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亭仲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林亭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麥寮鄉中興路之清新飲料店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經巡邏警員攔查,警員見其酒氣甚濃,乃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亭仲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8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7、4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牌照號碼375-JPV 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攝照片1 張(警卷第7 至10頁、第15、18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於106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末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案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①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1 年度港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非常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為騎乘機車酒駕之犯罪情節,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1,500 元(薪水需要繳納子女學費),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72歲)、母(65歲)及2 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中二年級之子女,目前由父母協助負擔被告子女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