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秀娟
- 選任辯護人
-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背信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被訴刑法背信案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矚上易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並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聲請人於本案偵、審中除均遵期到庭,復已就公訴意旨所指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營養午餐代辦暨學校與廠商間之來往過程均知無不言,足認聲請人向來均配合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曾有何逃亡情事發生。此外,本案審理迄今,相關重要關係人及證人均已到案就案件事實加以說明,足認本案相關重要事證均已依法取得,且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未曾爭執,亦堪認本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並無礙於證據之調查及訴訟之進行甚明。
㈡又查本案除前經共同被告即聲請人夫婿黃曙曜先行將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繳入國庫,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黃曙曜亦已籌集2 千萬元,並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虎尾分行成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便當費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積極處理相關被害人賠償事宜(現已持續進行中,該帳戶款項之動支須大成商工校長紀博仁、會計主任施貴美、出納組長洪伶怡核章),而原判決雖未予認定聲請人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然聲請人仍致力於協助相關善後賠償事務,亦商請「大成商工」張貼公告,以利相關求償事務之順利進行,此部分如經被害人如數取償完畢,即足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足認聲請人確實積極面對因本案所生之後續執行暨賠償事宜;若加計原審依職權凍結查封共同被告即聲請人夫婿黃曙曜名下之銀行存款,實際金額已逾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所得。
㈢再查聲請人之女黃慶怡(Patricia Huang)已懷胎數月,目前於美國加州南巴沙迪納市(South Pasadena)某生產中心(Del Mar Birth Center)接受密集追蹤,預產期約為今年5 月5 日,聲請人前已因未能親自參與愛女婚慶而深感內疚,如今愛女身懷六甲即將臨盆,身為其母之聲請人未能時常探望而細心照料已愧為人母,如今聲請人著實殷切企盼能於愛女臨盆之際前往探望,並協助作月子,此於從小生長於重倫理人情之台灣傳統社會之聲請人而言實屬極為重要而無可假手他人之事。為此,特狀請鈞院體察上情,明察聲請人與夫婿業已籌集足額賠償資金存入備償專戶,若加計原審依職權凍結查封共同被告即聲請人夫婿黃曙曜名下之銀行存款,實際金額已逾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聲請人絕無拋下一切潛逃國外之可能及必要等情,惠賜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聲請人必遵期返國接受後續司法審理程序。
㈣綜上,懇請鈞院明察聲請人本案被訴罪名係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尚非法定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且聲請人自始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目前亦已籌集二千萬資金成立備償專戶,積極面對因本案所生之後續執行暨賠償事宜;若加計原審依職權凍結查封共同被告即聲請人夫婿黃曙曜名下之銀行存款,實際金額已逾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聲請人絕無何逃亡而隱匿國外之可能或必要等情,爰請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或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並無如同證明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法則適用;倘依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秀娟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於104 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之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62號起訴書、原審104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切結書、原審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一第9 頁、第11至24頁、第33至50頁、第51頁、第53頁)。
㈡聲請人以其女兒近日將在美國生產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本院審酌:依被告在原審前開訊問筆錄中之供述,被告在103 年、104 年寒暑假都各有1 個月左右時間在美國,且其2 名子女亦在美國念書與工作,而以被告有家人在美國長住,且其有長時間滯留美國之經驗與能力,倘出境滯留未歸、甚或轉往他國居住,並非其能力所不及,自不能免除其有出境以迴避審判之高度可能性;且聲請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之重刑,為保全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及衡量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乃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經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 )之必要。
㈢被告聲意旨雖以:本案並非法定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使被告親赴美國探望即將臨盆之愛女,並協作月子,以全人倫云云。惟限制出境,既在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則是否限制出境,本應依被告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為斷。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會在寒、暑假去探視在美國工作、唸書之2 名小孩(見原審104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於海外有至親居住,並具有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又被告本案涉嫌背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低,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面臨刑事追訴處罰,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之時,顯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此參諸國內相似個案,不乏前例,而以現今電子通訊之方便,被告非不可透過遠距視訊與愛女交流,即使女兒在美臨盆亦有專業之單位協助生產及作月子,尚非被告須親力親為不可,衡情尚非不可彌補之損失。故被告所述理由,自非有據。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出境(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海)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