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朱宏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延長線壹組,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警員職務報告、星大洋電動車有限公司耗電量證明各1 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延長線私接告訴人蔡賢明所有之攤位插座,再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插頭插入該延長線插座,為其電動自行車充電,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蔡賢明負擔電費,自屬蔡賢明所有之動產。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許為告訴人發現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竊取電能,以節省電費支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竊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影響告訴人之合法權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上開所示期間之電能,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照警員職務報告及星大洋電動車有限公司耗電量證明(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竊取之電力價值約為11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延長線1 組,係被告所有供竊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 告 朱宏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宏超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至晚間6 時35分許,見蔡賢明所有之址設雲林縣○○市○○里○○段000 地號土地上攤位,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延長線接至該攤位插座,再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插頭插入該延長線插座,以此方式竊得蔡賢明所有之電能得手。嗣經蔡賢明遭竊而報警處理,扣得延長線1 組、充電器1 個及電動自行車1 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賢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延長線私接告訴人攤位之插座,其所竊取之電能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告訴人繳交電費,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取之電能價值約新臺幣11元,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星大洋電動車有限公司耗電量證明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可資佐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延長線1 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懿 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