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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楊皓潔

  • 被告
    黃浚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80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843號、第535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浚聖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取財者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身分證交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洲」之成年男子,並於106 年11月2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內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收件人為「陳冠洲」),將其名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寄交給對方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嗣取得黃浚聖身分證、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印章之人,先於107 年1 月9 日,以黃浚聖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成為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 ,會員帳號huangjunsheng0563 ),並於同日將本案板信帳戶綁定為該會員帳號之實體銀行帳戶,並使用綠界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9 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項鍊之訊息,致劉培雅於107 年1 月9 日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欲購買之,而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將11,000元匯入綠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9,000 元匯入綠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於107 年1 月10日前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精品包之訊息,致張鈺翎於107 年1 月10日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欲購買之,而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將訂金10,000元匯入綠界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07 年1 月12日前某日,上網刊登貸款訊息,致卓淑靜於107 年1 月12日,上網瀏覽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欲辦理貸款並與對方聯繫後,依該人之指示,於107 年1 月15日,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小姐」之成年女子,作為存放本金及利息之用,並告知對方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密碼,嗣於107 年1 月29日,其收到對方寄還之上開帳戶存摺,發現於107 年1 月27日,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存款遭跨行轉帳匯款74元至本案板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於同日亦遭跨行轉帳匯款48元至本案板信帳戶,卓淑靜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浚聖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培雅、張鈺翎、卓淑靜之指證述。 ㈢、綠界公司107 年3 月8 日付管外字第107030807 號函、107 年4 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041801 號函暨所附會員編號0000000 交易明細紀錄、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3 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1858號函檢附之本案板信帳戶開戶資料、線上掛失資料、交易明細表、107 年6 月4 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8135號函檢附之本案板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鈺翎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卓淑靜提出之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本案玉山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寄件單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身分證,並將其名下之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印章,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洲」之成年人,本案板信帳戶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交付身分證、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印章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洲」之成年人,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洲」之成年人之物,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印章外,另有身分證,此雖致犯罪事實擴張,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正犯雖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身分證及本案板信帳戶時,即已知悉本案正犯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另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本案卷證觀之,未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確屬非當,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準備程序後與告訴人張鈺翎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張鈺翎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訴528 卷第67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告訴人三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蔬果之工作,月收入約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交付身分證、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印章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洲」之成年人,共獲得14,000元之代價,且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107 訴528 卷第240 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蕭仕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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