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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簡伶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5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榮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榮華為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之負責人,其將址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廠房出租予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孫恩岱則為展陞公司負責人。於租約期間,雙方就租金給付及廠房使用方式上發生糾紛,唐榮華為使展陞公司遷出前開廠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橫置於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展陞公司廠房門口,以此方式妨害展陞公司員工駕車進出廠房及孫恩岱經營展陞公司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恩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員警劉世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劉世章108年4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出租廠房後,與告訴人產生租金及使用上之糾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橫置於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展陞公司廠房門口,以此方式妨害展陞公司員工駕車進出廠房及孫恩岱經營展陞公司之權利,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因出租廠房產生糾紛,已纏訟多年仍有許多問題無法解決,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並衡以被告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妻子於多年前因發生意外過世,目前獨自居住,為順華公司負責人,從事塑膠產業相關工作,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之惡性。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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