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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簡鈺昕

  • 當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IGIT PRIYON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GIT PRIYONO(中文姓名:又諾)(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GIT PRIYONO(中文姓名: 又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IGIT PRIYONO (中文姓名: 又諾) 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 年1 月12日,應予更正)晚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與南仁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榴中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③被告為外籍人士,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電動自行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國人,雖其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因工作應聘來臺,目前任職於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 頁),其現仍在合法居留期限(109 年4 月5 日),被告所犯亦非重罪,因認尚無併予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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