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育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育昇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 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豐安路863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育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 年10月6 日;第KAS000000 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質相同,足認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酒醉狀況非輕微,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威脅。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外,於104 年間亦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母親、目前無需扶養他人、現從事工廠外包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