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秩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六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泓邑 被移送人 謝輝南 被移送人 賴恩漪 被移送人 謝欣錡 被移送人 張銘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雲警南偵字第1080005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邑、謝輝南、賴恩漪、謝欣錡、張銘仁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白鐵棍貳支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陳泓邑等5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14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九九九釣蝦場)。㈢、行為:被移送人謝輝南前與被移送人謝欣錡於案發前1 日有口角,故相約於上揭時、地到場談判,並由被移送人陳泓邑、被移送人賴恩漪陪同被移送人謝輝南前往上址,另被移送人張銘仁則陪同被移送人謝欣錡前往。惟談判過程中又生口角,並有拉扯,斯時被移送人陳泓邑即委由被移送人賴恩漪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取白鐵棍2 支,並分別由被移送人陳泓邑與被移送人賴恩漪分別持白鐵棍揮舞嚇阻,而對方見狀後即離開現場,期間雙方未發生傷害或鬥毆情事。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泓邑、謝輝南、賴恩漪、謝欣錡、張銘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白鐵棍2 支。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現場照片各2 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經查,依被移送人陳泓邑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吵架?)於108 年04月14日20時30分左右在久久久釣蝦場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吵架。」「(你說你不知道,為何你會在現場?做何事情?)我當時在九九九釣蝦場內跟朋友(即被移送人謝輝南、賴恩漪)共3 人在吃蝦,吃完後就要回家,走出九九九釣蝦場外面就看到一群人圍住我朋友(即被移送人謝輝南),之後我就叫我朋友(即被移送人賴恩漪)去我車上拿棍子給我,之後對方看到我手上有拿棍子就跑掉了。」等語;被移送人謝輝南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吵架?)於108 年04月14日20時30分左右在久久久釣蝦場(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吵架。」「(當時你是否在現場?做何事情?)當時我有在現場。我於108 年4 月13日在大埤鄉台一線上路旁一家叫做小女人小吃部內喝酒與一名姓名不詳男子發生言語口角,隔天我在九九九釣蝦場與陳泓邑、賴恩漪共三人吃完蝦後,正要離去就遇到該名男子帶一群人來堵我,我當時與該名男子一言不合就發生拉扯。」「(你所稱的該名男子叫什麼名字?有無認識?)對方叫謝欣錡外號叫捲毛。我不認識「(你當時是使用何種工具打架?)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打架只有拉扯的動作。」「(當時現場何人有持棍子?棍子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我朋友陳泓邑看到對方一群人內有人拿棍子,所以就叫賴恩漪去陳泓邑的車子拿2 支白鐵棍。白鐵棍是我朋友陳泓弘邑所有。平時防身用的。」等語;被移送人賴恩漪於警詢時供稱:「(本分局員警接獲110 報案指稱,於108 年04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九九九釣蝦場前),該處仍有人聚集,發現多人在叫囂打架,妳是否在場?現場還有何人?妳是否有動手打架?)我在場。我朋友陳泓邑、謝輝南,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動手,我只知道一群人在吵架,不確定有沒有打架。」「(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妳於108 年4 月14日20時35分至ATM-9763號自小客車拿白鐵棍2 支,是否正確?是何人叫你拿的?作何用途?)是我拿的。是陳泓邑叫我從車上拿的。我不知道,可能是要防衛用的。」「(現場監視器畫面中妳有手持白鐵棍對他人揮舞,意圖為何?)要嚇阻對方再靠近我們,沒有攻擊他人的意思。」等語;被移送人謝欣錡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吵架?)於108 年04月14日20時30分左右在久久久釣蝦場雲林縣○○鎮○○○路00 0號前吵架。」「(你與謝輝南是否認識?謝輝南為何打電話給你?謝輝南為何會有你的電話?)我不認識謝輝南,因為我在108 年04月14日凌晨在雲林縣大埤鄉台一線小吃部與朋友喝酒唱歌,當下有點酒意與謝輝南有口角,雙方不歡而散離開小吃部。」「(你今天為何會出現在九九九釣蝦場現場?做何事情?)謝輝南今天約18時主動打給我說要解決昨天口角事情,我就答應謝輝南約20時30分在九九九釣蝦場見面,雙方到達現場後,謝輝南就說你帶人來就是沒有誠意要解決事情,雙方面就起鬨拉扯,之後現場有人說雙方面都有喝酒,都有錯,該件事情就不歡而散。」「(你是否有帶人到現場?多少人?)現場有帶人過去。我不知道有幾人過去現場」等語;被移送人張銘仁於警詢時供稱:「(你說你均不知道,為何你會在現場?做何事情?)我當時跟朋友謝欣錡共2 人剛要前往該調蝦場吃飯,所以我只是跟謝欣錡路過該處,我沒有參與。」等語,觀諸被移送人陳泓邑等5 人於警詢時供稱之內容,可知被移送人謝輝南與被移送人謝欣錡前有齟齬,經由被移送人謝輝南電話告知被移送人謝欣錡於上開時、地處理該事,嗣由被移送人謝輝南、陳泓邑、賴恩漪及被移送人謝欣錡、張銘仁分別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於爭吵過程中,被移送人陳泓邑曾請被移送人賴恩漪至ATM-9763號自小客車拿白鐵棍給並加入助勢,是被移送人陳泓邑等5 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甚明,茲審酌被移送人陳泓邑等5 人僅因被移送人謝輝南曾與被移送人謝欣錡有口角細故,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卻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且其聚眾地點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暨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白鐵棍2 支,為被移送人陳泓邑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泓邑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