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梁智賢、蘇珈漪、陳雅琪
- 當事人吳國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108年度訴字第369號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典 指定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1730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 號、第1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國典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吳國典未經醫生開立嗎啡之處方箋,因罹病疼痛難耐,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自不詳成年人所取得來源不明含有嗎啡成分之嗎啡錠,而施用嗎啡(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 次。 ㈡吳國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吳國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吳國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吳國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7 時46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搭配不詳廠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與王銘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起訴書漏載下午)7 時46分許稍後,在上開住處後方空地,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 公克以上)給王銘鋒施用1 次。 三、嗣就上開一、㈠及㈡部分,警方於106 年6 月21日因查緝另案,通知吳國典到場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就上開一、㈢部分,因吳國典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6 月11日下午2 時1 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上開一、㈣及二部分,警方接獲檢舉後,經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法對吳國典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 年3 月13日拘提吳國典到案,並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38 號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及後方、車輛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 時許對吳國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國典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關於起訴條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事實欄一、㈠㈡部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事實欄一、㈢部分)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7 年1 月16日、9 月1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則分別為107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107 年9 月14日起至109 年9 月1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經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6、2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106 年12月1 日、107 年8 月3 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此部分3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自得就其此部分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㈡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即前案)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此部分1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自得就其此部分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1590卷第3 至8 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第26頁及反面、第123 、124 頁;毒偵1310卷第20頁;警6500卷第4 至5 頁反面;毒偵499 卷第10至11頁;本院訴369 卷第114至11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60 號)1 紙(毒偵1590卷第9 頁)。 ⒉被告106 年6 月21日出具之採集尿液同意書1 紙(毒偵1590卷第10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毒偵1590卷第11頁)。 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8日(106 )長庚院雲字第00207 號函暨被告病歷(記載略以:被告罹患慢性胰臟炎,醫師開立藥物供其使用,該藥物並不含嗎啡成分)1 份(毒偵1590卷第38至119 頁)。 ⒌本院108 年5 月17日書記官記明單(毒偵1590卷內所附之嗎啡錠8 錠存放於贓物庫)1 紙(本院訴369 號卷第23頁)。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之白色錠劑檢出一級毒品嗎啡成分)1 紙(本院訴369 號卷第135 頁)。 ⒎扣案之嗎啡錠8粒。 ㈡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毒偵1310卷第3 至4 頁反面)。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1 紙(毒偵1310卷第5 頁)。 ㈢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21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警6500卷第14、16頁)。 ⒉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 紙(警6500卷第1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 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空地及自用小客車AVD-5750號)各1 份、被告簽立之同意搜索證明書2 份(警4940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6頁)。 ㈣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施用海洛因1 次,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自己是吃止痛藥(指前揭扣案之嗎啡錠),且被告提出所服用之嗎啡錠,亦確實檢出嗎啡成分(參上開㈠、⒌⒍所示),對照被告上開㈠、⒈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未檢出可待因),則被告供述此次是服用該嗎啡錠止痛,實非無據,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未檢出可待因),必然係因施用海洛因所造成,應認被告供述其係以不詳方式違法取得上開「嗎啡錠」後,未經醫師指示為止痛而自行服用1 次為可採,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各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無訛。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王銘鋒見面等情歷歷(警4940卷第6 至8 頁反面;他1746卷第129 、130 頁;聲羈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242 卷一第123 、124 頁、第229 至232 頁;本院訴242 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王銘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並自被告無償取得少許海洛因等情(他1746卷第28、31頁、第60、61頁;本院訴242 卷二第27至35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王銘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46卷第33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38 號搜索票(警4940卷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 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空地及自用小客車AVD-5750號)各1 份、被告簽立之同意搜索證明書2 份(警4940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6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訴242 卷一第201 、202 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4940卷第8 頁反面;詳附表三編號1)、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請資料查詢結果(警4940卷第67頁反面)、證人王銘鋒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22號;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訴242 號卷一第63、77、79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銘鋒1 次無誤。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定被告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行,然細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說法,係供稱:這次是王銘鋒要向我「撥(ㄅㄨㄚˋ,台語音)」海洛因,我有將海洛因給他,但他沒有給我錢,他說如果他有去別的地方拿到海洛因,要再拿還給我等語(警4940卷第頁8 頁反面;本院訴242 卷一第230 、231 頁),則被告是否坦承此次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王銘鋒,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尚有可疑;況且,比對證人王銘鋒前揭歷次證詞,均係證稱:這次本來想要跟被告買,問他有沒有東西,被告說沒有在賣,被告有拿海洛因給我,但我試了(用摸的及以香菸吸食)覺得海洛因品質不好,被告說他沒有別人可以買,我就沒有與被告交易,我們也還沒有講到價錢;我那時因為人不舒服,被告就請我吃一點點等語(他1746卷第28、31頁、第60、61頁;本院訴242 卷二第27至35頁),亦難逕認被告此次與證人王銘鋒聯繫後相約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王銘鋒之行為,確實有營利之意圖,而僅能認定被告基於轉讓之意思,交付海洛因給證人王銘鋒,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也在審理中告知論罪法條給被告、辯護人答辯(本院訴242 卷二第35頁),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雖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成」、「糖果」之人(毒偵1590卷第8 頁;警4940卷第7 頁反面),但被告並未提供「阿成」、「糖果」之聯絡方式或年籍資料,尚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成」、「糖果」,就此部分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事實欄一、㈣及二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慶」之男子(警4940卷第7 頁反面、第12頁),並將「阿慶」之照片及其與「阿慶」LINE通聯紀錄提供給警方(參警4940卷第14、15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另參警4940卷第39至41頁被告手機相簿內海洛因秤重照之翻拍照片3 張),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慶」,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 年7 月2 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12071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本院訴242 號卷一第163 、165 頁)附卷可參,就此部分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事實欄一、㈠及㈣部分,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之犯行固值非難,然就施用嗎啡部分,被告供稱:醫師開的止痛藥效果不好,我在醫院候診時,因為胰臟很痛,遇到1 位病友,他拿了一排止痛藥(指扣案之嗎啡錠)給我吃,我開車載小孩去斗六,很痛,才會吃扣案之嗎啡錠止痛等語(毒偵1590卷第20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訴369 卷第115 頁),而被告罹患慢性B 型肝炎、肝硬化、慢性胰臟炎、總膽管狹窄合併膽管結石、胰管狹窄等疾病,醫生並因被告罹患慢性胰臟炎,而照會疼痛科門診,開立管制藥物給被告服用乙節,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3 紙、病歷資料1 份(警49 40 卷第18頁;毒偵1590卷第21頁、第27至32頁反面;本院訴242 卷一第141 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在為本案施用嗎啡、海洛因之犯行前,並無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迄今亦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是認被告係因疾病疼痛所苦,而施用嗎啡、海洛因止痛,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除對於施用者造成身體的危害之外,因毒品施用者缺錢購買毒品而容易引發其他犯罪,妨害社會治安,被告為本案上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 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也戕害他人身體,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已如前述,轉讓第一級毒品的對象為1 人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除罹患慢性B 型肝炎、肝硬化、慢性胰臟炎、總膽管狹窄合併膽管結石、胰管狹窄等疾病外,並因上開疾病進行手術而住院治療,亦有失眠之情形,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5 紙、就醫證明書1 紙、雲林長庚醫院函1 份附卷可參(警4940卷第18頁;毒偵1590卷第21頁;本院訴242 卷一第141 頁;本院訴369 卷第43、45、69、73頁),且因罹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5 類)(毒偵1590卷第23頁),自陳目前務農維生,為低收入戶(毒偵1590卷第33頁),領有政府補助,離婚,育有2 名分別為15、16歲之子,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嗎啡錠8 粒(淨重0.8601公克,驗餘淨重0.806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嗎啡錠之包裝袋1 個,係供包裝嗎啡錠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嗎啡錠取出時,仍會有微量成分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微量嗎啡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以聯繫證人王銘鋒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不詳廠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雖是供其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並坦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其所有(本院訴242 卷一第134 、135 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經本院審酌SIM 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轉讓毒品所用,本案案發至今已逾1 年多,以SIM 卡、行動電話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為其所有,但供稱:附表二㈠編號1、㈡編號1所示之殘渣袋3 包是裝K 他命所剩;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磅秤是向他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時秤重使用;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附表二㈡編號2至4所示現金、手機(含門號),均與本案施用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警6500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本院訴369 卷第116 、117 、258 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 錢)給丁國忠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證人丁國忠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940卷第73至82頁;他1746卷第9 至12頁、第15至16頁;本院訴242 號卷一第259 至261 頁、第265 至266 頁)。 ㈡證人丁巧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4940卷第104 至107 頁;他1746卷第95至96頁)。 ㈢證人即丁巧如之祖母丁素娥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他1746卷第97至105 頁)。 ㈣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38 號搜索票1 紙(警4940卷第26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 年3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空地及自用小客車AVD-5750號)各1 份、被告簽立之同意搜索證明書2 份(警4940卷第27至29頁、第30至36頁)。 ㈥案發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他1746卷第19頁;詳附表三編號2)。 ㈦案發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素娥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4940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詳附表三編號3)。 ㈧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申請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警4940卷第67頁及反面)。 ㈨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787 號、108 年聲監字第25號各1 份(本院訴242 號卷一第197 、198 、201 、202 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488 號贓證物款收據1 紙(本院訴242 號卷一第104 頁)、扣案物照片7 張(警4940卷第39至45頁)。 證人丁國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8/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 紙(本院訴242 號卷一第220 至222 頁)。 證人丁國忠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23 、110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1 份(本院訴242 號卷一第323 至353 頁) 證人丁巧如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22號)、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本院訴242 號卷一第59頁、第69至71頁)。 證人丁素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23號)、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本院訴242 號卷一第61頁、第73至75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4940卷第11頁;他1746卷第129、130頁)。 四、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丁國忠,曾經將價值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撥(ㄅㄨㄚˋ,台語音)」給證人丁國忠1 次,惟堅詞否認有於前揭一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價值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2 錢)給丁國忠1 次,辯稱:107 年8 月26日前幾天我曾向丁國忠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8 月26日丁國忠說要出貨給別人,量不夠,叫我先還給他,等到貨他再補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來我家找我,我就將之前跟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有吃一點點了,後來我在107 年8 月26日當天晚上就跟他要,他說找不到上手,隔天就退6 千元給我,所以他很「賭爛(台語)」我;我根本沒有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丁國忠,沒有要賺他量差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上開一所載之交易狀況,證人丁國忠①於107 年8 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向被告購買1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到4 兩多,不足半兩(即5 兩)等語(警4940卷第79頁),②於107 年8 月28日偵訊時先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向被告購買1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被告開車拿過來的;(問:具體情況?)我買1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王文肯出5 百元,王文肯不知道我跟被告購買等語(他1746卷第10、12頁),又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與被告如何交易?)我拿錢給陳星光,請他去跟被告拿毒品,結果陳星光帶被告來,我直接拿16,000元給被告,重量是4 錢半;(問:這是何時的事情?)107 年8 月25日左右,被抓前2 、3 天的事情,陳星光帶被告到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交易;是用陳星光的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語(他1746卷第15、1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8 月26日晚上,有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與被告碰面,這是我被抓前2 、3 天前的事情;被告是開車到籃球場的;(問:當時如何約?)這次與王文肯無關;我是透過陳星光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陳星光說他有找到人,可以幫我處理;107 年8 月26日那天,陳星光說要帶被告過來籃球場拿錢,第1 次與被告碰面時,我拿15,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去幫我處理,差不多1 小時,被告第2 次回到籃球場,拿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並說對方漲價,我就補1 千元給被告,因為陳星光要抽半錢,我實際只有拿到4 錢半;我只有在籃球場跟被告交易這1 次,並沒有「被告跟我買1 包價值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 錢),買完之後我向被告要回來,被告就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我,我一直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就給被告6 千元」的事情等語(本院訴242 卷二第36至50頁)在案。細觀證人丁國忠歷次證詞,其所述交易日期應是證人丁國忠「107 年8 月28日被抓前2 、3 天」,並無法特定為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日期「107 年8 月26日」,且檢察官沒有提出與此次交易相關之通聯資料作為佐證,則本案實際之交易日期為何,尚有疑問;又其所述交易情節,就交易之毒品價格、數量及方式,均與起訴書所主張「6 千元」、「約2 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別,則本案實際交易情形為何,亦有疑問,實無法以證人丁國忠上開證詞,加上前揭三、所示證人丁國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及三、所示證人丁國忠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相關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有為上開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㈡觀之被告自己的供詞,被告①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沒有丁國忠所說「107 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向我購買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他只有跟我撥過1 次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事後說要還我等值的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就給我6 千元,這次只有我跟丁國忠在場等語(警4940卷第11頁反面),②於108 年3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跟丁國忠有互相在「相ㄅㄨㄚˋ」,那次說要跟我拿6 千元(指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1 錢,他就拿去,後來我有在籃球場跟丁國忠收錢;(問:是不是7 月?是不是8 月?)對(點頭),差不多,我沒記那麼清楚;地點在光華村的籃球場;我跟丁國忠是用LINE聯繫等語(他1746卷第130 頁;本院訴卷2 42卷一第233 至235 頁),③於108 年3 月1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106 年7 月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有提供價值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國忠,事後向丁國忠收6 千元?)有,這次沒有賺錢,丁國忠自己有在賣,我曾經向他拿過,他再跟我調,我向他討回來,他才拿6 千元給我;(問:107 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有以16,000元的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2 錢給丁國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沒有交易等語(聲羈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在案。就被告歷次供詞,對照被告前揭四所辯,可見被告未曾自白有於107 年8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販賣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國忠等情,起訴書主張被告業已坦認上情,實有誤會。至被告所述曾經交付價值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國忠,隔日再自證人丁國忠取得6 千元之事,交付日期究竟是否為107 年8 月26日,實際上被告的記憶並不清楚,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之通聯資料作為佐證,又交付地點究竟是否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與前揭證人丁國忠證述之交易狀況也不同,自無法認定被告供述交付價值6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國忠乙節,發生在起訴書所載之交易日期「107 年8 月26日」、交易地點「雲林縣○○鄉○○村0 ○00號旁的籃球場」,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供述,業已坦承有為上開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此外,前揭三、㈡至㈩、、所示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證人丁巧如、丁素娥之證詞與驗尿資料及證人丁素娥與被告之通聯譯文部分,與起訴書指摘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國忠之事,並無直接關聯,其餘關於被告為警實施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地點,亦無直接關聯,尚不足佐證被告有為上開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有為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國忠1 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 │ ├──┼──────┼──────────────────────┤ │1 │事實欄一、㈠│吳國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嗎啡錠捌粒(含外包裝,淨重零點捌陸零壹│ │ │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參公克),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吳國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吳國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吳國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二部分│吳國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 │㈠執行日期:108 年3 月13日 │ │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毒品殘渣袋 │2 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2 │毒品磅秤 │1 臺│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支│ │ │ │吸食器 │ │ │ ├──┴──────┴──┴─────────────────────┤ │㈡執行日期:108 年3 月13日 │ │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空地及AVD-5750號自用小客車│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毒品殘渣袋 │1 包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2 │現金(新臺幣│22,900│ │ │ │) │元 │ │ ├──┼──────┼───┤ │ │ 3 │SONY牌手機(│1 支 │ │ │ │0000-000000 │ │ │ │ │、IMEI:3590│ │ │ │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83619 │ │ │ ├──┼──────┼───┤ │ │ 4 │三星牌手機(│1 支 │ │ │ │0000-000000 │ │ │ │ │、IMEI:3572│ │ │ │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83826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8 年2 月10日│A:0000-000000(吳國典) │通訊監察譯文出│ │ │晚上7 時46分26│ IMEI:000000000000000 │處:警4940卷第│ │ │秒【基地臺位置│B:0000-000000(王銘鋒) │8 頁反面 │ │ │:雲林縣台西鄉├─────────────────┤ │ │ │五華段517 地號│A:喂 │ │ │ │】 │B:我在後面,你都叫不聽 │ │ │ │ │A:我下去樓下又沒看到你的車子你的│ │ │ │ │ 人啊 │ │ │ │ │B:啊~我在後面啦! │ │ │ │ │A:好! │ │ ├──┼───────┼─────────────────┼───────┤ │ 2 │① │A:0000-000000(吳國典)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8 年1 月25日│ ↑ │處:他1746卷第│ │ │晚上9 時21分54│B:0000-000000(丁國忠) │19頁 │ │ │秒 ├─────────────────┤ │ │ │ │B:喂! │ │ │ │ │A:你要找誰? │ │ │ │ │B:喂! │ │ │ │ │A:你誰啊? │ │ │ │ │B:我啦! │ │ │ │ │A:你誰啊? │ │ │ │ │B:阿忠啊! │ │ │ │ │A:哪一個阿忠? │ │ │ │ │B:…我在橋頭啦… │ │ │ │ │A:打錯喔… │ │ │ ├───────┼─────────────────┤ │ │ │② │A:0000-000000(吳國典) │ │ │ │108 年1 月25日│ ↑ │ │ │ │晚上9 時23分48│B:0000-000000(丁國忠) │ │ │ │秒 ├─────────────────┤ │ │ │ │【簡訊】 │ │ │ │ │妳的賴不見了 │ │ │ ├───────┼─────────────────┤ │ │ │③ │A:0000-000000(吳國典) │ │ │ │108 年1 月25日│ ↑ │ │ │ │晚上9 時32分23│B:0000-000000(丁國忠) │ │ │ │秒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安怎? │ │ │ │ │B:阿~你的賴要怎麼加啦! │ │ │ │ │A:蛤? │ │ │ │ │B:你的賴啦! │ │ │ │ │A:安怎? │ │ │ │ │B:你的賴我用不見了啦!我在橋頭啦│ │ │ │ │ ! │ │ │ │ │A:我過去找你啦!我現在要過去我姐│ │ │ │ │ 那邊啦 │ │ │ │ │B:好啦! │ │ │ │ │A:好!好! │ │ ├──┼───────┼─────────────────┼───────┤ │ 3 │108 年1 月10日│A:0000-000000(吳國典) │通訊監察譯文出│ │ │上午8 時27分21│ IMEI:000000000000000 │處:警4940卷第│ │ │秒 │ ↓ │105 頁反面至第│ │ │ │B:0000-000000(丁素娥) │106 頁 │ │ │ ├─────────────────┤ │ │ │ │B:喂 │ │ │ │ │A:喂!你們在作什麼? │ │ │ │ │B:蛤? │ │ │ │ │A:在作什麼? │ │ │ │ │B:在作什麼?沒ㄋㄟ! │ │ │ │ │A:啊~巧如…妳們吃了嗎? │ │ │ │ │B:安怎? │ │ │ │ │A:吃早餐了沒? │ │ │ │ │B:她吃了啦!安怎? │ │ │ │ │A:吃了喔!我想說要買早餐啊! │ │ │ │ │B:她吃不夠…她老爸沒有辦法給我繳│ │ │ │ │ 啦!還沒繳啦! │ │ │ │ │A:我那天不是拿500給你囉! │ │ │ │ │B:500 不夠繳啦!1000多塊!我沒錢│ │ │ │ │ 給她繳…要找她老爸她不要 │ │ │ │ │A:啊!巧如跑去哪裡啊? │ │ │ │ │B:蛤?可能在睡吧! │ │ │ │ │A:現在還在睡喔? │ │ │ │ │B:昨天也沒睡 │ │ │ │ │A:沒有睡喔?在作什麼? │ │ │ │ │B:挖阿災~ │ │ │ │ │A:齣~我等一下再過去啦 │ │ │ │ │B:你不可以去吵她拉! │ │ │ │ │A:你們那邊有人嗎? │ │ │ │ │B:不可以去吵她拉! │ │ │ │ │A:我過去和她聊天一下而已 │ │ │ │ │B:不要啦!不要啦! │ │ │ │ │A:蛤? │ │ │ │ │B:你不要來啦! │ │ │ │ │A:好啦~我去那邊找她拉 │ │ │ │ │B:蛤? │ │ │ │ │A:我等一下…下午再過去找她啦! │ │ │ │ │B:不要啦!不要啦!你不要再讓她那│ │ │ │ │ 個…她今天就要去放尿…驗尿勒 │ │ │ │ │A:哪時啊? │ │ │ │ │B:等她驗尿驗完 │ │ │ │ │A:哪時要去啊? │ │ │ │ │B:今天本來就要去啦! │ │ │ │ │A:吼~好啦!好!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