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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陳韋仁

  • 被告
    邱榮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榮華明知如附件1 至58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件1 至58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英商DKH 零售有限公司(下稱DKH 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桑特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梵希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下稱畢佛爾艾弗公司)、美商利惠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下稱波露羅蘭公司)、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下稱雨果伯斯公司)、美商安得艾默公司(下稱安得艾默公司)、瑞士商亞伯克隆畢及費曲歐洲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亞伯克隆畢及費曲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1 至58「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仿冒上開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詎邱榮華於民國106 年12月間起,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前揭各該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附件1 至58所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9日前某日,以每件衣服200 元之價格,將仿冒如附件1 至58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販售予高雄市○○區○○○○○○○路○○○○○○○○○○○○○○號「小鳳」之成年人,於107 年2 月19日,在上址路邊攤,「小鳳」再以每件衣服300 元之價格,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警方於107 年2 月19日至「小鳳」上址擺設攤位場所,以300 元之價格,購入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1 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商品,經警追查上游廠商,於107 年3 月31日,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經邱榮華同意搜索,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等物。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卡文克雷恩公司、路易威登公司、紀梵希公司、畢佛爾艾弗公司、利惠公司、羅茲公司、波露羅蘭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邱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246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㈡第17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070066932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宏心、潘皇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至第406 頁)相符,並有ADIDAS商標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紙(見警卷第33頁、第237 頁)、SUPERDRY商標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35頁)、GUCCI 商標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43頁)、HERMES商標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49頁)、PUMA商標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55頁)、NIKE商標之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1 份(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UNDER ARMOUR商標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74頁)、鬼洗、地藏小王商標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YSL 商標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CALVIN KLEIN商標之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1 份附照片18張(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le coq sportif商標之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119 頁)、BURBERRY商標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29 頁)、LOUIS VUITTON 商標之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 公司鑑定報告1 份(見警卷第142 頁)、GIVENCHY商標之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 公司鑑定報告1 份(見警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agnes b . 商標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1 紙(見警卷第181 頁)、LEVIS 商標之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190 頁)、ROOTS 商標之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鑑定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204 頁,為中譯文,英文原文及簽名於同卷第203 頁)、POLO商標之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鑑定報告1 紙(見警卷第214 頁)、HUGO BOSS 商標之香港商雨果伯斯香港有限公司鑑定書1 紙(見警卷第218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 份(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6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ADIDAS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SUPERDRY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GUCCI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HERMES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PUMA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NIKE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估價表各1 份(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UNDER ARMOUR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權市值表各1 份(見警卷第74頁反面至第80頁)、鬼洗、地藏小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侵權市值表各1 份(見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A&F 商標、Hollister 商標之Abercrombie&Fitch 公司鑑定信件、侵權市值表各1 份(見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YSL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見警卷第96頁反面)、CALVIN KLEIN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估價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le coq sportif商標之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商品估價報告書1 份(見警卷第120 頁)、BURBERRY商標之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份(見警卷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LOUIS VUITTON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GIVENCHY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卷第163 頁)、agnes b .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價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2 頁)、LEVIS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報告書各1 份(見警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ROOTS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羅茲公司商品估價書各1 份(見警卷第195 頁至第195-1 頁、第205 頁為中譯文,英文原文及簽名於同卷第203-1 頁)、POLO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波露羅蘭公司鑑價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HUGO BOSS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見警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225 頁至第232 頁)、送貨單據、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線上查貨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242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QL-102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0日保二(刑三)字第1080469251號函附扣案物品清單影本及扣案物品實照1 份(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85頁至第98頁)、現場照片及擺攤位置圖12張(見警卷第224 頁;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成立同條項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罪,惟被告已於警詢中供稱:以每件200 元之價格販賣約100 件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見被告已有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持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罪,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於法條中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罪,然此部分業經起訴事實清楚記載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購得如附表所示商品,被告亦清楚供承向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且此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已為被告販賣仿冒品之犯行所吸收,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侵害附表編號、號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原本起訴之侵害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公司商標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16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就被告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5件,經本院核對鑑定報告後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16件,其中1 件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原起訴書附表一記載之商標審定字號,經本院核對被告本案販賣之扣案物照片、各鑑定報告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品類別,認本案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物所仿冒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應更正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所示。雖有部分商標註冊審定號非原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者,惟原起訴書之附表一已記載各該扣案之物,犯罪事實欄並記載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損害,故原起訴書附表一漏未記載所仿冒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當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更正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所示。至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6部分(即附表編號至部分)係仿冒商標商品,亦未記載被告有販賣、持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商品,此部分自無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為本案犯行,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權利,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均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和解筆錄4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0頁、第143 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販賣之期間,又兼衡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計程車駕駛,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所受之部分損害,公訴人前開求刑未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是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欠妥適,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200 元×100 件=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所犯本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修復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共40,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共40,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所受之損害,已達使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因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註冊/ 審定號│ 備註 │ ├──┼──────────────┼─────┼──────┼──────┤ │1 │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 │2201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一至│ │ │(含警方採證取得1件) │ │②00000000 │三商標之商品│ │ │ │ │③00000000 │ │ │ │ │ │ │ │ ├──┼──────────────┼─────┼──────┼──────┤ │2 │仿冒「ADIDAS」商標之Y-3 系列│32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一至│ │ │衣服 │ │②00000000 │三商標之商品│ │ │ │ │③00000000 │ │ │ │ │ │ │ │ ├──┼──────────────┼─────┼──────┼──────┤ │3 │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 │575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一至│ │ │ │ │②00000000 │三商標之商品│ │ │ │ │③00000000 │ │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43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一至│ │ │ │ │②00000000 │三商標之商品│ │ │ │ │③00000000 │ │ ├──┼──────────────┼─────┼──────┼──────┤ │5 │仿冒「SUPERDRY」商標之衣服 │364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四、│ │ │ 1 │ │②00000000 │五商標之商品│ │ │ │ │ │ │ ├──┼──────────────┼─────┼──────┼──────┤ │6 │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 │235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六、│ │ │ │ │②00000000 │七商標之商品│ │ │ │ │ │ │ ├──┼──────────────┼─────┼──────┼──────┤ │7 │仿冒「HERMES」商標之衣服 │402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八、│ │ │ │ │②00000000 │九商標之商品│ │ │ │ │ │ │ ├──┼──────────────┼─────┼──────┼──────┤ │8 │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 │710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 │ │ │ │②00000000 │十一商標之商│ │ │ │ │ │品 │ │ │ │ │ │ │ ├──┼──────────────┼─────┼──────┼──────┤ │9 │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 │45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 │ │ │ │②00000000 │十一商標之商│ │ │ │ │ │品 │ │ │ │ │ │ │ ├──┼──────────────┼─────┼──────┼──────┤ │ │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 │30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 │ │ │ │②00000000 │十一商標之商│ │ │ │ │ │品 │ │ │ │ │ │ │ ├──┼──────────────┼─────┼──────┼──────┤ │ │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 │2043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二│ │ │ │ │②00000000 │、十三商標之│ │ │ │ │ │商品 │ │ │ │ │ │ │ ├──┼──────────────┼─────┼──────┼──────┤ │ │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 │65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二│ │ │ │ │②00000000 │、十三商標之│ │ │ │ │ │商品 │ │ │ │ │ │ │ ├──┼──────────────┼─────┼──────┼──────┤ │ │仿冒「NIKE」商標之外套 │20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二│ │ │ │ │②00000000 │、十三商標之│ │ │ │ │ │商品 │ │ │ │ │ │ │ ├──┼──────────────┼─────┼──────┼──────┤ │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衣│1510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四│ │ │服 │ │②00000000 │至十七商標之│ │ │ │ │③00000000 │商品 │ │ │ │ │④00000000 │ │ │ │ │ │ │ │ ├──┼──────────────┼─────┼──────┼──────┤ │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褲│191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四│ │ │子 │ │②00000000 │至十七商標之│ │ │ │ │③00000000 │商品 │ │ │ │ │④00000000 │ │ │ │ │ │ │ │ ├──┼──────────────┼─────┼──────┼──────┤ │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外│52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四│ │ │套 │ │②00000000 │至十七商標之│ │ │ │ │③00000000 │商品 │ │ │ │ │④00000000 │ │ │ │ │ │ │ │ ├──┼──────────────┼─────┼──────┼──────┤ │ │仿冒「鬼洗」商標之衣服 │255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八│ │ │ │ │②00000000 │至二十八商標│ │ │ │ │③00000000 │之商品 │ │ │ │ │④00000000 │ │ │ │ │ │⑤00000000 │ │ │ │ │ │⑥00000000 │ │ │ │ │ │⑦00000000 │ │ │ │ │ │⑧00000000 │ │ │ │ │ │⑨00000000 │ │ │ │ │ │⑩00000000 │ │ │ │ │ │⑪00000000 │ │ │ │ │ │ │ │ ├──┼──────────────┼─────┼──────┼──────┤ │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衣服 │305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八│ │ │ │ │②00000000 │至二十八商標│ │ │ │ │③00000000 │之商品 │ │ │ │ │④00000000 │ │ │ │ │ │⑤00000000 │ │ │ │ │ │⑥00000000 │ │ │ │ │ │⑦00000000 │ │ │ │ │ │⑧00000000 │ │ │ │ │ │⑨00000000 │ │ │ │ │ │⑩00000000 │ │ │ │ │ │⑪00000000 │ │ │ │ │ │ │ │ ├──┼──────────────┼─────┼──────┼──────┤ │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褲子 │6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十八│ │ │ │ │②00000000 │至二十八商標│ │ │ │ │③00000000 │之商品 │ │ │ │ │④00000000 │ │ │ │ │ │⑤00000000 │ │ │ │ │ │⑥00000000 │ │ │ │ │ │⑦00000000 │ │ │ │ │ │⑧00000000 │ │ │ │ │ │⑨00000000 │ │ │ │ │ │⑩00000000 │ │ │ │ │ │⑪00000000 │ │ │ │ │ │ │ │ ├──┼──────────────┼─────┼──────┼──────┤ │ │仿冒「YSL 」商標之衣服 │16 件 │00000000 │為有附件二十│ │ │ │ │ │九商標之商品│ │ │ │ │ │ │ ├──┼──────────────┼─────┼──────┼──────┤ │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衣│717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三十│ │ │服 │ │②00000000 │至三十五商標│ │ │ │ │③00000000 │之商品 │ │ │ │ │④00000000 │ │ │ │ │ │⑤00000000 │ │ │ │ │ │⑥00000000 │ │ │ │ │ │ │ │ ├──┼──────────────┼─────┼──────┼──────┤ │ │仿冒「le coq sportif」商標之│115件 │00000000 │為有附件五十│ │ │衣服 │ │ │八商標之商品│ │ │ │ │ │ │ ├──┼──────────────┼─────┼──────┼──────┤ │ │仿冒「BURBERRY」商標之衣服 │1423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三十│ │ │ │ │②00000000 │六、三十七商│ │ │ │ │ │標之商品 │ │ │ │ │ │ │ ├──┼──────────────┼─────┼──────┼──────┤ │ │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393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三十│ │ │衣服 │ │②00000000 │八至四十四商│ │ │ │ │③00000000 │標之商品 │ │ │ │ │④00000000 │ │ │ │ │ │⑤00000000 │ │ │ │ │ │⑥00000000 │ │ │ │ │ │⑦00000000 │ │ │ │ │ │ │ │ ├──┼──────────────┼─────┼──────┼──────┤ │ │仿冒「GIVENCHY」 商標之衣服 │55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四十│ │ │ │ │②00000000 │五、四十六商│ │ │ │ │ │標之商品 │ │ │ │ │ │ │ ├──┼──────────────┼─────┼──────┼──────┤ │ │仿冒「agnes b.」商標之衣服 │8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四十│ │ │ │ │②00000000 │七、四十八商│ │ │ │ │ │標之商品 │ │ │ │ │ │ │ ├──┼──────────────┼─────┼──────┼──────┤ │ │仿冒「LEVIS」商標之衣服 │499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四十│ │ │ │ │②00000000 │九至五十一商│ │ │ │ │③00000000 │標之商品 │ │ │ │ │ │ │ ├──┼──────────────┼─────┼──────┼──────┤ │ │仿冒「ROOTS」商標之衣服 │965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五十│ │ │ │ │②00000000 │二、五十三商│ │ │ │ │ │標之商品 │ │ │ │ │ │ │ ├──┼──────────────┼─────┼──────┼──────┤ │ │仿冒「ROOTS」商標之外套 │77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五十│ │ │ │ │②00000000 │二、五十三商│ │ │ │ │ │標之商品 │ │ │ │ │ │ │ ├──┼──────────────┼─────┼──────┼──────┤ │ │仿冒「POLO」商標之衣服 │10件 │①00000000 │為有附件五十│ │ │ │ │②00000000 │四、五十五商│ │ │ │ │ │標之商品 │ │ │ │ │ │ │ ├──┼──────────────┼─────┼──────┼──────┤ │ │仿冒「HUGO BOSS」 商標之衣服│135件 │00000000 │為有附件五十│ │ │ │ │ │六商標之商品│ │ │ │ │ │ │ ├──┼──────────────┼─────┼──────┼──────┤ │ │仿冒「A&F」 商標之衣服 │950件 │00000000 │為有附件五十│ │ │ │ │ │七商標之商品│ │ │ │ │ │ │ ├──┼──────────────┼─────┼──────┼──────┤ │ │仿冒「Hollister」 商標之衣服│210件 │00000000 │為有附件五十│ │ │ │ │ │七商標之商品│ │ │ │ │ │ │ ├──┼──────────────┼─────┼──────┼──────┤ │ │疑似仿冒「凡賽斯」商標之衣服│590件 │無鑑定人 │卷內無相關鑑│ │ │ │ │ │定報告。 │ │ │ │ │ │ │ ├──┼──────────────┼─────┼──────┼──────┤ │ │疑似仿冒「CHAMPION」商標之衣│300件 │無鑑定人 │卷內無相關鑑│ │ │服 │ │ │定報告。 │ │ │ │ │ │ │ ├──┼──────────────┼─────┼──────┼──────┤ │ │疑似仿冒「CHAMPION」商標之褲│63件 │無鑑定人 │卷內無相關鑑│ │ │子 │ │ │定報告。 │ │ │ │ │ │ │ ├──┼──────────────┼─────┼──────┼──────┤ │ │疑似仿冒「亞曼尼」商標之衣服│879件 │無鑑定人 │卷內無相關鑑│ │ │ │ │ │定報告。 │ │ │ │ │ │ │ ├──┼──────────────┼─────┼──────┼──────┤ │ │疑似仿冒「CHROME HEART」商標│12件 │無鑑定人 │卷內無相關鑑│ │ │之衣服 │ │ │定報告。 │ │ │ │ │ │ │ ├──┼──────────────┼─────┼──────┼──────┤ │ │疑似仿冒「Supreme 」商標之衣│77件 │無鑑定人 │卷內無相關鑑│ │ │服 │ │ │定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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