │11 │ │ │ │ │ │ │ │88頁 │ ├──┼───┼───┼───┼───┼───┤ ├────┼───────┤ │97 /│18,783│21,724│ 5,708│23,194│69,409│ │555,272 │偵5662號卷㈢第│ │12 │ │ │ │ │ │ │ │89頁 │ ├──┼───┼───┼───┼───┼───┤ ├────┼───────┤ │98 /│ 9,654│13,382│3,069 │13,919│40,024│ │320,192 │偵5662號卷㈢第│ │01 │ │ │ │ │ │ │ │90頁 │ ├──┼───┼───┼───┼───┼───┤ ├────┼───────┤ │98 /│10,103│13,620│ 3,258│15,526│42,507│ │340,056 │偵5662號卷㈢第│ │02 │ │ │ │ │ │ │ │91頁 │ ├──┼───┼───┼───┼───┼───┤ ├────┼───────┤ │98 /│16,929│27,008│ 8,912│21,501│74,350│ │594,800 │偵5662號卷㈢第│ │03 │ │ │ │ │ │ │ │92頁 │ ├──┼───┼───┼───┼───┼───┤ ├────┼───────┤ │98 /│17,792│28,183│11,285│16,274│72,534│ │588,272 │偵5662號卷㈢第│ │04 │ │ │ │ │ │ │ │93頁 │ ├──┼───┼───┼───┼───┼───┤ ├────┼───────┤ │98 /│12,802│20,139│8,796 │12,967│54,704│ │437,632 │偵5662號卷㈢第│ │05 │ │ │ │ │ │ │ │94頁 │ ├──┼───┼───┼───┼───┼───┤ ├────┼───────┤ │98 /│ 6,875│12,082│6,243 │10,223│35,423│ │283,384 │偵5662號卷㈢第│ │06 │ │ │ │ │ │ │ │95頁 │ ├──┼───┼───┼───┼───┼───┤ ├────┼───────┤ │98 /│ 3,399│ 9,242│ 3,678│ 6,517│22,836│ │182,688 │偵5662號卷㈢第│ │07 │ │ │ │ │ │ │ │96頁 │ ├──┼───┼───┼───┼───┼───┤ ├────┼───────┤ │98 /│ 1,624│ 2,955│ 928 │ 4,616│10,123│ │80,984 │偵5662號卷㈢第│ │08 │ │ │ │ │ │ │ │97頁 │ ├──┼───┼───┼───┼───┼───┤ ├────┼───────┤ │98 /│14,666│18,895│14,618│18,787│66,966│ │535,728 │偵5662號卷㈢第│ │09 │ │ │ │ │ │ │ │98頁 │ ├──┼───┼───┼───┼───┼───┤ ├────┼───────┤ │98 /│14,945│18,761│14,036│16,193│63,935│ │511,480 │偵5662號卷㈢第│ │10 │ │ │ │ │ │ │ │99頁 │ ├──┼───┼───┼───┼───┼───┤ ├────┼───────┤ │98 /│13,963│20,934│13,010│13,986│61,893│ │495,144 │偵5662號卷㈢第│ │11 │ │ │ │ │ │ │ │101頁 │ ├──┼───┼───┼───┼───┼───┤ ├────┼───────┤ │98 /│14,323│22,108│14,737│14,856│66,024│ │528,192 │偵5662號卷㈢第│ │12 │ │ │ │ │ │ │ │102頁 │ ├──┼───┼───┼───┼───┼───┤ ├────┼───────┤ │99 /│ 9,975│15,439│9,967 │11,161│46,542│ │372,336 │偵5662號卷㈢第│ │01 │ │ │ │ │ │ │ │103頁 │ ├──┼───┼───┼───┼───┼───┤ ├────┼───────┤ │99 /│ 3,476│ 5,744│11,947│3,965 │25,132│ │201,056 │偵5662號卷㈢第│ │02 │ │ │ │ │ │ │ │104頁 │ ├──┼───┼───┼───┼───┼───┤ ├────┼───────┤ │99 /│17,163│24,818│13,926│16,608│72,515│ │580,120 │偵5662號卷㈢第│ │03 │ │ │ │ │ │ │ │105頁 │ ├──┼───┼───┼───┼───┼───┤ ├────┼───────┤ │99 /│13,504│24,180│11,947│15,189│64,820│ │518,560 │偵5662號卷㈢第│ │04 │ │ │ │ │ │ │ │106頁 │ ├──┼───┼───┼───┼───┼───┤ ├────┼───────┤ │99 /│12,057│24,946│12,512│12,811│62,326│ │498,608 │偵5662號卷㈢第│ │05 │ │ │ │ │ │ │ │107頁 │ ├──┼───┼───┼───┼───┼───┤ ├────┼───────┤ │99 /│ 7,642│16,401│ 8,038│ 7,330│39,411│ │315,288 │偵5662號卷㈢第│ │06 │ │ │ │ │ │ │ │108頁 │ ├──┼───┼───┼───┼───┼───┤ ├────┼───────┤ │99 /│ 1,567│ 7,933│ 3,459│ 4,066│17,025│ │136,200 │偵5662號卷㈢第│ │07 │ │ │ │ │ │ │ │109頁 │ ├──┼───┼───┼───┼───┼───┤ ├────┼───────┤ │99 /│ 2,879│ 786 │ 2,932│ 7,075│13,672│ │109,376 │偵5662號卷㈢第│ │08 │ │ │ │ │ │ │ │110頁 │ ├──┼───┼───┼───┼───┼───┤ ├────┼───────┤ │99 /│16,205│23,152│14,550│15,065│68,972│ │551,776 │偵5662號卷㈢第│ │09 │ │ │ │ │ │ │ │111頁 │ ├──┼───┼───┼───┼───┼───┤ ├────┼───────┤ │99 /│12,347│23,546│21,667│14,877│72,437│ │579,496 │偵5662號卷㈢第│ │10 │ │ │ │ │ │ │ │112頁 │ ├──┼───┼───┼───┼───┼───┤ ├────┼───────┤ │99 /│15,348│24,460│21,174│10,161│71,143│ │569,144 │偵5662號卷㈢第│ │11 │ │ │ │ │ │ │ │113頁 │ ├──┼───┼───┼───┼───┼───┼──┼────┼───────┤ │99 /│14,690│24,951│20,508│14,006│74,155│9 │667,395 │偵5662號卷㈢第│ │12 │ │ │ │ │ │ │ │114頁 │ ├──┼───┼───┼───┼───┼───┤ ├────┼───────┤ │100/│ 9,567│14,299│14,105│10,840│48,811│ │439,299 │偵5662號卷㈢第│ │01 │ │ │ │ │ │ │ │115頁 │ ├──┼───┼───┼───┼───┼───┤ ├────┼───────┤ │100/│ 6,737│11,091│ 8,243│ 7,896│33,967│ │305,703 │偵5662號卷㈢第│ │02 │ │ │ │ │ │ │ │116頁 │ ├──┼───┼───┼───┼───┼───┤ ├────┼───────┤ │100/│14,878│23,218│17,486│15,178│70,760│ │636,840 │偵5662號卷㈢第│ │03 │ │ │ │ │ │ │ │117頁 │ ├──┼───┼───┼───┼───┼───┤ ├────┼───────┤ │100/│13,675│19,566│15,866│13,860│62,967│ │566,703 │偵5662號卷㈢第│ │04 │ │ │ │ │ │ │ │118頁 │ ├──┼───┼───┼───┼───┼───┤ ├────┼───────┤ │100/│(大成│(大成│9,511 │(大成│ 9,511│ │855,99 │偵5662號偵㈢第│ │05 │商工便│商工便│ │商工便│ │ │ │184頁 │ │ │當月報│當月報│ │當月報│ │ │ │ │ │ │表缺)│表缺)│ │表缺)│ │ │ │ │ ├──┼───┼───┼───┼───┼───┤ ├────┼───────┤ │100/│8,956 │11,272│6,902 │11,717│38,847│ │349,623 │偵5662號卷㈢第│ │06 │ │ │ │ │ │ │ │120頁 │ ├──┼───┼───┼───┼───┼───┤ ├────┼───────┤ │100/│4,699 │ 3,928│3,815 │6,006 │18,448│ │166,032 │偵5662號卷㈢第│ │07 │ │ │ │ │ │ │ │121頁 │ ├──┼───┼───┼───┼───┼───┤ ├────┼───────┤ │100/│1,563 │1,566 │ 892 │3,356 │7,377 │ │66,393 │偵5662號卷㈢第│ │08 │ │ │ │ │ │ │ │122頁 │ ├──┼───┼───┼───┼───┼───┤ ├────┼───────┤ │100/│16,636│16,287│15,706│18,055│66,684│ │600,156 │偵5662號卷㈢第│ │09 │ │ │ │ │ │ │ │123頁 │ ├──┼───┼───┼───┼───┼───┤ ├────┼───────┤ │100/│13,569│22,511│13,066│14,094│63,240│ │569,160 │偵5662號卷㈢第│ │10 │ │ │ │ │ │ │ │124頁 │ ├──┼───┼───┼───┼───┼───┤ ├────┼───────┤ │100/│12,733│24,848│15,609│13,364│66,554│ │598,986 │偵5662號卷㈢第│ │11 │ │ │ │ │ │ │ │125頁 │ ├──┼───┼───┼───┼───┼───┤ ├────┼───────┤ │100/│12,688│25,831│12,814│14,402│65,735│ │591,615 │偵5662號卷㈢第│ │12 │ │ │ │ │ │ │ │126頁 │ ├──┼───┼───┼───┼───┼───┤ ├────┼───────┤ │101/│6,807 │13,606│7,020 │6,558 │33,991│ │305,919 │偵5662號卷㈢第│ │01 │ │ │ │ │ │ │ │127頁 │ ├──┼───┼───┼───┼───┼───┤ ├────┼───────┤ │101/│9,270 │15,506│9,092 │9,374 │43,242│ │389,178 │偵5662號卷㈢第│ │02 │ │ │ │ │ │ │ │128頁 │ ├──┼───┼───┼───┼───┼───┤ ├────┼───────┤ │101/│14,544│26,576│12,724│20,313│74,157│ │667,413 │偵5662號卷㈢第│ │03 │ │ │ │ │ │ │ │129頁 │ ├──┼───┼───┼───┼───┼───┤ ├────┼───────┤ │101/│11,793│22,670│14,369│14,541│63,373│ │570,357 │偵5662號卷㈢第│ │04 │ │ │ │ │ │ │ │130頁 │ ├──┼───┼───┼───┼───┼───┤ ├────┼───────┤ │101/│13,876│27,215│14,964│15,782│71,837│ │646,533 │偵5662號卷㈢第│ │05 │ │ │ │ │ │ │ │131頁 │ ├──┼───┼───┼───┼───┼───┤ ├────┼───────┤ │101/│6,358 │11,640│5,235 │7,952 │31,185│ │280,665 │偵5662號卷㈢第│ │06 │ │ │ │ │ │ │ │132頁 │ ├──┼───┼───┼───┼───┼───┤ ├────┼───────┤ │101/│3,967 │4,698 │4,414 │ 4,113│17,192│ │154,728 │偵5662號卷㈢第│ │07 │ │ │ │ │ │ │ │133頁 │ ├──┼───┼───┼───┼───┼───┼──┼────┼───────┤ │101/│2,798 │ 0 │2,562 │2,301 │ 7,661│8 │61,288 │偵5662號卷㈢第│ │08 │ │ │ │ │ │ │ │134頁 │ ├──┼───┼───┼───┼───┼───┤ ├────┼───────┤ │101/│17,590│18,309│14,260│17,749│67,908│ │543,264 │偵5662號卷㈢第│ │09 │ │ │ │ │ │ │ │135頁 │ ├──┼───┼───┼───┼───┼───┤ ├────┼───────┤ │101/│17,582│23,296│22,024│16,502│79,404│ │635,232 │偵5662號卷㈢第│ │10 │ │ │ │ │ │ │ │136頁 │ ├──┼───┼───┼───┼───┼───┤ ├────┼───────┤ │101/│19,795│20,267│14,520│15,289│69,871│ │558,968 │偵5662號卷㈢第│ │11 │ │ │ │ │ │ │ │137頁 │ ├──┼───┼───┼───┼───┼───┤ ├────┼───────┤ │101/│14,424│19,469│12,534│21,652│68,079│ │544,632 │偵5662號卷㈢第│ │12 │ │ │ │ │ │ │ │139頁 │ ├──┼───┼───┼───┼───┼───┤ ├────┼───────┤ │102/│10,493│18,897│9,878 │9,800 │49,068│ │392,544 │偵5662號卷㈢第│ │01 │ │ │ │ │ │ │ │140頁 │ ├──┼───┼───┼───┼───┼───┤ ├────┼───────┤ │102/│ 6,276│ 6,076│ 7,211│ 7,056│26,619│ │212,952 │偵5662號卷㈢第│ │02 │ │ │ │ │ │ │ │142頁 │ ├──┼───┼───┼───┼───┼───┤ ├────┼───────┤ │102/│14,806│21,882│15,044│21,057│72,789│ │582,312 │偵5662號卷㈢第│ │03 │ │ │ │ │ │ │ │143頁 │ ├──┼───┼───┼───┼───┼───┤ ├────┼───────┤ │102/│22,794│18,528│14,158│14,464│69,944│ │559,552 │偵5662號卷㈢第│ │04 │ │ │ │ │ │ │ │144頁 │ ├──┼───┼───┼───┼───┼───┤ ├────┼───────┤ │102/│15,321│27,185│14,742│16,633│73,881│ │591,048 │偵5662號卷㈢第│ │05 │ │ │ │ │ │ │ │145頁 │ ├──┼───┼───┼───┼───┼───┤ ├────┼───────┤ │102/│ 7,224│11,606│ 8,079│ 6,743│33,652│ │269,216 │偵5662號卷㈢第│ │06 │ │ │ │ │ │ │ │146頁 │ ├──┼───┼───┼───┼───┼───┤ ├────┼───────┤ │102/│ 3,459│ 3,951│ 3,371│ 5,819│16,600│ │132,800 │偵5662號卷㈢第│ │07 │ │ │ │ │ │ │ │147頁 │ ├──┼───┼───┼───┼───┼───┤ ├────┼───────┤ │102/│ 2,112│ 2,180│ 1,846│ 5,062│11,200│ │ 89,600 │偵5662號卷㈢第│ │08 │ │ │ │ │ │ │ │148頁 │ ├──┼───┼───┼───┼───┼───┤ ├────┼───────┤ │102/│15,767│14,787│14,313│22,287│67,154│ │537,232 │偵5662號卷㈢第│ │09 │ │ │ │ │ │ │ │149頁 │ ├──┼───┼───┼───┼───┼───┤ ├────┼───────┤ │102/│15,710│18,612│23,430│14,555│72,307│ │578,456 │偵5662號卷㈢第│ │10 │ │ │ │ │ │ │ │150頁 │ ├──┼───┼───┼───┼───┼───┤ ├────┼───────┤ │102/│22,996│18,351│12,004│14,906│68,257│ │546,056 │偵5662號卷㈢第│ │11 │ │ │ │ │ │ │ │151頁 │ ├──┼───┼───┼───┼───┼───┤ ├────┼───────┤ │102/│14,927│27,315│12,680│14,020│68,942│ │551,536 │偵5662號卷㈢第│ │12 │ │ │ │ │ │ │ │152頁 │ ├──┼───┼───┼───┼───┼───┤ ├────┼───────┤ │103/│9,339 │12,039│10,051│16,545│47,974│ │383,792 │偵5662號卷㈢第│ │01 │ │ │ │ │ │ │ │153頁 │ ├──┼───┼───┼───┼───┼───┼──┼────┼───────┤ │103/│8,510 │9,727 │11,533│8,418 │38,188│ 4 │152,752 │偵5662號卷㈢第│ │02 │ │ │ │ │ │ │ │154頁 │ ├──┼───┼───┼───┼───┼───┤ ├────┼───────┤ │103/│24,383│17,626│13,495│13,731│69,235│ │276,940 │偵5662號卷㈢第│ │03 │ │ │ │ │ │ │ │155頁 │ ├──┼───┼───┼───┼───┼───┤ ├────┼───────┤ │103/│13,808│27,055│15,412│14,346│70,621│ │282,484 │偵5662號卷㈢第│ │04 │ │ │ │ │ │ │ │156頁 │ ├──┼───┼───┼───┼───┼───┤ ├────┼───────┤ │103/│14,169│18,447│9,949 │17,147│59,712│ │238,848 │偵5662號卷㈢第│ │05 │ │ │ │ │ │ │ │157頁 │ ├──┼───┼───┼───┼───┼───┤ ├────┼───────┤ │103/│7,815 │9,257 │7,890 │9,654 │34,616│ │138,464 │偵5662號卷㈢第│ │06 │ │ │(起訴│ │ │ │ │158頁 │ │ │ │ │誤載為│ │ │ │ │ │ │ │ │ │7383)│ │ │ │ │ │ ├──┼───┼───┼───┼───┼───┤ ├────┼───────┤ │103/│4,846 │2,573 │3,651 │3,661 │14,731│ │ 58,924 │偵5662號卷㈢第│ │07 │ │ │ │ │ │ │ │159頁 │ ├──┼───┼───┼───┼───┼───┤ ├────┼───────┤ │103/│ 1,106│ 2,295│ 1,655│ 2,998│ 8,054│ │ 32,216 │偵5662號卷㈢第│ │08 │ │ │ │ │ │ │ │160頁 │ ├──┼───┼───┼───┼───┼───┼──┼────┼───────┤ │103/│20,756│13,628│15,838│17,098│67,320│4.5 │302,940 │偵5662號卷㈢第│ │09 │ │ │ │ │ │ │ │161頁 │ ├──┼───┼───┼───┼───┼───┤ ├────┼───────┤ │103/│15,634│25,514│12,677│12,851│66,676│ │300,042 │偵5662號卷㈢第│ │10 │ │ │ │ │ │ │ │162頁 │ ├──┼───┼───┼───┼───┼───┤ ├────┼───────┤ │103/│ 551 │ 0 │ 0 │ 462 │ 1,013│ │ 4,559 │偵5662號卷㈢第│ │11 │ │ │ │ │ │ │ │163頁 │ ├──┼───┼───┼───┼───┼───┤ ├────┼───────┤ │103/│13,801│14,995│13,756│20,196│62,748│ │282,366 │偵5662號卷㈢第│ │12 │ │ │ │ │ │ │ │164頁 │ ├──┼───┼───┼───┼───┼───┤ ├────┼───────┤ │104/│22,997│13,666│ 9,487│10,839│56,989│ │256,451 │偵5662號卷㈢第│ │01 │ │ │ │ │ │ │ │165頁 │ ├──┼───┼───┼───┼───┼───┤ ├────┼───────┤ │104/│ 953 │2,826 │ 806 │ 1,138│ 5,723│ │25,754 │偵5662號卷㈢第│ │02 │ │ │ │ │ │ │ │166頁 │ ├──┼───┼───┼───┼───┼───┤ ├────┼───────┤ │104/│16,062│20,289│26,303│15,232│77,886│ │350,487 │偵5662號卷㈢第│ │03 │ │ │ │ │ │ │ │167頁 │ ├──┼───┼───┼───┼───┼───┤ ├────┼───────┤ │104/│11,121│15,034│15,347│18,913│60,415│ │271,868 │偵5662號卷㈢第│ │04 │ │ │ │ │ │ │ │168頁 │ ├──┼───┼───┼───┼───┼───┤ ├────┼───────┤ │104/│14,400│15,455│13,808│12,400│56,063│ │252,284 │偵5662號卷㈢第│ │05 │ │ │ │ │ │ │ │169頁 │ ├──┴───┴───┴───┴───┴───┴──┴────┴───────┤ │總計:34,463,162元。 │ └──────────────────────────────────────┘ 附表三: ┌─────────────────────────────────┐ │經出示搜索票為之(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508 號) │ │執行日期:104 年9 月23日 │ │受搜索人: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1 │學校零用金│現金3 萬│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贓證物款│元(1 張│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收據)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2 │學校用章 │3 個 │丁○○ │ │ │ │ │ │ │ │ │ │ │ │ │ │ ├──┼─────┼────┼────┤ │ │3 │學校跳票及│1 包 │丁○○ │ │ │ │負債票據及│ │ │ │ │ │影本 │ │ │ │ ├──┼─────┼────┼────┼──────────────┤ │4 │康泰商行章│各1個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陳建智章│ │ │②印文蓋印於原審卷四第373頁 │ ├──┼─────┼────┼────┤③均屬被告丁○○、己○○所有│ │5 │豐泰商行章│各1個 │丁○○ │ ,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 │ │、負責人蔡│ │ │ 之物,予以沒收。 │ │ │百和章、蔡│ │ │ │ │ │百和章 │ │ │ │ ├──┼─────┼────┼────┼──────────────┤ │6 │私人用章 │55個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 │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沒收。 │ │7 │收支餘絀表│1 份 │丁○○ │ │ │ │ │ │ │ │ ├──┼─────┼────┼────┤ │ │8 │福利社收支│1 份 │丁○○ │ │ │ │文件 │ │ │ │ ├──┼─────┼────┼────┤ │ │9 │現金收支表│1 份 │丁○○ │ │ │ │ │ │ │ │ ├──┼─────┼────┼────┤ │ │10 │學校午餐團│1 份 │丁○○ │ │ │ │膳實施計畫│ │ │ │ ├──┼─────┼────┼────┤ │ │11 │陳勝仁資料│6 張 │丁○○ │ │ │ │文件㈠ │ │ │ │ ├──┼─────┼────┼────┤ │ │12 │陳勝仁資料│1 份 │丁○○ │ │ │ │文件㈡ │ │ │ │ ├──┼─────┼────┼────┤ │ │13 │陳勝仁資料│1 份 │丁○○ │ │ │ │文件㈢ │ │ │ │ ├──┼─────┼────┼────┤ │ │14 │午餐團膳廠│1 份 │丁○○ │ │ │ │商相關文件│ │ │ │ ├──┼─────┼────┼────┤ │ │15 │財務報告書│6 張 │丁○○ │ │ │ │改善情形控│ │ │ │ │ │管表 │ │ │ │ ├──┼─────┼────┼────┼──────────────┤ │16 │札記資料 │1 張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 │ │ │②影印附於原審卷四第373-1 、│ │ │ │ │ │ 373-2 頁。 │ │ │ │ │ │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17 │①大成商工│9本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 之金融機│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構存摺 │ │ │ 沒收。 │ │ ├─────┼────┼────┼──────────────┤ │ │②康泰商行│2 本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 之金融機│ │ │②康泰商行104年4月間開戶存摺│ │ │ 構存摺(│ │ │ 及內頁第1 頁影印附於原審卷│ │ │ 陳建智)│ │ │ 四第373-4、373-5 頁) │ │ ├─────┼────┤ │③不予沒收。 │ │ │③豐泰商行│3本 │ │ │ │ │ 之金融機│ │ │ │ │ │ 構存摺(│ │ │ │ │ │ 蔡百合)│ │ │ │ │ ├─────┼────┤ │ │ │ │④成平商行│1本 │ │ │ │ │ 之金融機│ │ │ │ │ │ 構存摺(│ │ │ │ │ │ 陳思貝)│ │ │ │ ├──┼─────┼────┼────┼──────────────┤ │18 │大成商工之│5 張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金融機構存│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摺及內頁影│ │ │ 沒收。 │ │ │本 │ │ │ │ ├──┼─────┼────┼────┼──────────────┤ │19 │104 學年度│1 份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明細分類帳│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20 │現金支出傳│已使用過│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票等文件 │的30張 │ │②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38 至14│ │ │ │ │ │ 9 頁。 │ │ │ │ │ │③不予沒收。 │ │ │ ├────┤ ├──────────────┤ │ │ │空白1本 │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 │ │ │②不予沒收。 │ ├──┼─────┼────┼────┼──────────────┤ │21 │康泰商行轉│1 份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帳傳票 │ │ │②支付廠商便當款項,非供本案│ │ │ │ │ │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22 │便當廠商等│1 份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文件 │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23 │便當廠商菜│1 份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單 │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24 │筆記本 │1 本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 │ │ │②屬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 │ │ │ │ │ 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簡要│ │ │ │ │ │ 記帳使用),予以沒收。 │ ├──┼─────┼────┼────┼──────────────┤ │25 │協議書 │1 本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商行加盟│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萊爾富超商│ │ │ 沒收。 │ │ │的定型化契│ │ │ │ │ │約) │ │ │ │ ├──┼─────┼────┼────┼──────────────┤ │26 │午餐費文件│1 本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資料夾 │ │ │②其中1 頁影印附於偵5662號卷│ │ │ │ │ │ ㈠第25頁) │ │ │ │ │ │③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27 │午餐行政資│1 本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料夾 │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28 │午餐資料夾│1 本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 │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29 │丙○○電腦│1 台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主機㈠ │ │ │②屬大成商工所有,非供本案犯│ ├──┼─────┼────┼────┤ 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30 │丙○○電腦│1 台 │丁○○ │ │ │ │主機㈡ │ │ │ │ ├──┼─────┼────┼────┤ │ │31 │丙○○電腦│1 台 │丁○○ │ │ │ │主機㈢ │ │ │ │ ├──┼─────┼────┼────┤ │ │32 │丁○○電腦│1 台 │丁○○ │ │ │ │主機 │ │ │ │ ├──┼─────┼────┼────┼──────────────┤ │33 │學生午餐文│1 份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件㈠ │ │ │②統計每天學生訂購便當人數,│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34 │學生午餐文│1 份 │丁○○ │ 沒收。 │ │ │件㈡ │ │ │ │ ├──┼─────┼────┼────┤ │ │35 │學生午餐文│1 份 │丁○○ │ │ │ │件㈢ │ │ │ │ ├──┼─────┼────┼────┤ │ │36 │學生午餐文│1 份 │丁○○ │ │ │ │件㈣ │ │ │ │ ├──┼─────┼────┼────┼──────────────┤ │37 │丙○○隨身│1 個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硬碟㈠ │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38 │丙○○隨身│1 個 │丁○○ │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硬碟㈡ │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附表四: ┌───────────────────────────────┐ │經出示搜索票為之(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508 號) │ │執行日期:104 年9 月23日 │ │受搜索人:丙○○ │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持有│ │ │ │ │ │人 │ │ ├──┼─────┼──┼───┼───────────────┤ │1 │會計憑證等│1 箱│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資料(1) │ │ │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 │ │ │ │ │ 收。 │ ├──┼─────┼──┼───┤ │ │2 │會計憑證等│1 箱│丙○○│ │ │ │資料(2) │ │ │ │ │ │ │ │ │ │ ├──┼─────┼──┼───┤ │ │3 │會計憑證等│1 箱│丙○○│ │ │ │資料(3) │ │ │ │ │ │ │ │ │ │ ├──┼─────┼──┼───┤ │ │4 │會計憑證等│1 箱│丙○○│ │ │ │資料(4) │ │ │ │ │ │ │ │ │ │ ├──┼─────┼──┼───┤ │ │5 │會計憑證等│1 箱│丙○○│ │ │ │資料(5) │ │ │ │ │ │ │ │ │ │ ├──┼─────┼──┼───┤ │ │6 │會計憑證等│1 箱│丙○○│ │ │ │資料(6) │ │ │ │ │ │ │ │ │ │ ├──┼─────┼──┼───┤ │ │7 │會計憑證等│1 箱│丙○○│ │ │ │資料(7) │ │ │ │ │ │ │ │ │ │ ├──┼─────┼──┼───┤ │ │8 │會計憑證等│1 箱│丙○○│ │ │ │資料(8) │ │ │ │ │ │ │ │ │ │ ├──┼─────┼──┼───┼───────────────┤ │9 │臺中銀行虎│20本│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尾分行豐泰│ │ │②100 年間開戶存摺及內頁第1 頁│ │ │商行蔡百合│ │ │ 影印附於原審卷四第373-7 、37│ │ │活期性存款│ │ │ 3-8頁。 │ │ │存摺(帳號│ │ │③不予沒收。 │ │ │:108-22-0│ │ │ │ │ │014150號)│ │ │ │ ├──┼─────┼──┼───┼───────────────┤ │10 │臺中商業銀│9 本│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行大成福商│ │ │②93年間開戶存摺及內頁第1 頁影│ │ │行丙○○活│ │ │ 印附於原審卷四第373-10、373 │ │ │期性存款存│ │ │ -11 頁。 │ │ │摺(帳號:│ │ │③不予沒收。 │ │ │000-00-000│ │ │ │ │ │6527號) │ │ │ │ └──┴─────┴──┴───┴───────────────┘ 附表五: ┌───────────────────────────────┐ │經出示搜索票為之(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508 號) │ │執行日期:104 年9 月23日 │ │受搜索人:助民新鮮食品工廠(負責人:楊明美) │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京城銀行廖│3 本│庚○○│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浩伸存摺 │ │ │②編號7 之扣案物影印附於原審卷│ ├──┼─────┼──┼───┤ 三第129 頁。 │ │2 │第一銀行助│3 本│庚○○│③非被告丁○○、己○○、丙○○│ │ │民新鮮食品│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工廠存摺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4 人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 │3 │第一銀行助│15本│庚○○│ │ │ │民新鮮食品│ │ │ │ │ │工廠存摺 │ │ │ │ ├──┼─────┼──┼───┤ │ │4 │京城銀行助│1 本│庚○○│ │ │ │民餐盒食品│ │ │ │ │ │工廠庚○○│ │ │ │ │ │存摺 │ │ │ │ ├──┼─────┼──┼───┤ │ │5 │京城銀行助│1 本│庚○○│ │ │ │民新鮮食品│ │ │ │ │ │工廠楊明美│ │ │ │ │ │存摺 │ │ │ │ ├──┼─────┼──┼───┤ │ │6 │京城銀行楊│1 本│庚○○│ │ │ │明美存摺 │ │ │ │ ├──┼─────┼──┼───┤ │ │7 │便當金額統│1 張│庚○○│ │ │ │計表 │ │ │ │ ├──┼─────┼──┼───┤ │ │8 │便當數量統│16張│庚○○│ │ │ │計表 │ │ │ │ └──┴─────┴──┴───┴───────────────┘ 附表六: ┌───────────────────────────────┐ │經出示搜索票為之(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508 號) │ │執行日期:104 年9 月23日 │ │受搜索人:乙○○ │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合約書-土 │1 本│乙○○│業經原審以105 年聲字第2 號裁定│ │ │庫路線 │ │ │發還 │ ├──┼─────┼──┼───┤ │ │2 │合約書-北 │1本│乙○○│ │ │ │港路線 │ │ │ │ ├──┼─────┼──┼───┤ │ │3 │合約書- 嘉│1 本│乙○○│ │ │ │義路線 │ │ │ │ ├──┼─────┼──┼───┼───────────────┤ │4 │合約書-虎 │1 本│乙○○│①資料夾前7 頁為與大成商工簽訂│ │ │尾路線 │ │ │ 之合約資料(影印附於偵5662號│ │ │ │ │ │ 卷㈡第6 至28頁);非被告陳秀│ │ │ │ │ │ 娟、己○○、丙○○、莊繡如所│ │ │ │ │ │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 │ │ │ │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4 人所用之│ │ │ │ │ │ 物,不予沒收。 │ │ │ │ │ │②其餘業經原審以105 年聲字第2 │ │ │ │ │ │ 號裁定發還 │ ├──┼─────┼──┼───┼───────────────┤ │5 │合約書-斗 │1 本│乙○○│業經原審以105 年聲字第2 號裁定│ │ │六路線 │ │ │發還 │ ├──┼─────┼──┼───┼───────────────┤ │6 │便當數量及│1 本│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請款帳冊(│ │ │②部分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00 、│ │ │97 -98年)│ │ │ 101 頁。 │ │ │ │ │ │③非被告丁○○、己○○、丙○○│ │ │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 │ │ │ 4 人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7 │便當數量及│1 本│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請款帳冊(│ │ │②非被告丁○○、己○○、丙○○│ │ │98 -99年)│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8 │便當數量及│1 本│乙○○│ 4 人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請款帳冊( │ │ │ │ │ │99 -100 年│ │ │ │ │ │) │ │ │ │ ├──┼─────┼──┼───┼───────────────┤ │9 │便當數量及│1 本│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請款帳冊( │ │ │②部分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98頁。│ │ │100.02 -10│ │ │③非被告丁○○、己○○、丙○○│ │ │0.11年)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 │ │ │ 4 人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10 │便當數量及│1 本│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請款帳冊(│ │ │②非被告丁○○、己○○、丙○○│ │ │100.12-101│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8年)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 │ │ │ 4 人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11 │便當數量及│1 本│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請款帳冊(│ │ │②部分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09 至│ │ │101-102 年│ │ │ 111頁。 │ │ │) │ │ │③非被告丁○○、己○○、丙○○│ │ │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 │ │ │ 4 人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12 │便當數量及│1 本│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請款帳冊( │ │ │②部分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13 至│ │ │102-103 年│ │ │ 124 頁。 │ │ │) │ │ │③非被告丁○○、己○○、丙○○│ │ │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 │ │ │ 4 人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13 │松之林薪資│1 本│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筆記 │ │ │②非被告丁○○、己○○、丙○○│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團膳訂購數│1 袋│乙○○│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量及請款明│ │ │ 4 人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 │ │細資料夾 │ │ │ │ ├──┼─────┼──┼───┤ │ │15 │便當數量及│1 袋│乙○○│ │ │ │未收款明細│ │ │ │ │ │資料夾 │ │ │ │ ├──┼─────┼──┼───┤ │ │16 │電話本 │1 本│乙○○│ │ ├──┼─────┼──┼───┼───────────────┤ │17 │松之林筆記│3 張│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資料 │ │ │②影印附於他字831 號卷㈡第11至│ │ │ │ │ │ 13頁。 │ │ │ │ │ │③非被告丁○○、己○○、丙○○│ │ │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 │ │ │ 4 人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18 │松之林存摺│6 本│乙○○│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含京城銀│ │ │②部分影印附於原審卷三第102 至│ │ │行、中華郵│ │ │ 107 頁反面、第125 至127 頁反│ │ │政、彰化銀│ │ │ 面。 │ │ │行) │ │ │③非被告丁○○、己○○、丙○○│ │ │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 │ │ │ 4 人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 └──┴─────┴──┴───┴───────────────┘ 附表七: ┌───────────────────────────────┐ │經出示搜索票為之(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508 號) │ │執行日期:104 年9 月23日 │ │受搜索人: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現金收支簿│4 本│戊○○│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 │ │ │②編號3 之扣案物部分影印附於原│ │ │ │ │ │ 審卷三第95、96頁。 │ ├──┼─────┼──┼───┤③編號5 之扣案物部分影印附於原│ │2 │梅景公司訂│9 本│戊○○│ 審卷三第47至94頁。 │ │ │單資料(學│ │ │④非被告丁○○、己○○、丙○○│ │ │校)2015年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3 │梅景公司訂│12本│戊○○│ 4 人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 │ │單資料(學│ │ │ │ │ │校)2014年 │ │ │ │ ├──┼─────┼──┼───┤ │ │4 │梅景公司訂│6 本│戊○○│ │ │ │單資料(學│ │ │ │ │ │校)2013年 │ │ │ │ ├──┼─────┼──┼───┤ │ │5 │梅景公司客│21本│戊○○│ │ │ │戶資料 │ │ │ │ ├──┼─────┼──┼───┤ │ │6 │梅景公司員│3 張│戊○○│ │ │ │工通訊錄 │ │ │ │ ├──┼─────┼──┼───┤ │ │7 │電腦主機 │1 張│戊○○│ │ ├──┼─────┼──┼───┤ │ │8 │隨身硬碟 │1 個│戊○○│ │ └──┴─────┴──┴───┴───────────────┘ 附表八: ┌───────────────────────────────┐ │經出示搜索票為之(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508 號) │ │執行日期:104 年9 月23日 │ │受搜索人:味達香食品工廠(負責人:林展生) │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味達香食品│1 本│甲○○│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工廠總帳本│ │ │②影印附於偵5662號卷㈢第235至 │ │ │ │ │ │ 239頁、原審卷三第10至13頁。 │ │ │ │ │ │③非被告丁○○、己○○、丙○○│ │ │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 │ │ │ 4 人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 ├──┼─────┼──┼───┼───────────────┤ │2 │味達香食品│1 本│甲○○│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工廠日報表│ │ │②非被告丁○○、己○○、丙○○│ │ │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 │ │ │ │ 4 人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 ├──┼─────┼──┼───┼───────────────┤ │3 │味達香食品│1 本│甲○○│①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1153號 │ │ │工廠月報表│ │ │②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於偵│ │ │ │ │ │ 5662號卷㈢第185 至240 頁、原│ ├──┼─────┼──┼───┤ 審卷三第15至46頁。 │ │4 │學校對帳明│1 本│甲○○│③非被告丁○○、己○○、丙○○│ │ │細表 │ │ │ 、莊繡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之物,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5 │味達香食品│1 本│甲○○│ 4 人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 │ │工廠資產負│ │ │ │ │ │債表 │ │ │ │ ├──┼─────┼──┼───┤ │ │6 │味達香食品│1 本│甲○○│ │ │ │工廠與各級│ │ │ │ │ │學校簽訂團│ │ │ │ │ │膳契約書 │ │ │ │ └──┴─────┴──┴───┴───────────────┘ 附表九: ┌────────────────────────────────────┐ │經出示搜索票為之(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513 號) │ │執行日期:104 年9 月25日 │ │受搜索人:己○○ │ │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東海路23之6A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持有│ │ │ │ │ │人 │ │ ├──┼──────────┼──┼───┼───────────────┤ │1 │戶名丁○○之彰化銀行│1 本│己○○│①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 │ │存摺 │ │ │ 1153號 │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 │ │ │ │ │ 收。 │ └──┴──────────┴──┴───┴───────────────┘ 附表十: ┌────────────────────────────────────┐ │經出示搜索票為之(原審104 年度聲搜字第513 號) │ │執行日期:104 年9 月25日 │ │受搜索人:己○○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己○○辦公室)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電腦(型號:MD000-00│1 台│己○○│①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 │ │00000000、產品型號:│ │ │ 1153號 │ │ │BM0000/MD000)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 │ │ │ │ │ 收。 │ └──┴──────────┴──┴───┴───────────────┘ 附表十一: 一、被告丁○○之供述: ㈠104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他字831 號卷㈠第34至40頁) ㈡104 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他字831 號卷㈠第43至47頁) ㈢104 年9 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127 號卷第9 至14頁反面) ㈣104 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51、52頁) ㈤104 年10月2 日警詢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54至62頁) ㈥104 年10月2 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65至70頁) ㈦104 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163 至171 頁)㈧104 年10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81號卷第200 至204 頁反面) ㈨104 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㈡第249-255 頁) ㈩104 年10月26日法官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33至50頁) 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53 至162 頁)105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5 至9 頁) 二、被告己○○之供述 ㈠104 年9 月2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他字831 號卷㈡第311 至312 頁) ㈡104 年9 月24日警詢筆錄(他字831 號卷㈡第314至323頁)㈢104 年9 月2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他字831 號卷㈡第327 至332 頁) ㈣104 年10月2 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66、67頁) ㈤104 年10月2 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74、75頁) ㈥104 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165 至170 頁)㈦104 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㈡第252至255 頁) ㈧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53至162頁) ㈨105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5至9頁) 三、被告丙○○之供述 ㈠104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他字831 號卷㈠第63至77頁) ㈡104 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他字831 號卷㈠第194 至200 頁) ㈢104 年10月1 日警詢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13至21頁) ㈣104 年10月1 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34至43頁) ㈤104 年10月6 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㈠第179至182頁) ㈥104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偵5662號卷㈡第1 至3 頁) ㈦104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㈡第238至242頁) ㈧105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96 至208 頁)㈨105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218 至223 頁)四、被告莊繡如之供述 ㈠104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調查局卷第1 至5 頁) ㈡104 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調查局卷第7 至12頁) ㈢104 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他字831 號卷㈠第6 至15頁) ㈣104 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5662號卷㈡第239 至241 頁)㈤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80 至182 頁)㈥105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四第218至223 頁) 附表十二: 一、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1張、借據1 張、91年4 月20日中國時報第20版報導(標題:大成商工重申無財務危機,次標題:校長指對方打擊聲譽、連家人生命也受威脅)、92年9 月10日聯合報報導(標題:討債人抗議、大成商工不安寧)、92年9 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標題:大成商工債鬧上門)各1 份、己○○90年12月14日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支票暨退理由單3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臺灣銀行回條聯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估計單暨統一發票數張、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利息收據暨放款一覽表數張、匯款資料、借款情形一覽表暨借款申請書、受信申請書、取款憑條、傳票數張、臺灣土地銀行戶電匯申請書4 張、京城銀行要約書、黃楊甦銘簽收收據、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日盛銀行、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數張、陳國南簽立之借據數張、中華郵政雲林郵局94年3 月10日、95年3 月1 日函文各1 份(偵5662號卷㈡第82至233 頁)。 二、大成商工專案小組訪視座談會紀錄1 份(原審卷四第15至17頁)。 三、大成商工臨時校務會議決議、大成商工教師會籌備會陳情函、大成商工教師籌備會統籌意見表各1 紙(原審卷四第18至20頁)。 四、大成商工第一類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大成商工退票紀錄卡8 紙、便當廠商收回跳票支票彙整表1 份(原審卷四第27至33頁)。 五、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2月26日教中(四)字第㈡0000000000號函1 份(原審卷一第172 、173 頁)。 六、94年至104 年間便當菜色清冊1 份(原審卷四第34至193 頁)。92年間地方新聞摘錄1 份(原審卷四第21至26頁)、新北營養午餐回扣案報導1 份(原審卷四第328 頁及反面)、自由時報報導資料2 份(原審卷四第268 、269 頁)、大成商工午餐翻拍照片2 張(原審卷四第275 、276 頁)、東森新聞報導報導資料1 份(原審卷四第277 、278 頁)。 七、被告丁○○、己○○之戶籍謄本1 份(原審卷四第2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