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隆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育隆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服用前因失眠症狀就診而由醫生開立之處方用藥Clonazepam(利福全)、LORazepam (悠然錠)若干後,明知服用該等具助眠效果之藥物,於藥效發作時可能產生疲倦、嗜睡、暈眩等現象,致無法集中精神,並使反應、控制及駕駛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竟仍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自上址住處前往其經營之信隆工程行設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之工務所,欲搬運、載送置於該處之物品。嗣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楊育隆駕駛本案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泰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途中,行經泰順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致未依規定將本案小貨車減速、暫停於停止線前,反而貿然駕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隨即因中華路雙向來車而被迫暫停在交岔路口內,隨後再駕車起步右轉欲駛入中華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惟於右轉後未能及時控制車行方向,復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致本案小貨車車頭及車身持續斜向右前方而朝中華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邊線位置行進,適有林許寶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楊育隆所駕駛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碰撞林許寶月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林許寶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育隆知悉自己駕駛本案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理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惟始終未下車確認林許寶月傷勢狀況及是否已獲得妥善救治,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隨後即駕駛本案小貨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駛離並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楊育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許寶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無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 被告楊育隆之辯護人迭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就刑法第185 條之4 關於「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之規定業經認定違憲而宣告定期失效為由,主張本案不應以違憲之法令規定作為裁判依據,而應裁定停止審判云云(見本院卷第71、82、86至90、167 至168 頁)。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即修正前之肇事致人傷害罪)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經本院綜合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其犯行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另衡量被告過失之態樣及程度、肇致告訴人林許寶月身心受創之情形、案發當時之舉措、事後面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態度、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而於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情形下,本院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等各該情節(亦詳下述),認本案非屬情節輕微、應判處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個案,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應依法予以判決,故辯護人上揭請求,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4、148 、159 至16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林耀文於偵訊時所證內容(見偵卷第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 張、肇事地點附近之道路及被告前揭住處室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08 年2 月4 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於108 年2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提雲林長庚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暨藥袋2 紙、雲林長庚醫院分別於108 年7 月17日、同院108 年9 月30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080750249號、長庚院雲字第1080950341號函復本院關於被告前因失眠症狀至該院門診並領用事實欄一所示處方藥物之紀錄(見警卷第5 、21至70、75、85至93頁;本院卷第59、135 頁)等證據在卷足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泰順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道路監視器、肇事地點附近私人設置之監視器、被告前開住處室內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173 至191 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泰順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循前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泰順路由南往北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被告竟疏於留意燈光號誌之變化,未予減速即逕行駕駛本案小貨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因中華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雙向魚貫駛入交岔路口內之車流而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內,明顯影響中華路雙向車輛之行進路線;復於駕車右轉擬沿中華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時,未謹慎掌控車輛右轉後之車行方向,且漏未注意與同向其他車輛間並行之間隔,致本案小貨車於右轉後整輛車仍持續朝右斜前方之車道邊線方向行進,終致撞擊告訴人斯時所騎乘行經該路段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首開傷勢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前揭卷附事證及本院勘驗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佐外,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承:我是六輕廠商信隆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8 年2 月4 日開車出門前有先在家服用安眠藥,再開車去公司位於六輕的工務所搬運年節禮盒,之後返家途中經過肇事路口,我家距離工務所的車程來回至少約需1 個小時,該日我因連日工作太過疲勞且有服用安眠藥,多少會影響我的行車安全。我駕車抵達泰順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前,我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原本是綠燈,但在我開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到燈光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因此未及煞車而闖紅燈,闖紅燈之後發現有其他車子,所以我就在路口停了一下。之後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右轉時,轉彎弧度過大,所以有切過去路肩,轉彎後車頭還沒拉回車道就不小心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在碰撞之前我沒有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位在我車輛的何處,直到我感覺車子好像有擦撞到人或卡到東西時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7 至16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1至74、159 至165 頁),由此堪認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先於泰順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於右轉駛入中華路時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行經泰順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情,對此,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泰順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警卷第25頁),而細觀卷存事證,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其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貨車之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72頁),惟其於偵訊時對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則係供稱每小時僅約2 、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前後供述已然有別,而卷內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佐被告所陳案發前曾超速行駛之情為真,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本案另有未依規定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又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出門前曾服用足以影響精神或注意力集中及反應能力之安眠藥Clonazepam、LORazepam ,而其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距其服用安眠藥之時間約1 小時,在此期間可能適逢藥效作用而產生疲倦、嗜睡、暈眩等情形,致使被告行車時無法精準掌握車輛行駛狀況,且被告於肇事後返家停妥本案小貨車後,下車時明顯步履蹣跚,身體左右搖晃,重心不穩等情,除經被告自陳在卷外,另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復有雲林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及被告所提慢性處方箋暨藥袋上關於各該安眠藥物可能產生副作用之記載可憑(見警卷第10至15、89至93頁;本院卷第59、135 、148 至152 、159 至163 、173 至191 頁),則被告明知自己已服用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之安眠藥,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此部分行為尚可能涉有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爰由本院依職權告發,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曾辯稱:案發當時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右轉後,不知道右前車頭已經與告訴人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之後雖稍作停留,然依我坐在休旅車內之視角,均未發現告訴人受傷倒地,因而駕車駛離現場云云(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3至74、163 至164 頁)。惟查: ⒈被告所駕駛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約70至75公分,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坐墊位置離地亦為70至75公分左右,有員警於案發後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頁),是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坐在機車上騎車之整體高度(包含機車坐墊離地之高度及告訴人坐在機車上之身高)應超過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之高度,被告理當能看到及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身影;且參以前揭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3頁),可見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之保險桿於案發後明顯刮損,告訴人所騎機車坐墊下方之車殼則有破損及倒地後留存之刮地痕,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遭受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致告訴人連人帶車向前倒地,最後靜止在本案小貨車右前方、中華路西向東車道路面邊線外側之房屋前方空地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179 至183 頁),則以兩車碰撞受損狀況、告訴人暨所騎機車於遭受撞擊後隨即向前滑摔倒地不起等情研判,兩車於碰撞當時之力道應非輕微,撞擊瞬間及其後機車倒地時亦應產生相當聲響,故被告辯稱於案發前並未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身影,案發後亦未發現告訴人遭撞致人車倒地,其不知道已經駕車肇事云云,顯違常情,尚難遽信。 ⒉再酌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稱:我的車子的右前車頭有一點擦撞,我覺得好像有擦撞到什麼東西或怎麼樣,當時稍微有一點卡到車子或東西的感覺,所以我就停下來,之後我有再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又停下來,因為我要觀察我是否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163 至164 頁),佐以本院勘驗肇事地點附近私人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其中顯示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即靜止在原地不動,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7:35:12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起步,車頭先稍向左轉,接著整輛車向前停在道路邊線上,並擋住已倒地之告訴人暨機車,之後本案小貨車又停在原地不動,直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07:35:33時,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路人自遠處由東向西奔跑接近被告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此時被告隨即將本案小貨車車頭朝左,整輛車駛入中華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內,再行駛至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位置,最後快速駛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179 至187 頁),可知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之第一時間,係待在本案小貨車內靜止於原地,嗣曾一度駕車稍微向前行進,旋又停止於車道邊線上約十餘秒,斯時本案小貨車之車身完全擋住倒地之告訴人暨機車等經過。果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人受傷倒地,不知道已經肇事乙情為真,其大可本於確信逕行駕車離去,何需駕駛本案小貨車在肇事地點附近或離或停,並表示「要觀察是否有撞到人」?且被告既稱其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車身較高,視線有死角,其自車輛後照鏡或右側車窗均無法看到告訴人是否人車倒地(見本院卷第73至74、163 至164 頁),何以其不選擇儘速下車查看車外動靜以決定得否離去或採取何後續處置作為,反而消極地「心存懷疑」,徒然待在本案小貨車內並「耗費時間」在現場逗留?另被告既在肇事地點附近稍作停留、「觀察」,為何隨後又駕車起步向左,逕自駛向中華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位置並沿中華路由西往東快速駛離現場?是由上開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曾在案發現場短暫停留,甚至中途一度駕車更加靠近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卻始終未選擇下車詳加確認肇事情形,嗣即駕車快速駛離現場等情以觀,適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然知悉自己駕駛本案小貨車肇事,惟未立即下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報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更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所憑,即迅速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心虛之情溢於言表,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自承:「我當時因為我知道應該有撞到人,我當下也沒有想太多,就直接開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益徵被告所為,客觀上核屬逃逸行為,主觀上更具有逃逸以規避肇事責任之犯意,已符合刑法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灼。從而,被告前述辯解,洵屬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是本案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甫因上開案件經判決執行,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2 月4 日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且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規範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用以維護所有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不受侵害,而本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亦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上開2 罪復同列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是均係與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在其駕駛執照已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被依法吊銷(見警卷第85頁)之情形下,仍於前述時、地服用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安眠藥後,執意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進而再犯本案與交通安全公共利益相關之犯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5 年間即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如加計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刑,本案將可能是被告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足認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未能謹慎守法,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鑒於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且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之辯護人徒憑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71、83至86、167 頁),顯有誤會,自非可採。至辯護人所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2 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固顯示該2案件經法院審酌後,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該等案件被告之刑度,然個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各別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情形亦非同一,此均可能影響法院就具體個案加重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認定,是另案法院審酌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尚難認得一體適用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個人行為特質,自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併予指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固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已然知悉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確認告訴人受傷情形並為適當、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然衡之告訴人所受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擦傷、雙手挫傷併擦傷、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21頁),傷勢並非甚為嚴重,而達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程度,且肇事地點位在熙來攘往、車水馬龍之泰順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實際上於被告駕車逃逸當時,亦已有熱心路人上前關心事故發生情形(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183 至187 頁),自此可認被告本案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是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死傷情形嚴重並且逃逸之行為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肇事者通常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因此延誤傷患就醫之寶貴時間,此即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而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行為而遭主管機關吊銷,且於案發前已服用足已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安眠藥,竟心存僥倖,圖一時之便,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往返住處及工務所,之後先係闖紅燈進入泰順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妨害中華路雙向車輛之行進,嗣於駕車右轉時未掌握車輛行駛方向,疏於留意保持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復未於短暫停留現場時儘速下車確認肇事情形、未通報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揚長而去,足見被告除未遵守國家刑罰禁令外,亦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實應予嚴正非難;念及被告於案發後猶一度辯稱係因不知道已經肇事,始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刑調字第33號調解書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5 至9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信隆工程行負責人,承包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之除鏽、油漆及鷹架工程,自100 年3 月間起即因失眠問題就醫並服用助眠藥物、家中尚有頸椎長肉瘤之配偶、分別就讀國小五、六年級及甫自大學畢業之3 名小孩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 、1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