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鈺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峰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30芬」更正為「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3 月2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鈺峰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林鈺峰為事業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 告 林鈺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五山商店之負責人,五山商店以生產豆類加工製品為業。林鈺峰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派員前往五山商店稽查後,因發現其未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5 月11日以府環水二字第1073604695號裁處書,命五山商店全部停工。詎林鈺峰於收受該裁處書後,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在五山商店內,從事生產豆類加工製品業務,而不遵行前開停工之命令。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4 月15日10時30芬許,派員至五山商店稽查時,發覺五山商店竟復工運作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李素卿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5 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73604695號函、108 年4 月22日府環水二字第1083604121號函所附水污染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108 年5 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839142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3 月2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五山商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工廠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不遵守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又被告為五山商店負責人,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 子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