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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陵萍簡伶潔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翰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東翰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當今社會犯罪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持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同意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亦稱「阿宗」,下逕稱「阿正」)」之成年友人使用,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阿正」,並因無暇親自與「阿正」會面,在其與室友王正發同住之居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4 樓之1 居所,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不知情之王正發,委由王正發於同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吳峻豪,再由吳峻豪於同日帶至臺南市新營區某處轉交「阿正」(王正發、吳峻豪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阿正」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李東翰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5 日13時39分許致電劉永輝恫稱:劉永輝所飼賽鴿已遭其等捕獲,需付款才會將鴿子野放回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永輝,使劉永輝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2080元至李東翰本案帳戶內,旋遭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殆盡。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東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永輝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王正發之證述(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證人吳峻豪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劉永輝之汐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3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2月7 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46、4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頁)、被告之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警卷第5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貿然借用個人帳戶資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因而遭恐嚇取財,並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並非惡劣,然表示因入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另案入監前職業為工,日薪1000多元,從小由爺爺帶大,爺爺已去世,單獨度日,與其他家人久未聯繫,離婚,有1 子現年5 歲,由生母照顧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已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㈡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㈢就本案而言,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告訴人遭恐嚇取財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該情形觀之,僅係該集團恐嚇財物之犯罪手段,並未將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據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