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江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江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被害人陳坤和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零件(含加油線1 條、前煞車線1 條、後煞車線1 條、化油器1 個、大燈燈泡2 個、後煞車桿1 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述、證人陳清泉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1070096866號鑑定書、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搬動本案機車,而在本案機車上留下指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本案案發當時借住在友人陳國誠家中,友人陳國誠之叔叔陳清泉某日請伊協助移動置放在本案倉庫內之機臺,因伊怕移動機臺時會碰到停放在本案倉庫內機臺旁邊之本案機車,所以伊有移動本案機車,以利移動機臺,所以本案機車上才會有伊所留下之指紋,伊借住友人家中,不可能去偷友人親戚的東西,伊沒有竊取本案機車之零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警方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本案倉庫內之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檔處,採得指紋1 枚,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卡結果,與該局檔存特定對象蘇江龍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107009686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下稱偵卷》上方頁數第25至31、39至43頁),是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前,曾碰觸本案機車,並有於本案機車上留下其指紋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機車所失竊之零件為「加油線1 條、前煞車線1 條、後煞車線1 條、化油器1 個、大燈燈泡2 個、後煞車桿1 個」乙節,有被害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上方頁數第93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10分,在我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發現停放在本案倉庫內之本案機車內部零件遭竊,我平常並無居住在住處,我於107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離開家中,當時本案機車還未有失竊情形,本案倉庫沒有上鎖,我有同意我哥哥陳清泉將他鋸木頭的機臺放在本案倉庫內,該機臺在本案倉庫內所放位置,應該是門進去後靠近左手邊的牆壁,因發生本案機車零件遭竊之事,所以我決定將本案倉庫裝鎖,而我想本案倉庫裝鎖之後,陳清泉拿東西不方便,所以有建議陳清泉將其物品從本案倉庫內搬出來,陳清泉說好,這是於107 年9 月1 日我發現本案機車零件遭竊後之事,在此之前,我沒有請陳清泉搬移其鋸木頭的機臺,警方於本案機車車頭上有採集到1 枚蘇江龍之指紋,我不認識蘇江龍,我於107 年9 月1 日當天發現本案機車零件遭竊後,詢問我哥哥陳清泉有無發現可疑人、事、物,我哥哥陳清泉才跟我說我的姪子陳國誠有帶一位男生回家來借住,我哥哥陳清泉說有點可疑,現在才知道他是警方採集到指紋的男子等語(見偵卷上方頁數第13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8月26日去臺中,9 月1 日才回來,回來的時候我要去本案倉庫騎本案機車,發現本案機車的零件被偷,置物箱打開後,下面有一個化油器整個被拔走,電線也有脫落,本案倉庫平常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上方頁數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倉庫係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後方,我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倉庫內,我也有讓陳清泉放一些機臺在本案倉庫,我於107 年8 月26日離開住處前,並未去確認本案機車之情況,所以本案機車零件失竊之時間也有可能是於107 年8 月26日之前,我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發現本案機車零件失竊前,本案倉庫並未上鎖,任何人直接拉開鐵門就可以進去本案倉庫,而於當天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並報案後,我決定要將本案倉庫上鎖,所以我有請陳清泉將其放在本案倉庫內物品搬出來,我在報案之後,有跟陳清泉說本案機車零件遭竊,陳清泉有跟我說陳國誠有帶一個朋友回來,周遭可疑的陌生人只有陳國誠帶回家的朋友而已,其他都是熟悉的鄰居,偵卷上方頁數第47頁編號4 照片左上方綠色的機臺,即為陳清泉放在本案倉庫內的機臺,該機臺如果要移動,要將本案機車移開後,會比較好搬,本案案發後,陳清泉有將其放在本案倉庫內的機臺移出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8 、129 、133 頁);證人陳清泉於警詢時證稱:陳坤和平時沒有住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只有假日才回來,我沒有請蘇江龍幫我搬放在本案倉庫內之機臺,我不認識蘇江龍,怎麼會請蘇江龍幫我搬機臺,只有於107 年9 月1 日本案案發之後,因為我的機臺放在本案倉庫內,而陳坤和於發生本案竊案後,跟我說他的倉庫要上鎖,希望我將放在本案倉庫內的東西搬走,而我將放在本案倉庫內機臺搬出來外面時,蘇江龍看到我在搬機臺,他看我感覺搬不動,有過來幫我拉一下,是陳國誠讓蘇江龍住進雲林縣○○鄉○○村○○000 號,蘇江龍約於107年8 月搬進來住等語(見偵卷上方頁數第21至2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堂弟陳坤和有將本案倉庫借我放一些機械,他都沒有鎖,讓我可以自由進出,有一天晚上我回來後,陳坤和告訴我他機車零件被偷了,他想要將本案倉庫上鎖,他怕我出入不方便,我就說給我一星期時間,要我將裡面我的東西搬出來,他講完的那個星期五,我就趕快把東西從本案倉庫內搬出來,我要搬出來的時候,因為有一個門檻,蘇江龍看見我推不出來,有來幫我推了2 、3 下,我沒有看到蘇江龍進去本案倉庫內等語(見偵卷上方頁數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一臺鋸木材的機臺放在本案倉庫內,偵卷上方頁數第49頁編號6 照片右邊靠牆處的機臺,就是我放在本案倉庫內鋸木材的機臺,後來陳坤和跟我說他的機車零件失竊,所以要請人來將本案倉庫裝鎖,怕我以後要用放在本案倉庫內的東西不方便,所以請我將本案倉庫內我的東西搬出來,我約於10天後,就將本案倉庫內我的東西搬出來,我在將機臺快拉到本案倉庫門口時,蘇江龍看我拉不動,有過來幫我拉幾下,我在移動機臺時,並不用移動陳坤和放在本案倉庫內的本案機車,而陳坤和跟我說其機車零件失竊前,我沒有去本案倉庫內搬東西或移動機臺,也沒有請蘇江龍幫我移動機臺,本案倉庫於案發當時並未上鎖,任何人只要將本案倉庫鐵門拉起來,就可以進去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30 頁)。依上開證人陳坤和、陳清泉之證述內容,渠等均未親眼目睹係何人竊取本案機車零件,而證人陳清泉雖證稱其移動置放在本案倉庫內之機臺,並不須要移動證人陳坤和置放在本案倉庫內之本案機車,然觀之卷內警方於107 年9 月1 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上方頁數第47、49頁),若要將證人陳清泉置放在本案倉庫內之機臺移動或搬出本案倉庫,不移動本案機車的話,實無可能順利移動置放在本案倉庫牆角之機臺,證人陳坤和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陳清泉放在本案倉庫內的機臺如果要移動,要將本案機車移開後,會比較好搬等語,是證人陳清泉上開證詞實與證人陳坤和所證述之情及現場照片互核不符,故若有被告所稱其協助證人陳清泉移動機臺之情形,則在移動機臺前,因須先搬動本案機車,而在本案機車上留下其指紋,並非不符常理。再者,本案機車上所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位置為機車儀錶板前檔處,並非在本案機車失竊零件遭拔除之相關部位周遭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是尚難單憑有在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檔處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即得遽認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零件之行為人。至於證人陳清泉雖堅證稱於證人陳坤和發現本案機車零件遭竊前,其未曾請被告協助移動置放在本案倉庫內機臺,惟證人陳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聞被告提及證人陳清泉有請其幫忙搬置放在本案倉庫內之物,且於幫忙搬動物品時,其有先將置放在本案倉庫內之機車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又證人陳清泉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然渠等相處不睦並時有紛爭,業據亦同住該址之證人陳國誠、陳宏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142 、147 、148 頁),另證人陳清泉與被告間尚有他案互告傷害之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1 號),是證人陳清泉之證詞尚難完全憑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末以證人陳坤和、陳清泉既均證稱本案倉庫於案發當時並未上鎖,任何人均有可能進去本案倉庫,則無法完全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至本案倉庫內,為竊取本案機車零件行為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未有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零件之直接證據,亦無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本案機車零件之證人,而被告於本案機車儀錶板前檔處所留下之指紋,並無法完全排除係因被告協助證人陳清泉移動置放在本案倉庫內之機臺時,搬動本案機車而留下該指紋之可能性,是本院認為就全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難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