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存
- 被告
- 廖芸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永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芸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永存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廖芸詩亦疏未注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鄉○○路00號前路旁起駛,欲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讓行進中之車輛應先通行,另有廖總遠(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53號前時,因鍾永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占據車道遮蔽右前方視線,而與路邊起駛之廖芸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總遠因而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廖芸詩因而受有右小指壓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肌肉受傷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鍾永存、廖芸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廖芸詩、證人即告訴人廖總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7014935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1月21日路覆字第1070127037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2 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二人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鍾永存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停車,被告廖芸詩則自路旁起駛,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致告訴人廖總遠因視線遭遮蔽而與廖芸詩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二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廖芸詩、廖總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而有關「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核結果,亦認為「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有司法院79年3 月1 日( 79) 廳刑一字第216 號函亦本斯旨。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350 -351 頁)。本件被告鍾永存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肇事時,係屬被告鍾永存之自行出遊,然被告鍾永存既係職業駕駛人,其駕駛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是被告鍾永存既係因駕駛車輛而肇事,自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核被告鍾永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鍾永存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認本案被告鍾永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鍾永存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廖芸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鍾永存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即被告廖芸詩、告訴人廖總遠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鍾永存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被告廖芸詩因受傷入院治療,於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二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惟被告二人因駕車之疏忽,造成告訴人即被告廖芸詩、告訴人廖總遠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迄今因賠償金額問題未能達成和解,佐以被告二人之駕車行為於本案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廖總遠並無肇事因素,暨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鍾永存以駕駛大卡車為業,與妻子、已成年之孩子同住,國中肄業之學歷,被告廖芸詩與父、母同住,未婚,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