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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已二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張建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虎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
    行經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之雅登汽車旅館旁產業道路,為警
    攔檢盤查,乃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等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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