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修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至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二路九九九釣蝦場飲用啤酒2 杯,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時,因逆向行駛為警員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 頁)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警卷第5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 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0頁) 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85 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前案所處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開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此次係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本院卷第38頁、警卷第2 頁)之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