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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港簡字第171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彰與告訴人陳有利係同事,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3時許,在渠所共事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苗佳企業有限公司」內,2 人因工作上意見不合,黃耀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有利,致陳有利受有右肩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黃耀彰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耀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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