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榮家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至8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正順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休息約5 分鐘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當時工作之宿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東林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前道路近TR75A86 號電桿處時,不慎自摔而跌入路旁水溝,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護,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在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周榮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76 毫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榮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核與證人許東林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見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見警卷第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58 號、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刑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復其曾有9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港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一錯再錯,而為本案第10度酒後駕車之犯行,應予嚴懲,且其於飲酒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76 毫克(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6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MG/L),數值極高,已達爛醉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東林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摔跌落路旁水溝,致其自身及許東林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東林告訴),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重大,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日薪1,500 元,離婚,其年僅8 歲之小孩親權歸前妻,家中尚有胞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